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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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原記載「黃榮發」應更正 為「戴延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 帶之鐵線剪及美工刀,既能剪斷電纜線並據以切除電線外皮 ,且鐵線剪及美工刀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 、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 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2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附表編號3所為, 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取攜帶兇器之 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獲 取原諒,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之 電纜線,經變賣後實際所得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8,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該2,000 元及8,000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鐵線剪1支、美工刀1把及美工刀片1盒,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2025-01-24

TNDM-114-簡-321-202501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侵害房屋居住權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   被   告 莊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宇與陳昌鉅為友人,2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莊博宇竟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未 經陳昌鉅之同意,無故侵入陳昌鉅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嗣經陳昌鉅稱欲報警,始行離去。 二、案經陳昌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昌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4

TYDM-114-壢原簡-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幫友人解決交通事故,即以   「幹你娘」、「狗仔子」、「在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臭78 」、「整骨的狗仔子;幹你娘;中風都整到好」、「相殺來 相殺;幹你娘;怕什麼;噴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柯琇茹、 劉秋諒、江世豐、趙信詠4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人格、 社會評價,顯非僅侵害告訴人4人之名譽感情,該些言語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4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佐以被 告係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且具持 續性而非屬一時情緒之發洩,是該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見 警卷第19頁),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是以,被告所為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4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 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4人,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柯琇茹住宅內,危害告訴 人柯琇茹居住安全及隱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僅因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公然以羞辱性言詞辱罵告訴 人4人,損害其等之名譽,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致受有精神上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入住宅及辱罵時間之久暫、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 間23時30分許,為處理其友人李明來駕車在屏東縣○○鎮○○路 00號柯琇茹住處(按柯琇茹父親在此處兼營國術館,但時值 深夜已非營業時間)前,與柯琇茹友人劉秋諒停在柯琇茹門 前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搭乘其女友駕駛的自小客車 到現場後,未經柯琇茹同意,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而逕自闖入上述柯琇茹住家客廳內,並對當時在客廳 聊天的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叫囂辱罵,直 至江世峰及趙信詠二人起身逼近要求甲○○離開,甲○○始退出 到屋外。甲○○退到屋外後仍心裡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的柯琇茹上述住處前道路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站在柯琇茹住處前的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 詠等人,以附件所示言語即「幹你娘」、「狗仔子」、「在 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 臭78」、「整骨的狗仔子 幹你娘 中 風都整到好」、「相殺來相殺 幹你娘 怕什麼 噴什麼」持 續反覆多次辱罵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以 此方式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趙信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琇茹、 劉秋諒、江世峰、趙信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柯琇茹 提出之錄影內容、錄影譯文、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受託到場處理車禍碰撞事件,不是心平 氣和與人溝通,而是逕自闖入告訴人柯琇茹住處並罵人,顯 然不具有一般人認可的正當理由。另觀之附件所示被告在道 路中罵人的語氣、態度、用詞及反覆持續的時間,應該只是 為了侮辱人而極盡所能的叫罵而已,完全不具有憲法法庭於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的言論意義及作用,是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未盡相符, 雖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請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援引為素行資料,並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4

PTDM-113-簡-1491-20250124-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 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生理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與黃湘芸為同事,其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擔任警員,黃湘芸向黃瑋甯( 原名黃怡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2樓面向道路之主臥室居住,黃瑋甯則在1樓經營早餐店 ,平時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客房內。