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占用土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48、5.66、5.13、0.79 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萬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35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40),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旁搭建2層樓增建物、紅 磚牆及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所示部分(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 .5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慣以土地訴訟謀利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展公司)之員工,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係以訴訟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 5條第3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之信 託人即訴外人葉佳雄及葉素芳(下稱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 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1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68-33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33地號土地),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商即南亞建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67年間起造使用執照所載建物 時,包含葉佳雄等2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即與南亞公司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 葉佳雄等2人自6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地上物存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始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應併同主建物移轉予主 建物所有人,是該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本即歸使用執照所載 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占 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 或其他利用,系爭地上物則係建商由主建物保留鋼樑突出連 接建構而成,拆除將危及伊居住安全,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可獲利益極小,然對伊損害甚鉅且浪費社會資源,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葉佳雄等2人於66年1月1日就分割前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 地與南亞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佳雄等2人於112年 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40)。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 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62、227、4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 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 採:  ⒈按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 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 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 約記載信託目的為使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該 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78頁),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 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被告對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 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原 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被告據為推論原告受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云云,並 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 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係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規範,惟依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申請書記載,可知起造人為 南亞公司(本院卷第301、313頁),葉佳雄等2人並非起造 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即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爭議 無涉,則被告所辯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 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葉佳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67年間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8-136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68-33地號土地,南亞公司於66年1月間檢 附葉佳雄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即分割前 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分別於66年1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 為建築基地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核 發建造執照,嗣系爭房屋等建物於67年8月3日建築完成,臺 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被告於100年4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坐落基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55、129、313至315、389、407、423、443頁 )。細繹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記載:「茲有南亞公司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土地)建築4層RC建築物,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43頁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為地上4層樓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亦據系爭房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明確。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 屋建築後二次施工(本院卷第128頁),依系爭房屋原建築 圖亦足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本 院卷第165至166頁)。依上可知,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建 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作為住家用,自不及於系爭地 上物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抗辯葉佳雄等2人就 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南亞公司及系爭 房屋承買人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之其餘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葉佳雄等2人有同 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之建築 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無從僅因葉佳雄 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遽認葉佳雄等2人有同意南亞公司後續於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 縱南亞公司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 可推知之目的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承 買人及其後手即被告亦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歸使用執照所 載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 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 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 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 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法 定空地,然其未舉證證明南亞公司或系爭房屋承買人與葉佳 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 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物、紅磚牆及庭院使用(見本 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 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葉佳雄等2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系爭地上物 未在葉佳雄等2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範圍,係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其等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原 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等,自難僅憑葉佳雄等2人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得占用土地之意 思。