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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涵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涵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賴靜宜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涵渝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靜宜 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賴靜宜 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賴靜宜之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徐涵渝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涵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上揭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宜、陳俊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涵渝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租借帳戶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個月能給我錢,除了遠東帳戶外,包含遠東,我總共有3個戶頭,但我沒有交付其他帳戶,因為我會怕,看提供一個能否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賴靜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靜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1日為 交付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自承找到租 借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月可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靜宜 佯以退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3萬8,987元 2 陳俊翰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 2、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3、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8,106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4-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明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販賣數量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6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盧 明勝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2290卷第 25至59頁;他1385卷第221至223、416至417、389至390、30 2至30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附表所示日期前 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2290卷第 81至90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毒品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杓5支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物,且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 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白 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90公克),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7號(南院刑搜字第11410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0 0號鑑定書1份(警2290卷第71至79、91至100頁;偵8967卷 第159至160頁)在卷暨如上所述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利 ,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警2290卷第17頁)、偵查(他1385卷 第396頁)中供述明確,是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購毒者共五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至14時28分間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莊士民,並詳述各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警2290卷第 18至21頁);而同案被告莊士民於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至 14時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辯稱僅係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談天(警2464卷第 9至10、12頁),至同日晚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於被 告指述之時間、地點,販賣價格、數量如被告所述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偵8966卷第77頁),同案被告莊士民並 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莊士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 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前於80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與其先前所犯懲 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10年、8年2月,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服刑,於假釋後竟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經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 犯罪歷程,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7年6月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 可憫實據,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 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於出監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所為 彰顯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亦非輕微,惟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 、3,000元、5,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含包裝袋,其中 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 淨重0.5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 、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㈠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7萬元,被告亦同意販毒所 得由該筆現金扣除(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不能沒收應與 追徵之問題。而扣案現金既待檢察官執行沒收,且被告尚有 另案販毒所得有待沒收、追徵,本院無從先行就超出本案犯 毒所得部分先行裁定發還。此部分應於全部案件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一併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2日18時52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董輝明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112年2月28日10時3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5,000元 黃榮展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112年2月27日7時5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陳榮宗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12年2月26日18時5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5 112年3月5日16時3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捌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白色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024-12-31

TNDM-113-訴緝-5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6號 附民原告 李文志 附民被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7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9、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在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應補充為 :「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 按捺指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9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胞弟李玉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在筆錄更正欄內偽造「李玉章 」之指印3枚,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筆錄更正欄 「李玉章」之指印3枚 111偵19811警卷第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8頁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9頁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 0號公路南向319公里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酒味甚 濃,當場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為免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22時50分 止,警員依法逮捕並將其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製作筆錄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按捺指印,並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 達其已收受通知單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 使之。又接續於翌(19)日12時28分許至33分許,冒用「李 玉章」之名義在本署B1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李玉鴻於111年3月23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 公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為免其另案 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5分許至55分許,警員依法逮捕並將 其帶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冒用 「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李玉章」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 親友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於同 日21時21分許至41分許,冒用「李玉章」之名義在本署內勤 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 章」之署名,復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 之署名,用以表達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 警員於按捺指印建檔時發現李玉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國道警刑字第1040 002712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1080 0113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 、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 (一)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3、5、 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在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 3、5、6、7、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 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 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 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10、12、1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在附表 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11、1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 、10、12、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 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 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 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3、4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李玉章」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2024-12-31

TNDM-113-簡-37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七行所載:「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 ,更正為:「若螢幕上顯示斜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在臺南市楠西區住處內,利用其持 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 網站「THA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 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 式是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 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 ,並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 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 第3-6頁),復有被告甲○○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 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11-15、19-36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3,000元,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簡-42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哲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貳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壹佰壹 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三行所 載:「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6 日15時3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哲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NHALIGON'S」、「Bhoe nir」、「一個億」、「前進」、「謝爾比」、「蟹堡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同正犯 偽造起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交被告持之對告訴人譚艾珍行 使,其等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對告 訴人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又與告訴人約定 於同年月月26日見面收取餘款110萬元,旋為警查獲,其等 偽造上述名義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年月25日之既遂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以之視為數 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實質上一罪。