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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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特別代理人 張瓊媚 相 對 人 王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分割)相對人所有附件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OO(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為 監護人,及指定張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 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辦理共有物 分割事宜,惟王OO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 ㈡、相對人與他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議進行分割,分割 後各共有人差額在1平方公尺內,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 1換算後,單獨取得面積2704.45平方公尺土地,對其並無不 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按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 內容分割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王OO為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並指定 張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附表土地之分割,因 關係人王OO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與相對人利害衝突,是以本 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王OO最新戶謄本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卷內可參(聲請人已另案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㈡、未料,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分割土地之特別代理人後王OO於113 年11月11日死亡,張王OO依其遺囑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並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 ㈢、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係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按 其權利範圍取得相同比例之土地面積,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依附件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 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2025-01-07

CYDV-114-監宣-2-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 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39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久未居住且年久失修,破損、漏水情 形嚴重,幾乎不堪使用,適鄰居有意價購整修,擬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將用之保障相對人生 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3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核附卷可考。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現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年久失修,且相對人未居住 於該處,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將來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 ,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 1分之1

2025-01-06

PCDV-113-監宣-1640-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受監 護 宣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茲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辦理(○○區AN00-00-00M道 路工程)用地取得作業之故,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 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 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 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 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顏苡竹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 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苡 竹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 行為,而依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不動產,自屬處分行為,在陳 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顏苡竹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本院後,再行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1-06

TNDV-113-監宣-901-20250106-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彭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下 稱受監宣人)之胞兄,並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受監宣 人之母彭簡幸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受監宣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 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 任受監宣人之叔叔甲○○為受監宣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二人同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 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 上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81,165,103元, 而受監宣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4,即20,291,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陳報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宣人僅分得18,277,243元,是受 監宣人分得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實難認上開協議 書內容,符合受監宣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宣人之利益,與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06

PCDV-113-司監宣-52-20250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葉明發 相 對 人 葉蘇秀鑾 關 係 人 潘葉金英 葉水河 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改定聲請人蔡明發(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葉蘇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更正為「改定聲請人葉明發(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葉蘇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指定關係人葉春 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正為「指定關係人葉春華(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人之 聲請予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1-03

PTDV-113-監宣-286-2025010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 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聲請人甲○○之 母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極重度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人在旁監督協助,但聲請人 及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各自有工作,難以全日隨侍照顧,目前 雖由乙○○照顧相對人,然乙○○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聲 請人擬為相對人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以妥善照料相對人起居, 每月需支出相關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而此為長期且龐大 之費用,相對人現有之存款顯難以因應支付,故擬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17號准予備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存摺明細影本 、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購買輔具明 細截圖、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繳款明細、外籍看護人力 仲介公司相關資料為證,關係人潘家鑫到院陳稱:是有確 定要請外勞,而且爸爸年紀也大,近90歲,有很多不確定 的事情都可能發生等語,另據關係人潘青余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所得收 入,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若未予變價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 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 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 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4分之1

2025-01-03

PCDV-113-監宣-1389-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新臺幣11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抵 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許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陳許任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3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中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許任因工作 緣故無法全日照護生相對人,故擬僱請看護人員照護相對人 ,每月所需費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6,046 元,而相對 人目前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現金存款及股票價額已難 以支應其相關生活、醫療照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 因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向聯邦銀行貸款 ,現尚未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擬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增額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所得款項支付相對人之相關養護 費用,又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相對人配偶 所有之房屋,故上開處分尚不影響相對人居住問題。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許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陳許任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3號准予備查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清單查詢、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二類勝本、貸款契約書、變更款據契約書、客戶資料索引 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而致生活無 法自理,有聘請看護人員予以專業照護之必要,未來仍須 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參考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每月 醫療費用、照護及醫療器材費用、環境改造費用、日常生 活支出、貸款償還等開銷,一年需花費1,046,112元(見本 院卷第85頁),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能 將不動產充分利用,以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併考量 相對人前即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故聲請人聲請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1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核與受 監護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所貸得之款項,應全數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 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2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7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57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 1分之1

2025-01-03

PCDV-113-監宣-1501-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張哲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張家富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張哲誠、張晏福、 特別代理人林美娘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張家富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 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 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各 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 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 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㈣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 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僅提出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等,屆期迄未補正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 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 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9-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 ○○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 ,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人名下存款已所剩無幾,故擬 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來支 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 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監護宣告 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1271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 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 銀行申辦借貸,貸款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 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康○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暨收據、豐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土地與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 且相對人長子丁○○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地號 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樓

2025-01-02

PCDV-113-監宣-1578-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關 係 人 黃柳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李加竹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滄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李明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李明滄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李明滄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嫂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明滄之除戶謄本、李明滄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113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李明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蔡梅花、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子女即聲請人乙○○、子女李東憲、外孫子女即李明滄 之女李朴敏之代位繼承人吳國瑜、吳季樺等6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1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大嫂,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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