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8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受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利益,惟土地所有人仍須負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稅捐(參 土地稅法第3條),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 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訴-5473-20250312-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林妹 林清香 林清月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甲○○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各90.2平方公尺、54.9 1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已於9 4年2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 209頁、第27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 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 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12月15日高市稽 仁房字第1129062185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甲○○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丙○、戊○○、丁○○、乙○○之戶籍謄 本、高雄○○○○○○○○113年6月25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55 3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0日高少家 宗字第1130010231號函、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3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 5頁、第2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周遭多為工廠 ,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惟系爭土地位處水管路三 段,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適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3日起5年期間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6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3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8 7、189、19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3%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11平方公尺 624元 226元 107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36月又19日) 8,275元(計算式:226×36+226×19/31=8,2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30元 22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23月又12日) 5,356元(計算式:229×23+229×12/31=5,3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3-12

CDEV-113-橋簡-878-20250312-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智銘 陳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陳希蓁 被 上訴人 潘志平 潘春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上訴人 潘莉明 潘怡璇 潘賢忠 潘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系爭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吳潘金花(下稱其名)於民國88年3月2日後某日出資興建此 情,為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程序所不爭(東原簡更一卷第 64頁),惟迨經本院迭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又於114年1月24日復 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朝吟(下稱 其名)委託訴外人郭朝三所興建(本院卷第148頁),上述 攻擊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上訴人復未釋明 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 上訴審程序始更為主張如前,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陳希蓁、被上訴人潘志平、潘莉明、潘怡璇、潘賢忠 、潘爾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上訴人陳智銘、陳智 海,及被上訴人潘春美(以下兩造均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到庭之兩造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郭朝吟所有,郭朝吟生前因與吳潘金花同居,而於88 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吳潘花建有系爭建物,其等因 此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吳潘金花再於簽訂本件使 用借貸契約後某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兩造 各為其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建物遂由兩造各自繼承。茲 因上訴人無其他土地可建屋居住,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資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第1項及繼承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原居住於貨櫃屋,其等交 往感情穩定後,乃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共同居住,兩人並於88年3月2日簽有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自有合法權源,而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亦應受此協議 書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郭朝吟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係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其等互易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吳潘金花顯非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自非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 欲依民法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民 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 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後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系 爭建物。  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㈣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  ㈤吳潘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潘金花之繼承人 。  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郭朝吟(以下簡稱甲方)吳潘金花(以 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土地上由乙方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壹 棟,雙方合意議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其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協議書誤載 為豐榮段479-2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提供乙方 興建房屋。    二、右揭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應有部份,雙方各持有二分 之一,各無異議。    三、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 同意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如有違約一方願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    五、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各執壹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郭朝吟(蓋章)位址:(略);乙 方:吳潘金花(蓋章)位址:(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業訂有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 爭土地為基地,而該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概括繼受,則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準此, 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所繼承,而系爭建物為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供吳潘金花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東原簡36卷 第117至118頁),復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㈦),則 系爭建物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雖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惟 兩造各為其等之繼承人,是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即由兩造繼承後概括繼受此等法律關係,故系爭建 物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吳潘金花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 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等使用借貸之規定,終止 系上揭契約,即屬乏據: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要借用物,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固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所規定。惟所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故使用 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郭朝吟與吳潘金花 先於第一條記載郭朝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房屋,旋於第二條約定由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共同取得興建 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郭朝吟提供 系爭土地與吳潘金花出資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分配,同於一契 約中約定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郭朝吟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將系爭土地供給吳潘金花 興建房屋之對價,則吳潘金花自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揆諸 前述,系爭協議書顯非使用借貸契約,洵可認定。上訴意旨 雖再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右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 土地,不足認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系爭協議書有互易各自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爭執系爭協議書應為使用借貸 契約。惟依系爭協議書整體以觀,可認吳潘金花使用系爭土 地至少係以出讓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代價,業如前述,則 無論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由吳潘金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顯異於以無償使用為要件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款或第4款之使用借貸規定 終止,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2

