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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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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志翰(原名:周志漢)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32-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思穎(原名:陳春娥)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3.01.30)前2 年該日(111.01.30,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調 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動 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養 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土地銀行帳戶),併 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清-7-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李桂華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1

TNDV-114-消債更-6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宛玲 范紀安 李媛婷 被 告 史文榮 楊長松 陳美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1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查上開行政訴訟已終結確定,有該案確定判決在 卷可佐,是以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撤銷本院前揭 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1

KSDV-110-訴-585-20250211-2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麗蘭 被上訴人 賴明宏即天天專業剪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上訴人 上訴聲明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又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 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112年10月間,雙方談好「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4萬5000 元不含勞健保 ,上班10點至晚上7點,月休八天」等工作條 件,11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改口表示 薪資4萬5000元含勞健保,要上訴人自己去美髮工會投保。1 1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又單方變動勞資條件,原本談好底 薪4萬5000元,被上訴人改稱保障底薪只有3個月。113年1月 21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接受其單方變動勞資條件,上訴 人無法接受,113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並告知 上訴人做到1月底就好。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 於113年2月6日提出調解,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兩造具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 ,000元 (計算式:45,000/30*6=9,000),上訴人應再給付 勞工退休金550元(計算式:45,800*0.06/30*6-549.6)。依 被上訴人112年11、12月份、113年1月份排班表可知,被上 訴人有麗蘭(上訴人)、雪麗、屏玉、婉惠、惠惠共5名員 工,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未依法為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 之義務。被上訴人113年2月20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於此之前 尚非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投保單位,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2月2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所致,因而 致非自願離職勞工無從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如致勞工無從 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應令其就勞工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薪水45,000元,勞保投保級距為45,800元,上訴人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100元【計算式:(前三個月26400+ 後三個月45800)/2=36100)】。上訴人年紀超過45歲,依法 可請求9個月之失業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 止。上訴人本身可請求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 付,另有一位無工作收入之母親、一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有兩位需要扶養之眷屬,各可加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上 訴人共可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百分之八十計算之失業給 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可請領失業給付為259,920元(計 算式:36100*80%*9=25992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薪資是45,000元,但上訴人做的 都不到45,000元,上訴人在我這邊做三個月,最高營業額僅 44,800元,上訴人要求45,000元,我連店租、水電都沒辦法 繳,第二、三個月都是虧損。有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採抽成制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 「業務緊縮」為由,於上訴人離職前1個半月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13年2、3月間,有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上訴人已在攝影工會 投保勞健保,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勞健保津貼(含薪資)。有 說試用期三個月。被上訴人請的設計師去澳洲,中間有一個 月關下門還幾乎沒有營業,2月份有慰留上訴人,但上訴人 沒有要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沒有五個員 工,那幾個人是來練習的,無正式僱傭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 髮型設計師,約定上訴人底薪45,000元(包含勞健保津貼) 、餐飲津貼5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未幫上訴人 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嗣因上訴人113年1月30日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被上訴人補申報上訴人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投保手續(原審卷第171頁) 。 ㈡、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段00號 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14日 即已營業(原審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縣○○鎮○○路   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年9月25日歇   業(原審卷第69、77頁)。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   剪髮工作(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115-116、119-120   、125、129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 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 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 本院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 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710號函)。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8,920元(113年2月 1日至2 月6日之薪資9,000元、失業給付259,920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 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 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 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 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 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 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稱112年11月上訴人營業額未達5萬元(本院卷 第163頁),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3-201頁) ;上訴人則稱11月業績62,020元,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35-237頁),惟若以上訴人主張之62,020元營業 額計算,扣除上訴人薪資45,000元,僅餘17,020元,尚須支 付房租、水電、材料等各項成本費用,則被上訴人稱「虧損 」、「業務緊縮」尚屬可採。上訴人雖指「樂樂去澳洲(11 2年6、7月)前已剪超過1300顆頭」(本院卷第269頁),然此 並非上訴人任職期期間之營業額,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虧損」、「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 起向上訴人稱包月底薪到113年1月底,113年2月改變薪資結 構為3個月包月薪資30,000元,3個月後採抽成制,若上訴人 不同意,願給付上訴人離職津貼3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114、161頁、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 人因「虧損」、「業務緊縮」,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尚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 訴人稱實際工作至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 30日為彈休(本院卷第158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 為113年1月31日。上訴人於後述求職表亦記載最近離職日11 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000元(計算式:45,000 /30*6=9,000),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㈣、經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 段00號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 月14日營業;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 縣○○鎮○○路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 年9月2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 57頁、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69、77頁)。被上訴人雖於 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剪髮 工作,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 115-116、119-120、125、129頁);然而上訴人主張自112年 1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天天專業剪髮(本院卷第19頁) ,該商號於113年2月20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稱因不 知道能否經營下去未為設立商業登記,上訴人要求45000元 薪資,以為上訴人要應徵另一間沙龍店,結果上訴人來的是 快剪店,一個月45,000元太難,有確實嚴重的虧損。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辦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天天剪閃 耀剪髮店,有辦理商業登記,是合夥關係,講好說他抽7成 我抽3成,我只是出名登記當營利人,只是合作的關係。這 家也沒有經營下去,目前已經關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79-28 0頁)。次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退三字 第11310123600號函記載:天天剪專業剪髮既於113年2月20 日始設立登記,於甲○○君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期間尚 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單位 。甲○○君於113年1月31日自天天剪專業剪髮離職時,因該單 位非屬應辦理就業保險之單位,自不得以該單位之離職事由 請領失業給付(原審卷第161頁)。又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 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失業 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其中申請收執聯記 載:1、4/9前回覆介紹卡。2、4/16等待來電(確認是否就 業、是否收到錄取通知、是有兼職收入)。求職登記表記載 :可接受通勤時間15分鐘以內、無證照、不會使用電腦、最 近離職日113年1月31日、離職前薪資45,000元。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 710號函及函附求職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23 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證照(本院卷第15 8頁),與上訴人求職登記表記載尚有未符。再者,依謝郎 郎與上訴人113年4月3日LINE訊息記載:Coco大姐,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操到歪頭。113年4月4日上訴人:帥哥,還是 我三四過去,你可以休息2天?(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 人陳稱:因為當初過年、我母親要開刀,這些都需要由我幫 忙,我五月初要搬家,這段時間我都在找房、看店面,所以 這段時間只有去打工三天。我有去龍潭算是學習,也有到另 一間設計師的店去學習,沒有拿薪水。打工的時候收入是2, 800多元,有客人的話才有案件計酬,領了約11,000元、12, 000元。從1月31日之後有人邀約上訴人工作,告訴我說薪水 也是約3、4萬元,但是勞健保也不清楚。後來我想要開店, 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有去看,沒有拿任何 錢。後來我都沒有找受雇的工作,前陣子我有去問我的老師 問她有無缺助理,但老師想要找我在竹北開業,我跟老師說 我想要把技術練好。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 有去看,沒有拿任何錢。謝郎郎LINE訊息有問說:「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因為我媽媽腳受傷,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回去 ,我也有協助他找人。這個訊息應該是4月的時候傳的等語 (本院卷第282-283頁)。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稱其因母親跌倒開刀、欲自行開店,沒有 找受雇的工作,113年4月3日謝郎郎曾對上訴人要約月薪5萬 元之工作,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 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表記載之資訊與實際亦 有未符,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找不到工作而失業,亦難認 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 記及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失業給付259,92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被上訴人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84頁),依上開 規定,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 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上訴人當 庭認諾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尚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6日, 計算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薪資9,000元之勞工退休金550元 (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陳述及求職表記載,離職日為 11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58、223、278頁)。此部分雖因 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然此金額甚微,是以 上訴費用及該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13年8月20日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更正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5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5,1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訴人應再提撥5,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79頁) 一、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台幣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2-11