洪偉哲因對黃湘芸心生 愛慕,熟知黃湘芸之勤務時間、行蹤及租屋處所在、房間位 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趁黃湘芸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時 35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未經黃湘芸之 同意,無故取走黃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含本 案房屋大門鑰匙、2樓房間鑰匙、臺南住家鑰匙)後,騎乘其 所有之EQR-11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2時40分 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上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徒手 竊取黃湘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褲1件,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將 黃湘芸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 ㈡、其知悉黃湘芸於111年5月12日已返回其臺南老家,於同日1時 8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1樓大門未鎖,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黃湘芸之允許,即擅自進入本案 房屋,欲前往2樓之樓梯口之,發現有人在2樓,遂在1樓門 內之廚房及樓梯徘徊,適黃瑋甯下樓因而發現洪偉哲,進而 詢問其為何進入,其則佯稱欲找3樓房客云云,隨後趕緊離 開現場(黃瑋甯就侵入住宅已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嗣黃瑋甯、黃湘芸發覺有異,經檢視111年5月12日往前1 個半月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洪偉哲於111年4月27日即曾以相 同之衣著侵入其等之住處,且黃湘芸之生理褲1件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芸、黃瑋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芸及黃瑋甯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59至6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145至151頁,本 院易更卷第132至142頁、第142至149頁),並有被告指認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瑋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本案房 屋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租屋處平面圖、本案房屋之現場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43頁、第57頁、第67頁、第123頁、第163至167頁、第171 至179頁,本院易更卷第212至216頁、第265至28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 湘芸外出巡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 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 往本案房屋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前開 時間返回社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告訴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未有搜尋、物色財物或接近財物之動作,遑論有何竊 取內褲之行為,本案只有告訴人黃湘芸之單一指述等語,經 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 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湘芸放置於 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 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上開時間返回社 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湘芸、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53至55頁、第115至11 7頁、第146至150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卷第132至14 2頁、第142至149頁),復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 111年4月27日社口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房屋 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湘芸提出之辦公室平面圖 、租屋處平面圖、辦公室、鑰匙、租屋處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第69至81頁、第123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 7頁、第169至185頁,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頁、第243至26 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黃湘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與所長在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內觀看駐地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27 日2時35分許,穿著白色連帽風衣外套,走到我的辦公桌, 並且坐下來,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伸手進入翻 找並取走我的鑰匙(內含有機車鑰匙、本案房屋大門鑰匙、2 樓房間鑰匙,還有臺南住家鑰匙),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鑰 匙,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鑰匙,我和證人黃瑋甯都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經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派出所,往我家的方向出發 ,在同日2時39分許沿神岡區中山路左轉昌平路五段,然後 發現被告於同日2時40分許持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1樓大門, 進入後往2樓方向移動,過了10分鐘許,於同日2時49分許離 開本案房屋,並且有將1樓大門上鎖,被告離開後,就騎乘 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回社口派出所,於同日2時50 分許走到我的辦公桌,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 將鑰匙放回,我在5月初清點發現有1件生理褲不見,原本4 月份生理期結束後就先收在衣櫃內,後因5月1日生理期來時 才發現那件生理褲不見了,我於111年5月4日還有傳訊息問 證人黃瑋甯是否有誤收起來,經證人黃瑋甯確認並沒有誤拿 到我的內褲,我於5月6日14時44分許有在Instagram發文說 內褲不見了。本案房屋隔壁是議員服務處,同事都會在那邊 簽到,之前巡邏時會跟同事聊天,我有說租在主臥,所以大 部分同事都知道我的房間是哪一間,而且我的房間有面馬路 的落地窗,所以被告從馬路就可以看到房間的燈有無亮著, 被告巡邏時還曾經說我昨天很晚睡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第115至117頁、第146至148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 卷第133至139頁、第218至219頁)。並有證人黃湘芸提出其 與證人黃瑋甯於111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及其於111年5月6日 於Instagram發文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上 開對話紀錄及發文均係在證人黃湘芸及黃瑋甯於同年5月12 日發現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前所為,顯非於知悉被告侵入本案 房屋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黃湘芸所證前詞並非虛 妄,且證人黃湘芸與被告於案發前為同事,互動良好,並無 任何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 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黃湘芸之證述真實可採。 3、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 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湘芸之前開證述,復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據證人即房東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5月12 日凌晨我在家中遇到被告時,感覺被告熟門熟路不是第1次 來的感覺,所以我找了房客即證人黃湘芸一同調閱家中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除了在5月12日凌晨那天有來以外,在4 月27日凌晨也有來過1次,並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確實用 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大門,證人黃湘芸是5月發現內褲不見 ,並於111年5月4日詢問我有無找到她的生理褲等語(見偵卷 第53頁、第148頁,本院易更卷第149頁)。  ⑵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吳婉如於偵查時結證稱: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2位朋友來拜訪,是吳俊宣及李慧 涓,吳俊宣是男生是我姪子。