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顏佳政
吳顯英
梁秀珠
彭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之原處分均撤銷。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故異
議人交付店家之費用乃係店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並
非員警所稱抽頭金,而員警查扣異議人之財物亦非鉅額,實
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顏佳政於警詢
陳稱略以: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元,自摸1把要給店
家100元作為場地清潔費,我今天是與3個認識的朋友打麻將
,我們跟店家拿卡片來玩,沒拿錢,只單純玩衛生麻將,怎
麼玩自己講好,再用籌碼跟店家換茶葉等語;異議人彭秀香
陳稱略以:我今天第一次去系爭牌社,1人1小時60元,包時
間方式大概1小時45元,我是和我朋友小黃、吳姐、文燕打
麻將,我們只算籌碼,沒有賭博換錢,只是打好玩,所以我
身上根本沒帶什麼錢,我被查扣的300元是吃飯的錢,我剛
到還沒開始玩,警察就到現場等語;異議人吳顯英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小黃、文燕、彭秀香一起打麻將,打完後看
最贏的是誰就由他請客,贏的人沒有賺到任何錢,籌碼只是
單純用來比分數,沒有玩現金,只單純打麻將,結束後再到
櫃檯算看需要付多少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梁秀珠則陳稱略以
:進場後由店家讓我們選擇去哪桌打,決定好後跟店家拿點
數卡當籌碼,結束再跟店家結算檯費,1人1小時60元,忘記
我玩多久,最後要給店家800多元檯費等語。互核訴外人即
系爭牌社負責人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
有申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
抽頭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
換現金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
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
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
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
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稱具
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顏政佳、彭秀香、吳顯英
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6,000元、300元、600元,均非鉅款,
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
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是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
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
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
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
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
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
,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
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M-113-壢秩聲-1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