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偉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8號 原 告 羅士涵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出民事( 行政)聲請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起訴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7

TPTA-113-交-3988-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8號 原 告 黃秀玉 住○○市○○○路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補正事項如下: 1.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原處分撤銷」,應具體表明訴訟 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07

TPTA-113-交-3918-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3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3號 原 告 黃文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6

TPTA-113-交-3923-202501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唐西文 住宜蘭縣○○鎮○○巷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府訴字第11301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 於稅捐課徵、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之金額(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其標的之金額(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 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 者,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其標的之金額(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 (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代表人:盧天龍(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6

TPTA-113-地訴-394-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5號 原 告 黃豊成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06

TPTA-113-交-398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林志鴻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院 臺訴字第113501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1-06

TPTA-113-簡-516-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晁瑞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敘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提出原申請書及 處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1-06

TPTA-114-簡-1-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5號 原 告 晞努巴西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BA51161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06

TPTA-113-交-393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9號 原 告 盧貝松影視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訴 狀應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檢附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備查)之代表人、管理人或清算人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補正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06

TPTA-113-交-3969-20250106-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銘、蘇○慧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 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暨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6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 ,446元,應徵收執行費用2,500元(312,446元×0.008=2,499.5元 ,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1-02

TPTA-113-行執-493-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