SCDV-113-勞簡上-4-2025021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被告派駐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 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 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2,748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繳32 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月, 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為26,89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12年2 6,400元,短報薪資19,400元;113年27,470元,短報薪資18 ,330元,平均短報薪資18,865元,致原告每月受有少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243.6元之損害。原告60歲退休至平均壽命76. 63歲,尚有16年,計受有46,7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總計被告應依前揭 規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6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疑因欲向榮民服務處詐領款項,故於任職時 要求被告以月薪26,4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薪資只能領現 ,不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受原告拜託 ,始依原告之意以月薪26,400元投保。原告事後再以此為由 提告要求和解金,顯見原告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 無法為本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況原告就勞工退 休金差額部分應請求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內,原告主張受領,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老年給 付短少之損失部分,目前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46,7 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 資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惟被告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 繳32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 月,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26,898元;又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 112年月薪26,400元、113年月薪27,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開立之服務 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就上情陳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898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雖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0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陳明其係00年0月0日生,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現尚未滿57歲,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有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之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難認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退休金之損害。是被告雖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 定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抗辯原告 應請求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 據此亦曉諭原告是否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但原告拒不變更此部分聲明,仍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6,898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26,898元,不應准許。  ㈢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部分:   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 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 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 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 保險人需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 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且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迄113年3月31日自被告離職時, 為56歲,未滿60歲,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保險年資為 11年(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原告復未辦理退保,顯不 符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亦陳 明: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應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老 年給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當無因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差 額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46 ,771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1

