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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薪豪 被 告 宋柔蓉 林玫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晶鑽遇見幸福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已致使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晶鑽遇見幸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因積欠訴外人晶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個月之物業管理費,然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不願給付,亦拒絕接受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清償協議,遂由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范哲耀邀集該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藉口主任委員即原告陳文良未履行主委職責 ,在未事先知會及請求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情況下,於113年1月28日自行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知期間之規定,召集程序違法,召集人范哲耀遂自行宣布 散會。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范哲耀以有急迫情事為由召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進行議案討論及 表決,范哲耀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僅以 公告通知於同年3月10日召開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第二屆 重開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而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之議案第一案至第九案 涉及修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 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2條第3款、 第17條第2款、第19條等既有住戶規約條文,並新增住戶 規約第21條第20款及第21條第21款,然被告在未達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九項議案,並依決議案二之決 議結果,宣布新增一席委員,由被告王薪豪遞補為系爭社 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同次會議續行選舉系爭社區第二 屆候補管理委員,由被告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為系爭社區 第二屆候補管理委員。 (三)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討論「議案第一至九案」,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被告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 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為此,爰依民法第56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依議案二決議 結果而當選之第二屆候補委員被告宋柔蓉、林玫伶,屬超 額選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之名額規定 ,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於113年3月23日因議案二之決議 結果遞補成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即被告王薪豪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四)聲明:   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案第一至九案) ,應予撤銷。   ⒉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無效 。   ⒊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公告第二屆管 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薪豪、宋柔蓉、林玫 伶抗辯: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項規定,訴外人范哲耀具召 集人資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聯署書」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被告范哲耀召開臨時會議,范哲 耀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於113年2月6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13年2月2 3日召開臨時會議,然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故范哲 耀於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復於113年2月28日將開會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於113年3月10日就同一議案經法定決議門檻 作成決議事項並於會後15日(送達日113年3月14日)內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表示反對意見,系 爭會議決議視為成立。是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合法有效。 (二)原告固稱被告管委會在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 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通過九項議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非 原告所述需出席達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 (三)被告宋柔蓉、林玫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口頭表示拒絕就 任被選委員,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13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 第1033040392號第二點說明,被告宋柔蓉、林玫伶並非系 爭社區第二屆備選管理委員,且該屆管委於113年8月31日 到期,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況查,系爭區權 人會議議案業經假決議有效成立,被告管委會於會議上預 先互推主任委員合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屬規 約以約定需特別決議之事項,不得以假決議修改等情,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明文。又按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開議及決議額數: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以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 任一區所以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 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以一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 分所以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 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八條 第一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 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顯然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規定以規約為優先,而觀諸系爭社 區上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之重新召集,並未限制何種 決議事項不得重新召集,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係因考量 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 ,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 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 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 31條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重建、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 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 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 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 ,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則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 定,亦未以決議事項區分得否重新開議,更堪認上開規約 約定適當,併此敘明。另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 會前10日通知,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於113年2月28日即製發之開會通知單(見訴字卷 第195頁至第209頁),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未 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且自承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到場 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14頁),更堪認被告有依法通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10日召 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 案第一至九案),應予撤銷;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 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 蓉、林玫伶當選無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23日 公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議案內容 表決結果 1 決議案一 修改規約第七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 決議案二 修改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3 決議案三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4 決議案四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5 決議案五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6 決議案六 修改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7 決議案七 修改規約第十九條 30票同意,27票反對 8 決議案八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9 決議案九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025-01-23