TTDV-113-原簡上-8-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子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220、221、222、223、224、 225、269、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2)、2 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7)、22 2、222(1)、222(2)、222(4)、222(5)、223、223(1)、223(2) 、223(4)、224、224(1)、224(2)、224(4)、225(1)、269、26 9(1)、27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2,424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5萬2,6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435萬7,90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29萬2,42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萬3,91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管領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222、223、224 、2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發現被 告另占用其管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與上開系爭221、222、223、 224、2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領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後就 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 、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而原告則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設之分署,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0、42、243至245頁),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有權 源,竟於民國94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 、220(2)、221、221(1)、221(2)、221(3)、221(4)、221(5 )、221(7)、222、222(1)、222(2)、222(4)、222(5)、223 、223(1)、223(2)、223(4)、224、224(1)、224(2)、224(4 )、225(1)、269、269(1)、270(1)部分,搭建鐵皮建物、水 泥基座及鋪設水泥地、道路等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併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429萬2,424元(其中被告已繳納自106 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220地號土地期間之不 當得利,故系爭22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自113年 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912元 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1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 用,並於9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曾就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起竊佔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故伊擁有合法占用權源。㈡縱認伊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惟原告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令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長年耕作、使用工寮、建築廠房、種植果樹等, 待被告耗費甚鉅之時,始為本件訴訟,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交 付土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1708號判決意旨,原告實有權 利濫用之嫌,且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況伊實願 意繳納系爭土地合理之使用補償金,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㈢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係為荒草瀰漫之地 ,交通極為不便,又鄰近柑園工業區,有工業廢氣、畜物廢 棄等臭氣熏天,衛生堪慮,原告逕以每月6,072元至2萬7174 元等不均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顯屬過高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勘查表一使用現況略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7至42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33頁)為憑,並有本院 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13年7月26日 及同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共2份(見本院卷第217、 29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雖 辯稱:其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 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向「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林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關證據資料, 自難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系爭22 1、222、223、224、269地號土地之告訴,固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 諸該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記載:「…查本件被告黃子文之部分 ,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認定被告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至被告抗辯原告上揭 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既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請求,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 2)、2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 (7)、222、222(1)、222(2)、222(4)、222(5)、223、223(1 )、223(2)、223(4)、224、224(1)、224(2)、224(4)、225( 1)、269、269(1)、270(1)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附卷可佐,另查系爭土地雖位於郊外樹林地處,然對外之交通透過步行即可抵達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之聯絡道路,而附近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為種植農作物或為工業廠房使用,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航照地圖(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92,4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429萬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4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9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單位:㎡) 請求期間 公告地價適用年份 公告地價 (單位:元/㎡) 占用月數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39 113/07/01- 113/12/31 113/01 3,800 6 104.39×3,800×5%/12×6=9,912 104.39×3,800×5%/12=1,6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4.7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004.75×5%/12×7+3,300×1,004.75×5%/12×24+3,300×1,004.75×5%/12×24+3,600×1,004.75×5%/12×24+3,800×1,004.75×5%/12×12=1,303,633 3,800×1,004.75×5%/12=15,908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0.44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20.44×5%/12×7+3,300×620.44×5%/12×24+3,300×620.44×5%/12×24+3,600×620.44×5%/12×24+3,800×620.44×5%/12×12=804,993 3,800×620.44×5%/12=9,823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4.79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84.79×5%/12×7+3,300×684.79×5%/12×24+3,300×684.79×5%/12×24+3,600×684.79×5%/12×24+3,800×684.79×5%/12×12=888,441 3,800×684.79×5%/12=10,84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9.27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529.27×5%/12×7+3,300×529.27×5%/12×24+3,300×529.27×5%/12×24+3,600×529.27×5%/12×24+3,800×529.27×5%/12×12=686.697 3,800×529.27×5%/12=8,38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8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6.58×5%/12×7+3,300×16.58×5%/12×24+3,300×16.58×5%/12×24+3,600×16.58×5%/12×24+3,800×16.58×5%/12×12=21,441 3,800×16.58×5%/12=26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01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444.01×5%/12×7+3,300×444.01×5%/12×24+3,300×444.01×5%/12×24+3,600×444.01×5%/12×24+3,800×444.01×5%/12×12=576,090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9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0.95×5%/12×7+3,300×0.95×5%/12×24+3,300×0.95×5%/12×24+3,600×0.95×5%/12×24+3,800×0.95×5%/12×12=1,217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總計 4,292,424 53,912

2025-03-11