朋友如果來,因為分層住家一 定會經過2樓,但沒有去別人房間跟曬衣處,不會讓朋友們 離開我們視線,我們活動範圍就是3樓,如果要離開3樓,都 是同進同出,都是送完出去把門鎖起來才回房間等語(見偵 卷第206至207頁)。  ⑶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傅文慧於偵查時結證述: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同事李慧涓來拜訪,李慧涓是女 生,她下班有想一起吃飯就會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111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48許,取出鑰匙打開 本案房屋之大門,並於同日2時41分1秒許進入本案房屋後, 經過1樓之內門後將門關上,復於同日2時48分52秒許返回並 打開1樓內門走出後將門關上,接著朝本案房屋大門方向行 進,並於同日2時49分21秒許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 頁,第243至264頁)。自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徵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於2樓停留至少8分鐘 餘始返回1樓,洵堪認定 4、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在 2樓,我從外面可以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是哪間,111年4 月27日我沒有去3樓等語(見本院易更卷第237頁),又本案房 屋2樓房間僅為2間,此有本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79頁),足證被告能輕易辨識證人黃湘芸房間為哪間,參以 被告竟在2樓停留長達8分多鐘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 進入房間內竊取物品,被告豈有可能僅在2樓之公共空間滯 留徘徊長達8分多鐘,反遭其他租客發現有人入侵之風險, 再者,於同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並無其他人於前揭期 間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前揭證人證述可證,益徵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 褲,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偷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黃湘芸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然本案除證人黃 湘芸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黃瑋甯、吳婉如、傅文慧前揭證述 得以補強證人黃湘芸證述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 犯罪,然得以作為證人黃湘芸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非 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湘芸之指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 僅有證人黃湘芸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與卷證有 違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 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76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公務員,惟其 取走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前往本案房屋行竊,乃單純利用同 事身分,經由日常生活觀察到告訴人黃湘芸將本案房屋鑰匙 放置之位置,及利用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邏之際,趁機取走 告訴人黃湘芸本案房屋之鑰匙後行竊,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係,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方,以故意 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黃湘芸,竟趁機取用告訴人黃湘 芸所有之鑰匙侵入本案房屋,並趁機竊取女性貼身衣物,對 告訴人黃湘芸心理造成莫大陰影,復趁本案建築物未鎖之際 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且對告訴人黃湘芸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考量被告行竊 所用之手段、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反而合理化其所為(見本院易更卷第189 至191頁)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黃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告訴人黃湘芸之意見(見 本院易更卷第238至239頁、第87至91頁、第241頁,本院易 卷第81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生理褲1件,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偉哲於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地,尚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所有置於本案房屋2樓樓梯口 之鐵架前洗衣籃內之安全褲1件等語,惟因被告就此否認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 見本院易更卷第72頁、第237頁),另據證人黃瑋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在衣櫃沒有找到安全褲,安全褲也沒 有在洗衣籃,以為安全褲不見,但後來一模一樣的安全褲在 衣櫃裡面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偷取證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尚非無稽 ,足堪採信,且卷內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自不得單憑被害人黃瑋甯曾經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逕予 認定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 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黃瑋甯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瑋甯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黃 瑋甯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09頁、第107至108頁),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3-易更一-2-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㈣所示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侵 入他人住宅毀壞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罪刑),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 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 錢、現金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貨車防盜磁 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竊得之戒指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皮夾1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雖持鉗子1支作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鉗子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高維新、蘇 月珍共同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雲海雅筑民宿(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戒指5枚、手鍊2條、零錢等物(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共計4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高維新、蘇月珍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許,未經許可,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開啟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份教會洗衣間未上鎖 之窗戶後攀爬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獲而未遂。