PCDV-113-訴-171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純香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屆主任委員徐廣寅已解任,無召集權 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本屆管理委員任 期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程俊賢當選等決議無效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80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黃湘蘭 被 告 明珠NO.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明珠 NO.1社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而原告為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該次會議所討論車位編號50、51、52停車位使 用者,上開會議決議成立與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承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附屬停車空間 ,並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段00巷00號等之「明珠NO.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享有共有部分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06,而 編號50、51、52號車位自大樓建成以來自始存在,前所有權 人使用並繳納管理費十餘年,並非無權占有,該3個車位現 由原告管理使用,屬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應經有 使用權之原告同意。然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並決議通過「第四案:釐清地下室停車位產權說明: 依社區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室法定實設停車輛數為49輛,法 定停車輛數為45輛,另獎勵停車輛數為4輛,但是現在的停 車輛數有52輛,多出50、51、52的停車輛數,其停車位與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的載明資料不符。決議:與22號14樓住戶黃 湘蘭小姐協調後,在7月底前停車位維持現狀,黃湘蘭小姐 可以透過政府機構裁決或是法院訴訟維護自身的權益,從6 月份開始,管理費1,500元的汽車清潔費停止收取,8月1日 起3個停車位恢復為公共空間,50、51、52的號碼會塗掉。 」,然明珠NO.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2人,當日僅19位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且決議過程僅統計人數,並未計算是否達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故系爭區權 人會議欠缺法定出席人數之要件,依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 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該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至31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數達五分之一即可做成會議決議,而社區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共45人,當天有19位出席,有關本件系爭停車位議案 表決結果為全數通過,僅原告個人有意見,決議程序無瑕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樓,下稱9771建號 建物),於同年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明珠NO.1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同段9805建號為共有部分,項目為附 屬停車空間,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06,且「明珠NO.1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4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詳個資 卷所附申報備查之名冊)等情,有9771建號、9805建號之第 二類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1月19日桃建寓字 第1130096928號函暨所附「明珠NO.1社區」管理委員會113 年2月19日申報備查資料(含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個資卷)。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無提出 社區規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並無不同約定, 則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依據被 告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公告、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 第47至55頁),當次會議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9人 出席,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45人,低於3分之2,甚 至連2分之1都不到,當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顯未達出席 門檻而欠缺決議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至於被告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至31條規定,僅需區 分所有權人人數達5分之1出席即可做成會議決議云云,與法 規內容不符,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僅就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為判斷,不涉及原告私法上有無 權利繼續使用特定停車位置之終局論斷,亦無礙被告程序上 另行召開會議,均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248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 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 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25萬元、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5340元,另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人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 收受本院陳述意見通知書,並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 第27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 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僑福新邨11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 議應予撤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 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 用」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伊於原審以113年6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 備位第㈤項聲明。惟原審駁回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伊聲明全 部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先、備位聲 明第㈠至㈤項屬不同議案合併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及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 為660萬元,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案補字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5 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本案卷㈠第227、229頁),再以113 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㈤ 項之訴(本案卷㈡第181至183頁)。原法院於抗告人撤回先 、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進行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始 於113年9月16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判時尚繫屬 之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應併計抗告人已撤回先、備位之訴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雖抗告人以其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所確認無效或撤銷 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先、備位 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分別針對僑福新邨公寓大廈住戶大門外區域 、坡道、公設、後門樓梯下方等各別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決 議內容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 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 5萬元,則本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萬元 (計算式:1,650,000×4=6,600,000),依先、備位聲明之 競合關係,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60萬 元。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1 二之一 B、C、D各棟及A棟12、 13樓的A1、A2的住戶, 大門皆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無償使用。 2 二之二 B棟往地下1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3 二之三 地下1樓L型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專有。故此「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4 二之四 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5 (無編號) 選舉第37屆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樺,童旭晟,吳志雄 侯補:郭世洋,蔡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湘雲,張美玉(同票) C棟:黃慶芝,鄧振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生,高白桑 候補:呂佳嵐,馮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

2025-01-23

TPHV-114-抗-1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被 告 誠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2

