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綺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阿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 財」以各自騎乘電動微型車之方式,而共同竊取分屬被害人 陳氏幸、沈念恩之電動微型車2輛,均係基於竊取2輛電動車 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 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 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經濟狀況貧困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阿財」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然被告並未供述其與共犯 「阿財」間如何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狀況即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 阿財」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張智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4月、8月、6月、7年4月、5月、7月確定,經嘉義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 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1年、3月、3月 、6月(4次)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 10月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乙、丙執行案與甲執行 案之殘刑1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1時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財」,一同搭乘張坤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南投縣草 屯鎮某處下車後,張智惟與「阿財」於同日2時40分許,徒 步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陳氏幸、沈念恩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以不詳方式行竊得手 ,分別騎乘上開2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陳氏幸、沈念 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幸、沈念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惟固坦承有上開騎乘他人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張坤亮要出 門,伊就搭車順便外出,中途遇到「阿財」,後來張坤亮離 開,伊和「阿財」下車後用走的,伊看到機車就想拿來代步 ,「阿財」說可以拿機車去賣,但伊怕被抓,就把機車丟在 路邊,後來伊先離開,不知道張坤亮和「阿財」之後去哪裡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幸、沈 念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行竊現場照片、被告承租上開租賃 小貨車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 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使用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 ,並未停放於原處,且無法尋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 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與「阿財」竊 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NTDM-113-投簡-532-20241122-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2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NTDM-113-選訴-6-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月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月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李 (檸檬)」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 戶予「李(檸檬)」使用,且依照「李(檸檬)」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 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中等情,此有陳報狀2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見院 卷第57-59、65-6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 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張 菁菁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 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 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菁菁13,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菁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賠償方案(見院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曹月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月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自己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檸檬)」之人,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假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事由,詐騙張菁菁,使 張菁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12年5月19日 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入曹月玲所申 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張菁菁匯款後,詐欺成員「李 (檸檬)」指示曹月玲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菁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月玲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李(檸檬)」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 2.惟辯稱係協助經營團購的大陸網友「李(檸檬)」收款、匯款。 2 告訴人張菁菁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匯款1萬3,000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告訴人匯款後,部分款項(2萬3082元)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部分款項(1528元)則轉回至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李(檸檬)」指示轉匯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NTDM-113-投金簡-90-2024112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陳兆鴻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附民-312-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 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小 康、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3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第85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 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徵得 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於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7時4 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20、0000000U0078)、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易-559-2024112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吉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4分 許,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 縣○○鎮○○街00號路旁,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在未注意來車之狀 況下,駛入清雲街由北往南之車道上,適有陳宗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因李文吉突然自路旁駛出,煞車不及,而與李文吉相撞, 致陳宗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拇指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文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和解書等件 (見院卷第17-21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交易-274-202411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莊筑蓁 被 告 何世璿 葉遨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附民-310-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兆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轉匯被害人陳兆鴻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名成 員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換匯美金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 用。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 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至10月 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陳兆鴻施用詐術,致陳兆鴻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王建富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 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 ,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轉匯經過。 4 本案外幣帳戶網銀IP位址紀錄、0000000000門號IP紀錄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登入本案外幣帳戶網銀。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判決 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111年11月7日以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進行轉匯之行為,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惟 本案尚無證據認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 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陳兆鴻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2024-11-21

NTDM-113-金訴-478-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 告訴人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 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 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購業、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201頁),暨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 告訴人之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 」之帳號,在「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3之 廣告,適乙○○瀏覽該廣告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 洽談買賣手機iPhone13之相關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枇杷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甲○○購買放置於盒內 之手機iPhone13(粉色,128G,下稱本案手機)1支。嗣乙○ ○於甲○○離去後查看物品,發現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2.被告坦承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之帳號,與告訴人乙○○洽談買賣本案手機之相關事宜,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手機交付與告訴人,因而獲得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臉書暱稱「王小易」之人,於上揭時、地購買本案手機,嗣後發現包裝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之事實。 3 證人陳睬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手機外盒及內容物照片2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臉書「王小易」之帳號使用者資料、google信箱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 證明證人陳睬琁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販售本案手機與告訴人 之對價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NTDM-113-訴-93-2024112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顏佳政 吳顯英 梁秀珠 彭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之原處分均撤銷。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故異 議人交付店家之費用乃係店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並 非員警所稱抽頭金,而員警查扣異議人之財物亦非鉅額,實 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顏佳政於警詢 陳稱略以: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元,自摸1把要給店 家100元作為場地清潔費,我今天是與3個認識的朋友打麻將 ,我們跟店家拿卡片來玩,沒拿錢,只單純玩衛生麻將,怎 麼玩自己講好,再用籌碼跟店家換茶葉等語;異議人彭秀香 陳稱略以:我今天第一次去系爭牌社,1人1小時60元,包時 間方式大概1小時45元,我是和我朋友小黃、吳姐、文燕打 麻將,我們只算籌碼,沒有賭博換錢,只是打好玩,所以我 身上根本沒帶什麼錢,我被查扣的300元是吃飯的錢,我剛 到還沒開始玩,警察就到現場等語;異議人吳顯英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小黃、文燕、彭秀香一起打麻將,打完後看 最贏的是誰就由他請客,贏的人沒有賺到任何錢,籌碼只是 單純用來比分數,沒有玩現金,只單純打麻將,結束後再到 櫃檯算看需要付多少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梁秀珠則陳稱略以 :進場後由店家讓我們選擇去哪桌打,決定好後跟店家拿點 數卡當籌碼,結束再跟店家結算檯費,1人1小時60元,忘記 我玩多久,最後要給店家800多元檯費等語。互核訴外人即 系爭牌社負責人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 有申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 抽頭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 換現金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 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 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 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 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稱具 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顏政佳、彭秀香、吳顯英 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6,000元、300元、600元,均非鉅款, 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 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是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 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 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 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 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 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 ,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 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1

CLEM-113-壢秩聲-1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