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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林仁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王盈潔即吉馥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訂「日日禾日」加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經營「日日禾日」加盟 店業務,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發布具有營業秘密之飯糰製作材料,使他 人知悉原告加盟體系所使用之金箔品牌,經原告要求移除而 未移除,復未按期給付貨款共19萬9,081元,並於加盟期間 停止營業,再經原告檢查有多項缺失,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將已製作完成之彩色飯糰照 片公開於個人臉書上,同時加註「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 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糰#日日禾日」等語,目的係為介紹「 日日禾日」東橋加盟店(下稱東橋店)販售之商品,照片中 雖可見金箔罐子,然係為增加照片之整體性及可看性,並未 強調金箔或金箔廠牌,尤以該金箔屬一般食用性材料,非具 有特別配方,不屬具有營業秘密之製作材料,原告無由要求 被告將該則貼文移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 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旅行社、輕鬆購等 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兩造約定帳款先由原告收取,經原告 扣除食材、運送成本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經營方式不同,兩造間關於代辦便當部分之爭議 ,自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而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 不符合操作程序事項為由,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暫停 營運,被告停業並無違約情形。另被告固有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惟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以書面方式勸請被告於1個月內改善,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況被告已繳交加盟金158萬元、 擔保金20萬元,並承租房屋進行內部裝潢、購置營業所需設 備,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前後營業日僅19 日,殊難想見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加盟原告之「日日禾日 」品牌,開設「綠田廚坊」加盟店,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為2年。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之東橋店,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至 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 ㈢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第3款: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 導乙方(即被告)經營,乙方以此為基礎經營加盟店,而所 有經營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對乙方的營業或利潤不作 任何保證,並由乙方自行負擔營業上損失。  ⒉第8條:甲方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 另訂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接受甲方所實施之 營業指導及援助。  ⒊第9條:⑴甲方應每月交付乙方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 本後之盈餘給付乙方。⑵乙方應於收受甲方所給付之前開對 帳單後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甲方(亦即 甲方給付乙方對帳單後5日內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發票)。⑶甲 方應於收受乙方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如該第45日為 假日,則順延至該假日後之第一個非假日),將盈餘給付乙 方。  ⒋第11條:乙方自甲方處所得知之營業秘密、經營管理知識及 秘誤、擴充及推廣計畫、顧客名單、財務會計資料等甲方具 有競爭價值之資訊,不得洩漏給第三人。  ⒌第17條:如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應給付甲方懲 罰性違約金180萬元。  ⒍第20條: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 逕行終止本契約:⑴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權利金或票據退票 等情形達一個月之時間時。  ㈣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東橋店開幕訊息、飯 糰成品及金箔材料照片。  ㈤被告開設之東橋店於營業期間有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 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  ㈥被告依約應先將東橋店每日營收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 ,再由原告按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依第9條約定向被告給付 盈餘。  ㈦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6日匯款交付原告之營收金 額如下:112年3月30日10萬2,205元、同年4月20日1萬416元 、同年4月24日1萬1,368元、同年4月26日6,514元,共計13 萬503元。   ㈧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群創公司、 旅行社、輕鬆購等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並由原告代收帳款 60萬6,100元、2萬2,386元,另由被告代收6,2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告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箔材 料照片,洩漏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且經原告要求移除而未 移除,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㈣被告開設之東橋店營業期間經檢查有多項缺失,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 箔材料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之金箔品牌公開予大眾知悉,恐增加其 他同業商業競爭力,降低原告商業競爭力,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云云,固以被告之112年4月7日臉書貼文擷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該貼文係以飯糰成品、罐裝金 箔照片搭配「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 糰#日日禾日」等文句,其用意無非係表達飯糰成品於添加 金箔材料後之可看性,以達到商家廣告宣傳之效,雖可見罐 裝金箔品牌資訊,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該罐裝金箔乃原告之 加盟體系所研發或使用,而市售之食用金箔主要係增添食物 美感,並無獨家技術性,倘原告將所選用之金箔品牌視為營 業秘密,自得將金箔品牌重新包裝後交予被告使用,又縱使 第三人閱覽該貼文時得猜測該罐裝金箔為原告所選用之品牌 ,亦僅為自行臆測,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發布之上開貼文洩漏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保守之營業秘密,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有無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執據及銷 貨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49至1 5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兩造之收支分配事宜 ,即原告應每月交付被告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本後 之盈餘給付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開對帳單後 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 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將盈餘給付被告。是原告就 每月貨款負有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告核對之義務,惟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結算後之 19萬9,081元款項,其並未就是否按月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惠君協議貨款給付事宜,並於同年5月2日於「 東橋門市叫貨」群組詢問「請問帳款貴公司何時能處理?」 等語,經原告之行政副理林惠玲回覆「您在詢問哪一條款項 呢,欠款帳款公司正在統計您截止4/30部分的結算,沖抵您 2月的便當結算後,會多退少補,另配合台積對帳單每個月4 /10才能出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93頁),足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貨款並未按月交付 業績對帳單供被告核對,迄至同年5月2日仍在統計結算中, 隨後即於同年5月12日以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19萬9,081 元款項,核與兩造之收支分配約定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云云, 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傳送:「您好,我想我應該跟貴公司談談。經過這一個月的 時間,我發現我的能力跟不上您們團隊的腳步。基於信任我 無知的完全沒搞清楚狀況就一路相信您們所說的一切,按照 您們的安排期待新店開幕。直到後期我開始疑惑,但似乎一 切早已成定局。我自認能力不足,而您們也沒有完善的職前 訓練。這樣趕鴨子上架的店鋪導致我收到貴公司一堆的違章 ,這些違章在一開始也是沒有說明清楚的。為了維護貴公司 品牌形象,我自願退出,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出面詳談合約問 題,謝謝」等語,雖請求與原告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惟 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業情形尚有未合。而依原告於112年4 月28日之內部聯絡單記載略以:「經112年4月27日例行性考 核及稽查,東橋店確實存在幾項較重大之不符合操作程序事 項,為維護貴店之出餐品質及我司品牌形象,請貴店於4/28 起暫停對外營運」等語,並於同年5月1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內部聯絡單、律師函及掛號 執據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停止營業,被告於同年 4月30日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12日以被告違約為 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並無要求被告 恢復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停止營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業據其提出11 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及門市衛生評核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之營業指導及授助事宜, 即原告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另訂 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被告應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 指導及援助,可知原告有指導與協助被告之權利,被告有接 受原告實施營業指導及援助之義務,惟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 之東橋店係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其後並依原告之指示 於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僅正式營運約20日,雖營業期間 有所缺失,尚難認有何不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指導及援助 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執此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 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9

