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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兆順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偉」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據報於111年6月8日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 郭兆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 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 其未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報繳附表二所示槍彈,反另行起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鈺翔住處,並將附表二所示非制式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非 法持有之。嗣郭兆順因恐遭查獲,遂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 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以毛毯包裹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經住戶林麗茜於113年2月24日 發現後報警查扣,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郭兆順到案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兆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兆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麗茜)、扣案物及查扣地點採證照片、查扣地點附 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419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6年 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一、二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迄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 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 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 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 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 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 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 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 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 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 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 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 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 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 。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 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 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06年 間一併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 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於前案在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 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8顆,應分別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 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8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 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㈢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㈣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㈤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㈥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㈦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149顆 ㈧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5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彈匣壹個) ㈡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伍顆(另已採樣試射參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18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根棋為敬富企業社及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公 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5月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指示不 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 、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 馬辦事處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根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政府府建商字第1130040318號函、縣有地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門辦事處 )台財產北金字第11309016270號、第11327010470號、第11 30902242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敬富企 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敬富公司承租縣有土地清冊、本 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土地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 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8年5月起開始竊 佔本案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本案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不得擅自占用,仍執意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 料,做排他之使用,所為已侵害擾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 本案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2.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隨即清空所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返還土地, 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敬富企業社敬字 第11306008號函及函附照片、金馬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3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 7頁);3.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 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竊佔本案土地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 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通知繳納使用 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返還 不當得利,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MEM-113-城簡-17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達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告訴人蔡杉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 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占用本件房地,使告訴人喪失使用本件房地之利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未將本件房地清空返還,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佔之本件房地面積非微,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 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本件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有具體實際租金金額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考量告訴人蔡杉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祖父生了4個兒子,本件房地分給4個家庭,被告未經我們另外四分之三土地的人同意就竊佔,其在民國112年11月16日就發現本件房地遭竊佔,其於112年12月19日有告知被告要搬離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30至3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有經蔡蕭綢孫子蔡育嘉同意住在左邊廂房,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4頁),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月租金以6,000元(原租用四分之一部分為2,000元,故四分之三部分以6,000元計算)、時間以1年為估算,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犯罪所得為7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李欣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左邊廂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欣達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大量雜物及車輛堆置 於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所有之臺南六甲區和 平街416號建物右邊廳房以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以此方式竊佔 本件房地,經蔡杉檜等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杉檜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由本件房地之照片觀之,被告放置於本件房地之物品種類、 數量甚多,甚至有輪胎、椅子、家具等大型物品,顯非一般 人所隨身攜帶之輕便物件,復以其堆放私人物品之數量、體 積觀之,當足以排除本件房地所有人部分使用收益之經濟權 益,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杉檜等人之同意,亦無支付相當之租 金,其擅自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竊佔犯意,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已對本件房地建立事實上之 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本件房地,客觀上確有排除房地所 有人之支配管領權而占有本件房地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竊佔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右邊廳房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然: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 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 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 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 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㈡查告訴人蔡杉檜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房屋自其三姑好幾年前過 世後,就已無人居住等語,是本件房屋於被告入住前係無人 居住之空屋,即非刑法第306條之犯罪客體,則被告所為自 無成罪之可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354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公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公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即捷運奇岩站1號出口附近之自行車停放區, 見林麗霞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顧且未上鎖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該腳踏車不合用,遂於同日15時 52分許,將該腳踏車置於前揭自行車停放區。