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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純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協誠 被 告 林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同年5月 31日端午節適逢星期六,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之1規定,應於前1日即5月30日補假,故114年5月30日屬 國定假日,雖當事人均表明不聽判,然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18

HLDV-112-重訴-2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官慶龍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 0000 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於民國88年8 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8坪部 分(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做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渠等並簽 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徐添丁已死亡,而原告 為徐添丁唯一之繼承人,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應可認雙方就系爭 買賣土地具有意定通行權之合意,而該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 相當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土 地),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 0000000分之0000000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告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編號A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買賣土地,具有特定 位置及面積,原告不得請求以持分方式共有土地,故先位請 求無據。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就編號A土地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且被告另訴(鈞院113年度 羅簡字第162號)請求原告刨除水泥路面回復農用,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原告既為徐添丁之繼承人,自有繼受 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徐添丁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徐添丁與被 告於8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 予徐添丁做為道路使用,買賣價金為58萬元(即系爭契約第 1條),但因涉及土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故約定待法令 許可時再將系爭買賣土地分割移轉予徐添丁(即系爭契約第 2條),當被告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徐添丁需無異議配 合回復原狀(即系爭契約第3條)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單 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 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定義,屬於耕地,而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為2 1.8坪,約為0.00721公頃,未達0.25公頃,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分割,已該當上開判決 意旨所謂「出賣人有不能將該土地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是以,被告與徐添丁就系爭買賣土 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徐添丁亦已給付價金,被告自應負 有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在囿於現行法規定而無法分割土 地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買賣部分計算之 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該土地之主張,即屬有據, 是被告之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勝訴之判決,就 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 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 行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 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買賣協議書所生,堪認二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 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 8 8年8月4日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兩造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無效。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與反訴原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針對農牧用地有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 ,不包括作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土 地出售予徐添丁供其做為道路、停車使用,已違反該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原告於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應違反另案之既判力,且民法 第111條規定僅在給付可分之情況下,始得主張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然系爭契約的各項條款間 並非給付可分,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割裂區分法律效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另案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行 契約,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 ,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及該案二審卷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核閱 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 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劃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分別 明文。 (二)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 用用途,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所為之規定,應認上開 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準此,若農地所有權 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 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即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反訴原告既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供為道路及停車 之用,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成 立,不因違反農地使用限制而歸於無效,是反訴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難謂有據。 (三)況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既已 於另案以系爭契約第3條作為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基礎 ,並獲得勝訴判決,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即與另 案判決之既判力相違,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 虞。縱其主張無效之範圍係系爭契約第3條以外之契約內 容,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於給付可分時方生法律行為一 部有效、一部無效之效力,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買 賣土地約定使用目的、價金;第2條約定使用目的之限制 ,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第3條為買受人之回復原狀義 務;第4條為買受人之權利,並參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可見係因反訴原告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作為通行 、停車使用,徐添丁始將系爭買賣土地填平以利通行,後 續始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刨除植栽 地面、回復種植水稻之農用地之必要,否則若反訴原告與 徐添丁間自始即無以58萬元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供徐添丁使 用,買受人應無需回復原狀,而買受人所負擔之回復原狀 義務,亦係基於其使用系爭買賣土地之權利所生,各條契 約條款環環相扣,從而,無從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 認為僅買受人所負擔之義務約定有效,其餘約定均無效,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8

ILDV-113-訴-291-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38、58、6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張景富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部分,與其餘原告李金 明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達可為 裁判之程度,原告亦先行辯論而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其餘原告謝振河部 分另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張景富起訴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其起訴本質上屬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 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簡-208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陳重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嫻美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1至24 頁),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 5至36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本院卷第53頁),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空言主張本件再抗告其 無庸委任律師云云,要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7

TPHV-114-抗-18-20250317-3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起訴(本件原告丁○○係於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71號事件提起反訴,惟該另案案件業經該案原告乙○○撤回 對丁○○等之訴訟,是本件繼續審理因已無另案本訴事件,以 下就原告丁○○書狀所稱「反請求」文字逕予修正)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乙○○、丙○○應返還159,33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依應計分比例方式分配。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之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配。三、原 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乙○○應返還445,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訴訟係 屬擴張聲明,及其撤回對被告丙○○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丁○○(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往生)於107 年11月18日親自簽署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及附件内容 可見,被繼承人甲○○已將其所有證件、印章、帳戶、物品及 其他動産、不動產權交予原告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 係為避免第三人或他人之干擾、要求,足認被繼承人甲○○已 將其名下之動產贈與原告,則被繼承人甲○○彰化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下稱系爭帳戶款項 )等動產自非屬於遺產範圍。此由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曾 對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盜領被繼 承人甲○○之系爭帳戶款項,經原告提出上開內容之委任狀證 明確實受到被繼承人甲○○之贈與及委託,故檢察官給予不起 訴處分,足認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之委託書確為 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丙○○,曾於108年5月3 日就繼承人甲○○之照顧事宜,協議由3人各輪流照顧4個月, 於108年5月13日交接時,原告將被繼承人甲○○之系爭帳戶存 簿、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斯時系爭帳戶結餘新臺幣(下同 )1,443,254元及另有周轉金23,385元,總計應為1,466,639 元,加計於108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18日匯入被繼承人甲○○ 系爭帳戶內之政府補助款共計108,000元、敬老金142,040元 ,利息27,839元,總計為1,744,518元。經扣除原告授權被 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3日至108 年9月13日之安養中心費用共計12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 至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份之費用並未繳納,故計繳納37 個月費用)原告所應分擔被繼承人甲○○私人敬馨老人照顧中 心費用33萬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丙○○共同負擔 )、系爭帳戶現存金額848,727元,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45,791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45,791元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見第39頁背面):    ㈠被告應返還445,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委任書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就委任書 內容負舉證責任。系爭委任狀左下角(左邊數來第四行或第 五行)係被繼承人所簽,但右邊第二行之簽名不是被繼承人 所簽(卷第209頁),且附件是後來原告自己補寫,兩張時間 是分開的,連接處沒有被繼承人甲○○的簽名或印章證明。 二、再者,亦否認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 項贈與原告,依系爭委任狀之內容,被繼承人甲○○應係將附 件內容交由某人保管而非贈與(卷第109頁)。被繼承人甲○ ○系爭帳戶款項其後被告保管、支出,全部用在被繼承人甲○ ○安養院的費用。 三、並聲明(見卷第108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項贈 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辜不論 附件是否為系爭委任狀之一部,僅觀諸107年11月18日系爭 委任狀內容記載「委任人母甲○○在自由心志下,特將本人之 所有証件、印章、物品及其他動產、不動產,全交予受任人 長子丁○○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為防恐有第三者或他 人之干擾、要求,恐說無憑,特立此狀為証」(卷第48頁) ,其用語為委任人、受任人,且載係交予原告處理、處分, 可見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顯難認於簽立委任狀時,被繼承 人甲○○即有讓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帳戶款項之意思;是被告答 辯並非贈與等語,應可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就 系爭帳戶款項成立贈與云云,尚難採憑。 三、另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稱之被繼承人甲○○先後含系爭帳 戶內款項暨利息、週轉金、匯入系爭帳戶之補助款、敬老金 等款項合計之1,744,518元款項,為其保管及經手支出等語 (卷第120頁背面),並陳明均用於被繼承人安養院等支出 等語在卷(卷第120頁背面),堪認上揭款項為被告經手支出 。再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死亡日止 ,僅需繳付安養中心費用即需111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 承(卷第39頁背面、第121頁),並有敬馨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繳費證明影本可佐(卷第4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甲○○所有的款項1,744,518元,於扣除系爭帳戶現存 金額848,727元後,差額共計895,791元(計算式:1,744,51 8元-848,727元=895,791元),顯遠少於被告所支付被繼承 人甲○○上述安養中心費用111萬元,尚不包括其他醫療費用 支出,可見被告並無應償還予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之 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系爭帳戶款項並無贈與 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7