TCDV-114-訴-38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港大樓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民國11 2年11月10日下午所召開金港大樓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無效」(卷一第11頁),嗣減縮、變 更為「確認112年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卷二第137頁),核屬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港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計有13樓層、 共26戶,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專有部 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活公司)依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7條約定,其出席之個數及坪數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 計算,另謝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無受書面委託出席 ,其出席不予計算,則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達開議額數二分之 一。張泰榮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召集、由林俊然擔任主席 之系爭會議,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主席之產生順序,且未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之程序,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綜上,系爭會議未達法定開議額 數二分之一,且違法召集並由違反主席之產生順序之人擔任 主席,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 參、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0人,專有部 分坪數總計3072.8平方公尺,出席所有權人數或出席所有權 比例均已過半數。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 決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在系爭社區召開,係由管理委員 張泰榮為召集人,並推林俊然主持當天的會議,合乎規約規 定。系爭社區10樓住戶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名義登記 為葉光章,其是以住戶本人出席,並無葉光章之委託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 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 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 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區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431頁),可信屬 實。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規 定,則參諸系爭規約第7條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約定:「除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卷一第101頁),足見系爭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 席。  ㈡系爭社區計有26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金港大樓建 築物建號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35、373 至431頁),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區 分所有權個數即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應以20個計之( 卷一第301頁),惟係將4樓之七戶整合以一戶計算(參卷一 第149頁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然該七戶有獨立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3、4樓之4、 4樓之5、4樓之6、4樓之7),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 一第403至415頁),專有部分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依 系爭社區過往之慣例,於選舉委員時均列20戶投票人之投票 資格,並提出選票設計為憑(卷一第357至361頁),然此係 因4樓七戶之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系爭社區過往曾有之選 舉慣例,與認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個數無涉,被告 以此抗辯應以20個計算,自屬無據。  ㈢依出席簽到簿(卷一147至149頁)所示,系爭會議計有B1、1 樓、2樓、3樓之4、3樓之5、3樓之6、3樓之7、4樓、5樓、6 樓、10樓出席。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樓係由謝喜出席,然謝 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也無出具葉光章之委託書,其出席不 應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社區10樓之所有權人為葉 光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427頁),被告抗辯住戶 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謝喜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 無出具本人委託出席之書面,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其出 席自應不予計算。  ㈣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 行使。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 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 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卷一第101頁)。準此,系爭社區B1、1樓、4樓之1、 4樓之2、4樓之3、4樓之4、4樓之5、4樓之6、4樓之7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綠活公司,依規定僅能以5.2個(計算式:26×1 /5=5.2)計算,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則逕依書面簽到結果計 算,僅有12.2個(計算式:7個《即2樓、3樓之4、3樓之5、3 樓之6、3樓之7、5樓、6樓各1個》+5.2個=12.2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個數未達半數(計算式 :26個÷2=13個),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個數, 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被告則 抗辯為3072.8平方公尺,理由為應加計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 之陽台、花台面積。然縱依被告之計算標準,依上所述10樓 謝喜之出席不予計入,綠活公司超過五分之一部份不予計算 之結果,則出席平方公尺(參卷一第385至419頁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記載)分別為614.56(計算式:3072.8×1/5=614.56 )(綠活公司)、237.41(2樓)、19.45(3樓之4)、21.08 (3樓之5)、18.61(3樓之6)、27.53(3樓之7)、235.81 (5樓)、235.81(6樓),總計14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4.56+237.41+19.45+21.08+18.61+27.53+235.81+235.8 1=1410.2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未達半數(計算式:3072.8平方公尺÷2=1536.4平方公 尺),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比例,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出席顯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應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在形式上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訴-478-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 反訴原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 反訴原告 徐春禮 張阿金 温安章 彭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春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彭國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2-訴-261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涂玉英 被 告 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翠津於113年4月28日當選七 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揆諸首揭說明,聲明 第一項屬於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 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 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聲明第二項屬聲明第一項之法律效果,訴訟 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1

KSDV-113-補-170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周炳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具領登記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1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 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0