TNDV-112-訴-1194-20241029-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江品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 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34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 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故認應以同年11月3日 做為基準日。如以同年9月2日為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婚 後財產為3,022,447元,婚後債務為1,403,108元,因此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係原告 之母申李秋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繳納保費,嗣於 108年9月2日始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性質應為贈與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 應扣除108年9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9,840元後為3,959 元。兩造於108年為增加彼此收入,遂合夥加盟可不可熟成 紅茶之計畫,原告出資2,500,000元用以支付加盟金等大筆 費用,剩餘之成本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單獨擔任采憙飲 料店之負責人。又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涉訟,既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 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共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847,020 元,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財產差額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有車貸646,867元、756,241元,共1,619, 33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為109,333,345元,婚後債務共為 5,459,363元。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基準 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9月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98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是兩造夫妻生於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 2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兩造 同意被告名下附表2編號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存款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4,69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7至38、 51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51頁背面)。  ㈢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 造同意采憙飲料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8、17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 月2日之價值以1,580,000元計算。兩造同意被告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兩造 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 一第19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 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 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984號調解筆錄),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9月2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1,403,108元,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其母 贈與所無償取得,即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準此,原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3,022,447元,扣除婚後債務1 ,403,108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計算式:3,022,447元-1,403,108元=1,619,339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10,3 33,38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共5,459,363元。   ⑵原告主張其投資采憙飲飲料店2,500,000元,兩年分紅就高 達800,000元,采憙飲飲料店營業額1,720,000元,采憙飲 飲料店雖係遭其檢舉而現未營業,但只是換名字經營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采憙飲飲 料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鑑價報告),自應以此做為基準日之價值為計算。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4,874,020元(計算式:10,333,383元-5,459,363元= 4,874,020元)。   ㈣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則兩造間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4,6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627,341 元(計算式:〈4,874,020元-1,619,339元〉×1/2=1,627,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1,627,34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 8,022元 見本卷一第9頁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19元 見本卷三第2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434元 見本卷一第1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168元 見本卷一第50-51頁 5 股票 台積電1000股 607,000元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 6 股票 友達5000股 86,250元 同上 7 股票 長榮1000股 129,500元 同上 8 股票 元晶1000股 31,250元 同上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 見卷三第3頁背面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2,604元 見本卷一第160頁 合計 3,022,447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6,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 貸款 汽車貸款 646,8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合計 1,403,10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 7,340,000元 見本卷一第193頁及估價報告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9,7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美元6907.84元,折算新臺幣為191,071元 合計:260,83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27,922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669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4,609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761,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 14,69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52,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0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140,7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3,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2 投資 采憙飲料店 1,0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合計 10,333,383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368,725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83,063元 2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907,575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 5,459,363元

