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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李文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5」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90萬元之情致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79號   被   告 李文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鑫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蔡樺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任芯儀,沿四維路往六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任芯儀因而 受有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骨盆右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芯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27

PCDM-113-交簡-1512-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倬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倬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倬賢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有和解意 願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被   告 林倬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倬賢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時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分向限制線上轉彎,欲進入對向車道之麥 當勞得來速路口,適蔡秀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蔡秀吟人車倒地,因而受右胸挫傷、肋間神經疼痛 、右側肩關節旋轉肌袖、關節唇撕裂合併關節沾黏、右側膝 關節挫傷、內外側臏骨股骨副韌帶撕裂、臏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並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依標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26

PCDM-113-審交簡-62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 用之,如附件;並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之相關論證,及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輕罪法條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後。 二、被告王琦媛上訴理由及其於本院抗辯略以:被告僅接收到劉 奕辰欲交易虛擬貨幣的訊息,劉奕辰請被告幫忙辦理變更帳 戶負責人姓名,之後被告介紹人頭林彥亦辦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聯力企業有限公司」 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給劉奕辰,只 是單純換帳戶負責人而已,不知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主觀 上並無容任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歷次所供,其並無虛擬貨幣買賣經驗,亦不清楚交易 方式,又明知劉奕辰信用不佳,已達沒有帳戶可得使用之情 況,然被告僅為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即聽取劉奕辰之 言,找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交付本案帳 戶供劉奕辰使用,全無向劉奕辰詢問辦理本案帳戶變更負責 人之原因,及探知本案帳戶是否確供虛擬貨幣交易及日後之 使用情形。以上已可明被告並非單純誤信劉奕辰而辦理本案 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交付本案帳戶,而係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為免日後東窗事發, 始躲在幕後,找林彥亦出面辦理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外觀上均卻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其行為已得表徵被告根本不在乎本 案帳戶流為訛詐被害人匯入錢財,及掩飾犯人或金流之犯罪 工具,被告自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再參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供,被告於另案尚陪 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秦僑亨前往提領款項,亦有協助尋找、 提供其他人頭頭帳戶供劉奕辰使用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判 決闡述甚明,可認被告又係與劉奕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各自 分工之不同而犯本案,其為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並無疑義 。被告上訴於本院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其犯 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並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4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洗錢輕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其結果不生影響,難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具有應予撤銷改判之違誤。再原審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被告刑責,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如何於審酌各 該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何以不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雖於本 院供稱其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1、2萬元,惟均未提出任 何資料憑證以佐其說,自屬空言而無從採信。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指其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王琦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倘向他人收購人頭公 司之帳戶而交付與非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極有可能遭詐騙者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 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 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可能 與劉奕辰(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奕辰於111 年4月間招攬王琦媛負責設立人頭企業社,再由王琦媛於111年4 月26日指示友人林彥亦(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併辦審理)虛設「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路某處,將取得 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 料)交與劉奕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邱 政發聯繫,向其佯稱略以:可以幫邱政發將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追 回,惟需先匯部分傭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35分許、同年月4日11時26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王琦媛答辯:   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奕辰(下逕稱其名)請我協助申辦人頭 帳戶是要用於詐欺,劉奕辰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帳 戶,所以我才會協助他找帳戶供他使用,我認識劉奕辰2至3 年,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才會幫他做這些事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劉奕辰於111年4月間招攬被告設立人頭企業社後,被告即 於111年4月26日指示案外人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 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劉奕辰,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政 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上開行為 主觀上有無與劉奕辰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 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 ,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 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 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協助他人 蒐集公司人頭帳戶,並提供公司人頭帳戶的金融資料供他 人使用,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 ,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 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 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   2、現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 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的文宣,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供自己 收取款項者,多是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利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的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在臺灣社會生活的人民,應以普遍知悉上開情形。而被告 是在臺灣生活且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該等情形應有所 認知,因此被告在基於此認知的前題下,仍協助劉奕辰找 尋公司人頭帳戶供其使用,除非確實有相當證據或理由可 以使被告信賴劉奕辰所為的行為不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 錢的犯行,否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即存在有與劉奕辰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劉奕辰因為本身信用有問題 ,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人頭帳戶,我認識劉奕辰 2至3年,所以才會相信他並協助他找人頭帳戶,但我太不 了解虛擬貨幣的相關資訊,只清楚劉奕辰從事的虛擬貨幣 買賣,是請買幣者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將錢領出後,再 將款項轉交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匯入劉奕辰指定帳 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人頭帳戶予劉奕辰使用時,已經知道劉奕辰信用不佳才需 要被告替其找人頭帳戶,應足使被告對於劉奕辰從事行業 的合法性產生質疑,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該會進一步地 詢問劉奕辰其從事虛擬貨幣的方式及相關證明,然被告自 承略以: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只透過網路得知 相關訊息,我有看過劉奕辰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但沒有 實體交易紀錄留存,我就是相信劉奕辰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並未積極查證及核實劉奕辰 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行為是否為真,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略以:我幫劉奕辰辦理人頭帳戶,劉奕辰會給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 050號卷)第27至35頁】,可見被告自承劉奕辰請被告協 助申辦人頭帳戶的方式是以利誘之,雖被告於偵查中又稱 其將報酬轉交與陳彥亦(詳如後述三、),然仍堪認被告 在預見劉奕辰要求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極可能是為收取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為了賺取報酬,在不為任 何查證的情形下替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是對於 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 上為直接故意一節,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劉奕辰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意欲與劉奕辰合作共同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在本案之合作對象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前案)事實所提及之合作對 象均相同,我在前案亦有陪同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秦僑 亨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除本 案及前案外,另同樣因協助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劉奕辰使 用,甚或協助提領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而分 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1508、1655、1935號 判決及112年度金訴582號判決(下與前案合稱被告前所犯 三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被告並未爭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字卷117至154、167至233頁),足見被告 是以為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僅是每 次犯行之分工方式有所差異,因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已非單 純的幫助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劉奕辰供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將 款項轉匯一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為:我在本案與劉奕辰合作的方 式,與我之前所犯三案合作的人均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32頁),觀之被告前所犯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包含林健明、林正祐、林朕煌、陳道儀、林宇軒及秦僑亨 等人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集團龐大;而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劉奕辰極有可能是為收取詐欺所得而招攬其 申辦人頭帳戶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 亦可預見本案除劉奕辰外,一定另有其他人從事詐欺告訴 人的行為才能遂行包含被告前所犯三案等龐大的詐騙行為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予劉 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上開行為,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於107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55頁),被告對此事實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43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相關 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顯 不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間也沒有行為互為因果的自然關連性, 因此公訴人雖然主張本件有累犯加重事由而應予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認為不予加重為宜。又既然本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在主文中也不為累犯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替 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找尋人頭帳戶的工作,非僅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共計9萬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 =9萬元)之損失,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否認犯行,雖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然其等是約定於113 年6月起開始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可見被 告目前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 損害,難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 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45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 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替劉奕辰找人頭申請帳戶,他給 付我5,000元做為報酬,但我把這5,000元轉交與林彥亦,所 以我實際上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字第63050號卷第38頁 反面至39頁),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協助蒐集人頭帳戶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發(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卷(下稱偵字第36783號卷)第23至27頁 2 另案被告林彥亦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5至17頁 3 邱政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6783號卷第55至65頁 4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665號函及所附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3至47頁 6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05、55180號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5至106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85至89頁 8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33至39頁 9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58、24747、33451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050號卷)第27至35頁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63050號卷第3至26頁 11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07至112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1至93頁 13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9、12569、22428、23716、29061號追加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13至136頁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37至140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9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佰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佰易 先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 一突擊隊作戰群」,對張囿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吳佰易本案帳戶,吳 佰易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囿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囿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葛聖文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佰易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 通貨交易登記簿、提款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張囿維之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雖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最低法定刑度為六月, 減刑後,宣判刑最低為三月),然新法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宣判刑最低為二月),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上游及收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其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及個人資力,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已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本 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匯106萬8仟元,至吳佰易渣打帳戶。 吳佰易於110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及於同(4)日13時12分、13分(共2次)、14分、15分、16分、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真旺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共7次)。

