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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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補行之程序,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21

CYDM-113-簡上-97-202410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王俊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淵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15分至17時30分止,在嘉義 市中正路某處飲用1瓶鋁罐裝的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21

CYDM-113-嘉交簡-813-2024102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李倖萱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4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李倖萱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被告翁嘉良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0-16

CYDM-113-交附民-120-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葉蒼益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4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葉蒼益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被告翁嘉良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0-16

CYDM-113-交附民-121-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翁嘉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0000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0000,0000,0000,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 有嘉義縣0000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 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良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 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李倖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 由南往北直行,遭翁嘉良駕駛之車輛碰撞,李倖萱騎乘之機 車撞向同向右側由葉蒼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李倖萱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 傷、右前臂、右手腕、右足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葉蒼益則 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翁嘉良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倖萱、葉蒼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共3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724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 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806-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2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大麻,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 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大麻驗餘 淨重0.2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KTV,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1小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8日22時40分 ,警方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及116號之2 搜索,扣得前述大麻1小包(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呈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且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0-15

CYDM-113-嘉簡-1249-202410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基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基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右手 及」更正為「右肘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基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6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莊基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基保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與同向由鄭力綸所駕 駛從路旁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莊基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莊基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7分許 測得莊基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基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鄭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14

CYDM-113-朴交簡-351-202410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軒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軒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 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 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 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熊軒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軒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軒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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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超商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臨停於路旁且打右轉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81-2024100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 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發生交通事 故,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7時許至同日 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鎮○○路0段00號南華大學校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 村○○○0○0號前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於該 處停等紅燈由賴亭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亭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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