TCDV-113-勞小-135-202502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 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 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 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 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 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 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 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 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 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 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 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 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 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 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 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 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 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 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 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 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 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 。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 、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 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 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 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 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 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 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63-2025021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纘榮 被 告 劉珈妤 陳皇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8,640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另新臺幣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 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 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 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訟屬於一般民事訴 訟案件,並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 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然迭經更正該項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 音樂家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約定月薪2萬8,000元(含全 勤獎金2,000元),被告乙○○係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甲○○則係音樂家公司之財務並經辦受雇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被告自106年5月至109年12月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老年年金 給付4萬5,437元、失能年金給付299元、遺屬年金給付2,014 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付8,640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雜項費用(含文具費、電話 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 )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萬1,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尚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 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無其主張之損害;另原告請求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未證明其有扶養2名眷 屬而有加給之必要;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雜項費用 、時間成本,均為其行使訴訟權而產生之勞力、時間、費用 花費,此等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非因本件侵 權行為產生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受僱音樂家公司,擔 任維修人員,被告乙○○為音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 為音樂家公司財務人員,並經辦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㈡原告與音樂家公司於106年4月起約定月薪2萬8,000元,其中 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且按月給付之薪資如附表「列入投 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本應如附 表「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卻以如附表「實際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而受有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遺屬年金 給付之損失?其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 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 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 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 ,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 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而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高保低投保勞 工保險,使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因申報不實減少支 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損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 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自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影響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 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等語,惟查:  ⑴老年年金給付部分: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 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工保險 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 老年給付。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 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然原告自陳其 參加保險年資僅有12年又1個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年齡未達60歲或55歲,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保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 言。  ⑵失能年金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 失能給付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狀態,而原告於受僱音樂家公司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 久失能狀態之情形,且原告將來是否具備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之資格,尚繫於諸多將來不確定因素(諸如原告是否繼續投 保、是否罹患傷害或疾病致永久失能等),是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時點尚無從確認原告失能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 否必然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份損害,尚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 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 業保險,致勞工遺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短少者,固應負 賠償責任,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前提為被保險人死亡,由 遺屬請領,而原告現仍健在,且非遺屬身分,其主張被告應 就前開損害為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 付8,6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子女」、「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 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 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所明定。  ⒉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 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按原告110年3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000元之80%,發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及自11 2年7月29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6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另亦按月投 保薪資2萬7,0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發給自1 1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6個月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有勞保局1 12年3月1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2日保 普就字第11313079620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北簡字第63 54號卷第78頁、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卷第125頁),如按薪 資2萬8,000元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每 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各為2萬3,040元 (計算式:28,800×80%=23,040)。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扶養父母之必要,惟此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發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 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6個月共計1萬7,280元〔計 算式:(23,040-21,600)×6+(23,040-21,600)×6=17,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雜項費用(含文具費 、電話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 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處理本件訴訟而需支出文具費用、與法院聯絡之 電話費、開庭交通費、閱卷資料文件列印費等費用及相關時 間成本,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均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即具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開 庭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訴訟案件耗費精神 ,為此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尚難認係屬被告直接所造成之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在職期間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保 勞工保險,惟原告不符合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及遺 屬年金之條件,遑論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然原告業已自音 樂家公司離職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 保就業保險短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萬7,2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時間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勞保費 實際扣繳之勞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106年4月 11,200 106年5月 26,575 25,200 106年6月 26,431 25,200 106年7月 28,719 25,200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1月 13,433 109年12月 16,900

2025-02-10

TPDV-113-勞簡-47-20250210-2

高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宥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 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 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此有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一審敗訴判決後,律師有代為聲 明上訴,但抗告人僅收受原審命繳費通知,未告知需補事實 理由狀,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並敘明上訴理由,不因 此必然發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 上訴後20日內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又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生效,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 年12月16日收受原裁定後,方於同年月25日提出抗告並補敘 其上訴理由,然其於113年12月25日補提之上訴理由已屬逾 期提出而違法。又抗告人另補陳原審未曾通知其應補上訴理 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審本無需另裁定命抗告 人補正,更無論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之原審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內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等語(原審卷第167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足 取。綜此,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10

KSBA-114-高抗-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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