TCDV-113-家繼簡-76-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2,7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或稱原告、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木松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 ,經變更為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即許木松之子),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稅籍登記資料、許 木松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所各簽立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店鋪工程)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 )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或稱 被告、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撤回主張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5項規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卷四第15頁),屬訴之部分 撤回,且未經反訴被告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被告即反訴原 告撤回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系爭店鋪工程之模 板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住宅、或店鋪工程合約),並約定系 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1,000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 13,000元,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每完成一 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而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 ,每間3樓半,原告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面積各為332.77平方公尺、336.93平方公尺、43.0 5平方公尺、42.73平方公尺,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 27建坪,又依證人劉瑞豐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 成1、2樓及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亦 與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149.825坪,僅占總面積百分之41.7 相距甚遠,且系爭住宅工程陽台樓地板及圍牆均為RC構造, 亦均需以模板施作,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149.825建坪,顯 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2,513,860元之百分之90工程 款即2,262,474元。然被告僅給付基礎款350,200元,以及11 0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若 不簽立同意書則不給付工程款為由,強迫原告於110年6月11 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之「本件同意書」欄,下稱 本件同意書)。嗣被告僅再給付558,800元,經原告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 另行找人繼續施作,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故原告於 110年9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 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收受。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60元 ,然被告陸續僅給付1,210,800元(若實際金額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1,078,000元為計,被告 尚積欠工程款1,302,880元。至於第四期請款單,因原告未 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算之數量,以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 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攜帶發票而未領款。  ⒉系爭店鋪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施作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為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告已給付4 07,600元,尚欠365,900元。  ⒊模板損壞賠償部分:原告留在系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 .85建坪,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至2樓頂版(含3樓陽台 ),但未將模板拆除,依照常情,該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 拆除,拆卸後應整齊堆疊,並可重複多次使用,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後續之工程,未小心拆卸,致全部模板損 壞無法再使用,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告訴許景智竊盜案件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其代為拆卸原告所有之模板材料,故 被告確實拆卸堆置原告之模板,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 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 告應有毀損402坪,而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拆除可反覆使 用,平均可使用6次,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 提法計算每使用一次,減少225元,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 用2次後,被告擅自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 00元,被告毀損模板之金額為361,800元。  ⒋又被告無故扣罰原告工程款,經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結算工程 款,仍置之不理,並另覓工班,原告當無從就已施作部分驗 收核算。被告既拒絕估驗,卻辯稱原告未依照合約書第4條 約定請款,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明確約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之工程進度、請款明細 及完工期限,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約定「『羅碧雲』模板工 程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同年12月10日約定「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 程各層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住宅工程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楊豫豐交付原告,嗣因系爭住宅工程遭原告拖 延,兩造再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分段 約定原告完工日期。依工程計價單以觀,原告均依前述約定 請款,故否認原告主張係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停止施工乙事, 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店鋪工程部分:系爭店鋪工程施工總建坪為59.5坪,總 價為767,000元,依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 告請款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 ,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是被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已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為63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1,300 元,70,590元為保留款)。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 店鋪工程每坪施工價額為1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 計,前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 亦約為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 灌漿乙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 女兒牆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 款條件,則就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除保留款外, 兩造均已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款及付 款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72,400元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並無理由。  ⒉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⑴系爭住宅工程為承攬整體建物1至4樓(3樓半)及其他附屬建物 之全部模板工程,每建坪工程款為11,000元,總建坪應為34 5.5建坪(並未包含陽台面積),工程總價為3,800,500元, 每建坪之工作内容除灌漿完畢外,尚包含五金、鐵線、外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等工項,並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 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5坪 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載整體建物 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並有證人吳行榮之證述可證。另證人劉 瑞豐證稱,系爭住宅工程立面圖之圖面係玻璃,公部門亦不 會算入陽台面積,且系爭住宅工程一至四層樓地板面積(不 計陽台面積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1.39平方公尺,即 為333.17坪,可見陽台面積並無計入總建坪。又各期請款期 數記載之完成進度,僅為便於分期所做之概略進度說明,各 期請款時,實務施作上並無可能完成前述全部工項,為便利 繼續進行上層之施作,具支撐、主結構性質之模板或五金、 鐵線等並不會全部清除,而是等到全體工程完成後,始一併 清除,故前述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示之樓地板面積,係整 體工程完成後計算工程總價須符合之面積,並非各期請款時 之依據,且證人鄭峻陽證稱原告只施作至2樓頂,尚未拆模 等語,證人楊豫豐亦證稱3樓及2樓陽台都未綁鐵及放樣等語 ,故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其已完成228.5327建坪,並不可 採。  ⑵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 計價單,原告確實有依系爭住宅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之工程進度請款,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期11 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 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工程 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 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至於第4期110 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 程款,原告應領57萬75元,然依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 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 、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 及頂板部分,惟原告均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本件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 罰金(詳後述反訴原告部分)。  ⑶再者,原告請款時知悉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 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 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 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依系爭住 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僅完成工程進度45%, 僅能請求45%之工程款,且依11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間之施 工照片,顯示原告二樓之拆模工程均未完成,如依契約約定 實作實算,原告所完成之程度未達到其已領工程款占全部工 程款之百分比,更無可能完成百分之60。又原告前述所未完 成部分,更因停工放任現場荒廢,被告僅能以高價延請其他 廠商代原告繼續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成,造成被告更多損失, 況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需估驗核算後 才能請款,而原告僅施作1、2樓模板完成後即自行停工,經 被告催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6條第1款停止估驗計價,故後續並未依約核算估驗部分 ,原告不得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302,88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⒊被告未同意終止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工程合約,係原告自 行擅自停工,未依期限完工,及未通過驗收標準,亦難認原 告有完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⒋模板損壞賠償部分:被告並未毀損,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模板均已破碎不堪,無法拼湊,難以計算其完整數量, 再依前述照片及證人楊豫豐、鄭峻陽之證述,此部分模板均 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出來之現場廢料與損耗之模板,已屬 廢棄物,除難以請求賠償金額外,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始能請 求尾款等語。  ⒌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店鋪工程部分: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反 訴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完工,惟因反訴被告施工至110年9 月(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女兒牆未完成,經反訴原告分 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後,因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另雇工程行修補前述未 完成之工程瑕疵,迄至110年11月20日始與業主驗收交付系 爭店鋪,故應以110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 ,300元,系爭店鋪工程逾期違約金為650,900元。另系爭店 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記載,反訴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 給付工程款631,890元予反訴被告,而保留款即反訴被告未 領款項為156,000元,前述違約金與保留款扣抵後後,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494,900元。  ㈡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系爭住宅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系爭 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示,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 程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於110年5月26日完工,工程 逾期94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 萬1,400元,則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07萬1, 600元;另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 際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工程逾期143天,逾期違約金為163 萬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在110年7月10 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若未如期完 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即係自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 立同意書後,除前述違約金外,再加罰之金額,則自110年7 月10日至8月28日,逾期50天,逾期罰金為40萬元,又三樓 牆及頂板部分亦未依照本件同意書所示應於110年8月15日完 工,而係由反訴原告另行雇工至110年11月13日始完成,故 應以110年11月13日作為工程完成日期,亦已逾期90日,依 前述計算標準,反訴被告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2萬元,故 系爭住宅工程於第4期計價時,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 1,8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尚欠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因此,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此 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  ㈢綜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行停工遲誤工期,未 依兩造約定之工期完工,自應給付遲延工作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金額已如前述,並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 計算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相互扣抵下,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0 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項及民法第50 2條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遲延完工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住宅工程合約中均未記載完工日期,反訴原 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無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人員簽收證 明,且反訴被告從未見過,證人楊豫豐證述其於簽約時即有 見過該文件,並於110年1月25日交付反訴被告等語,顯屬不 實。又反訴被告施作之項目為模板,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後,方可施作,而模板組立完成後,再配合澆 灌水泥,以上工項,皆非反訴被告可處理,反訴被告僅能配 合現場作業進度施工,無法預估日期,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之實務慣例不符,且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6 月2日,及逾期違約金每日11,400元,均與本件同意書記載 最後一期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5日,逾期違約金每日8,000 元不同,故此2份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反訴原告臨訟杜撰。  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既無完工日期之記載,則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店鋪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2月10日,顯屬無據。又依系爭 店鋪工程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2月22日時,水電配管及鋼 筋綁鐵皆未完成,模板無法進場施作,何來完工;於同年6 月30日至7月2日間,仍在綁鐵及水電配管,於同年7月23日 記載尋找貓隻大體,至同年8月10日間幾乎停工尋找貓隻大 體,並於同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施作等情,可知反訴原 告與綁鐵人員及業主都發生糾紛,不斷更換廠商,反訴被告 只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反訴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 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書狀主張不符,顯有矛盾 。況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並無 逾期違約金之記載,足認系爭店鋪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違 約金。  ⒊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而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與簽約 日期已相差2個多月,依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本 院卷一第169頁),反訴被告已完成32坪,故證人楊豫豐證 稱反訴被告要進場時他就把這張資料交給反訴被告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於110年2月 24日,與水電包商切斷系爭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同年2月25 至3月9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同年3月17日至3月27日則 都是記載鋼筋工、放樣、水電工,施作範圍為1樓地坪;同 年3月26日至5月10日則記載模板工,施作範圍為各戶1樓地 坪及樓梯等,由此可知,1樓及頂板,反訴被告不可能於110 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整體工程遲延與反 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樓及頂版應於110年2 月22日完工,2樓及頂版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並不可採。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工程逾期,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 金,並無理由。  ⒋又反訴被告承攬施作板模工程,依工程實務慣例,需配合各 項水電、綁鐵等工程進度,無法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所述, 且系爭店鋪、住宅工程合約均未記載完工期限,依前述系爭 工程之監工日誌記載,反訴原告在工程進行中更換綁鐵、水 電包商,及反訴被告就系爭住宅工程之一樓及頂版工程不可 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再者,反訴 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都有糾紛,故反訴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 顯不可採,系爭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若認反訴被告 有工程逾期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加罰罰金亦屬 過高,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部分,保留原意,文字內容、項次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筆錄誤載為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住宅工程,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即系爭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  ㈡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筆錄誤載為1萬3,000 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筆錄誤載為1 萬1,000元)。  ㈢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每間3樓半。  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立本件同意書,就系爭住宅工程,經 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一、110年7月10日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二、110年8月15 日完成三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三、110 年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四、1 10年10月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五、各層未 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以每逾一日罰新台幣8,000元, 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㈤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原告施作系爭 店鋪工程圍牆部分費用為5萬元(原主張82,320元)。系爭店 鋪工程除女兒牆已組立但未拆除,其餘均已完工。  ㈥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  ㈦倘若原告在系爭住宅工程之模板受有損壞,損壞金額計為36 萬1,800元。  ㈧兩造同意系爭店鋪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萬7,025元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住宅之圍牆工程費82,320元抵銷,互不請求(本院卷 三第279、卷四第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㈠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被告有無強迫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  ⒉原告有無收受即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⒊系爭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兩造若有約定完工期限, 完工期限究竟是否如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暨本件同意書所載?  ⒋原告總共完成之施作面積為何?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是否有 應再給付之金額?  ⒌被告以系爭住宅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⒍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㈡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  ⒈被告有無損壞原告之模板?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80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如系爭工程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所載約定於110年2月10日完工?系爭店鋪工程至 110年8月24日已完工?  ⒉系爭店鋪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    ⒊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遲延完工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⒋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未完成女兒牆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⒌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㈣反訴請求部分: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 額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之模板工 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模板 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約定: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 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系爭 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 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10; 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依據施作數量,經與現場人員核算 後,並檢附足額發票方能請款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 待建造業主結算後,才能請尾款;請款時依實際進度以書面 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向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之 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完成估驗無 誤(但不包含工程瑕疵部分)乙方於15號以前送請款單,甲方 付款日為22號(即7日內),如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工程 合約書、系爭住宅工程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7至41頁),可信屬實。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 每完成一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其中系爭住宅 、店鋪工程,係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分別依第1期至第4 期工程計價單核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同意 書(詳下述)、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 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129至13 1、163至175、195至199頁)。雖原告主張前述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同意書等語。惟 查:  ㈠觀以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載列 系爭住宅或店舖工程模板之各層進度及各期請款明細等情( 詳參閱附表一、二),此核與兩造就工程分期施作及付款之 事實不爭執相符。再者,證人楊豫豐結證述:我是公司的主 管,有看過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才能掌握何時 進場、工作。系爭店鋪工程及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是我在110年1月25日拿給原告,文件上記載「本表於110. 1/25交付承包商許木松」,並且簽上我的名字,我記得是當 時談完後,許先生(即原告)還無法確定何時進場施作,他說 要趕完工作,才來趕我們的工作,原告進場之後,我才在工 地把文件交付給原告,這張內容是兩造簽約時談好的完工時 間,口頭上就已經講得很清楚,將這文件交給原告,距離原 告剛進場沒有多久,有向原告說合約工程有時間性,不要拖 到,並有向原告說此2份文件內容,而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有記載完成日期為110年2月10日,當初是原告與老闆 談的,在拿工程的時候就已經計算講好了,不是我決定的, 我只是監工而已,是跟原告討論的時候有跟原告確認的。交 給原告時,他當時只有做到基礎的一部分,從請款的計價單 就可以比照出來,店鋪跟住宅都只有施作基礎的一部分。前 述店鋪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 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 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 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就住宅工程部分,雙方有約 定完工時間,在住宅工程第一次進場時就有很明確的告知, 而且在第一次跟原告談的時候,就已經有跟他說每層可以施 作的時間。上面有日期,要原告照進度進行,這個是我經手 ,我拿回公司留底,我自己的習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 第249至250、253、276至277頁)。  ㈡又就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過程,證人楊豫豐再證述:我有見 過本件同意書,因為原告就一直在拖延,未按照時間進場施 作,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看完工日期要如何 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跟他兒子(即許景智)到公司 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就 以同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完成日期,所以系爭住宅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跟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 相差4個月,同意書比較晚簽(本院卷一第279、258頁)。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四樓內外牆及頂版 完成日期是110年6月2日,是希望原告在110年6月2日之前完 工,是跟原告說,經他同意的,我親手交給原告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79頁)。此經細繹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本件 同意書,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1至176、195至20 0頁),經核與證人前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前 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 同意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原 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收受及同意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及請款,可認原告就系爭店 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各期請款 明細內容,已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 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 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 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 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 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系 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 原告確實有依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工程進度請款,詳如附表 三所示第一至三期被告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至於第4期 部分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 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 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及坪頂板部分,惟原告均 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 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原告請款時知悉 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 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 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 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 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 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經查:  ㈠依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店鋪工程各期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載列: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20%、一樓內外 牆及頂版完成60%、女兒牆完成10%、全部驗收完成10%;而 系爭住宅工程載列:各層進度完成時間計有基礎及一樓地坪 工期35天、一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工期45天、三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四樓(RF)内外牆 及頂版工期10天,工程天數共計180天,及其各期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四樓(RF )內外牆及頂版完成、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等 均各為15%、全部驗收完成10%,及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 同意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 額中扣抵等情形。亦即就系爭店鋪或住宅工項各分4、7期施 作完成請款,每層工期完成後,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 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 之10,依據施作數量核算後7日內付款,每期工期大約為35 天至45天,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及逾期日數之累算於該 期扣抵等情。則依前揭各層完成時間、請款日期、付款方式 、及違約罰則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程工項有定期繼 續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前述法條及說明意旨,系爭工 程工項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 付關係,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此 種約定分期施作、分期給付,應屬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 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 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 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是以,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 合約之情事,未按原告在各期(樓層)完成後請款,依據施作 數量核算後7日內給付該期工程款,則原告應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  ㈡又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 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稱:系爭 住宅工程於第4期請款單,係因原告未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 算之數量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 攜帶發票而未領款,且被告僅給付部分該工程款,尚積欠工 程款130萬2,88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 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 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 等語。被告則以其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而系爭 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等語為抗辯。惟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關於逾期賠償雖已有約定 ,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 繳之等情。惟經兩造協議後,經原告同意而簽立本件同意書 ,已見前述,而細繹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明確 約定系爭住宅工程之各期完工期限外,關於未於所定期限內 完工部分,並已變更為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 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並有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 立書人(即原告)之責任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 適用前項之罰扣。而觀其違約金之約定有「罰」字,可認兩 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與系爭工程合約同屬懲罰性違 約金。則解釋前述第14條第1、2項關於此部分及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既事後經兩造協調同意為變更,在此範圍內,自 應適用本件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 先為說明。  ⒉又依附表二所示本件同意書關於此部分內容,兩造固有約定 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 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已見前述。然細繹其 文義內容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扣抵之情形,扣抵應僅限於罰 金部分,並應於各期請款金額中分別扣抵,應無包括系爭住 宅工程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非得以累計之期數為扣 抵可明。然被告逕以前述4期之違約金合併扣抵,並逕行扣 抵第4期工程款570,075元(依計價單所載應罰400,000元), 顯已違反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致原告拒簽第4期之工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之施 工,尚非無據。況系爭工程項目既係分部交付及按期付款, 而原告施作工項仍需與其他泥作灌漿、鋼筋綁紮及水電配管 等工程互相配合施工(詳參閱後述),且兩造就工程進度及完 工時間已迭有爭執,被告單方為扣抵,而未依約支付各期應 付工程款,已難認正當。    ㈢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 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 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 無終止權,此參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承攬 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 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 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 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 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 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就承攬契約既僅有契 約解 除權而無終止權。原告雖以被告積欠部分該工程款,經催告 給付未果,原告只得停工,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 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10年9月2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 5至49)。惟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原告即承攬人得終止合 約之約定,且法無明文承攬人得因定作人遲延給付報酬而終 止契約,原告即無從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縱被告有未支付工 程款或給付遲延,亦屬原告是否行使解除權問題。因此,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屬合 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自難認合法。  ㈣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雖非合法,固已見前述。然 被告業已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系爭工程,並已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已驗 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而系爭工程被告並未為終止合 約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 前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影本、 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3至 157、116至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之事 由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已另僱工進場施作,並已完工驗收, 迄本院審理期間仍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可認定。是就系 爭工程之履行而言,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 事。則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 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 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 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 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款第2點後段,「不論甲方(被告) 自行施工或交由第三人接辦,乙方(原告)應俟本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能與甲方辦理結算。」之約定。考量原告已施 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述規定及實務意旨 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 程款款項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自不 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辦理結算並給付 。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尚屬有據。 四、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關於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已收受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等情,已詳見前述。又參 以前述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可知各期完工及最後完工期限,其中二樓内、外牆 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再者,關 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完成之施作面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27建坪,且證人劉瑞 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 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等語。被告則以 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 5坪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等語為抗 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及前 述第4期工程計價單及本件同意書內容,至少顯示原告已完 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之工項;再參以 證人楊豫豐證述:住宅工程是7間建物的模板工程為4層樓建 築,實際上是三層半,2、3樓及頂樓都有前陽台,原告施作 內容包含公共設施的圍牆、水溝,只要用到板模的地方都是 屬於原告要施作,施作2樓的牆面及頂版,表示3樓的部分已 經完成底層的部分,依照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書就以實際施作 的核算金額,但水溝蓋、公共設施的圍牆都算在全部施作的 範圍,如果施作的是陽台的柱子,也是以實際施作的坪數計 算,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但三樓及二 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及證人鄭峻陽證述:(依 監工日誌)住宅工程部分,模板部分是做到2樓,2樓樓頂有 封模了,還沒拆模、灌漿。後來是由與系爭店鋪工程的同一 個廠商施作2樓頂層拆模,以及接續其他樓層的封模、拆模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2、384至385頁)。可見原告 工程確已施作已完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 板之封模工項。  ⒉再參以施作面積及陽台部分是否計入施作面積,證人劉瑞豐 建築師結證述:系爭住宅工程部分是由我設計監造,本件是 私人的建案,係依照設計圖實作實算計價,而陽台面積小於 8平方公尺,不會列入建築面積,大於8平方公尺,在扣除8 平方公尺的部分就會列入建築面積,所以樓地板面積及建築 面積兩者會有差異,依原始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可依(本院 卷一第41頁上方A1至A7)所記載之總和核算陽台部分面積, 一、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二層陽 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三層樓地板面積是339.36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是94.56平方 公尺,是設計作為樓梯間使用,但沒有算陽台面積,合計11 01.