嗣九份教會 管理人謝錦富經他人通知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㈢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時34分許 ,未經許可,開啟謝林麗卿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 處前院小門後,無故侵入該址庭院,並持事先在路邊拾取之 鐵棍撬開上址鐵門,致令該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謝林麗卿。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0日(報告書誤載為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8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巷000○0號九份開成殿前,拿取江枝炎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支,敲毀該車駕駛座車窗(毀損器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之貨車防盜磁釦1只、皮夾1個(含現金3,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上開遭 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枝 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月珍、謝錦富、謝林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進入雲海雅筑民宿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月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月珍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戒指5只、手鍊2條、零錢遭竊,而該等物品價值共計3萬4,000元等事實。 3 被害人高維新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高維新放置於雲海雅筑民宿內之6,000元遭竊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蘇月珍遭竊之戒指1枚等事實。 5 雲海雅筑民宿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6 雲海雅筑民宿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5日6時許,徒手開啟九份教會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欲找尋財物或食物,然未尋獲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謝錦富於113年8月5日6時許經鄰居通知後前往九份教會查看,發現被告在該處洗衣間內,並準備爬窗離去之事實。 2、證明進入九份教會需經告訴人謝錦富同意之事實。 3、證明九份教會平時未有人居住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富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謝錦富發現被告在九份教會洗衣間內而持手機錄影,攝得被告攀爬窗戶離開之經過等事實。 4 九份教會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進入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並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撬開該址鐵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該屋屋主,我都叫他「叔叔」,我原本想跟他借錢才進去的等語,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進入上址前院,也有拿1根棍子,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我承認侵入住宅,但我沒有破壞鐵門門鎖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於113年8月5日8時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號住處前院小門遭打開,且該址鐵門呈現開啟狀態,鐵門門鎖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7時23分許,在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旁階梯查看,嗣於同日7時34分許,拾取路邊鐵棍後走向上址等事實。 4 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謝林麗卿上址住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0日8時58分許,在九份開成殿前,拿取被害人江枝炎放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之鉗子,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並且竊取車內財物等事實。 2 被害人江枝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九份開成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且其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個(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貨車防盜磁釦1只遭竊,而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11日9時3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等事實。 4 九份開成殿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江枝炎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遭破壞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 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 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涉犯行之地點,乃平時無人居住之教會,業經告訴人 謝錦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非平常有人在內而為生活起居 之住宅或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要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林逸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高維新之財產法益,另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4枚、手鍊2條、零錢,被 害人高維新遭竊之6,000元,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貨車防盜 磁釦1只、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告訴人蘇月珍遭竊戒指1枚及被害人江枝炎遭竊之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月珍、被害人江 枝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4枚、手鍊2條、些許零錢、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逸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林逸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貨車防盜磁釦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KLDM-113-易-8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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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碧惠與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 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張碧惠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游玉美、游玉美之子張舜傑之同意,無故侵入 游玉美、張舜傑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 二、案經游玉美、張舜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47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碧惠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碧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住處外踹門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到本案住 處是張慶海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後來我按本案住處門鈴 後游玉美一直罵我,我才誤入本案住處,也是要將張慶海打 電話給我的通聯記錄給游玉美看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游玉美本案住處外,且有在 本案住處外踹本案住處之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舜翔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劉宗銘於偵訊中、證人張慶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地檢112年12月21日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 4-36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未獲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即 無故侵入本案住處,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游玉美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很大的聲響,我就 看到被告在樓下踹來踹去,張慶海就下去跟被告談,後來被 告就不開心闖進來,把我們家機車弄倒。