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錫賢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何奕道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07分許,行經○○縣○○鄉台13 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F1 4608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車主轉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 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斷「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該事 實如何得知?原審未予釋明。原審謂「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 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 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 法精確認定之」、「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 然有誤差值存在」等語,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速度為91公 里?或上訴人行車速度正好發生誤差現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原審卻對公務檢測儀器確實存在之誤差值 無解釋或反駁,且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證明偵測準確度有 誤差值,而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作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依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法但不合情。本件非一般道路違停或微小違規,是屬危 險駕駛,事關重大如下:  ⒈行車速度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一罪兩罰,侵害人民財產,有違憲 之虞。  ⒉行車速度89或90公里,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2,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不吊扣汽車牌照。  ⒊上述行車速度差距1到2公里,罰責天壤之別,正式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測速偵 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範圍內,若不經科學 證據及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欠公允及正當性。  ㈣若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是95公里,避開前開測速偵測之準 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本件即無爭議。然舉發機 關卻以測得車速9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1公里,蓄意陷害駕駛人,坑人民血汗錢。高速公路 限速110公里,超速逾10公里以上才開罰,此為法規寬容值 ,以避免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誤差範圍等語 。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原審業以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 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 50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儀器測速之準確度有誤差值範 圍,原審對此無解釋,卻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 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述:「原 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 KM/H,本件應超過38或39公里,故本件超速應低於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然查,如前所述,本件雷射 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又雷射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 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事實,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 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 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 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 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 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 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 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云云,查Google Map街景 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設置『限速50』標誌牌(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 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 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 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88-20241128-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22日113 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2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下稱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13年10月17日 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嗣本院再於 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5頁、第7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11月10日第2 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 及聲請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觀之聲請人第2次聲 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等 證據資料,均與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所附之證據資料相同, 僅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司執酉字第4 947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執行命令僅能證 明聲請人因未繳他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遭該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則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仍係以同 一事由重為申請,上情亦經本院調取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聲 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 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救再-3-20241128-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 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簡抗字第8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係於106年8月14日作成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 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 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簡抗再-6-20241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HC-0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1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18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警員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嗣再 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道交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 本旨,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 :  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對於同一行為得連續舉發的前提構成要件 為「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依該條之立法規範目的解釋,已就「相距6公里以內或違規 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之區間測速予以排除後者之可罰性。 再者,道交條例主要目的在於提前警告,以促使行車速度符 合速限規定內,非以處罰為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行經國道一號188公里處已有設置「固 定測速照相機」,上訴人繼續行駛,惟於相距3.8公里的國 道一號北向184.2公里處,同日凌晨1時47分,國道路肩警察 大隊於凌晨未開啟警車之警示燈下,以「手持測速儀」採證 行車超速。按經驗法則,國道一般駕駛人行經「固定測速照 相機」時,藉該車內裝之通報系統的提前警告下,促使駕駛 人於最高速限規定內行駛,惟若國道警察立即於近距離3.8 公里處,不僅利用黑夜而不開啟警示燈,且利用一般多數駕 駛人未預料6公里內還有測速照相的心理,而以「手持測速 儀」採證行車超速,突襲駕駛者之故意,形同係以處罰為目 的,且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規定,並疏漏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體系解釋,適用法規有 所不當,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證2、證3、證3-1何以不 採,為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影響裁判 結果:  ⒈就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2點體系解釋, 以及通常國道警員於天色微亮清晨執行職務的經驗法則,本 件屬裁量收縮至零,警員有開啟警示燈之作為義務,如不為 之,即為裁量瑕疵、程序不合法,然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行政裁量之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 點體系解釋、經驗法則及證物,未有任何判決理由,屬於判 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影響裁判結果等語。  ⒉原判決引用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 規,且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重要爭點「夜間就高速道路之測速行為未開啟警示燈」 ,惟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 於案發當時,雖無啟用警示燈,然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酒駕 之事實認定」,不僅未適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1點,且該判決審理事實為酒駕,與本件情節不同,基於 禁止恣意原則,本件不應援引該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卷附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57km/h,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10km /h,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 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 為112年10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測得上開違規事實,且 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0.8公里(185公里-184.2公 里)即800公尺,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 楚辨識,是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警員值勤應開啟警示燈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⑴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 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 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⑵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 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 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 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 ,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 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 行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 員實施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 並未規定夜間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是 夜間執行勤務卻未開啟警示燈,而認警員違法云云,自非可 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 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1、2之理由, 續就有關「警察人員駕車安全準則課予警員有開啟警示燈之 作為義務,本件警員執行夜間測速未開啟警示燈」、「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道交條例定有速 限之規定,目的僅在於促使駕駛者符合速限,而非以處罰為 目的」等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交上-102-20241121-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 代 表 人 呂鈺來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 有下列情形:⑴未給付其所雇用之月薪制勞工吳素蘭(下稱 吳君)關於109年12月27日及31日合計2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工 資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4,000元÷3 0日×2日=1,600元〉(下稱違規事實一);⑵於110年3月3日收 到所雇用月薪制勞工黃若蘋(下稱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及資 遣費之存證信函後,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黃君資 遣費(下稱違規事實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前 揭違規事實一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應照給勞工例假 及休息日工資之規定,而前揭違規事實二則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關於雇主於勞動契約 經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5款規定終止時,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均屬實 ,乃於112年2月15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12004808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違規事實二則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 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0元,再依同法第53條之1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合併裁處原告320,000元罰鍰,並公布受處 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註:業於112年3月10日公告),且令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吳君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惟查 ,吳君係先於109年12月25日以志工身分熟悉環境及工作性 質,於同年月28日起正式受僱任職(月薪24,000元,換算日 薪800元)。而本件上訴人所提提出二份志工同意書之簽署 日期雖有12月25日及12月28日之差異,惟確為吳君所親自簽 署,而其中12月28日所簽署之志工同意書並記載「若服務第 四天起,前三天薪資追溯發給」等文字,因而上訴人會計人 員於計算吳君109年12月工資時,將2日之志工交通費、膳食 費(每日400元)加計為1日正常工資,而核給共計5日之工 資(4,000元)。且此亦經吳君到院證述:「109年底,12月 25日去,我做志工3天後才正式做正職……是我自己自願做志 工3天,其中有一天是禮拜天,我有事情,所以資際只做2天 。」等語可稽,應證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確 實為志工身分而非受僱勞工。而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雖為 志工身份,然上訴人為志工出席之管理而請吳君打卡紀錄出 缺勤,亦無違法或違背常理之情形。  ⒉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有提出吳君之員工資料卡,及110年3月19 日吳君申請離職時由吳君所自行填載之離職申請書等文件, 該員工資料卡之登錄日期記載109年12月28日,吳君親自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中之到職日期欄位亦填寫為109年12月28日 ,可證吳君確於109年12月28日起始爲上訴人之正式員工。 然原判決僅以109年10-12月人事概況表所載之吳君「到職日 109/12/25」之記載,即認吳君應係於109年12月25日到職, 未審酌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資料,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原判決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就違規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第133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已確定,上訴人即應受仲裁 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訴訟之認定拘束,而認黃君既於11 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關係,上訴人雖 對於此有所爭執,仍應先於110年3月3日後之30日內給付資 遣費,上訴人未於此期間內給付資遺費予黃君,違反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⒉惟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未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應以黃君所主張之上訴 人每月短少給付工資之事實存在爲前提。而觀黃君與上訴人 間之仲裁判斷書內容,短少給付工資之爭議係為上訴人與黃 君之勞動契約內容中,約定工資究為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 1,000元或34,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之爭議。而此爭議 事件經仲裁判斷後,判定上訴人與黃君就工資之約定為工資 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 2月每月短付黃君1,000元工資,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 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應給付黃君資遣費24,000元等仲裁結論。上訴人因而再提起 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查,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爲審判,民事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 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 款情形)為審查。因而於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過程 中,民事法院並未就本件之實體爭議為調查、審理,即便該 仲裁判斷有誤算短付工資金額(12,000元誤算為14,000元) 之情形,民事法院亦未有任何審查。然觀本件上訴人之108 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員工薪資明細表,黃君之薪資明細 皆為月薪24,000、專業加給6,000、職務加給3,000、躍升計 畫1,000共計34,000元之固定薪資,各月另因有無請假而有 無另獲全勤獎1,000元之差異,顯與黃君所主張「自108年10 月1日任職於資方,擔任院長之工作,原約定工資為本薪35,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但自109年1月起每月只給34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每月均少給付本薪1,000元 」(參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第2頁之聲請人主張 )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上訴人遭認定短付工資之事實即顯有 疑義。