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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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 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 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聲-1286-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再被告於 案發後,即離去現場,由現場友人丟棄兇器,經員警循線通 知到案後,又再交付與案件無關之折疊刀供員警扣案,對於 本件始終存有逃避司法偵緝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109 年間,因傷害、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 50日、15日、有期徒刑1月等短期自由刑,均係通緝始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 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 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 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攜帶刀械, 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上訴-4925-2025020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泓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前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認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將其羈押(原審卷第25頁) 。嗣羈押期限即將到期,原審訊問被告後(原審卷第171頁 ),乃審酌: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無法先給付第一期 款項賠償被害人,無法排除被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賺取不法獲利之可能,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乃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原審卷第179、181頁)。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機車行技師,有一技之長,並 且有固定客源,如果不讓被告交保在外,被告將怎麼籌措款 項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賺錢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回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本院閱覽卷宗後,認為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卷第149頁),可見犯罪嫌疑 重大,原審認為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 的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判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查按,所為 的裁量亦符合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四、被告有一技之長,可憑藉該技能獲取足以維持生活的不錯收 入,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竟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見被告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謀取 不法利益的態度甚深,而被告在原審自陳:伊遭羈押後,家 人不會來看伊(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 不佳,被告本案犯行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果 僅限制被告的住居所,命被告定期報到,而停止羈押被告, 被告趁日後判刑確定入監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甚 高。因此,被告的抗告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抗-35-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 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 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4-聲-30-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被 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是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訊問被告後,依據原審判決內所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 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參酌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 大、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 聯繫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 參,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 自11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 年2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 集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 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諭知具保,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5410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 自承:我前次為警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 查獲前業已工作3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 告係於前次為警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 欺、洗錢之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上訴-6054-20250203-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892號、第7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丞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 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 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祥丞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獲 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與審判 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同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27 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 年11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行調查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亦有 檢察官準備程序書(一)所列證據資料(國審重訴卷第45至 50頁)可佐,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辯護人張智學律師 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在監所接受藥物治療後,狀況較 為穩定,已經養成固定服藥習慣,生活狀況正常化,希望能 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辯護人陳淑香律師 表示:被告已入監一段時間,精神狀態穩定,有固定服藥, 如果將來可以停止羈押,家人會協助固定前往醫院就診拿藥 ,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沒有資力可以逃亡,可以具保並附條 件令被告前往醫院就診、服藥以替代羈押;被告亦表示:希 望能夠交保出去,我很在意自己的身心狀況,會定期回診、 按時吃藥;檢察官則表示:請斟酌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 ,依法裁斷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 可知被告受精神疾病時間非短,此前均循民俗方式尋求幫助 ,但未能見效,且越發嚴重,終致本案悲劇發生,被告現於 看守所羈押中,尚能持續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並服用藥物, 雖目前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考量被告於鑑定、偵查中均自 陳係「雖有意識,但無法控制自己」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 且依本案法益侵害結果可知,當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時,其對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之危害甚大,且觸發原因不明,仍 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此 情形下,倘容任被告返回原先生活環境,將無法完全排除與 觸發或惡化精神疾病之原因再度接觸,或有破壞現今相對較 穩定精神狀況之危險,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如能具保,被告 及其家人將協助被告就醫服藥,但考量精神狀況既係突發且 無法自制,仍難認已充分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被告不會 再對被害人或任何第三人傷害或殺害,或擔保其不會畏罪逃 匿之情形,且此等危害尚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報到之替代手段可以防免,故本院認為具保應非適 宜替代羈押之手段,且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押之 理由均未改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 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4

ULDM-114-重訴-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明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明輝(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第一次裁定自 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 滿,經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羈押原因與必要,第二次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其同案被告張茵 順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遭查扣在案,且機具材料亦受 扣案,復無其他剩餘供製造毒品之原物料在旁,是被告無從 再以同一製造方式獲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供上網販 售,堪認被告已無任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另外 被告涉案前本在萬巒工業區擔任領班,有正當職業獲得經濟 ,況據其卷附前案紀錄內容,不曾犯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從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甚明。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難謂允 洽,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 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多達8次,有密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復觀諸 扣案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並非難以取得,已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承係因其弟於112年間 死亡,以致家裡經濟負擔沉重,方為本案犯行,且羈押前所 從事的萬巒工業區領班工作,已因本案而失去,則被告之經 濟窘境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現仍存在 ,足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 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延長羈押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屬無違。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5-01-24

KSHM-114-抗-4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對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所指「金財虎」之年籍資料 迄仍無法提供,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金財 虎」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利用被告等人之「卡池系統」 從事詐騙犯行而隱身在後,任何共犯成員均不會知悉其年籍 資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作為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之羈押 原因,則此羈押原因將永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在偵查中被 羈押4個月,從不提出抗告,亦是盼望「金財虎」早日被追 查到案,然本案起訴後,法院以此理由羈押,無異默許法院 得以承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職權,直到一審法院查到「金財 虎」才肯放人,此一決定明顯悖離比例原則,更抵觸審檢分 力、控訴原則。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轉換證人之身分具結,在 法院再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殊無再變更供詞或否認犯行之 實益,原裁定猶謂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實難令人苟同。 再者,原裁定已解除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則何以認被 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如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 虞,又何以解除對被告之接見通信?原裁定理由容有前後齟 齬之誤。㈡被告前雖於民國106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基層犯 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當初因求職遭利用始加入 詐欺組織,前案犯行與本案不具關連性,2者詐欺方式、型 態均不相同,殊難以被告有前案之詐欺前科,即謂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實則,被告在偵查之初,已如實陳 述自身犯罪情節,並供出其他共犯犯行,且主動指訴「金財 虎」之犯行,系爭卡池系統設備及共犯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 機均扣押在案,被告實無再起爐灶之物質基礎及聯繫方式可 言。倘仍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裁定對於 羈押是否是杜絕被告反覆實行犯行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未 置一詞,如欲杜絕被告再犯,以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 命其配帶電子腳鐶,或命高額保金(或者並多種手段),客 觀上均足以降低再犯之動機。為此提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 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其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26號案件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及相關對話記 錄,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指之「金財虎」之年籍相關資 料迄仍無法提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 件,二者均為詐欺機房,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 款等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本案尚有共犯「金財虎」並未到案,確有待日後審理程序時 訊問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 、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攸關被告之刑責輕重,則在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 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 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 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 告徒以其已供述實情為由,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委 無可採。再者,本案尚有未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任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 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 互為串證,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角色非輕,若被告未予羈押恐仍有管道與未到案共犯互通 訊息,以為己有利之供述,而此實係本案所應杜絕之情事。 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實非無據。  ⒊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成 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其等所為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 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 ,被告前因加入電信機房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 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為詐欺機房之 案件,足認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亦屬有據。  ⒋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 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21日起予 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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