嗣經林麗霞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公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腳踏車從自行車停 放區離開現場一事,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 把腳踏車牽回原來的地方,且腳踏車的輪胎沒氣,我還牽到 腳踏車店去灌氣,另腳踏車原來是倒在地上,還有貼環保局 標語,內容大概是不能一直放在那邊,再不牽走會處理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麗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第11至1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捷運奇岩站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警用監 視器(北投區崇仁路1段2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本案自行車照片1張暨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 報告暨附圖1份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6、29至34、51 至60頁,卷末光碟袋內),是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下, 自被害人原停放腳踏車所在地,擅自騎乘離去一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將腳踏車牽回原處云云,然查: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 ,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 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與學理上雖有承認「 使用竊盜」之存在,認為行為人如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僅為一時之用而取得他人之物,應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惟如行為人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 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 0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的腳踏車放在格子裡,我好心把 它扶起來,我想說騎看看,腳踏車很小台,我騎一騎發現騎 不了,就放回去了,我就去繞一下,也沒有繞多遠就100公 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腳踏 車非其所有,當其擅自將腳踏車騎走後,即屬將該腳踏車置 於自己實力管領下,而破壞被害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持有關 係,況被告後續之所以將該腳踏車牽回被害人原停放處附近 ,其主觀上亦非係出於短暫借用後即物歸原主之心態,而   是發現腳踏車過小、自己難以騎乘後,始決定牽回原處,從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被告事後將該腳踏車牽回原處之舉,僅屬被告竊取得手 後,自行處分竊得物品之棄置行為,無礙於被告已然成立且 既遂之竊盜犯行,亦與上述「使用竊盜」之情況有間。  ㈢至被告又辯稱該腳踏車當時係倒在地上、輪胎沒氣、貼有環 保局告誡將進行處理之標語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主 張該腳踏車為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物云云。惟由檢察事務官前 揭勘驗筆錄報告暨附圖觀之,被害人偕同其幼子抵達本案現 場並將腳踏車停在自行車停放區時,為當日13時57分許,而 被告將腳踏車騎離現場時,為當日15時33分許,期間僅有1 個半鐘頭(見偵卷第52至53、56頁),顯見被害人並無長期 停放佔用停車格之情形,被告辯稱該腳踏車上貼有環保局人 員之告誡標語,核與上情不符。又衡諸本案現場為捷運站出 口處,且為專設之自行車停放區,有大量腳踏車停放,並非 人煙稀少之郊外,一般人皆可知悉該處所停放之腳踏車極可 能為搭乘捷運之民眾暫時停放,即便該腳踏車倒在地上、輪 胎沒氣,均無法逕認車主有拋棄所有權之意,遑論以上車況 僅屬被告之片面說詞。因此,被告之上開種種辯解,皆不足 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竊取後使用之 時間不長,最終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 告之責任,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偵卷第13頁) ,另斟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併考量其否認犯行、 未體認自己所為不當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業、每月領有4200元老人年金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因已當場由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易-664-2024112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仲之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政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仲之以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政蓉 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使人犯隱匿、銀行職員背信 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 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具狀 聲請追加共同被告黃鐵生、郭淑美部分,因黃鐵生、郭淑美 並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此部分程序 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告訴、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下稱被告4人)均 係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職員,為從事銀 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被告4人可預見申請者持偽變造之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 該帳戶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損害銀行利益及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89年12月20日至91年12月7日間,受理金吾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吾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阿晴)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李阿晴本人持身分證前 來開戶,竟仍違背職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李阿 晴之名義申設金吾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91年2月間在某報紙刊 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之廣告,謊稱提供陪同考察之 仲介服務,陪同考察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告訴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王仲之應聘後,該人即向告訴 人訛稱:需先行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 遊艇費用,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該人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再於91年10月18日 交付發票人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土 城分行、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0日、面額為750萬元、票據 號碼為CU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隱蔽。因認被告4人 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之2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於101年10月11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14日、 111年11月2日、112年5月23日均持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刑 責、並繼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民事責任。  ㈡本案係在李阿晴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陸續發現新事實、新 事證,證實被告4人涉案,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規定,對被告4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本案 未罹於時效。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4人就告訴、告發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 逾追訴權時效,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 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 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是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犯罪行為即 告終了,追訴權時效即該時起算。經查:  1.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李阿晴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整理附表 ,可見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後之匯款時間為91年3月9日至91 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4人倘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1年12月17日。  2.另依告訴人主張被告4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使 人犯隱蔽、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依各條法定刑,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結果,追訴權期間分別為5年、10年及 20年,意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提出告訴。惟 告訴人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起告訴,且查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應認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  3.至於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於101年至11 2年均持續掩護犯罪。