TPHV-113-上-565-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 32至1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 「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於住戶尚未報到完成即草率散會,嗣復於112年10月11 日以前次流會為由,再次召開「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附表所示決議1 至5(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而因系爭決議有附表 所示之無效、得撤銷事由,原告亦已當場對於系爭會議提出 書面異議,並當場宣讀異議內容,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出席區 權人會議為渠等權利,原告未證明其他區權人未出席有害於 公益或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且A會 議召開時,除原告李宜靜外,其餘原告均未簽到,縱認原告 已到場僅係未簽到,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重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要屬合法。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本得擇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修正規 約解散管委會、改選負責人並無違法,管委會下之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亦因此不復存在,修正規約不許財物委員及監察 委員公告自無違法。另修正規約第13條之目的係為避免住戶 占用逃生通道,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法 。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僅係法律所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 ,非指決議後7日始生效力,系爭會議業經全體區權人出席 並給予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各區權人表達 意見之權利;縱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因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過半數之異議,系爭決議亦視為成立。另原告已積欠 管理費逾9個月,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1條有權作成決議催 告或起訴,至於管委會是否變更銀行帳戶,僅係住戶事實上 可否履行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與作成催繳管理費決議之效力 無涉,故決議2未因此而無效。㈡、A會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之出席人數,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開會議之 要件,且系爭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公告,召集程 序合法;另各戶所有權人各異,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訴外人李明玲亦無權 利濫用情形,且民法社團法人有關迴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 區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李明玲無庸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況原告當場所提書面異議,係 針對A會議之程序表示異議,而非系爭會議,原告亦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A會議,宣布實際簽到出席 人數1人(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流會,相同議題擇期再開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至101頁)。 ㈡、傅澤南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 內容(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2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㈡、備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備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 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 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 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交 之書面意見、系爭會議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稽(見內湖簡易 庭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堪認原告符合 提起撤銷之訴之形式要件。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之先、備位理由(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 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 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 、撤銷事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有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 ,「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他區權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降低表決門檻而修正 規約,且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 違反104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條例未強制區權人有出席 區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各區權人依其自由意志本得決定是 否出席、何時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得 採取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系爭會議通過之 修正規約第7條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及選任」,既明定管 理負責人由區權人會議選任(參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見內 湖簡易庭卷第85頁),即係以修正規約方式選擇採取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 成之管委會組織型態,自難認區權人單純不出席區權人會議 、出席重新召集會議、改採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形式,係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原告復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賦予管理負責人擅自取 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之單獨權限,對於公告之管理 無客觀標準可循,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參之修正後規約 第19條第6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電梯內,除 經管理負責人蓋章之公告外,其他任何張貼物一律無效, 應視為廢棄物得立即加以清除」(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0頁 ),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不再採取管委會之組織形式,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存在,則系爭規約規 定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告欄之公共空間,不 得張貼非管理負責人組織型態出具之公告,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上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 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設有規範,而 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設計變更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原告主張 修正後規約第1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云云。參諸修正後規約第13條明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㈠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㈡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堆置私人物品及動力或非 動力機踏車及廢棄物」(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8頁),經核 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1項僅係重複記載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之文字,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2項則係具體化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何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見本院 卷第119頁),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規定,顯屬無稽。  5.另按,「前項決議(即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 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上開管理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區權人會議 紀錄送達及公告之事後告知、區權人異議期間之救濟途徑 教示,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中「受告知權」之一環,其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區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後,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依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參 加系爭會議並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保障,原告所提書面反對意見復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區權人、未給予住戶反對意見之機會,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6.又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於修正規約同日決議解散管委會及選任 管理負責人,惟修正規約僅係效力未定,於書面反對意見 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比例時,修正規約即視 為自始成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以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 5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區權人於同日已以修正後規約取代舊 規約,自無違反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4、 5違反舊規約,要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再按,「區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原告連 續9個月欠繳管理費,作成系爭會議決議2,決議委任律師 依法處理(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變更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與系爭 會議決議2之內容及效力無關,該決議亦未因此而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7.基上,系爭決議內容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2條第2項 、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 許。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前開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 意人數,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應與出席區權人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足見會議紀錄及簽名 簿係作為區權人有無出席之依據及憑證,主張簽名簿記載 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人,分別為2樓原告陳智馨、3樓李 宜靜、4樓原告王文成、5樓李明玲、6樓訴外人鉅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鉅凡公司)、7樓訴外人傅凡瑜、8樓傅澤男, 業經系爭大廈111年度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25頁),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 之出席(計算式:7×2/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出 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始符合決議之出席 前提要件。