張慶海跟被告談時 ,被告不開心就闖進來,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亂,有叫被告 出去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樓上被告在按電鈴, 腳踢鐵門,張慶海聽到電鈴先下去,我後來才下去,被告進 來後就很生氣把我家兩台機車推倒,那天剛好機車停家裡。 張慶海聽到有人按電鈴就開一點點門看,被告推了張慶海一 下就直接衝進來,沒有獲得我或張慶海同意。被告進來後我 有問她何事要進來用成這樣,有請被告出去,並說無緣無故 跑來我家幹嘛等語。  ⒉張慶海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聽到有人敲鐵門 ,一直踢鐵門,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我聽到後就開門看是誰 在踹門,打開門才知道是被告,我門打開被告就衝進去,我 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我打開門後被告就衝進來了,哪裡有同 意。在勘驗筆錄中我是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另外一位女子是 被告,勘驗筆錄中我曾經有一個把門往家裡推的動作,我當 時是想要關門,因為我老婆游玉美在裡面,我當時怕被告打 游玉美,因為游玉美的個子比較小。被告進來本案住處後, 除了將機車推倒外沒有做其他事,推倒後被告就出去。被告 在本案住處內時游玉美有請被告趕快出去,我則問被告為何 要將機車推倒等語。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影片無聲音 一、檔案時間32秒起,被告張碧惠自證人劉宗銘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先按告訴人游玉美家中門鈴數次,無人回應,被告開始多次踹踢告訴人家之鐵捲門數次。 二、檔案時間1分55秒起,證人張慶海打開告訴人家鐵門走出,門並無關上而半開,張慶海在家門外與被告對話(見圖一)。過程中被告並有再次踹鐵捲門數次 。 三、檔案時間2分43秒起,被告突將鐵門從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見圖二),並將鐵門往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右手推開(見圖三,黃圈處),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張慶海則跟在被告身後(見圖四)。之後被告短暫出去告訴人家中後,又再次進入。檔案時間2分59起,被告從告訴人家中出來後又踹踢告訴人鐵捲門2次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6頁)。  ⒋經核游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 齟齬之處、且游玉美上揭證詞與張慶海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未獲游玉美、張慶海之同意,即在張 慶海開門出去後闖入本案住處,並在闖入本案住處後推倒本 案住處內之機車,而於過程中游玉美則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 立即離去等語。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顯示相符,且勘驗筆錄第三點亦明確記載「被告突將鐵門從 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並將鐵門往 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 ,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 右手推開,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由勘驗筆錄中上述記 載,可見原本張慶海打開家門到外後,僅是將鐵門半開,然 被告竟將半開之鐵門打至90度開啟,且在張慶海見此情形要 用右手將門往關閉之方向推去後,走到張慶海與本案住處內 部之中間,呈現被告反而離本案住處內部較近之情形(見勘 驗筆錄圖三,本院卷第36頁),嗣後更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 門之右手推開後,逕自進入本案住處,由張慶海原本只將鐵 門微開(見勘驗筆錄圖一,本院卷第35頁)之情以觀,張慶 海顯無欲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甚明,況嗣後被告在 張慶海要將鐵門關起時,不但阻止張慶海之關門舉動,甚至 將張慶海握住本案鐵門之右手推開,確實足證被告顯未獲張 慶海之同意即進入本案住處,更遑論人在屋內之游玉美,被 告更無可能獲得游玉美之進屋同意至明。   是本件被告於未獲游玉美、張慶海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 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要進屋跟游玉美展示張慶海打電話給我的通聯 記錄,且游玉美於本案住處內不停罵我,我才會誤入本案住 處等語。惟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 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 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縱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話 紀錄一事,並非必須以侵入游玉美住處之方式為之,被告大 可等待游玉美至住處外後,在外向游玉美告知此事,或透過 電話等其餘聯繫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60餘歲之 成年人,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 進入他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被告竟採取 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僅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 話紀錄,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並非進入本案住處之正 當理由甚明。至被告所稱游玉美在本案住處內罵其,其才進 入本案住處等語,然卷內缺乏游玉美有罵被告之佐證,已難 逕信,且縱有此情,被告亦可訴諸其餘合法及適當之處理方 式為對應,而非透過任意侵入本案住處之方式尋求解決此事 ,故此亦非被告得進入本案住處之正當理由,實為灼然。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是張慶海先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等語。惟 查,張慶海於於審理中已否認有此事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實情是否如被告所辯,已屬有疑。且縱然有此事存在 ,亦非表示被告得在如前所述張慶海已經明確有關門動作, 顯示不希望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情況下,猶不顧張慶海阻止 逕自進入本案住處,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庭到庭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之待證事實為游玉美兒子 持棍子打我,我才被關在家裡面等語,此等待證事實與被告 本案確有無故侵入游玉美、張舜傑之本案住處一情無涉,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碧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狀況 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宅,造成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之 居家安寧均受到侵害,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向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表示 歉意,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科紀 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租賃車業 而月薪新臺幣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YDM-113-易更一-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友信前任職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資遣,心生不滿,明知其 已非○○國小教職員,在非開放時間不得擅自進入○○國小,且 ○○國小因校舍施工,暫時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國小校園 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並於校園外架設施 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已非對公眾開放之區域, 仍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無故侵入○○國小施工區域內,藉 故持手機錄影檢查,期間經○○國小主任黃○○令其離去,陳友 信仍並在該處逗留10餘分鐘後,才因黃○○報警處理而離去現 場。