2024-12-26

PCDM-113-金訴-796-20241226-4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翔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翔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翔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1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梁翔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翔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處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開 南橋旁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翔琳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26

PCDM-113-審易-2161-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8、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判決不服,針對量刑上訴,且有 調解意願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21、55、59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下稱 本案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充分斟酌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是原審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量刑亦無過重或失 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  ㈡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然告訴人陳茹於 本院所訂調解期日到場,惟被告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 (見金簡上字卷第65、77至79頁),是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量刑因子未有變更,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31-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             (中文姓名:帝尼)(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姓名:帝尼,下稱帝尼)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容量約5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帝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器翻拍照片、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10-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6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植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植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核撥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 得利益,並與告訴人周欣漢、林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附卷可參(金易卷第69至70、93至95、101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欣漢、林 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   被   告 范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將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辦理貸款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4 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 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 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與「周轉好助手」、「陳」洽談貸款相關事宜 ,亦經對方解釋貸款流程等細節,足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 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乙情 ,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相關證據 1 周欣漢 (有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31日21時16分 4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1份 2 林志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日 假交友 ①113年1月1日16時32分 ②113年1月1日16時45分 ③113年1月1日18時5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4萬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2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美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璉上開台新銀行、臺中 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琇慧、陳思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美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蘇心筠、王琇慧、甘家瑋、陳思卉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蘇心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心筠提供其於遠傳friday購買頁面及詐騙集團來電之電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台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甘家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來電擷圖、匯款明細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審理中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3個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2萬7,000元,未婚, 無小孩也無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琇慧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1時58分許 10,109元 112年6月25日22時24分許 10,997元 2 甘家瑋 112年6月23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49,990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91元 3 蘇心筠 112年6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思卉 112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7分許 18,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1 被告應給付蘇心筠1萬3,000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心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 被告應給付王琇慧6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琇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390-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匯款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 為「匯款50萬元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 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葉庭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出借所有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 NE暱稱「葉雅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葉庭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NE暱稱「葉雅 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出借所有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少、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負責人幫忙購虛擬貨幣,原本是約 定可以把虛擬貨幣的餘額加起來換現金,但後來不夠換現金 ,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 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葉庭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將個人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小柏」,成為「極速國際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於 112年7月25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20日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葉雅婷」向張菊香佯稱為「鼎盛投資公司」之助理 ,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至 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雯涵華泰帳戶,許雯涵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 日10時28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許雯涵華泰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12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葉庭偉再依「小 柏」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張菊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菊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小柏」,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113年金訴字第714號) 被告曾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 受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地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該不詳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 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9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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