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是84.1平方公尺,七間房間陽台 面積全部是84.10平方公尺,因陽台面積不能超過樓地板面 積的8分之1,計算後各戶陽台面積10.51平方公尺部分要加 入計算為建築面積,實際上的樓地板面積是算室內面積,與 陽台面積是分開,本件如何計算(陽台部分)要看契約約定寫 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陽台面積是否計入也是依雙方約定 以建造面積或滴水線的面積計算。若是寫建造面積則依照設 計圖(即本件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9頁)核算,但要看雙 方有無附帶條件,沒有的話,陽台面積就不算入,但用RC的 話公部門就會算入。本件陽台面積從立面圖看是玻璃的,若 是公部門的話也不會算入陽台面積(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 )。本件若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三樓陽台,因為三樓陽台 要算二樓的頂版,這樣應該只算一、二樓,施作的百分比按 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等語(本院卷三第308至310頁 )。再觀以系爭住宅工程之陽台係屬玻璃外牆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立面圖、現場照片及住宅完工彩照圖附卷可證(本 院卷三第391至397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衡情證人劉 瑞豐為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設計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知識 所為之證述,尚無偏袒一方,應可採認。是兩造就系爭住宅 工程僅約定以「建坪」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並附有前 述面積計算表之設計圖,則依證人所述前述陽台施作部分, 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依工程慣例不計入陽台面積;又以系爭 住宅工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1.39平方公尺計算,施作一 、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67.47平方公尺即201.9097建坪,經核與證人劉瑞豐證述施 作的百分比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乙節大致相符, 應較屬合於工程慣例,而可採認。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系爭住宅工程款應為2,221,007元【計算式:201.9097×11,0 00元=2,22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 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 期11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 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 工程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 告實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等情(本院 卷一第125頁),而原告則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為 107萬8,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ㄧ第310頁)。本院斟酌被告 既無法提出全部實付金額之相關單據,則實付金額以前述工 程計價單核計共計1,038,800元,應較屬可採。依此,被告 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2,221, 007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8,800元,尚應給付原告1, 182,207元【計算式:2,221,007-1,038,800元=1,182,207元 】。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1,182,207元。  ㈡關於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 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3,000元,依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已見前 述,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除女兒牆已組 立但未拆除外,其餘均已完工,嗣均已驗收完畢及經過保固 期間等情(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原 告施作面積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 告已給付407,600元,尚欠365,9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依系 爭店鋪工程之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告請款 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兩造同意以59.5坪計算,詳前述) ,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63萬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56萬1,300元,7萬590元為保留款,本院卷一第263頁、 卷三第265頁)。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店鋪工程 每坪施工價額為1萬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計,前 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亦約為 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灌漿乙 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女兒牆 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款條件 ,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店鋪工程,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事 ,暨考量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 述規定及實務意旨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 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 完畢,被告自不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 辦理結算並給付。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系爭店鋪 工程款,尚屬有據,已詳見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 未達成請款條件,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⒉又兩造同意之此部分工程施作面積59.5建坪,依每建坪13,00 0元計算,合計工程程價款為773,500元【計算式:59.5×13, 000元=773,500元】,而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 中70,590元為累計保留款,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561,300 元(631,890元-70590元為56萬1,300元)等情,亦有經原告許 木松簽收之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63至167頁)。依此,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 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773,5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561,300元,尚應給付原告212,200元【計算式:773,50 0-561,300元=212,200元】。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 店鋪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 五、關於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留在系 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85建坪,因被告拆卸過程,致 全部模板損壞無法再使用,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 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告應 有毀損402坪,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提法計 算每使用一次,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用2次後,被告擅自 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00元,被告毀損模 板之金額為36萬1,800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張、一般RC樓 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網路文章資料、嘉 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6、89至9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否 認有毀損之情事,並抗辯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之現場廢料 及損耗之模板,已屬廢棄物,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出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等語。經查 :  ㈠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建明前曾以許木松於110年9月7日向其 表示無法履行後續板模工程,而另覓工班進行板模工程,並 代為拆卸許景智父親所有之板模材料(下稱板模舊料)並堆 置在系爭住宅工程工地,於同年11月初自行購入板模材料1 批(下稱板模新料)放置在工地,再於同年11月9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許景智及其父親搬離上述板模舊料,否則將以廢棄 物處理,不料許景智自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2 5日15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鍾曜全駕駛吊車至該工 地,將其父親所有之板模舊料連同其所購買之板模新料均搬 離,竊取板模新料,因認許景智涉有竊盜罪嫌,而提起竊盜 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許景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前 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見雙方就板模工程及新、舊板模材 料之搬運已存有芥蒂。再者,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 損害賠償,雖據提出前述照片及網路資訊擷取之相關資料,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該張照片僅顯示建築工地有板 模及其他太空包等廢棄物堆置等情,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法,已非無疑。 ㈡復觀以許景智於前述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10年11月15日 、22日、23日、25日到工地搬運我所有的板模材料,我僱用 鍾曜全吊車司機至工地將板模材料吊至036-T5號自用大貨車 車斗上,數量我無法估算,材料價值200萬元左右,我有以 新舊程度來看材料,我的都舊的,是搬運我所屬的板模材料 等語(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沒有竊取洪建 明的板模新料,模板新料我放在工地旁邊,我吊上車斗的模 板都是洪建明的工人一綑一綑綁好,從屋頂用吊車吊下來, 我再用吊卡車放在車斗,車斗上的板模都是我的舊料,我花 了3、4天吊等語(偵查卷第13頁)。再觀以卷附之現場扣押物 品之照片,警方到場時許景智僱用之吊車車斗上所堆放之板 模均屬模板舊料等情(警卷第15至19頁)。可見原告早已僱用 大貨車司機數日、分批至工地將其所有之板模搬運離場甚明 。原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實其說法,自無足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 800元,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店鋪、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㈠就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收受及同意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暨其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店鋪工程及請款,可認就系爭店 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 店鋪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 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已經證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 ,已均見前述。又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第2 項完工期限約定,依甲方與業主合約工程期限或施工進度表 載明期限前完成本工程,除後項規定外,有關國定假日、民 俗節日、星期例假日、雨天等,均已考慮在工期內,乙方不 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係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工程日 期等情,此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再 參以兩造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及完成時間,基礎及一 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等,係自109年11月3起至11 0年2月10日,工期共計100天等情,與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 月3日放樣工等情相符(詳參閱附表四)。依此,系爭店鋪工 程應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至110年2月10日完工,應可採認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至同年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 女兒牆未完成,反訴原告迄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交付 系爭店鋪,故應以同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乙節。反訴被告則以其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再配合澆灌水泥等其他工項,無法預估日期 ,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 之實務慣例不符,並有尋找貓隻大體及業主不讓施作、反訴 原告更換水電廠商等情,致模板無法進場施作,反訴被告僅 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等語抗辯。經查:  ⑴觀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日110年9月24日(逾期22 7天);而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期數,第3期 為女兒牆完成、第4期為全部驗收完成;再依第1、2期工程 計價單載計價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8日, 第3期工程計價單載有計價日期110年4月28日、第4期工程計 價單載列計價日期110年7月19日、本期請款20坪、累計完成 報價數量56(坪)等情,此有前述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29、161至163、195至199頁),而證人楊豫豐證述:第4期工 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 個月,店鋪工程的模板分數個階段,從基礎開始先打底,地 基要綁鐵、配管、配線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而 證人鄭峻陽證述:店鋪工程之監工日誌我是接手楊豫豐,從 110年6月6日後是我開始填寫,一直到110年10月22日,10月 底離職就未繼續填寫,反訴被告應該是施作到110年8月25日 ,之後110年9月10日改由另一個廠商施作。原告施作到110 年8月25日時,板模大致上已封模完工,女兒牆的部分都已 完成,但因尚未灌漿,還沒有拆模。之後轉給另一個廠商施 作拆模。另一廠商只有女兒牆尚未拆模,其他都完工了,女 兒牆灌漿時有通知反訴被告人員到場,忘記是何人到場,女 兒牆是110年8月15日施工,於110年8月25日板模都已大致完 工。最後一次灌漿是在110年9月24日,有打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人員到場,因為模是他們封的,如果有問題要現場處理, 原告的人應該沒有來,說沒空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2、 391、392、394頁)。再參以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9月14日 、15日等待模工進場封模,及9月20日、24日板模工封柱子 板模、模工(大嬸),暨於9月26日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相互核閱結果大致相符,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工程於110年9月24日始行完工,尚可 採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 交付系爭店鋪作為結算日乙節。