而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本不受仲裁判斷及民事法院認定 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本應就 本件關於短付黃君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查、認定,惟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所辯關於誤簽仲裁會議記錄之主張有可疑之處, 且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未提出第三審上訴,即認定 上訴人於黃君解除勞動契約後,即應給付黃君資遣費之結論 ,並未就短付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査、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實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  ⒊又關於上訴人與黃君間是否有短付工資,及黃君是否得依勞 基法第14條1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事件,雖黃君最初 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勞資爭議事件既 有可透過調解、仲裁、裁決、訴訟之爭議處理程序供勞資雙 方選擇進行,如雙方確已採取相關爭議之爭議處理程序,關 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給付時限,自應解釋為 待該資遣費爭議於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後始開始進行,否則在 爭議未明之情形下,雇主即可能先遭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而 致生重大之不利益。原判決認為縱然雇主對終止勞動契約之 過程有所爭執,仍應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先給付 勞工所認定之資遣費金額,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對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有違誤,而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及2 萬元,共32萬元,及命令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名稱、處分日期、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違規事實一部分: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 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 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於判決理由五、(三)、2業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 10-12月人事概況資料、吳君在上訴人處之109年12月員工休 假表及打卡紀錄等,認吳君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 訴人。並詳予敘明對原告主張吳君之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 8日而非同年月25日,併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即吳君所簽 立之志工同意書、吳君到庭具結稱關於其從109年12月25日 起有連續3天是在原告處所擔任志工、吳君係自109年12月28 日由原告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紀錄表等不採之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 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原審對吳君之員工 資料卡(原審卷第235頁)、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239頁)等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 經查,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均僅係上訴人所執持之 資料,相較於上開勞工保險紀錄表係屬經登載之資料,其證 明力相對薄弱,而原審判決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同一待證事實 之主要證據,業於判決理由五、(三)、2、(1)詳述對吳君證 述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等如何不採之理由,於五、(三 )、2、(2)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記錄吳君之投 保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並 於原判決理由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縱未明確指駁上開證明力薄弱之員工 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惟此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影 響判決基礎,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違規事實二部分: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立法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制定勞基 法(該法第1條參照),其一方面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 之訂定,賦予受僱之勞工各項實體上之請求權,如退休金、 加班費等,另一方面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保障勞工上 開各項權利得以實現。又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 1條參照),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 的制度,其一方面規範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內容(舊制依勞基 法辦理),另一方面亦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規範雇主之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 主義務之相關規定。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係有關勞工依該 條所定各款事由,取得勞動契約終止權,而得不經預告之情 形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參照 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2項所訂定,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 約而生本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因終止勞動契約之 責任在雇主,故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參勞基法第14 條於73年7月19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縱上訴人對勞 工黃君有所指約定工資等爭議,惟此係屬民事糾葛,無礙勞 工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履行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又勞基法第12條另 定有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雇主依該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就雇主亦有相關衡 平之規範,是法規範上業已於必要之情形時兼衡勞、雇雙方 權益,而本件既非屬雇主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 由,經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而得以主張不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爭議,是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乃上訴人仍執本件有無短付工 資之事實存在、勞工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 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高上-5-20241121-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泰安 山河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砂埔鹿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系 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分 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1-20241121-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汶水 湯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斯瓦細格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 系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 分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2-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莊妤瑩(原名莊喻甯)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112年8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4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313號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15

TCBA-111-訴-248-20241115-2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本元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原審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8 2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4日裁定),業於113年7月17日郵寄 至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市○○區),然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爰將該裁 定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一節,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參,則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 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 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 算1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上開應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 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於113年 8月9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向原 審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次因身體不適,所以未能在時間內提起抗告。目前 國道警員在一般道路陸橋跨越國道上偷拍行駛國道上違規之 車輛,對於駕駛人之個人隱私有明顯影響,國道警員要取締 違規應該要在公務車專用區來取締違規等語。 四、本院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7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及行政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 用。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是交 通裁決事件逾期抗告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規定,應裁定駁回抗告。  ⒊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22日中 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為由,以11 3年7月4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卷第103-104頁)。嗣抗告人 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認113年7月4日裁定已於113年7月2 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算1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應送達處 所位於○○市○○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得提起 抗告之期間應至113年8月9日(星期五)即行屆滿,惟抗告 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 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原審卷第 119-120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抗-16-202411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仁信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交通公司)所有牌號TDM-702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與 西川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認為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118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仁信交通公司申請歸責 實際駕駛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3日112年度交字 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 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 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 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 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 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 ,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 ,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 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 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 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 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 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 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  ㈢又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TDM-7023】,畫 面時間18:00:50至18:00:55,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 ○○市○區○○○路○段往南朝西川一路行駛,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該車後方。18:00:56至18:01:13,系 爭車輛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系爭車輛旋即向右停 靠暫停(第一次暫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超越停止 線,並以車身佔據車道,導致該車無從往前行駛。18:01:00 至18:01:02,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由至西川一路南向車道位 置走進人行道。18:01:09,訴外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西 川一路北向車道。18:01:13至18:01:17,系爭車輛先左轉拉 正車身後,才往前行駛。  ㈣則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0:50至18:01:00),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預備 右轉時,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即該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被上訴 人卻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旋 即右切停靠路邊,利用車身阻擋該車行車路線(第一次暫停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停車。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突然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強行右切阻擋在該 車前方,造成檢舉人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朝水泥溝蓋向右 避讓、停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與飆 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同樣的交通危害性,然原判決卻未考量 該客觀事實顯示出之危險結果綜合考量,僅以被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切、暫停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驶,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㈤再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1:00),系爭車輛第一 次暫停之位置,其車頭未超越停止線,其車頭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右轉之弧線範圍,其車身整體尚在建國南路一段外側車 道範圍內,顯然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況且,系爭車輛第 一次暫停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西川一路南向車道,與系爭車 輛欲進入之西川一路北向車道已非同一車道範圍內,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發生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再者,系爭車輛第一次 暫停後(畫面時間18:01:13至18:01:24時),先係左轉車頭 並拉正身車後,於進入交岔路口弧線範圍內,始右轉車輪。 此與一般駕駛人依車道弧線,於路口處右轉之駕駛行為不同 ,足顯示,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時,乃係為阻擋該車之行進 路線,遂大幅右轉車身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導致其車頭前方 為人行道路緣,受行人道路緣所阻礙,而不能順利進入交岔 路口之進彎點,需先左轉車身、往前行駛等校正車身之駕駛 行為,始得順利過彎。綜合上述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是正常 右轉,因禮讓行人而有第一次暫停之舉動。係原判決對於系 爭車輛暫停之位置認知有誤,亦未說明系爭車輛在尚未進入 路口右轉弧線區域範圍內,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之情形下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禮讓行人而暫停。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 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㈥是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 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未審酌被上訴人 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 現場狀況,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整體駕駛行為是否有危險駕 駛之情狀,且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 前之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 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 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 ,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 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本院113年3月12日當庭就檢舉人提供之錄 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0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此時於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18時1分2 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於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於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 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且未說明其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18時1分0秒,在○○市○區○○○路尚未右轉西川一 路而煞車暫停時,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 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1 分2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俟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準此,系爭車輛雖有於靠近路肩之 慢車道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然系爭車輛當時準備 右轉彎進入西川一路,適逢18時為下班時間,人、車眾多, 該馬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2度有數行人穿越,系爭車輛因 而暫停,為禮讓行人之行為,難認原告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原告亦無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 故意或過失。」等語,是原審業以卷附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 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確 係出於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難謂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有危險駕駛態樣,而該當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經核原判決並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自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上-103-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