經○○國小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進入○○國小校園,在校園內繞 行10餘分鐘後,因○○國小主任黃○○要求離去並報警處理而離 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行,辯稱:我7月離職之後,確實還有一些手續要辦 理,我是去的時候才發現那邊是工地,我跟黃○○對話是跟她 反應學校應該要給我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有侵入○○國小校園之事實,已為其所承認,並經本院勘 驗○○國小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手機在校園工地內行走,另有 持用手機對被告蒐證之人員(即黃○○)與被告對話,並對被 告稱,這邊是工區,不是你可以進來的。被告在過程中提到 登革熱,並對地上積水拍照。被告走過的地方包含教室(已 完工之教室,並未施工)的走廊、另外現場還有搭建鷹架、 已經築好外牆之建築物等情,並有勘驗截圖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49頁),是被告雖辯稱,當天前往○○國小係為辦理 遣散費事宜,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被告前任職於○○國小,因故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此有臺南 市○○區○○國民小學112年7月4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他卷第17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99頁 ),是被告當明知其於遭資遣後,已非○○國小教職員,在○○ 國小非開放時間,不得任意進入校園,況○○國小原校址因校 舍修繕、新建,於105年起即已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校址 於112年7月間,仍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 並於校園外架設施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上開事 實分別為證人即○○國小校長謝○○、○○國小主任黃○○、告訴代 理人莊○○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35-41頁、87-89頁),○○營 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並證稱:施工人員有在施工處外面 張貼警告標示,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工地,那是勞安要 求,我們一開始施工就有貼在施工地外面的圍籬。被告112 年8月15日下午有進入工地,我在現場,我請他離開,但他 不理會,黃○○主任也在現場,也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在 工地逛,大約15分鐘(他卷第109-110頁)等語明確,另有 施工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49-51頁),是○○國小原校址於1 12年8月15日間,顯非對外開放之狀態,一般人當不得無故 進入甚明。 五、○○國小原校址於被告行為時,並非對公眾開放之狀態,已屬 明確,再就○○國小原校址當時之狀況而言,依本院勘驗結果 ,該處仍有舊校舍,且新校舍之外牆已搭建完成,被告無故 侵入之地點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明確,被告雖以 其是要前往辦理遣散費為辯,然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不符, 已如上述,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是離職教師,我 進去參觀等語(他卷第97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方 改稱辦理遣散費(原審卷第28頁),本不可採信,況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並針對積水處拍攝且稱 有登革熱等語,其顯是故意侵入○○國小校園,藉故以錄影蒐 證方式表達其對遭資遣之不滿甚明,是被告屬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於侵入後,受退去之命令仍留 滯,為其無故侵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主要理由係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非供人居住使用,被告闖入並無 破壞個人隱私之和平感與安全感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之主體除住宅外,另包含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顯非僅以個人住宅之隱私為保護法益,如建築物雖非供人 居住,然仍屬他人所有權範圍,外觀上足以區隔建築物內部 與外部之公共區域者,仍屬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否則一 般企業之商業大樓、政府機關之辦公廳舍,如無人居住在內 ,豈非得以任意侵入,原判決將本罪侷限於保障居住安寧, 顯有與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構成要件混淆之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管理 其不動產財產之自由權益,即權利人就何人得以進入其不動 產之「自主決定權」,而此當不限於權利人用於居住之不動 產,凡權利人所有之不動產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者,均得主張 其基於所有權所延伸之管理權,本件○○國小原校址因修繕、 新建工程而使用圍籬隔絕外部人士進入,顯非對公眾開放之 狀態,○○國小於修繕、新建期間,禁止他人進入施工區域, 本為其基於所有權人所衍生之對不動產管理權限,不應無故 侵害,乃被告無視於該處已非對公眾開放之校園,且被告已 非○○國小之教職員,仍執意進入,本屬無故侵入之行為,再 ○○國小原校址仍有舊校舍並未拆除,且新校舍之外牆亦已搭 建完成,並非單純「無建築物之工地」,原判決未勘驗○○國 小提出之蒐證光碟,逕認該處屬尚未完工之工地,並以此認 為被告並未侵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理由與卷存證據顯有 不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誤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判決,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遭○○國小資遣,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明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並非對外開放之校園,仍藉故持手 機侵入拍攝,並稱可能有登革熱等語,顯屬發洩不滿情緒之 行為,其犯罪動機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侵入之時間不長, 該處並無學生上課,未造成其他危害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 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目前○○,需扶 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714-2025012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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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張湘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湘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豪與張湘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3 0分許,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陳東陽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宅內,由許文豪徒手竊取陳 東陽之母堆置、具有價值之回收物並將之集中為一袋而得手 。