然反訴被告僅承攬模板工程 之相關工作,其他完竣整體工程及辦理系爭店鋪驗收、交屋 等工程,應與反訴被告所承攬範圍無涉,反訴原告逾此部分 主張,自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⑵依此,系爭店鋪工程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應至110年2月1 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110年9月24日始行 完工。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14條逾期賠償約定,乙方未於 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及訂約後前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亦載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14條款,每逾一日按契 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 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1,300元/日)等語;此約 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雖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藉故 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實際雖係以工程期限作為計算工程 日期等情,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另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 之情形之規定,在客觀上確足使工程難以進行者,即屬非可 歸責於承攬廠商,應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前 述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準此,施工期間之不可歸責反訴被 告情形如使反訴被告難以施作工程,就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情形,自應展延工期,始符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意旨。  ⑶依監工日誌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 間即109年11月3日迄至110年9月24日,其間,於110年7月23 日「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米大體」,直至同年8 月15日始進行「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及拆屋內頂模」,同 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做」、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 ,持續自9月6日至9日「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迄至同年9月10日始有「業主叫的埋柱子螺絲工人;板模工 協助拆模」等情;又就此施作過程,證人楊豫豐證述:「( 反訴被告問:本工程是否有貓跑進去被灌入水泥內,該部分 全部拆除重做,包含模板的部分。)這我當時不在場,我不 清楚有沒有貓跑進去,我記得業主有找人來打除,後來我父 親病危,我幾乎都請假,所以後半段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證人鄭峻陽證述:有貓跑到 灌漿裡面的是系爭店鋪工程,是在110年7月中左右發現,處 理約1個月,處理後面未記載,業主說要暫時停工,大概停 工半個月,110年7月23日貓跑進去,110年7月24日有繼續施 工,也一邊尋找貓,110年7月31日有記載三男二女工做板模 ,是也有在做,110年8月1日到8月14日無人進工,是因為找 貓,業主不讓施作。110年8月8日記載有在打牆壁找貓咪,1 10年8月10日記載業主有用探測器找貓,沒有找到貓,110年 8月15日就開始施工。聽說是有挖到,因有拿石頭去鑑定, 但實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386至387頁) 。而關於施作過程有更換水電承攬工程部分,證人鄭竣陽復 證述:「(本院提示羅碧雲工程之監工日誌,反訴被告問:1 10年6月30日的記載『綁鐵人員:6員(誤稱為7名)』是何意思 ?)綁鐵換包商,因為前一包的施工進度太慢;110年7月2日 記載『水電工2名』,當天是綁鐵人員及水電人員要進場施工 。」等語;至於監工日誌記載「100年8月26日業主不讓做」 及「1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9月4日整理模料、小 工(鉛筆註記「木松」)」(詳參閱附表四)等情形,證人雖證 述其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4頁),然審酌監工日 誌內容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當時施工過程既有詳明記錄, 應可採認。依據前述說明,併參酌監工日誌如附表四及備註 欄所示,該工程應展延工期48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2月 10日展延至110年3月30日,原告遲至110年9月24日完工,遲 延完工日數合計為178日,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據以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尚屬有據。  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 明定。而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 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依兩造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反訴被告抗 辯違約金額過高。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審酌本件所承攬為 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合水電配管、鋪筋及灌漿等工程之施 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 各期已支付之金額,可見反訴被告收取系爭店鋪工程款項較 諸工程總價,顯然非鉅,且系爭店鋪工程已大致完工階段, 並均已驗收及經過保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 使用。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斟酌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債務,亦得比照反訴原告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反訴原告請求按約定工程總價767,00 0元計算罰款,核屬過高,酌定應以其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6,526元【計算 式:767,000元×0.001×178日=136,52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理由。    ㈡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同意與收受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約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住宅工程及請款 ,可認原告就系爭住宅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 各期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經證 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已如前述。又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並 無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此有系爭住宅工程合約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卷三第399至411頁),固應依前述各層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約定。 然因在110年6月11日之本件同意書已就工程期限為最後之約 定,並已部分變更109年12月10日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工程期限,除已見前述及有該等文件可證外,並經證人 楊豫豐證述:該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根本 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 看完工的日期要如何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與他兒 子一起到公司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 書上簽名,所以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附表 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相差4個月,最後就以同 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日期,是老闆與原告兩人溝通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及參以證人楊豫豐在系爭店鋪工 程部分,亦均證述:我記得110年1月25日(被告交付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距離原告剛進場沒有多久,當時他告訴我們公 司說他要趕他的工程,趕完才能做我們的等語;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是我當場交給原告。前述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 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 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 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250、276至277頁)。可認就系爭工程合約雙 方迭有協調商議之情事,並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期限變更為 本件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而參以如附表二本件同意書所示各 期工程完成時間等,第1、2期未列入工程期限,則自第3期 完成二樓內、外牆及坪頂(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迄至最後 1期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為110年10月5日止。又 依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月28日放樣、109年12月5日模板進 場施作等情(詳參附表五)。依此,系爭住宅工程應自前述施 作時間起至110年10月5日完工,應可採認。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依第4期工程計價單、各層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 計逾期273天(94天加143天),各逾期違約金為1,071,600元 及1,630,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除前述違約金外, 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50天即40萬元、逾期90日 即72萬元,反訴被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1,8 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反訴被告尚欠 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該 工程有水電再發包,且反訴被告就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項不 可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整體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 反訴被告並無逾期,且違約金或罰則過高等前詞為抗辯。經 查:  ⑴兩造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期限變更為本件同意書約定之 內容等情,已見前述。故反訴原告再執前詞主張依第4期工 程計價單、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 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1,400元),合計逾期94天加1 43天,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071,600元及1,630,200元 乙節,已屬無據。  ⑵再觀以該第4期工程計價單,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6日請款, 已載有二樓牆及頂版實際完工110年8月28日;而證人楊豫豐 亦證述:二樓牆及頂版(即第4期請款)之記載,實際完工日 是110年8月28日,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 ,但三樓及二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本院卷一第 283、252頁)。是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 台欄杆模板已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尚可採認。又因反訴原 告有違反兩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之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 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反訴被告拒簽第4期之工 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即三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等暨後續工項之施工,已屬正當,已見前述。是以,反訴原 告依本件同意書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在所定期限完成三樓 內外牆即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等及後續之施作工期、工項即 自110年8月28日以後,除前述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懲罰 性)違約金外,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均 屬無據。  ⑶依此,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約定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 110年8月28日始行完工。依本件同意書第5、6項之約定,未 於前項所定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一日應罰8,000元,按 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若因天候等非歸 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 5項之罰扣等語;此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因天雨等 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要求延長工期。又依監工日誌如 附表五所示該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間即109年1 1月28日迄至110年8月28日止,其間,於110年6月11日前雖 有因雨停工、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及休工等情形。 然已與前述逾期完工無涉,則以同年6月11日起至8月28日期 間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因雨無人施工合計16.5日應扣除, 故該工程應展延工期16.5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7月10日 展延至100年7月27日上午半日,反訴被告遲至110年8月28日 完成此部分工程,遲延完工日數合計為32.5日,在此範圍內 ,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每日8000 元,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所承攬為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 合水電配管、綁鐵及灌漿等工程之施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 表二、三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各期已支付之金額 ,及兩造已另約定本件同意書之工程期限等情,暨反訴被告 收取系爭住宅工程款項較諸工程總價之金額,系爭住宅工程 7間4層樓房,各間僅完工一半之階段,然均已驗收及經過保 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經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反訴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債務,反訴原告請求按日計算罰款合計260,00 0元【計算式:8,000元×32.5=260,000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工程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本 訴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相互扣抵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店鋪工程逾 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94,900元;系爭住宅工程反訴被告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並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 實際完工進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相互扣抵後,懲 罰性違約金已逾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2條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20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  ㈡依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店鋪、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各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1,182,207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136,526元、260,000元, 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兩造並無特約不得 抵銷之情,則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兩相抵銷,自屬有據。