觀諸A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僅李 宜靜、傅澤男於簽章欄簽名(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 惟A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簽到出席7人:實際簽到 出席人數1人(2,3,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見內湖簡 易庭卷第99頁),堪信2、3、4樓之原告均有出席,加計到 場簽名之傅澤男,合計區權人共4人出席,仍未達前述區權 人3分之2以上即5人出席之要件,自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A會議召集 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以A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 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主張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屬無據。  3.復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流會, 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會議係因急迫情事而召開,依 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傅澤男自得以公告方式告 知開會,無庸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被告抗辯已於系爭會 議開會前2日合法公告,原告亦不爭執傅澤男有為公告,僅 爭執迄國慶連假始見及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而 因公告日期係以傅澤男公告時間為準,與原告實際閱覽公 告日無涉,故難認系爭會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 情事。況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於事前一定期間通知區 權人,目的無非係為使區權人得事前知悉開會內容並審慎 思考,避免開會始知悉議案內容而倉促作成決定,本件系 爭會議係就A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前既已取得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則召集人 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系爭會議,即無於事前一定期間以書 面通知區權人開會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 議,益徵原告受通知權之事前程序已受保障,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4.基上,系爭會議因A會議流會之急迫情事而重新召集,召集 人傅澤男並以公告方式告知區權人開會,自未違反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 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 應准許。 ㈢、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 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項設有規範。關於系爭大廈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陳智馨為10000分之1300、李宜靜為10000分之130 0、王文成為10000分之1300、李明玲為10000分之1300、鉅 凡公司為10000分之1300、傅凡瑜為10000分之1300、傅澤 男為10000分之2200,有A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簽到簿可 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士林地院卷第54頁),足見 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區權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別 計算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即10000分之2000)以上,其超 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僅計算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為5分之 1。  2.次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A會議召集人傅澤 男於112年10月11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全體區權人7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人同 意通過系爭決議,且渠等區分所有權合計為59/100(計算 式:1300/10000+1300/10000+1300/10000+2000/10000=590 0/10000),超過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即2分之1 ,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李明玲 將系爭大廈6樓至8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鉅凡公司、傅凡 瑜、傅澤男,應將系爭大廈5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並扣除超額比例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就 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自無計算錯誤,無違反管理條 例第27條第2項之情事。  3.再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管 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 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 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 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 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 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 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 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 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 3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決 議2係對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基金 支出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 1頁),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 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李明玲就 決議2、3之內容,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系爭大廈區權 人利益之虞,李明玲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管理費係匯入李明玲個人名義帳戶、李明玲擅自動用 款項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變更系爭大廈 管理費收款帳戶及歷年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之方式,與決議 催繳管理費、由公基金支付歷年查帳費用無涉。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2、3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無足 取。  4.綜上,系爭會議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計算錯誤,李 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故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亦無理由。 六、結論:   系爭決議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決議內容之違法,亦無備位 聲明列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法律依據 主張內容 無效/得撤銷事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1-1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針對修正規約全部)、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針對修正規約第3 至12、14、16-19 條)、擅自取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針對修正規約第19條第6 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1-2 修正規約第13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1-3 決議1 記載會議結束後生效,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後始生效力,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未更名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就111 年度所生會計師查帳費,依規約約定選擇性出席及降低表決門檻,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違法連任主委、違反104 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甲證4 )、未給予住戶7 日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5-1 選任管理負責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降低表決門檻、借用親戚公司名義登記不動產,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法連任主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2 依尚未生效之決議1 修正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違反104年舊規約(甲證4)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召集程序違法 1-1 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1-2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法 2-1 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李明玲、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比例計算錯誤,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2-2 系爭會議決議2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3 系爭會議決議3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025-01-20

TPDV-113-訴-3540-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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