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耀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6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3-中簡-4096-20250212-2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蘇瓊 華等20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參與 賭博財物,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賭資新臺幣(下 同)21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賭資2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進去沒多久就碰到警員破門而 入,賭資也沒在桌上,可不可以請求退回21000元,為此提 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暨目錄表、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堪認為真實。而依調查筆錄所載,異議人自承21000元是 其帶來賭場的賭資,因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 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 帶之賭資,不因是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 其判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1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1

TCEM-114-中秩聲-4-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4號 上訴人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科毅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1

TCEV-113-中簡-3714-20250211-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222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 法院裁處在案,猶未悔改,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惟被移送 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 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 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0

TCEM-114-中秩-23-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林麗香 傅晟鑫 傅益智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笙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田沃開發有限公司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3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 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0

TCEV-114-中補-556-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 上訴人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心貴族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勞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 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0

TCEV-113-中小-4488-2025021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上訴人 林咨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竣能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0

TCEV-113-中小-3302-2025021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宸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4-中補-539-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蔡宗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怡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 日具狀追加,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一、本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40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90元。 二、提出追加繕本回執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4-中簡-327-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 上訴人 廖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芷菁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95-202502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