2024-10-28

TYDV-112-家財訴-29-20241028-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蘇鼎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活水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致兩 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㈡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應知悉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其 指示行車,並予以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事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彎,致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不及閃避,肇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9元:車禍當天,原 告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腦震盪、膝蓋擦挫傷 、左膝部挫傷合併內部障礙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 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醫生建議宜休息一個月並接受 左膝核磁共振後續檢測,並於111年9月12日至同院神經外科 、復健科及骨科回診。  ⒉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220元:原告後續於111年9月14日、111 年9月16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 1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及整形外科等就診,經診 斷確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 因目前左膝持續疼痛僵硬無力,暫不宜長期站立、行走,並 建議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並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及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9日請領診斷證明書。  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 28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1月2日、111年11月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運動傷害暨 健康發展中心、整形外科就診,診斷有左膝髖骨骨折合併腫 脹、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醫師建議持續 復健並門診追蹤,建議三個月後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 治療。 ⒋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0 日至高雄喬立診所就診接受2次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於病灶 處,並於112年2月10日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 ⒌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因原告有多處肥厚性疤 痕於雙側下肢和右臂,於111年11月9日至河堤美先皮膚科診 所施行消疤針治療。  ⒍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調 明中醫診所接受左側膝部挫傷治療。 ⒎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購買白藥水 、0K繃、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支出543元,及111年9 月26日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總計9,043元。 ⒏就醫交通費用14,450元:原告因腿部傷勢嚴重,左膝僵硬疼 痛無力,且醫生囑言表示不宜長期站立、行走,原告無法自 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後續尚需定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長 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喬立診所等醫院回診,原告分別由其 台南及高雄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之車資費用支出,總 計14,450元。 ⒐看護費用166,400元:阮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認原告宜需專人照顧1個月,同院111年11月9 日 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先以111年9月12日( 即案發後翌日)至111年11月14日(即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總計共64天,及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函詢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看護費 用,該公會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認定目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 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每日2,600元至3,200元,原告於家中均 由母親照護,以最低收費標準即每日24小時收費2,600元計 算,故請求賠償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166,400元。 ⒑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遭撞擊而嚴重受損,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 65,150元(包括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而零件部分因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算至事故發 生之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 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十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00元【計算式62, 400(3十1)=15,600],加計工資1,500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總計18,350元。 ⒒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帽2,100元 手 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長褲1,300元 及背包1,500元。  ⒓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原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 師乙職,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麻豆新樓醫院建議休息1個 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故總 計需休養3個月,原告發生車禍後至111年12月5日均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且因傷勢致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同年10月至12 月之薪資分別為66,341元、43,520元、43,785元,對比康復 後即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為95,388元、83,976元、111,7 75元,足足短少137,493元,是以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而影 響工作能力及狀態,此部分亦屬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費用共計137,493元。  ⒔交通費用8,010元:原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人 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搭 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12 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求1 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車 費用6,230元。另原告因此傷勢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確 切期間,待日後函詢喬立診所後再予以補充或更正交通費用 之金額。  ⒕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具有穩定工作, 原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責,卻 遭違規駕駛車輛之被告撞擊成傷,受傷程度非輕,更造成日 後行車之恐懼及陰影,是以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 可認定。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顯見對系爭車禍 不具悔意,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認定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查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疑義。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喬立診所之醫療費用 及其他醫療用品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證書費費 用高達3,420元,有過高之情事,且於本件僅提出三份,及 該院收據中,200元為光碟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故除三 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接受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未建議一般性高壓氧治療, 故一般性高壓氣治療共20,000元費用應非必要費用。另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 同年月8日就診,故三日就診之費用9,725元,被告否認。  ⒋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係因雙側下肢和右臂有肥 厚性疤痕而進行治療,與本件原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⒌調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在原 告提出其他收據前,被告亦否認。    ⒍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者,看護能力及內容,不 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診斷書並未記載需由專職之 特別醫療看護,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 則有違,原告係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 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況且原告傷勢並非完全 無行動能力,爰依上該判例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1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屬過高,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超過部份被告否認之。  ⒎機車維修費用,因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自無向被告請求工 資之可能,且就工資及拖車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 否認。  ⒏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記錄器部分,原告僅提供相關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車禍當時確實有將行車記錄器裝設在車輛上 ,被告就此否認。其餘安全帽、手機架、外套、長褲、背包 ,原告均未提供相關發票或收據及當天是否穿著系爭服裝及 安全帽,或是否真有安裝手機架,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退 步言之,即使原告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得請求維修費用 ,則因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請依法折舊計算。  ⒐工作損失費用:原告雖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10月至1 2月之存摺,惟提供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之薪資 ,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交通費用: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僅係大都會計 程車試算畫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且搭乘次 數均係原告自行主張,故被告就此否認之。  ⒒精神慰撫金: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 請斟酌上情,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㈢原告如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 獲得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該保險給 付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號誌行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因原告於本件事故身體所 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689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10 元、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 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合計50,372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收據為憑,且經被 告審視後,均不爭執,此有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本院 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阮綜合醫院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抗辯 證書費達3,420元,且訴訟中僅提出三份,另200元為光碟費 用,對於三份以外證書費及光碟費均有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醫療收據,載有證書費共計8筆,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僅提 出三份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光碟,顯見,原告申請其餘診 斷證明書及光碟另有其他用途,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抗辯 三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非必要費用,應可採信。茲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為111年1 0月14日(二份)及111年11月9日,比對同日醫療收據之證書 費則為350元、350元、150元,合計850元,及被告對此三份 證書費,不爭執,故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2,600元,原告另請求賠償三份證書費850元,為有理由, 其餘費用則非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則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質 疑原告進行之一般性高壓氣治療費用20,000元是否必要。及 以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就診,質疑三日就診費用9,72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 年9月28日完成高壓氧治療,被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則為000 年00月00日出具,應係針對原告實施高壓氧治療後之情狀, 「建議三個月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顯屬二事, 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支出高壓氣治療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另紙診斷證明書,則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 自無可能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 月8日就診之事實,被告據此所辯,亦非可信。本院認原告 提出之收據,認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之高壓氧治療及後續三 日之治療,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 計29,725元,均有理由。 ⒊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口疤痕,於該診所 治療,支出醫療費650元,並提出診斷證書及費用收據供參 。雖被告質疑上開治療與本件事故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除下肢外,全身亦多處擦傷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比對河堤美先 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疤痕位於雙側下肢和右臂, 顯與上開傷勢相符,原告顯因受傷遺留之疤痕,而於該診所 治療,因此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⒋調明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膝部挫傷,於該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同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憑,被告未否認上情,但以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拒 絕賠償。然查,上開記載僅係醫療院所為避免涉入訴訟,於 收據蓋印之戳記,並非否認原告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本 院認原告既有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且治療部位與本件受 傷部位相符,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醫療費用4,20 0元,同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主張需人看護期間為64日,及雖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賠 償,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賠償166,400元。被告則抗辯原 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無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茲經本院詢問, 兩造同意看護期間以60日,每日1,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 費用為90,000元。原告旋以醫囑記載,主張原告需用拐杖, 行動困難,僅同意後30日以半日費用計算,此有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下肢受傷,行動困 難,但其餘傷勢僅為挫、擦傷,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未達全 日照護程度,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於9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預估維修費 用65,150元(含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18,350元,並提出永和 機車行維修記錄表為憑。被告僅同意賠償拖車費用,其餘費 用則以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拒絕賠償。本院審閱刑事案卷 所附照片,機車遭撞擊後,車頭嚴重扭曲,車身護板掉落, 受損嚴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至於受損 機車之合理賠償,本院以網路查詢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 二手機車,交易價格介於3萬元至3.6萬元不等,原告因機車 受損嚴重,報廢處理,僅以機車預估修繕費用,且零件計算 折舊,請求賠償17,100元(已扣除拖車費),尚低於機車受損 時之價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相關物品毀損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 帽2,100元 手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 長褲1,300元及背包1,500元,合計11,659元,並提出購買行 車記錄器、安全帽及手機架之證明。被告雖不爭執購入證明 ,但以原告未證明受損事實,拒絕賠償。嗣經原告補正原證 21之照片及本院提示受損照片,被告雖不爭執手機架及行車 記錄器受損,仍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審酌刑事案卷所 附照片及原告補正之原證21照片,已足證明安全帽、手機架 及行車記錄器受損之事實。及安全帽為安全防護物品,行車 記錄器及手機架則為配件,均非耐久財,無計算折舊必要, 故原告請求賠償三項物品費用7,359元,為有理由。其餘受 損物品及費用,則因原告舉證不足,復為被告所抗辯,不予 准許。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 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及無法配 合加班,薪資短少,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被 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為其個人薪資,並無請假證明, 拒絕賠償。原告對此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請 假及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佐以,本院審理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該案權利人 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旨,員工得 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陳向人事部 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若符合公傷假標準,應無休養期 間薪資短少之理。