PCDV-113-重訴-84-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戴麗玉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火桂 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164之11地號、157之4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均拆除,並將(d)(d-1)(d-2)(e)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中山路344 巷28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 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3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嗣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0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新竹市中雅段164-4、164-11、15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複測丈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違法占用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竹圖土字第116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抽水機及管線、瓦斯表及管線 、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5.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廚房使用 區域、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2樓以 上使用區域下方為PC地坪、面積0.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6.9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雖認定3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2號房屋)主體於第一、二樓相鄰接之部分牆壁為 共用壁,然原審命測量時並未釐清占用部分到底是共用壁, 或是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名下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主體 部分。若占用部分為共同壁,上訴人也不可能請求拆除牆壁 危害自己房屋,若占用部分為系爭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 主體部分,則被上訴人確實有占用事實。其次上訴人本件請 求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因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於 80年間增建加蓋三、四樓時,就共用壁使用權有付費等語, 然並無實據,證人張許寶鳳雖稱:我有看到30號屋主拿錢給 32號原告的媽媽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補貼牆壁的錢等語, 然上開金錢並非拿給土地所有人,且拿錢原因種種,而且被 上訴人拿錢給張許寶鳳時有簽立切結書,反而給上訴人媽媽 時未簽立任何書證,如何證明該金錢是用於使用共同牆壁? 2、上訴人就30號房屋原始起造部分均不主張,惟被上訴人其餘 增建部分,經測量後顯然占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應判 決拆除。又附圖上雖記載「牆壁中心線」等語,然經鈞院會 同雙方於113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以:「兩造建物均為3 樓半建築,3樓頂兩造偕鄰牆壁為共同,但被上訴人一方牆 壁為約1米4吋寬之女兒牆,上訴人一方為2米高4吋寬之高牆 」以現況而言,雙方牆壁顯然各自獨立搭建而成,可證雙方 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共用,乃各自獨立完成,已超過原始建 築之共同壁性質。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164-4地號及1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四層之(d )(d-1)(c)(b)(e)(d-2)(b-1)、第三層之(d)(d-1)(c)(b)(b- 1)(b-2)(e)(d-2)(b-3)、第二層之(d)(d-1)(e)(d-2)及第一 層之(d)(d-1)以上部分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均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3、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抗辯略以:67年間上訴人父母與建商 共同起造9棟房屋,當時並未進行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 棟房屋界限大位移。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30號房屋,直到 80年間上訴人父母提議進行房屋加蓋,就30號房屋前段增建 部分共同壁部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段增建部分,被上訴人 以5萬3,000元補貼上訴人父母,並口頭與上訴人父母達成共 同壁使用協議,因上訴人父母不識字,故未與上訴人父母進 行相關書面切結書簽署,雙方僅以口頭同意進行加蓋房屋行 為。建築共同壁部分本為8吋,雙方各為4吋共同牆壁,頂樓 搭建鐵皮屋或鐵架、雨遮,是建物共同壁建成後各自設計處 理,並非獨立建成。80年間上訴人父母興建如附圖所示b、c 之3、4樓,d之1至4樓,e之2至4樓,均為同一次施工,上訴 人稱112年增建d-1、d-2,該部分是80年間就蓋好的,只是 因為配合政府汙水管路鋪設,所以往內退縮修建,並非112 年新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 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 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及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上開部分,既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本得依 循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間上訴人之父母與建商共同起造 包含本件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二層樓建築,當時並未進行 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棟房屋界限大位移,此部分上訴 人並未爭執;本院審酌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原始構造係屬 共同壁且屬結構牆,而上開建物既興建於67年間,以當時之 建築水準與施工技術而言,其承重與耐震係數當無法比擬近 代興建房屋般經過嚴密設計及準確精算,若冒然予以拆除, 實有可能影響上開2屋結構而有傾倒之危險,更有可能危及 鄰接房屋及周邊公共設施,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又此部分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已不再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得 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b-1)(b-2)(c),第二層(b)( b-1)(b-2)(b-3)(c)部分地上物。 (四)惟查,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 、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主張係於80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邀約而加蓋,可知上開 部分與原始建築興建之時間已全然不同;且上開占用部分既 係由30號房屋原始建物往上加蓋,3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本已 獨立存在,兩者於建物構造上本為完全不同之架構,若拆除 上開加蓋部分建物,並無使30號房屋原始結構傾倒或危及鄰 接建築之疑慮,尚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辯稱與上訴人父母約定增建時,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並支付補 償金,原審並傳喚證人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住戶張 許寶鳳為證,證人張許寶鳳雖稱:伊有看到30號房屋屋主拿 錢給32號房屋上訴人母親5萬多元等語,惟審酌興建房屋使 用共同壁此等事項,於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當時之使用者而 言皆屬重大事項,且一經約定,使用年限即以數十年起算, 理應有相關文書為證,以杜事後另起紛爭,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相關書證以為憑依;且證人張許寶鳳既非約定共同壁之當 事人,而相鄰住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屬眾多,證人張許寶 鳳數十年前之記憶是否正確清晰,當屬有疑,尚難以其證述 內容作為限制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合理依據;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既非約定共同壁使用之契約 相對人,本諸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不受此約定之拘束,另衡 酌即便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加蓋部分,仍可另為修整,於符合 法規之形式下合理利用其原始建物之頂樓上方空間,於當事 人利益之衡量下,並未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 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危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 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 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 之地上物,並將(d)(d-1)(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 如附圖所示(b)(b-1)(b-2)(b-3)(c)原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被上訴人可免為拆除,理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明 返還此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 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 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並將(d)(d-1 )(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2-簡上-128-202503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玉蘭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尚未提起 上訴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高善、王金 嬌、王炳南、王源、王銀嬌、翁王寶玉、高文、高春梅、高 連枝、高寶珠、高寶貴、王政傑、王隆傑、王豪傑(下合稱 高善等1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陳佳鴻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繼承系統表、委任狀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9、151、153、107至149頁),依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下稱00號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林志勳於75年在被上 訴人共有同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與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一部。林志勳興建系爭公寓當時,並在 同巷0號0樓(下稱0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外空地各興 建1道圍牆。另訴外人即林志勳之父林陳旺,以二次施工方 式,在0號0樓房屋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00號 0樓房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 形成一0號0樓、00號0樓房屋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林志 勳因斯時為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連續20年以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更審前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C、D、A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如更前判 決附表一所示4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至遲 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投 標購得00號0樓房地,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占用部分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 系爭占用部分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 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及我國實務見解之規定,其程序難謂適法。