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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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心慈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朋友合夥投資開立麒聖國際有 限公司,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之房屋及財產均被債 權人拍賣,僅能透過信用卡及信貸來支應生活開銷,因而積 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新北 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曾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11 3年民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2萬2,812元,此有薪資收據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81頁至89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凱基人壽、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單外,無不動產、股票等 其他財產,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為佐(本院卷第91頁至139頁) ,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1,762元及0元,此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2至73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而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61頁),應為可 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3,000元,而扣除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3,3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 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5,000餘元,應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82-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阮琪心 法定代理人 何森長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品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朱品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0

PCDV-113-救-21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0

PCDV-113-訴-312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告 洪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8,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23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魏永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預納本件郵 務送達費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 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計算式:51元×9人×10份=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請「分別」繳納。 二、據聲請人陳報,曾於民國107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嗣有毀諾之情形,請聲請人據實為以下說明:  ㈠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㈡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 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 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㈢請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 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 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 事由。  ㈣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1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附 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 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 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 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 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 、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元,然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收入卻為6萬4,000元(自112年12至113年 11月止,共768,000元),請聲請人確認實際收入狀況究竟 為何。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若聲請人所 列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 金額(113年為19,680元),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 額所對應之所有單據。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 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5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十、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陳瑞美之扶養費4,000元云云。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742-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塗秋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3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3人×10份=1,53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0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 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 如育兒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 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 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 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 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 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據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 展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66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6號 原 告 江林阿惜 江秋蓬 江秋綿 被 告 曾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林阿惜新臺幣(下同)4,236 ,18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蓬2,867,8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綿5 62,82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計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6,855元( 計算式:4,236,188元+2,867,842元+562,825元=7,666,85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36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吳春梅 被 告 廖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17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之利 息為191萬3,519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 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萬3,519元 【計算式:本金484萬元+利息191萬3,519元=675萬3,5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4萬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7+332/366) 5% 191萬3,519.13元 小計 191萬3,519.13元

2024-12-27

PCDV-113-補-214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褚家鳳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靜茹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鄒靜茹應同意 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台新銀行件北分行、 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1,270,000元。㈡被告羅芸希 與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二項聲明係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000元(計算式:1 ,270,000元+254,000元=1,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2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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