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四罪,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依現存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或知識盲區接觸被害 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 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 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 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 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被害人縱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 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 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 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公務員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進而轉交上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雖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二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8萬元雖未扣案,仍 屬洗錢之財物,且由被告親身交付上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李泓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市○○區○○路00巷0號O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為獲得報酬,由暱稱「犬」( 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PENHALIGON'S」、「Bhoenir」、「一個億」、「 前進」、「謝爾比」、「蟹堡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泓哲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佯裝「桃園 戶政事務所3號櫃檯人員」,以電話向譚艾珍佯稱有位陳 淑華女士出示譚艾珍之資料要辦戶口遷移,因櫃檯人員察 覺有異,故電詢譚艾珍以釐清,經譚艾珍表示上情應為詐 欺案件等語後,對方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165反詐騙之「 李國峰警官」,「李國峰警官」遂向譚艾珍表示其涉及詐 欺洗錢販毒案件,且為主要嫌疑人,正面臨逮捕羈押,但 可請求檢察官進行分案調查等語後,又將電話轉給自稱「 臺北市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經譚艾珍請求後,「吳文 正檢察官」表示可接受譚艾珍該請求,然因會同「公證處 」時,「公證處」不同意並堅持要求假扣押譚艾珍之部分 動產、不動產,且因要重啟偵查,故「公證處」裁定扣押 譚艾珍之動產、不動產,並會同決定先扣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致譚艾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與房屋所有權狀照片檔。上開詐欺集團中成員即 以手機TELEGRAM程式指示李泓哲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且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上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下聯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載金額為98萬元,下稱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檔案予李泓哲,由李泓哲以 其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人員持之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飯店OOOO號房內向譚艾珍收款98萬元得手,並將 上開列印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付譚艾 珍,謊稱以便案件結案後向法院申請退回款項。李泓哲收 款後即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公園交付予「一個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詐欺集團嗣並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與譚艾珍 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交付餘款110萬元。然於交款前,李泓哲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主動交付事先已由李泓哲列印完成同上格式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110萬元),下稱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3萬3,100元現鈔、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未 遂。 三、案經譚艾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艾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 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觸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2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賢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參個、摻食器貳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9、40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 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54公克)及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 。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7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 坤賢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坤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31頁;偵 卷第55頁);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 前淨重0.55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九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 至27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2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販賣、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三罪)、1年2月、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5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 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罪,罪質相近,足認其確有 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車禍受傷施用毒品止痛為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毒品係違禁物,被告若有止痛需求,應循醫療機構之 協助,而非仰賴毒品解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足為有 利之認定。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對自身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 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 重0.543公克)既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乃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 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2.550公克)。嗣經警於1 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以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過世之胞弟林武周所有,並非 其持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無持有之意圖及必要;又自搜索過程可知,於 搜索第一級毒品當下並無影像,僅有聲音,而扣得該包海洛 因之位置非常不顯眼,且該包海洛因係在沾滿灰塵之盒子內 以信封包裝,何以搜索當下員警可以肯定對被告表示係「海 洛因」且已過篩?被告當時認為並非海洛因,故表示是「糖 」。再者,該包海洛因經鑑定其上並無被告指紋,可證該包 海洛因確非被告所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罪名刑度相當,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實無虛偽 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必要等語。 四、本件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 照片九張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引該院11 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資為認定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然:  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辯稱 係其胞弟林武周遺留(警卷第4頁);至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初亦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並稱「應該是糖」(偵 卷第50頁),惟檢察官再訊問:「若本案扣案毒品經鑑驗為 海洛因,是否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則答稱:「我承 認」,並簽名於後(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扣案毒品是否為其所有乃至持有,所供情節前後不一 ,其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是否可採, 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無從僅以被告與先前供述不符之 自白據為認定之依據。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謂被告於員警查獲過程初對員警表示:「 這是糖啦」,隨後又向員警稱是過世胞弟林武周遺留,與一 般不知自己持有毒品而突遭員警查獲之錯愕、訝異反應不同 ,足認被告對於扣案毒品居於事實上可支配管領之地位,縱 非其所有,仍無礙於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成立等語,固非無見 。然:   ⒈依本院調取之林武周戶籍資料、前案紀錄、除戶資料(本 院卷第63至92頁),以及林武周因車禍死亡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16號相驗案件全卷(外放)可知 ,林武周於112年4月27日車禍死亡前,確係設籍於本件查 獲地點,且先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確 定,再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入監 執行,至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林武周出監 後未久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0日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之後轉為受戒治人執行強制戒治,至112年4 月24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三日後即車禍不幸身亡。則依林 武周前案紀錄可知,林武周確有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住處之可能。   ⒉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 係在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嗣後又因販賣、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三罪)、1年2月、7月確定,再與另 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99年8月6日遭羈押,之後轉受刑人 執行至108年12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因毒品案件而長期在監執行,且 上開案件假釋後亦未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前案紀 錄,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顯較 林武周為低。被告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其胞弟林武周遺留, 尚非無據。   ⒊再比對被告與其胞弟林武周二人前案紀錄可知,林武周於1 08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當時,被告仍在監執行,而於被告 出監之後,林武周又已入監執行,兩人並未同時居住在本 案查獲地點。其後林武周於11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兩人 同住近7個月,之後林武周又於同年8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 所有,或被告於林武周入監、入所執行期間甚至林武周死 亡後,曾對之建立支配、管領關係,衡情被告應於其上留 有指紋,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其上並未檢出被告或其 胞弟林武周之指紋,有該局113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2 300559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則依現存事證,顯 難逕認被告曾對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建立支配、管領關係。 雖該包海洛因上亦未檢出被告胞弟林武周之指紋,然此適 足以推論該包海洛因已長期無人聞問,以致無人於其上遺 留指紋,是亦無從以該包海洛因其上並無林武周之指紋為 由,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誠如檢察官所言,持有與所有並非有必然之關聯,且持有重 在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亦無疑問。然於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確有可能係林武周遺留之情況下,自應有確切之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建立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關係,始得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本 件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存在而已,於被告及其胞弟林武周生前均設籍於 本案查獲地點之情況下,單純知悉上開毒品存在之事實,應 不足以認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業已成立。否則, 對於曾見過同住之家人在住處施用並藏放第一、二級毒品者 ,恐均將落入持有毒品罪處罰之對象,此應非立法本意,亦 有違刑法謙抑原則。  ㈣至被告先前雖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而本案又再次於 其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在證據判斷上,有高度 懷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其持有之可能。然被告施用 乃至持有、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並不足 以排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林武周所遺留之可能,亦無 法僅憑被告先前之毒品前案紀錄逕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 持有,是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胞 弟林武周遺留之可能,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對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建立支配、持有關係 。是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應認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易-63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民 國113年10月14日21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4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妤慈所管領之M&M's脆心巧克力2包 、龍角散喉糖1條、利口樂喉糖1條、明治黑可可巧克力1條 得手,旋遭邱妤慈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妤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妤慈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簡-441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 附民原告 譚艾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附民被告 李泓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4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9號 附民原告 林惠蘭 附民被告 周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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