嗣鄰居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陳東陽於同日15時 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許文豪、張湘秐侵入該建築物內,即 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許文豪、張湘秐,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 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文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65、220頁),核與告訴人陳東陽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現場照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遠傳及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堪認被告許文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張湘秐部分   訊據被告張湘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文豪進入上址 建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是許文豪跟我說有人請他打掃,叫我陪他去, 案發時我跟許文豪是情侶,我就是會跟著他到處走,我其實 不知道狀況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嗣因鄰居 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告訴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 往察看,發現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在該建築物內,即報警處 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2人等情,此據被告張湘秐所 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以及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 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進去偷 東西,並不是有人找我們進去打掃,進去以後有偷到東西, 用麻布袋裝起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把東西丟在現場, 所以警察拍照的時候,我們手上已經沒有東西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65、22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抓到他們時,我有稍微瞄到1個麻布袋,看起來是他 們在裡面搜到的一些東西,因為我有特別看到那個麻布袋放 在門口的位置,通常我媽媽不會在門口堆麻布袋等語相符( 偵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觀諸被告張湘秐於 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11月18日14時許,進入上址,現 場只有我跟許文豪等語(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又證人潘 敬宏於同日15時6分許,詢問告訴人該建築物鐵捲門是否為 屋主自行開啟並張貼鐵捲門照片(攝得被告許文豪騎乘前往 現場所使用機車)予告訴人,而被告張湘秐與許文豪係於同 日15時36分許,為告訴人發現該建築物遭人闖入而報警等情 ,此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2頁)、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頁)及員警112年11月18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張湘秐與被 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內,時間長達1小時有餘,且 被告張湘秐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述:我從頭到尾都在樓上,被 告許文豪有在裡面翻找東西都是往後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25至226頁),則被告張湘秐於斯時既為情侶關係,並與被 告許文豪共處一區,對於被告許文豪於該建築物內翻找值錢 財物並蒐集成袋等節,自然知之甚詳。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湘秐與被告許文 豪欠缺正當事由(此部分詳後述)即任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 ,而被告張湘秐見被告許文豪於其內翻找物品等竊盜舉止, 卻未有反對表示或離去該址之行為,仍與被告許文豪共處於 該處直至員警獲報到場等情,有如前述,甚至於員警詢問其 等在場之緣由,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均一致解釋稱其等係受 他人委託到場打掃,並撥打電話與其等所稱之門號等情,有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頁)及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及通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 113至123頁),是被告張湘秐於被告許文豪下手行竊時在場 ,除未有反對意見之外,復於員警到場時,與被告許文豪為 相同之辯解,堪認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繫,並推由被告許文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甚明,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被告許文豪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⒋至於被告張湘秐辯稱其係受僱前往打掃云云。然查,被告張 湘秐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見過請我前往打掃之人,僅因天黑 沒有看很清楚等語(偵字卷第4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卻改口供稱:我沒有跟請我前往打掃之人碰過面等語(本院 審易字卷第106頁),是被告張湘秐對於有無親自見過請其 與被告許文豪前往打掃之人一情,前後所述矛盾,其抗辯係 受僱前往該建築物內打掃乙節,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許文 豪與張湘秐為員警查獲之際,並無攜帶何等打掃、清潔用品 或有何積極打掃導致身體髒污、流汗淋漓之狀態,有前揭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張湘秐 前揭辯解為可採。又告訴人明確指稱:我不認識許文豪或張 湘秐,也跟家人確認過,沒有請人進去打掃等語(偵字卷第 14頁反面、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張湘 秐與許文豪均係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 由存在。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湘秐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該址為住家,但目前閒置、無人居住等語(偵字卷第14 頁反面、第46頁),且室內確實堆滿回收物、雜物(見偵字 卷第22頁之現場照片3張),應認該址於案發實並無人實際 居住其內,惟該址上有屋頂、牆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仍不失為該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案竊盜犯行係已拿取該址 雜物並蒐集成袋,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等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即將所竊之物丟棄於原地, 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核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2人對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 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復未敘 及本案竊盜之事實及罪名,然被告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 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文豪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且經被告張湘秐實質對此部分表 示意見及辯論(本院易字卷第202、225至226頁),無礙於 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侵入建 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被告2人 未及攜離所竊得財物,兼衡被告許文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張湘秐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等2人 之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 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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