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彭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下
稱受監宣人)之胞兄,並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受監宣
人之母彭簡幸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受監宣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
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
任受監宣人之叔叔甲○○為受監宣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二人同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
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
上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81,165,103元,
而受監宣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4,即20,291,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陳報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宣人僅分得18,277,243元,是受
監宣人分得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實難認上開協議
書內容,符合受監宣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宣人之利益,與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PCDV-113-司監宣-5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