本件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薪資短少,舉證 顯有不足,並非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7,493 元,自不予准許。      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 人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 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 12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 求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 車費用6,23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畫 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及搭乘次數均係原告 自行主張,故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公司評估公傷病標 準,應屬個人事務,縱有交通費用支出,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回復上班之交通費用,則屬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縱原告因行動不便,行動工具不同,增加 交通費用支出,但提出之截圖僅屬路途及費用計算標準,無 足證明增加交通費用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 010元,亦不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但因被告未遵 行號誌行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行 動亦不便,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原告前後治療期間逾1年 ,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 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 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3,689元、②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2,600+850=3,450) 、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2,010+29,725=31,735)、④ 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⑤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 用650元、⑥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⑦其他醫療用品 費用9,043元、⑧看護費用90,000元、⑨機車受損(含拖車)費 用18,350元、⑩安全帽行車、記錄器及手機架受損費用7,359 元、⑪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0,256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65,380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原證18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 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634,876元(計算式:700,256-65 ,380=634,876)。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00,256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不需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5,380元,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34,87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6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32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文 楊麒俊 林紋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戊○○三人間為同事關係。其等在丙○○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媽嘛砸摳娃娃 機台店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 丟入出貨洞口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  ㈡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丙○○所經營 之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㈣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嗣丙○○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藍芽喇叭共3組,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乙○○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 、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花 錢去夾娃娃,乙○○手上抱一個小孩,伊幫他拿東西云云;被 告戊○○辯稱:伊跟甲○○、乙○○一起去夾娃娃,伊只是幫甲○○ 拿東西,之後到甲○○車上,伊再還給甲○○云云。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媽嘛砸摳娃娃機台店內,以 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 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陳述(見警卷第33至41頁)、證人胡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22張、被告甲○○、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 年7月2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第5 3至65頁、第69至72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 5頁、偵查卷第105至113頁、第12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以上開方法,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被告乙○○共同竊盜 ,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被告乙○○共同竊盜 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3日,伊與甲○○一同在該 娃娃店內,伊發現機台內的禮品有一個電子鍋,感覺很好用 ,便以機台玻璃門鑰匙打開該機台,先以手將電子鍋擺放至 靠近出貨口的位置,之後將玻璃門關上,再投幣將該電子鍋 夾取出貨;伊見甲○○在另一機台前要夾取藍芽喇叭,但一直 都無法出貨,伊就說伊來試試看,便持該鑰匙打開玻璃門, 用手將藍芽喇叭位置移至出貨口附近,伊將玻璃門關起後, 該藍芽喇叭可能是因為震動的因素而掉落至出貨口,接著伊 就彎腰至出貨口拿取該藍芽喇叭;112年2月17日,當天伊與 女友胡怡芳騎乘普重機車雙載前往案發地,伊見甲○○在機台 前夾不出藍芽喇叭,就以相同方式,先以鑰匙將機台玻璃門 打開,再以手將藍芽喇叭移至出貨口前,接著就叫甲○○再來 夾夾看;伊後來去另一組機台看見另一顆喇叭,感覺功能不 錯,本來想投錢夾取,但身上沒錢,就以相同方式,先以鑰 匙將機台玻璃門打開,將該喇叭移至出貨口旁,關起門時, 就聽見物品掉落的聲音,但不確定商品有無掉落出貨口,伊 就叫甲○○或戊○○其中一人來夾(當時是叫誰伊忘記了),接 著伊就第一個走出店外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2月13日0時21分,當天伊在娃娃機台店竊 取藍芽喇叭1組、電子鍋1個,伊拿藍芽喇叭時,甲○○不知道 伊用鑰匙打開機台的事,但伊拿電子鍋時他有看到,伊關門 時轉頭看到他在看伊,伊把電子鍋給他;112年2月17日上午 8時51分,當天甲○○先過去,伊和胡怡芳、戊○○之後到場, 當天伊有竊取藍芽喇叭2組,當天伊打開機台2次;(檢察官 問: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第一次先靠近甲○○在夾取的機 台,你跟甲○○對話後,由你打開機台,將喇叭放在洞口,你 跟楊麒說了什麼?)伊說看他夾了這麼久沒夾到,伊幫他想 辦法;第2次竊取的喇叭是戊○○自己去拿的,第1次開機台的 喇叭是甲○○拿取;戊○○、甲○○有看到伊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 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  ⒉證人胡怡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1分至8時5 9分,伊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當天乙○○、甲○○、戊○○與伊 同在店內,伊有看到乙○○打開機台玻璃門,甲○○、戊○○都知 道,在車上時,伊有問他們「你們有夾到?」甲○○、戊○○說 沒有,是乙○○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  ⒊參諸檢察官就112年2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偵查卷第105至113頁):「(2023/2/17 08:39:42) 乙○○看甲○○夾喇叭」、「(2023/2/17 08:39:45)乙○○與 甲○○討論」、「(2023/2/17 08:39:45乙○○、甲○○2人交 換位置,乙○○往喇叭娃娃機台鑰匙孔位置站」、「(2023/2 /17 08:39:50)乙○○開始以鑰匙開喇叭機台玻璃門」、「 (2023/2/17 08:39:53)乙○○打開喇叭娃娃機台玻璃門」 、「(2023/2/17 08:39:57)乙○○將商品丟入出貨口後, 離開喇叭機台前」、「(2023/2/17 08:39:58)乙○○一離 開娃娃機台前,甲○○馬上走過來喇叭娃娃機台」、「(2023 /2/17 08:40:00)甲○○走到喇叭娃娃機台,隨即俯身彎腰 到出貨口取走喇叭」、「(2023/2/17 08:40:33)乙○○開 第2臺娃娃機台,甲○○在旁」、「(2023/2/17 08:40:41 )乙○○開第2臺娃娃機台,甲○○在旁,胡怡芳與戊○○說話將 手指向乙○○方向,戊○○看向乙○○方向」、「(2023/2/17 08 :40:55)乙○○、甲○○走出監視器畫面外,戊○○與胡怡芳在 娃娃機前(似有對話)」、「(2023/2/17 08:40:57)乙 ○○返回指向出貨洞口」、「(2023/2/17 08:41:00)乙○○ 走到戊○○、胡怡芳之間,再次指向出貨洞口」、「(2023/2 /17 08:41:02)戊○○迅速蹲在出貨洞口前」、「(2023/2 /17 08:41:06)胡怡芳離開機台前,戊○○還在出貨洞口內 掏物」、「(2023/2/17 08:41:09)戊○○取出喇叭」等情 。  ⒋此外,員警分別向被告甲○○、戊○○扣得藍芽喇叭各1組,此有 被告甲○○、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 時,被告甲○○在旁且知悉,被告乙○○在出貨口取得電子鍋後 (見警卷第57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復以鑰匙試圖開啟 其他娃娃機台玻璃門(見警卷第58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甲○○則持該電子鍋離開上開娃娃機台店(見警卷第58 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被告乙○○仍在店內實行當日第 2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是以,被告乙○○取得上開電子鍋後,隨即交由被告 甲○○持有,由被告甲○○將之攜離上開娃娃機店,至此時該電 子鍋始脫離告訴人之支配管領範圍,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乙 ○○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娃娃機台 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後,離開該 娃娃機台,被告甲○○在旁知悉,且隨即走至出貨洞口取走喇 叭(見偵查卷第109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又如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被告乙○○亦以相同手法,被告戊○○在旁知悉 ,並由被告戊○○至出貨洞口取出商品(見偵查卷第113頁下 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戊○○分別就被告乙○○編號 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與被告乙 ○○之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⒍至被告甲○○、戊○○雖均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乙○○所採取 竊盜方法,係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後,伸手 進入機台內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之方式,此方法甚為顯眼, 開啟玻璃門及伸手入內之過程,均不可能隱密快速進行,極 容易被身旁或經過之人發現在場,此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56頁下方、第61頁下方、第62頁下方)所 示,被告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之開啟幅度甚大,並非僅 開啟一小縫隙,即可知被告乙○○之行竊過程並無任何遮掩; 再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乙○○著手時,身旁娃娃 機台均無被告乙○○一行人以外之其他消費者在場,被告甲○○ 、戊○○於被告乙○○著手時在場,自難以推諉不知,被告乙○○ 、胡怡芳證稱被告甲○○、戊○○均知悉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甲 ○○、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就 附表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甲○○就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 主張被告甲○○曾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檢察官誤述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被告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此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證,惟被告甲○○、戊○○所犯前案分別為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 ,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均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甲○○、戊○○之前案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年 紀、素行(被告乙○○前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甲○○、戊○○則分別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 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 乙○○高職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戊○○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台積電下包風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被 告戊○○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犯罪方法及所生 侵害、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 均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被告甲○○取得, 其並未提出扣案以發還告訴人;暨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 甲○○、戊○○均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甲○○部分均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被告乙○○將之交由被告甲○○取得,業據被告 乙○○、甲○○供認明確,係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竊取時間 (民國) 遭竊物品 價值 (新臺幣) 是否 發還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 美好2026藍芽喇叭(黃盒裝)1組 800元 是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甲○○ 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 電子鍋1組 800元 否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甲○○ 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 FL-888娃娃機外觀喇叭1組 1,300元 是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戊○○ 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 美好2026藍芽喇叭(黃盒裝)1組 800元 是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NDM-113-易-1612-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蘇正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吳峵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表示要幫原告理財儲蓄 及購買股票,原告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管理 ,原告後續亦開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替原 告購買股票使用,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時 ,被告會親筆於存摺内寫下提款用途,並製作表格交由原告 對帳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編號4部分僅其中40,000元係用以 購買股票),並向原告表示該等款項均係購買股票所用,然 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發覺其名下並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購買股票之交易 紀錄,足見被告並未依約購買股票,而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兩造之名義抽取 汎德永業股票,1張為180,000元,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 9年9月2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000元,再將其中180,0 00元匯入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剩餘180,000元則匯入被告開 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被告群益證券帳戶),欲抽取2張汎德永業股票使 用,惟後續兩造均未抽中股票,被告卻未返還匯入其名下群 益證券帳戶之18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 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總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管理,生活費、公司借貸利息等款項都是由 我自系爭合庫帳戶裡面提領,因為當時原告住在我家,所以 我們會有共同的生活花費。原告在109年9月25日自己申辦群 益證券帳戶前,都是委由我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再 用我自己名義的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但原告申辦其群益 證券帳戶後,我從未管理過原告群益證券帳戶。我於附表編 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除編號4其中15,000元為家用外), 均有用來購買股票,且我都會記帳、作成表格,後來我也都 有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還給原告,但因為我跟原告 間有其他金錢關係,所以我會用其他方式抵債,至今都已經 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 ,000元,其中180,000元匯到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內,另外180 ,000元匯到我的群益證券帳戶內,後來證券公司說我的部分 因為匯款人是原告,不能用我的名義抽取股票,所以要求原 告親自去群益證券領回180,000元,我還有陪同原告去臨櫃 辦理,後來原告已經領回1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 票,原告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 告可自系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提領之55,000元, 其中15,000元為家用。被告於附表編號5提領之360,000元, 係為抽取汎德永業股票,被告並將其中180,000元匯入原告 群益證券帳戶,另180,000元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嗣兩 造均未抽中汎德永業股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共595,000元,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  ㈢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並以一戶通 虛擬帳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交割帳 戶。  