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江品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
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34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
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故認應以同年11月3日
做為基準日。如以同年9月2日為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婚
後財產為3,022,447元,婚後債務為1,403,108元,因此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係原告
之母申李秋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繳納保費,嗣於
108年9月2日始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性質應為贈與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
應扣除108年9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9,840元後為3,959
元。兩造於108年為增加彼此收入,遂合夥加盟可不可熟成
紅茶之計畫,原告出資2,500,000元用以支付加盟金等大筆
費用,剩餘之成本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單獨擔任采憙飲
料店之負責人。又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涉訟,既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
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共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847,020
元,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財產差額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有車貸646,867元、756,241元,共1,619,
33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為109,333,345元,婚後債務共為
5,459,363元。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基準
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9月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98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是兩造夫妻生於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
2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兩造
同意被告名下附表2編號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存款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4,69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7至38、
51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51頁背面)。
㈢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
造同意采憙飲料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8、17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
月2日之價值以1,580,000元計算。兩造同意被告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兩造
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
一第19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
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
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984號調解筆錄),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9月2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1,403,108元,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其母
贈與所無償取得,即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準此,原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3,022,447元,扣除婚後債務1
,403,108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計算式:3,022,447元-1,403,108元=1,619,339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10,3
33,38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共5,459,363元。
⑵原告主張其投資采憙飲飲料店2,500,000元,兩年分紅就高
達800,000元,采憙飲飲料店營業額1,720,000元,采憙飲
飲料店雖係遭其檢舉而現未營業,但只是換名字經營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采憙飲飲
料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鑑價報告),自應以此做為基準日之價值為計算。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4,874,020元(計算式:10,333,383元-5,459,363元=
4,874,020元)。
㈣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則兩造間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4,6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627,341
元(計算式:〈4,874,020元-1,619,339元〉×1/2=1,627,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1,627,34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 8,022元 見本卷一第9頁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19元 見本卷三第2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434元 見本卷一第1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168元 見本卷一第50-51頁 5 股票 台積電1000股 607,000元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 6 股票 友達5000股 86,250元 同上 7 股票 長榮1000股 129,500元 同上 8 股票 元晶1000股 31,250元 同上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 見卷三第3頁背面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2,604元 見本卷一第160頁 合計 3,022,447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6,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 貸款 汽車貸款 646,8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合計 1,403,10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 7,340,000元 見本卷一第193頁及估價報告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9,7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美元6907.84元,折算新臺幣為191,071元 合計:260,83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27,922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669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4,609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761,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 14,69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52,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0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140,7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3,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2 投資 采憙飲料店 1,0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合計 10,333,383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368,725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83,063元 2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907,575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 5,459,363元
TYDV-112-家財訴-29-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