經反 訴原告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店鋪、住宅 之工程款各為75,674元、922,207元【計算式:212,200元-1 36,526元=75,674元;1,182,207元-260,000元=922,207元】 ,即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各給付75,674元、922,207元合計997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寄存之 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反訴原告既仍應給付反訴被告 前述工程款之本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2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997,881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及模板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 反訴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抵 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羅碧雲」模板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店鋪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記載內容 頁  數 一、工程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 109/11/03-110/02/10   工期共計100天。 二、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20%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60%   女兒牆完成        10%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2,3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29頁 附表二: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內容 項目 系爭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頁) 本件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3頁) 記載內容 一、各層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  109/12/05-110/01/08 工期35天  一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1/09-02/22   工期45天  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2/23-04/08   工期45天  三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4/09-05/23   工期45天  四樓(RF)内外牆及頂版  110/05/24-06/02   工期10天  工程天數共計      180天  二、各期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15%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四樓(RF)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 15%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1,000元/建坪×345.5建坪=總價3,800,500元,3,800,500元×0.3%=違約金11,4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茲有木松工程行(即原告)向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七筆)(即系爭住宅工程)。經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 一、110年07月10日完成貳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二、110年08月15日完成參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三、110年0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 四、110年10月0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 五、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六、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五項之罰扣。   立書人 許木松6/11 附表三:被告主張支付原告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期別 計價日期 累計完成數價(建坪、單價11,000元) 本期實付 元,右同 累計保留款 累計實付 第一期 110年1月21日 32、352,000元 316,800 35,200 316,800 第二期 110年4月28日 46、506,000元 150,000 39,200 466,800 第三期 110年6月9日 98、1,078,000元 572,000 39,200 1,038,800 第四期 110年9月6日 149.825、1,648,075元 570,075 39,200 1,615,066 備註:出處自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31、169至    175頁;卷二第179頁) 一、累計完成數量149.825建坪、累計實付1,616,066元、累計保留款39,200元,但第四期原告拒領,前三期累計實付1,044,991元; 二、第1期、第2期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萬6,800元」; 三、第3期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付「57萬2,000元」,經核算被告累計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本期備註記載:扣除基礎漏漿3方×2200元/方=6,600元、扣110年6月8日點工螺絲桿子拆除1,600元及扣模板搬移工資(外牆模)5,000元; 四、第4期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應領57萬75元,並註記:1、一樓牆及頂版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完工日5月26日,工程逾期94天×11400元/天=違約金1,071,600元;2、二樓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際完工日8月28日,工程逾期143天×11400元/天=違約金1,630,200元;3、二樓牆及頂版工程逾期罰金:110年7月10至8月20日共50天×8000元/天=400,000元;4、違約金及罰金共3,101,800元-扣抵本期工程款570,075元,尚欠違約金及罰金2,531,725元。   附表四:系爭店鋪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3日 放樣工人基地現況(界址)測量、定基 109年11月30日 水電拉水管、流動廁所組成 109年12月1日 打樣(未到) 109年12月5日 調整鋼筋、板模完成 109年12月7日 放樣測量基準、鋼筋結束 109年12月9日 水電放管(未到場) 109年12月12日 板模工未到 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均有板模工 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 1F地坪回填土方淹水、整平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壹樓地坪回填土方晒乾 110年1月10日 工地休息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北側地樑外土方下沉回填土方 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15日 水電配置一樓浴廁、廚房污、排水管及電管、滯洪池預留管路 110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工地休工(待地坪回填土方灌水風乾) 110年1月21日 水電埋放化糞池及陰井配污、排水幹管 110年1月23日 建物後地坪擋土牆紮筋、水電工雨水幹管接彎頭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模板工組立後側擋土牆;鋼筋工擋土牆補加強筋 110年1月26日 模板工擋土牆側模釘支撐、拉直 110年2月4日 壹樓地坪防水PC混凝土壓送、搗灌 110年2月5日 地樑、柱頭(A1)接縫處開口捕砂漿 110年2月6日 休工 110年2月7日 模板工組立滯洪池頂板、1F地坪側模 110年2月8日 鋼筋工1F地坪及滯洪池頂板紮筋 板模工地坪側模組立 110年2月9日 鋼筋工1樓地坪紮筋及預留牆筋;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10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模板工陰井、浴廁地坪高低差組(吊)模 鋼筋工地樑(FB)與地坪補斜筋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春節停工 110年2月15日 1F地坪鋼筋修改 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2日 水電工修改部分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23日 模板工拆除重做(拉線)1F地坪部分 鋼筋工補強修正1F地坪筋、預留牆筋 110年2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5日 模板工1F地坪側模修正固定 泵浦車壓送搗灌1F地坪混凝土 11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2日 壹樓隔間、外牆及柱樑放樣 110年3月3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鋼筋工1樓柱箍筋綁紮及矯正 110年3月9日 1F外部搭施工架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工休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柱筋內排水管、電管等預留管上昇接 110年3月13日 模板工1F外牆組外模 110年3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15日 模板料上油 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 110年3月19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及釘窓預留孔隔板 水電工配置柱、牆管路、開關箱 11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23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及窓框板釘組 110年3月24日 鋼筋工1樓牆筋綁紮 110年3月25日 水電工配置1F牆管路、插座、開關盒 110年3月26日 水電工1F牆、管路配置 模板工1F門、窓開口釘隔板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牆筋綁紮 110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休工 110年3月30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綁牆筋 110年3月31日 模板工開孔、門位更改及補放樣 110年4月1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水電工1F內、外牆管路配置 110年4月2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鋼筋工殘障廁所及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1F牆門、窓隔板釘組、補夾板(縫) 鋼筋工1F內、外牆及擴柱綁紮鋼筋 110年4月9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 110年4月10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即模板料上油 110年4月11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模板工1F柱、內外牆組模 110年5月14日 1F牆組模 110年5月15日 模板1F牆組模 110年6月2日至同年4日 模板1F牆組模、撐模 110年6月5日 新增牆面,鋼筋綁紮 110年6月7日 休息 110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2日 板模工組模 110年6月14日 休工 110年6月15日 板模工蓋頂模板子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 休(6月23、24、26、27日記載無工人) 110年6月2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6月30日 綁鐵人員6名,鋪筋,換包華豐(即更換水電包商) 110年7月1日 綁鐵人員7名鋪筋 110年7月2日 綁鐵人員鋪筋;水電工2名施工期間身體不適送急診 110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5日 水電工 110年7月7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2日 灌漿、板模 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5日 樓頂水泥澆水 110年7月16日 無工人進,休 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拆模工 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23日 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4日 拆模工拆壁模;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無工人進 休 110年7月29日 打石工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30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31日 板模小工,整理屋內模料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業主尋找貓咪大體打牆;無工人進 110年8月5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南邊無障礙廁所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邊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無工人進;業主自行使用儀器探測牆壁內有無皮肉組織 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5日 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拆屋內頂模 110年8月17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綁鐵工 110年8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板模工(8月25日記載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26日 業主不讓做 11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 停工 110年9月4日 整理模料小工4(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 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110年9月10日 業主叫的埋螺絲進柱子工人;板模工協助拆模(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11日 埋螺絲完工,等封拆下來的模 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無工人進 11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等待模工進場封模 110年9月20日 板模工封柱子板模(大嬸) 110年9月24日 模工(大嬸) 110年9月26日 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110年9月27日 (大嬸)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9月28日 木松進場清模載模;(大嬸)板模小工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10月21日 水電工配污排水管至化糞池、市設排水溝 粗工整理一樓內模夾板 110年10月22日 粗工整理廢棄土石模料 110年11月9日 滯洪池模板未拆 110年11月16日 打石工1F室內外地坪混凝土打除、清除 110年11月19日 工地雜物清理 備註:得展延工程之日期 ⒈110年6月18日至7月7日計20天(板模6月17日施作後,因反訴原告更換水電包商期間,迄至同年7月8日始再進場施作); ⒉110年8月1日至8月14日計14天(因找貓大體,業主停工); ⒊11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計14天(業主不讓施作停工,扣除9月4日模板有施作)。 ⒋依上,合計48天。 