否認林志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上 訴人及林志勳占用系爭土地均曾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及其 前手並非和平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 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及王玉蘭當時為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1/10。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標買取得前手林志勳之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0(上訴人各別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0)。 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張祖武、郭嘉慧(下稱張祖武等 2人)曾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內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647元,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 與上開2 判決合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 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另案裁判等件可稽(原審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13頁;原審 卷第207至209、91至103、105至120頁;更前卷第215至217 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 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無 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 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 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祖武等2人曾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在另案取得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勝訴確定 裁判如上述。且因張祖武等2 人係為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訴訟 ,既判力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在本件就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係屬另案裁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主 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11 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 、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 財發(下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善等14人於承受訴訟後,與張 祖武等8人均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未作為商業用途,伊所受利益不 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此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 事而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 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 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其經濟價 值不高,有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事件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28頁截取卷宗影本資 料),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開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 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 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 ,360元、3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 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 00元5%4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8319元),高善等1 4人各594元(376005%44.251/101/14=594,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適當。至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 核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高善等14人各5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43日/365日x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 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 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04日/365日x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高善等14人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楊天生 楊肇賢 楊順財 楊忠憲 周雪娥 楊和漢 楊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楊瑞芳(兼楊清塗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宗明(兼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李楊素華 陳楊淑(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王楊鶴(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梅(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鶯(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資(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祥(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祿(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鈺川(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培基 顏旭宸 陳秀香 楊素芬(即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陳照(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順玲(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黃楊月臺(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王楊月霞(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堅(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權(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薰(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素禎(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東璟(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成(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寶珠(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雅苓(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麗玲(即楊進春之繼承人) 林玉(即楊金春之繼承人) 倪永森(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錫炘(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村(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年(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素芳(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紀明安(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弦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欣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亭羽(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王正雄 王耀宗 劉針(即楊維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7日買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經原告同意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買受包含原告應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業已受讓原告於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固提出 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經本院發函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則聲 請人顯難取得被告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 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1-重訴-427-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 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 )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 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 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 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 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 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 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 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 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 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 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 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 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 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 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2025-03-11

