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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吳啟明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先擦撞神農路中央 分隔島,再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劉得意所駕駛並搭載林美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即衝越 中央分隔島,撞擊對向車道由饒育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吳啟 明所涉過失傷害劉得意、林美君、饒育宗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啟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49至50頁、審交易卷第43、46、49頁),並經證人劉得意、 饒育宗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47、51至53、59至6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 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61至87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 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7月,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 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參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5、41頁),惟此前員警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不符自首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擦撞中央分隔 島及乙、丙車,劉得意因而受有腦震盪;林美君則受有頸部 、胸部、右大腳趾挫傷、左小腿及下腹部擦傷;饒育宗則受 有左小腿挫傷併大片血腫,被告所為肇致嚴重交通事故),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撿拾回收維生,及罹有心室肥 大且因左手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交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1037-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光明(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本案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多次酒駕行為,以及本案之發生經過 ,且已考量受刑人累犯之情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 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實與法院之判決意旨有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於102年間,雖有頒布「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此 並非法律,應以上開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當,且如以此標準 為判斷,將導致重複審酌累犯之情節,而有違一事不二罰之 法理。  ㈢受刑人必須照顧其家庭之起居生活,倘入監執行,家庭生活 費用將產生重大問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 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加註「酒駕5犯」,而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 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5犯 酒駕,前易服社勞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5毫克,並生交通事故,倘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3日勾選「 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 」,並於同年月4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24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7年6月26日、99年8月12日、1 00年6月9日、109年9月26日、113年5月31日等情,有各該判 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本案原則 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 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且歷次酒測值均 高,前經緩起訴、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轉易科罰金 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亦生肇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 官本案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 人所稱法院本案判決已准其易科罰金一節,僅係法院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就 本案裁量是否得以易刑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  ㈣另觀諸刑法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反應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以衡量其矯正期間是否延長,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准否易刑之判斷,係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 量,已如前述。兩者規範目的有別,是本案已否審酌累犯, 與判決後得否易刑之判斷,係屬二事,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 題。又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況且,受刑人既有前開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 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535-202501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7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義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義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與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史義秋在警方處理上開交通違規過程中,為規避刑責,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長「史明泉」 身分接受調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時、地,在各該編號「文件名稱」欄上「文 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在該編號「 文件名稱」欄上「文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   ,用以表示「史明泉」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通知單 之移送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史明泉、警察機關 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史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 訴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審訴卷第42 、50、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史明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文件、茄萣 分駐所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史明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勘驗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37 、65至66、91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偽簽「史明泉」署名、 按捺指印,該等簽名或指印均僅係表示係「史明泉」其人無 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均屬「 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偽簽「 史明泉」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史明 泉」名義,簽名確認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被告復將該文書 交還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 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5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審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被告 亦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 」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同一掩 飾身分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主張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其打電話給史明泉告知冒 用史明泉名字應訊而構成自首等語(審訴卷第42頁),惟員 警係因證人史明泉向茄萣分駐所報案遭其胞弟即被告冒名應 訊而查悉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犯行,再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被告方對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可佐(警卷 第13頁),自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不符自首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且為圖規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其兄「史明泉」名 義,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鍾坤燕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 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小畢業、打零工(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2罪之罪質、時空密 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史明泉」署名、指印,均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 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史義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史義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被測人(偵卷第27、31頁) 署名各1枚(共2枚) 2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UB10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 署名1枚 3 113年3月23日19時45分至19時58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第19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偵卷第20至21頁) 指印2枚 受詢問人(偵卷第21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3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5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14

CTDM-113-審訴-219-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 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於民國102年間有因 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09年5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家庭小康 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周應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宗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1車庫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08-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35號、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1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96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睿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亦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或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 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 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1號   被   告 李睿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睿晨於民國113年8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15巷口,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因而 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於同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李睿晨於113年5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蘆永門市前,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2段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 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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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三興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已趨近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現 實上並已在道路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所生之危 險性甚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迭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05年7月間、106年2月間、107年12月間及109年 12月間,各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及6月確定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經前開案件 執行後,猶於近年屢次再犯,顯見其仍未收特別預防效果之 矯正執行狀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行為人前開之各該犯情 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不宜從輕 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3號   被   告 廖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三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山中湖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對向由陳慶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2時32分許對廖三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慶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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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示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李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6時30分許間,在禾稻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址返家而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平路之交 岔路口處,因違規改裝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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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經警到場處理」後應補充「於同日9時14分」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78號   被   告 鄭張麵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麵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具, 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五股區成泰路1段30 之3號8樓住處,飲用藥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鄭佳容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佳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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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已退休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李慈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許至翌(27)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上某帝王食補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 酒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7日0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民 宅。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吉林街與仁愛 路2段前,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慈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慈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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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時許」,補 充為「4至5時許」;第4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喝了2 瓶啤酒後」;第6行「5時許」,補充為「5時20分許」;第9 行「並對其施以」,補充為「並於同日5時40分許,對其施 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 屬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 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見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 喝了2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被   告 劉昌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4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某旅館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成都街口前, 因行駛不穩而經警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劉昌奇有飲 酒跡象,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昌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14

PCDM-113-審交易-16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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