附表五: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28日 早上放樣 大底 109年11月30日 水電 臨時廁所 接水 接電 109年12月1日 幫3人:11m³混凝土 109年12月2日 2人:基礎放樣基礎樑柱 109年12月3日 鋼筋工5人:基礎 地樑 109年12月5日 鋼筋工、模板進場:灌澆混凝土 基礎座 109年12月7日 鋼筋工3人:基礎樑放樣 109年12月13日 文章、放樣2工 109年12月16日 放樣1大1小+文章、挖土機、卡車 109年12月17日 放樣一1大1小、鋼筋5人 110年1月1日 水電工拉設臨時電、照明及水龍頭(週一送電) 110年1月2日 今日未施工 110年1月3日 地樑寬度放樣 地樑A5-A8=36.5m³;A1、A2=19.6m³;A3=10m³;合計66.1m³ 110年1月4日 模板工拆除基礎側模 水電工施作排、汙水管及套管 110年1月5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組立及基礎側模 水電工排、汙水管、幹管配設施作 110年1月7日 因雨停工 110年1月8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9日 工地模板料未進場致未施工 110年1月10日 工地模板料不足,未進料,致未施工 110年1月11日 運模板料進場 110年1月12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13日 模板工:地樑側模組立、支撐固定、釘水平點     、地樑混凝土搗灌顧模 幫浦車: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灌地樑(67m³) 土方工:地樑混凝土搗灌、振動夯實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8×8m³/台+3m³/台=67m³ 110年1月15日 鋼筋工拆除柱筋固定筋 110年1月16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模 110年1月17日 模板工清理地樑側模板、鐵釘拔除、搬運堆放 110年1月19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 六米私設道路擬面鋪再生級配TH=10≒25m³ 110年1月20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整平 110年1月22日 A5、A6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3日 A1-A3基礎坑及外側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6日 1F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7日 1F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6日 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後風乾 11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 工地休工(11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6日春節連假) 110年2月24日 水電工施作部分排、污水幹管及埋3座陰井 挖土機:陰井處開挖及埋設、A1、A2過濕土方翻攪;水電管路土方開挖 鋼筋工埋設7座陰井及切除柱鋼筋支撐筋(與水電包商切斷工程承攬關係) 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 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 110年3月10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迷你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回填 110年3月11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埋設污、排水、弱電、外電幹管施工 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及回填 110年3月16日 泵浦車:1F地坪搗灌劣質混凝壓送搗灌 土方工搗灌劣質混凝土及打平(住建32m³) 110年3月17日 鋼筋工綁緊1F地坪鋼筋、內牆、外牆預留鋼筋 110年3月18日 鋼筋工綁緊紮1F地坪鋼筋、內牆梯留預鋼筋 放樣工內牆位置放樣、噴漆 110年3月19日 鋼筋工綁紮內牆預留筋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管路 110年3月20日至23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水電管路 110年3月24日 泵浦車:混凝土壓送、搗灌 土方工:地坪混凝土整平、打平 (住建3000psi P.C 69.5m³) 110年3月25日 放樣工:1樓樑柱、牆彈線放樣 110年3月26日 (混凝土養護,1F地坪) 板模工拆除1F地坪側模及浴廁地坪降板模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牆筋下料 110年3月28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模板工運模料進場 110年3月29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水電工配置排、汙水幹管 110年3月30日 模板工A8空地地坪搗灌組模 點工:A8空地整平 植筋、清洗 鋼筋工:A8旁空地地坪紮筋、圍牆預留筋綁紮 110年3月31日 泵浦車:A8旁空地地板壓送搗灌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 6.0m³) A8旁空地地坪補灌建3000psi P.C≒4.0m³ 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110年4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水電工配置A8-A5開關箱、電信箱 110年4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鋼筋工A5-A8後圍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縫補夾板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補夾板 鋼筋工1F內、牆紮筋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A5-A8圍牆釘保麗龍 鋼筋工:1F內、外牆紮筋 110年4月9日 鋼筋工1F內、外牆及A5-A81F圍牆紮筋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水電工配置A1-A8 1F內、外牆管路 110年4月12日 休工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板 110年4月1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樓梯模板 110年4月19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0日 至同年4月21日 模板工A5-A8 1F頂樑底及樓梯組模 11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3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1F) 110年4月24日至25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6日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側模、A1-A3牆模 110年4月2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側、底模 110年4月29日 上、下午雨(本日休工) 110年4月30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及後圍牆模板 110年5月1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板、樑模 鋼筋工A1、A3牆筋綁紮及圍牆筋修補 110年5月2日 休工 110年5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模板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 110年5月4日 模板工組立1F梯、牆、版模板 110年5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樓層版模板 110年5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牆、版、模板 110年5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層版模板、撐模 110年5月8日 貓仔:整理A1-A3前方工地、清除散落模板    整理工地欲放置鋼筋位置 110年5月10日 模板工組立1F層板、模板組立、花台模板;2F放樣結構 水電安裝2F電源盒 110年5月11日 模板工組立2F花台模板、1F樓梯模板 110年5月15日 鋼筋工綁紮2F結構、柱、樑綁紮 110年5月16日 鋼筋工2F結構、柱樑板綁紮 水電工柱內雨水管、配管改善 110年5月17日 鋼筋工2F底板、樑綁紮;水電工水電配管 110年5月18日 鋼筋工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放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19日 鋼筋工2F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0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1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1F撐模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2日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撐模 水電工:A1-A3 2F配管 壓送:A5-A8 2F灌漿 110年5月24日 模板工組立A1-A3模板、樓梯、圍牆模板 110年5月25日 模板工樓梯、圍牆組模 鋼筋工修改樓梯踏階鋼筋 A5-A8後圍牆300psi p.c≒9.5m³ 110年5月26日 模板工灌漿顧模;土方工鋪PE板 110年5月27日 2F放樣 110年5月29日 模板拆模 110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 1F模板拔釘 110年6月10日 綁鐵、搭鷹架 110年6月11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2日 搭鷹架 110年6月13日 板模備料、搭鷹架 110年6月14日 鋼筋工升柱筋 110年6月15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休 110年6月18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9日 板模工(下午雨 休) 110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 因雨休 110年6月25日 板模工立壁模 110年6月26日 板模工 110年6月27日 搭鷹架 110年6月28日 因雨,無人進,休 110年6月29日 打樑、拆鷹架 110年6月30日 板模工立壁模;打石工打洞植筋 110年7月1日 板模工 110年7月2日 板模工、綁鐵人員:打洞、植筋 110年7月3日 板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4日 鋼筋、水電、搭鷹架 110年7月5日 板模工立模 110年7月6日 板模工 110年7月7日 板模工、拆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8日 鋼筋人員綁壁筋、水電人員 110年7月9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0日 板模人員封壁模;A5浴室窗戶綁鐵 110年7月12日 板模人員 110年7月13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4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5日 板模工封壁模(下午因雨沒人) 110年7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內模 110年7月17日 板模工封內模、整理模料、圍籬補強、整理通水口 110年7月19日 板模工封樓梯及牆壁內模 110年7月20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壁模 水電做A1與隔壁1、2、3戶水切 110年7月21日 板模工封模 110年7月22日 因雨無工人進 做防颱準備 110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 板模工封A1、2壁模 110年7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 板模工封A7、8壁肚 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樑 11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 110年8月11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A5、6、7、8;鎖A1、2、3壁模 110年8月12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 110年8月13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樓梯 110年8月14日 板模工釘板模、縫細、整理模料 110年8月15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壁肚、樓梯 110年8月17日 板模工二樓層板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 綁鐵工綁樑柱 110年8月21日 綁鐵人員;水電人員配管、鎖盒子 110年8月22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23日 綁鐵工鋪板 110年8月24日 綁鐵工鋪板、樓梯;水電工 110年8月25日 綁鐵人員;水電工;扣板模粗工整理板模廢料 110年8月26日 水電工;板模工施工樓梯 110年8月27日 板模工樓梯加強 110年8月28日 灌漿車灌A5、6、7、8 2F頂板;板模工;打石工打A3牆壁 110年8月29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加強固定 110年8月30日 打石工;預計灌漿,因雨延期 110年8月31日 灌漿車A1-A3 2F頂板;拆模工;打石工打A3隔間;板模工顧模 110年9月1日 放樣、拆模工 110年9月2日 打石工、綁鐵工 110年9月3日 拆模工、綁鐵工、打石工 110年9月4日 拆模工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 無工人進 吳有得拆模 110年9月7日 打石工 110年9月8日 水電工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 無工人進(9月12日為颱風天) 110年9月13日 記載大嬸工班進場 備註:自110年6月11日至8月28日期間,得展延之工程日期 ⒈因雨停工者,110年6月16日、19日(下午半日);6月20日至23日、28日;7月22日至26日(因防颱風準備及下雨等);7月31日至8月3日、5日等,合計16.5日。  ⒉110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後,水電工開始埋設、配置水電管路,合計16日,非本件計算期間。

2025-03-17

CYDV-110-建-34-20250317-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金盆 被 上訴 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及印尼看護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的財產損害,並未考量該行為有威脅上訴人生命安全 之潛在意圖,上訴人時常擔心再遭毀損,精神上承受巨大壓 力和恐懼。原審未傳喚印尼看護出庭作證,無法了解真實情 況,影響判決公正性與準確性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事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追加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併 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7

CHDV-114-小上-3-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葉夙涓 相 對 人 廖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7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 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 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342號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 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再查,關於本訴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由聲請 人預納,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縮減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8,571元,故本訴縮減後應徵收之 裁判費用為12,286元,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揭意旨,應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故本訴部分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829元【計算式:(12,286)×80/100=9 ,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關於反訴部分,反訴 裁判費1,550元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為357元(1,550×23/100=356.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 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9,472元 (9,829-357=9,472)。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元及鑑定費9,000元部分,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於11 2年2月4日、同年5月30日訊問期日分別表明願意自行負擔鑑 定費用等語,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各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自行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 聲請人 鑑定費 9,000 同上 反訴裁判費 1,550 相對人 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 同上

2025-03-17

CHDV-114-司聲-7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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