TYDV-112-訴-902-202503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廖木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新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 色區域面積174點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 17平方公尺之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6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之 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 實而主張,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圖示甲黃色區域所示之 圍牆、雨棚、加油站站體等地上物面積達174.93平方公尺, 地下則埋有地下油槽等設施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下油槽 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為乙 種建築用地,而被告經營加油站係做商業使用,自非承租一 般房屋或土地自住情形,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所定房租及地租之最高限制拘束。而經比照附近租金行情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為合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1,200,000元(計算式:1220,0005=1,200,000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經土地重劃 後變更地號為○○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加油站前負責人黃清和,被告於 重劃後因買賣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嗣於77年6月間,被告 負責人欲於0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及宿舍住宅,遂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加油站竣工後,領有屏東縣政府建設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經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顯見被告興 建加油站斯時,均依照相關規定申請而建築,至本件何以變 成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亦感詫異。又被告不爭執複丈成果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下有埋設油槽,舉凡任何施 工、關閉、遷移或用途轉換均須得環保單位之許可,土地更 須經過多重檢驗,是被告願向原告承租或買受占用部分之土 地。  ㈡至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加油站位處萬丹鄉 郊區,附近並無商家或商業行為,原告亦未提出當地租金行 情比照,逕以上開金額請求計算租金損害,顯屬過高。  ㈢退萬步言,倘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下設有儲 油槽,土地須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土污法等相 關規定處理整治,須一定時間方能整治完成,祈鈞院能給予 3年時間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備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 所有;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公司開設加油站 (系爭加油站)營運中,系爭加油站地上建物北側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之東側區域,占用面積、方式則如附圖所示;系爭加 油站亦占用系爭土地下方供作儲油槽之用,地下部分占用面 積不詳;系爭加油站早於77年間即已設立營運迄今等節,除 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及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地籍圖(本院卷附 屏東簡易庭卷第1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 8至9頁)、空照圖(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33至34頁)等可 佐,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 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63至70頁)及複丈成 果圖1紙(本院卷第73頁)等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 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下方之儲油槽,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受敗訴判決時,就拆屋還 地部分定3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拆除系爭土地下 方之儲油槽: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說明如上,並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其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情形,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曾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被告所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占用與原告,自有所據。又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被告加油站設置之油槽,被告亦無爭執,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由現場拍攝照片可知(本院卷第65頁照片參照),地面黃網線以下俱為儲油槽設置範圍,此觀該黃網線區域上有諸多黑色橡皮墊覆蓋之油孔,亦足證之,亦係該黃網線區域繪製之緣由(警示下方有油槽設施,車輛勿暫停其上),並該黃網線區域均位於附圖所示被告加油站之鐵皮棚架下方,堪認該地下油槽占用區域面積,至少不小於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占用區域。本件固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地下油槽確實之占用面積,聲明被告應拆除全部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未來恐徒生強制執行方面疑義而有可議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惟本件衡以舉證之比例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下方有其無權設置之油槽占用之情既自審理伊始即無爭執,為求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保障,使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得據以拆除被告設置之地下油槽全部設施(應含油槽本身及周邊管線、馬達等相關設施,但不限於此),自無庸以實際開挖方式確認占用之範圍。又事實上如以現場開挖方式確認其情,除被告所營系爭加油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可能為因應挖掘工程而需提前停止營運外,所衍生之舉證成本,最終仍需轉嫁敗訴一方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未見對被告絕對有利之處。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判決命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相關全部設施,即有必要,且與社會通念吻合,本院即應照准原告所請。至將來如於強制執行時經實際開挖,發現油槽設施占用之範圍或未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亦僅生被告毋庸就油槽設施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下方,盡何拆除義務而已,於被告之權益亦無斲傷,被告指摘如上,並非有據,難認可採,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不當得利1,200,000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暨 前揭各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即有所據。又按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權行使設有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此規定於等同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有適用,迭為最高法院維持,參以被告係自始自承,本件自77年間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油站迄今(本院卷第93頁參照),則原告以5年共60個月為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共60期已屆期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亦有所據。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0,000元,衡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省道旁,不惟交通便利外,周遭生活機能亦佳,過往車輛川流不息,此諒亦被告擇以此處經營系爭加油站逾35年之故,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設定,價值不斐,且原告亦能提出鄰近周遭近似性質用地之尋常租金,約莫在按月1坪273元至583元上下參考事證(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坪約305元【計算式:20,000元÷(217平方公尺÷3.3057=65.64坪)=305元】,合計每月20,000元之租金,尚非無據,應認與現實吻合而屬可採。至被告固執土地法第97條為據,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按月租金金額過高(其主張應受限於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本件即不應逾按月每坪218元【即每平方公尺723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217平方公尺×5÷100÷12個月=723元】)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加油站營運之用,自屬營利用途而非住宅之用,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範適用餘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土地法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符,容非可採。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既屬有據,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共60期之已屆期租 金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個月=1,200,000元) ,亦有理由,自應准許。另系爭土地及至本件審理終結時 ,尚在被告之系爭加油站無權占用中,而未騰空返還與原 告,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另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本件起 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 第4頁本院收件戳章參照)迄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時止 ,按月給付其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原告分文, 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責。職是,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第19頁 )起,至清償前揭1,200,000元租金、已屆期之按月租金2 0,000元等債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㈢被告請求本院酌定拆屋還地部分3年以上履行期間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明定, 惟同法第277條第1項就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明定以: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查本 件固據被告主張,如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受有敗訴判 決,本件猶應酌情考量系爭地下油槽或受廢棄物清理法、水 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法規限制,而被告 無從即刻與以拆除,本件應予被告3年之履行期間以臻公平 云云。然查,本件實未據被告說明舉證,究竟拆除系爭油槽 應經何程序辦理?依各該法規辦理結果,通常可期待之拆除 期間究竟為何?系爭油槽其占用情形、占用方式、設施規模 及拆除工程艱困程度又如何?復上情在在與聲請定履行期間 之准否攸關至鉅,惟卷查資料均付闕如,致本院並無從生成 應酌予通融被告特定履行期間之心證,且經本院於最末審理 期日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無相關舉證,亦未據 被告陳述有節,以是,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空泛主張,逕與 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應:㈠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黃色區 域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地下油槽設施,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㈡給付原 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 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諭知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1