惟查,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於91年12 月17日匯入後,被告4人縱成立犯罪,犯罪行為亦已終了, 告訴人縱於101年至112年持續發函土地銀行或向金管會檢舉 等情事,均難認被告4人犯罪行為狀態持續,是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8月9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又於110年12月27日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旨, 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憑,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主張,即 逕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 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自-7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勝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榮欽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 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 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 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 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 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 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 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 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 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簡上-412-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 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 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 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 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 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 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 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 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 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 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 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 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 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 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 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 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 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 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 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 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 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 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 ,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 ,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 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 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 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 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 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 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 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 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 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 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 (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 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 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 )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 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 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 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 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 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 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 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 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 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 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 ;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 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 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 ,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 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 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 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 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 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 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富宸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前,見周○松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皮   夾(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皮夾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周○松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聯繫李富   宸後,李富宸始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本案皮夾送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   由周○松具領取回。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富宸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被害人周○松遺失之本案皮夾,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天因吃壞肚子,撿   到本案皮夾後就急忙回家上廁所,想說等當天5 點半出門接   小孩時,再把本案皮夾送去埔里派出所招領,後來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我就立刻將本案皮夾送到派出所,我真的沒有要   侵占本案皮夾的意思,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並   撿拾被害人遺落在該址之本案皮夾,嗣被告受警通知,方將   本案皮夾攜至警所交警處理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皮夾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系統紀錄清單、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於騎乘機車途中拾得本案皮夾,已如前述,而依Goog   le Map截圖所示,其拾得本案皮夾之地點距埔里派出所僅40   0 公尺、騎車約1 分鐘之車程(院卷頁47),不僅距離警所   甚近,再佐以被告嗣至警所交出本案皮夾時,即言稱肚子不   適,需返家如廁,未待警方製作筆錄便先行離去,此亦據警   員職務報告載述明確(警卷頁1 ),則縱被告拾得本案皮夾   當下,真有如其所抗辯肚子不適、亟需如廁之情(偵卷頁41   ),然其既可執同一理由,而至警所交出本案皮夾後隨時、   任意離去,自無礙其拾得本案皮夾後立刻將之交警處理,詎   被告不僅未作此想,且雖辯稱係打算於拾得當日之下午5 點   多接送子女期間,順便至警所提交本案皮夾云云(偵卷頁41   、院卷頁41),然實際上卻係遲至該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   警聯繫後,方赴警所提交本案皮夾(警卷頁1 、院卷頁41)   ,足以推知被告實無主動提出本案皮夾之真意,之所以將本   案皮夾交警處理,乃囿於本案皮夾為其拾得一事為警方所悉   ,無從隱瞞,始迫將本案皮夾交出,是被告對被害人所遺失   之本案皮夾,乃本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而   加以拾取並侵占入己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仍坦認客觀事實,非全盤否認犯   行,且侵占之物業已如數歸還被害人,此等犯後行為情狀,   仍應作為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酌;兼衡被告就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組長、月   收入4 萬5 千元到6 萬、離婚、有小孩2 名且都歸我」,並   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皮夾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NTDM-113-易-562-20241128-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致 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雇主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為其墊付賠款之全穎公司達成和解,併 考量被害住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水蓮山莊社區管理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3,61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 嗣由其雇主全穎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水蓮山莊社區,被告事 後則曾以現金6萬5,256元繳回全穎公司沖帳,固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按,惟全穎公司對於水蓮 山莊社區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 ,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繳回沖帳之6萬5,256元可認已經 剝奪並透過全穎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33萬8,356元 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繳回沖帳之6 萬5,256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 之水蓮山莊公寓大廈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 ,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3,612元〔計算式:12萬7,069+27萬6,543=40萬3,612〕侵占 入己。 二、案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房玄光、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全 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沖差額明細表、鼎 昱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鼎明字第060501號函、水 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貞如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取未沖差額明細表「作廢未入帳 」欄所示款項後,更改會計系統內之收款日期,將收取之管 理費侵占入己,其後再陸續繳回「作廢後現金沖帳」欄之金 額沖帳,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 用時,其罪即已成立,是就該部分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 萬7,069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期間,侵占應存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之管理費,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0萬3,612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中6萬5,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事後以現金繳回 沖帳,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全穎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賠償水蓮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56元,惟此係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返還之款項,是被告 侵占之犯罪所得33萬8,35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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