PTDV-113-訴-267-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芝媛 被上訴人 賴清吉 賴麗華 賴秀眉 賴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錦地、賴明玉、林世澤(下合稱賴錦地 等3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磚 牆及雨遮(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 -42(A)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 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 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 規定,求命: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繼承自母親許撰而登記取得,許撰則 係以買賣之原因自前手林清堯取得,不清楚林清堯之前手為 何人。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4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 隆(已於75年7月9日死亡)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始 起造人供建築房屋,A地上物為磚牆及雨遮部分,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 上物為濫用權利等語。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錦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之A地上物(磚牆及雨遮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42(A)部分(面積0.18平方 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繪製附圖在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71-72頁、 347-351頁、355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67年1月17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已同意使用該分割前24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1647平方公尺,故A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一節,並 提出甲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0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甲同意書等事實,惟抗辯賴諸隆已 變更僅同意使用分割前2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5.31平方公 尺部分,且依該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標示之同意使用範圍 位置、形狀,並不包括分割後241-42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 67年1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下稱乙同意書,原審卷一 第317頁)等語。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依原審調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臺中市政府 發展局68中工建使字第696號(建造號碼67中工建建字第114 號)之卷宗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3-564頁),該卷宗 內有甲、乙同意書,又乙同意書後並附有標示同意面積範圍 之地籍圖(分見原審卷一第540頁、555頁)之事實,亦不否 認該二份同意書之真正性,雖兩造就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 提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而生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 之之設計兼監造者藍澄雄建築師在原審證稱:為何有2張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483、484頁),亦無法推斷前開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提 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等爭議事項,惟依甲、乙同意書上 均記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指分割前241地號土地 )建築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業經賴諸隆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照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及依前開 卷宗資料內所附建物竣工照片,顯示當時土地上僅有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並無A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有該卷宗內之現場 完工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23-32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90頁),可證該建案申請建造之建物僅有上 述主建物,A地上物之磚牆、雨遮,並非前揭執照所核發系 爭房屋之主體建物部分,並不在甲或乙同意書興建建物之範 圍。足認無論是甲同意書或乙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賴諸隆 在67年間同意提供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以供使用部分,係同 意興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發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 築物」部分,並未包含上開執照所核准之主體建物以外之增 建物。至於該等同意書如有同意提供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 部分土地,至多係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不能證明賴諸 隆有同意起造人於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部分土地亦得興建 地上物。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A地上物部分基於甲同意書而 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A地上物係當時建商統一做二次施工,而賴諸隆 為當時起造人之一,自有獲得賴諸隆之同意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內資料,系爭房屋在 興建時之編號為B7一節(本院卷第90頁),此外,同一建案 之其他房屋尚有編號為B1、B2、B3、B5、B6等5戶建物,上 開6戶主建物外之增建物部分,圍牆、雨遮型式規格並不一 致,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5-371頁),上訴人雖 陳稱係各戶事後改建或加建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逕認上開增建物係建商獲得賴諸隆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上統一施作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分割前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諸隆等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在系爭土地興建A地 上物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A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賴諸隆之繼承人兼另戶房屋起造人賴錦地 、同社區另戶林棟材父親為證人,惟賴錦地的親屬在原審已 具狀表示賴錦地已高齡90歲,已不清楚土地之事等語(原審 卷一第45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462頁),則賴錦地既已高齡90歲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事已不復記憶,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林棟材父親部分, 上訴人表示待證事項為林棟材父親向賴錦地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有關土地的 使用關係一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18-19行),然林棟材 父親與賴錦地有無約定4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賴諸 隆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A地上物,係屬二事,上開待證事項與A地上物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上訴人所有之 A地上物係供雨遮、大門、圍牆、庭院等用途,並非合法申 請之房屋主體建物,經比較權衡後,上訴人雖受有拆屋還地 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為追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回復其對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認被上 訴人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  ㈣上訴人所有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之為限。上訴人無合法權 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該 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 間不當得利以附表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94.6 元為計算基礎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15行),但抗 辯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云云。經審酌系爭土地臨太原路3 段602巷銜接太原路3段,交通便利,附近並無嫌惡設施,上 訴人以A地上物作為庭院大門供生活居住使用等情事,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49、3 55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稱允當。經核算A地上物在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 之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並以前揭 上訴人所不爭執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結果即如附 表欄所載(每年金額部分如附表欄所載),上訴人對上開 計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按 其各人應有部分,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 ,各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欄所載不當得利金額,並 主張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 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18㎡ 4,394.6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5年金額 每年金額  賴清吉 6/32 74元 15元 賴麗華 4/32 49元 10元 賴秀眉 4/32 49元 10元 賴玉枝 4/32 49元 10元

2025-03-11

TCHV-113-上易-490-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