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前,均係透過被 告群益證券帳戶投資股票,而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入金帳戶 原本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台新帳戶),後於109年8月13日改以一戶通虛擬帳戶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 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戶 通帳戶)作為交割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節,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票,原告 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可自系 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595, 000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信屬實,兩 造既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股票事務之合意,而成立委 任關係,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在該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前,尚難認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至5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又未提出該委任關係經終止或解除之相關證據,自難謂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5款項,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未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購買股票之紀錄, 並提出該交易明細為佐(審訴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原告 係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在此之前, 均係由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名義購買股 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堪以 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 至109年9月8日,均在109年9月25日前,而附表編號4之提款 時間則為109年9月26日,距原告甫開立群益證券帳戶僅1日 ,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係以其名下之 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與兩造間委任關係係以被告名義購 買股票之習慣,並無相違。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之150,000 元後,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 109年8月14日確有扣款21,120元、47,944元、84,979元,用 以購買台積電、聯電、景碩等股票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可證(院卷第19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之165,00 0元後,於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收付日期109年9月1日) 確有支付77,572元、175,162元、129,119元、68,063元,用 以購買鴻海、信邦、宣德、合晶等股票等情,有被告一戶通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1頁);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3之6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60,000元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院卷第195頁),再於109年9月9日入金30,0 00元、25,100元、28,556元至被告一戶通帳戶內(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7頁),後於收付日期109年9月9日支付67 ,562元、96,689元購買美琪瑪、世界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 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3頁);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4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40,000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院卷第197頁)於109年9月28日入金74, 393元至被告一戶通分戶帳內(院卷第199頁、橋檢113偵138 44號警卷第57頁),再於收付109年9月28日支付51,147元、 38,285元、54,650元、13,121元購買聯電、聯嘉、元晶、世 紀鋼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之款 項後,均有以其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紀錄。又被告自系 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後,均會在存摺內頁寫下提款 用途,並製作帳冊表格交由原告對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審訴卷第8頁),並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製 作之帳冊表格為憑(審訴卷第11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辯 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係用以購買股票等語,所言非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將附表編號1至4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後,雖有用其名義抽取汎 德永業股票,但股票未抽中後,該款項並未返還原告云云。 然查,依群益證券公司一戶通誤入款規定,匯款資金來源為 本人帳戶方可入分戶帳,非本人僅能退回原匯款人帳戶,而 群益證券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查核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中之18 0,000元資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帳戶,無法入被告一戶通之 分戶帳,該筆誤入款由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退款,並 於同日匯回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群益證券113年6月17日群 北高雄字第1130001447號函(橋檢113偵13844號他卷第309 頁)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審訴卷第17頁),足見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之款項,早已於109年10月13日匯還系爭 合庫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該款項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應屬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 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股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有 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購買股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函群益證券詢問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180, 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款項)最終流向為何,惟附表編號5 之款項業經原告領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9年8月12日 150,000元 2 109年8月28日 165,000元 3 109年9月8日 60,000元 4 109年9月26日 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家用,剩餘40,000元用以購買股票) 5 109年9月29日 180,000元 合計 595,000元

2024-10-17

CTDV-113-訴-265-2024101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賴○○(監護人) 關 係 人 賴狄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就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之股票(即台積電、華宇光能、精碟科技)之繼承 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因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 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賴惠美為其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辦理被繼 承人賴清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姪女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清滿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親屬,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監宣-56-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睿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4字後應 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文字及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王睿明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有關 被害人傷勢部分予以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 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 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焊接工、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易4 75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 案意見(見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王睿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陳永興發生口角糾紛 ,王睿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陳永興,致陳永興受 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睿明於警詢時坦承以手掌推擊告訴人陳永興之臉 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蔡文梓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CDM-113-竹簡-1095-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金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被 告 陳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以危 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ERH-10 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遂 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 左側膝關節內側半月板斷裂傷、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需負4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陳羿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939元、看護費108,000元、 交通費13,200元、薪資損失115,0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 7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806,88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表 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不爭執。  ⒉看護費: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性,故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然 照顧之親屬並未受過專業訓練,亦無照護執照,其費用行情 不能比擬專業看護員之收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交通費:原告係由親屬接送,惟親屬間之接送應採油資補貼 而非計程車行情,故被告僅就一半交通費6,600元不爭執, 逾此金額被告否認之。  ⒋薪資損失:原告應提出其薪資受損之證明,倘原告無法證明 其薪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被告否認此項請求。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意外,被告並非拒絕負 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認本件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至20萬元屬適當。  ㈢系爭事故並非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8,5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 行駛,行經安定區港南里港口1之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 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追撞被告機車之後車尾,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25、31-35頁、調解 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5-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47,939元 ,並提出安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門診處置指示單、 病歷資料、復健治療紀錄卡、治療約診單為證(附民卷第11 -23、2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是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走動,需專人照護,並其親屬照護 4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云云。經 查,觀諸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回覆:依原告主治醫 師程信翰醫師於112年3月14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9日 復健門診病歷記錄,原告為左膝在長時間彎曲或不動時會有 疼痛,行動及日常生活功能狀況不明,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 照顧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8月21日(113)奇醫字第4062 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是難認 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 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院,截至113年2月7日止,往返住家及醫院共33趟,來回車 資400元,共支出交通費13,2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為憑(本院卷第27頁)。經查,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安 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物理治療紀錄卡及治療預約單 ,原告確實至安南醫院急診1次、門診治療4次,至奇美醫院 門診治療8次、復健18次,共計31次。而原告僅提出其住家 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試算資料,然就往返安南醫院之車資部 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揆諸上開試算網頁,原 告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200元,是其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10,400元【計算式:200×2×(8+18 )=10,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5個月無法工作,其月 薪為76,696元,受有薪資損失115,044元,並提出112年度扣 繳憑單為憑(附民卷第41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使左 腳無力及酸痛,建議自112年3月14日休養1個月,有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次查,原告112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920,356元,平均月薪為76,696元【計算式 :920,356÷12=76,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扣繳憑 單可憑。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之薪資損失應為76,6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陳羿伶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陳羿伶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頁、調解卷第35-3 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02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月薪為76,696元 ,111、112年度所得為814,150元、930,363元,名下有汽車 1輛之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一 般內勤行政人員,111、112年度所得為969,458元、1,035,1 33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被告 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25、35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0,637元(計算式 :47,939+10,400+76,696+15,602+300,000=450,63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5,191元(計算式:450 ,637×30%=135,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8,565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 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626元( 計算式:135,191-28,565=106,62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00×0.536×(7/12)=7,098 22,700-7,098=15,6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467-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鍀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勇銘 被 告 盧律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432,720元及法 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學歷僅私立中華大學肄業,竟於108年間向原告表稱: 渠為國立清華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畢業之高材生,係欣新光電 有限公司創設人兼負責人,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合作廠商,擁有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關 技術及豐沛人脈,並與時任台積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吳顯 揚博士相當熟稔,可從中牽線使雙方認識,藉此獲取與台積 電公司合作機會;並佯稱可於108年底取得來自授權予台積 電公司「電子束專利權」之6,000萬元資金,願以此資金與 原告共同合作開發台積電公司急需之高階設備與器材,以期 共同獲取龐大商業利益,進而要求原告應先給付60萬元作為 聘請被告為原告公司技術顧問之簽約金,原告並應額外提供 被告相關之交際與研發費用及每月5萬元薪資,並依被告之 需求,調派公司人力或外聘專業人士供被告撰寫電腦程式及 研發作業所用。 (二)被告擔任技術顧問期間,不斷製造與台積電公司或其他對接 公司洽商開會之假象,假報會談進度、協商過程及對接公司 所提條件等,並謊告台積電公司已在審核或轉達吳顯揚指示 等虛偽不實訊息,令原告誤信被告確實與台積電公司高層熟 稔並已成功接洽商談,遂依被告謊告之條件及需求提供相關 資金、人力,以期促成與台積電公司或其他對接公司之訂單 ,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就被告謊告內容茲列舉如下: 1、兩造與公司會計萬莉玲之會議紀錄(均有被告親手簽名): (1)109年10月26日:內容記載「1.吳顯揚要求HM300改機報價,   11/3日報價出來,11/3日後老闆約吳談」、「3.鉬板賣台積   價格含安裝工資成本計算在內,通知後,單機36小時要安裝   完成,24PCS/單機台」、「6.再買二天計算機,算HM300因   為要報價需計算(16,420*2=32,840)」、「12.台積3張訂單 ,28日中午後可印出」。 (2)110年1月21日:內容記載「3.1/20拿2萬給台積4人(交際費)   」、「4.OLED張景文已匯款2仟萬在盧戶頭,1/25結案(全部   結清),待錢下來,匯回公司」、「5.公司已交給盧SIR開發   費用支出明細,已交給盧SIR,請盧SIR盡快處理回覆進度,   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廠內設備開發,   廠內耗材」、「6.OLED錢下來,所有內帳全部結清,包含寫   OLED程式之薪資支出」。惟原告未曾接獲來自台積電公司或   其他對接公司之回應、相關訊息或見過相關人員,全部均係   被告作假,用以騙取原告之信任及錢財。此外,張景文為頌   欣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稱頌欣公司願投資原告2,000萬元作   為原告開發OLED項目之資金,惟張景文僅信任被告,故指定   將該筆款項先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於上開會議中自承其   已收受該款項,然而被告迄今仍未將代原告所受領之2,000   萬元投資款轉匯予原告,而令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頌欣公司2,   0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 2、被告為求順利詐取資金與資源,假裝出入台積電公司會晤高 層主管,足令原告產生「被告確實與台積電公司高層熟稔, 且目前商談進行順利,原告將來可望自該公司獲取訂單」之 錯誤印象。被告前揭詐術行為,均有Line名稱「最美的事務 長啊」、「鍀鑫恩嘉」之群組對話,以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資印證: (1)兩造LINE對話紀錄:109年1月24日:「被告:量子運算/疊   加運算/4量子位元同步運算16位置/Class採C程式語言擬寫/   C++撰寫主程式」;同年月29日:「被告:老大雲端計算機   單位都(多)一天的我先墊,放給他跑了」;被告謊稱為促成   與台積電公司交易並提供樣品,須付費租借雲端計算機並撰   寫程式代碼,惟其根本不具撰寫C++電腦語言程式之能力,   亦不曾提出租借雲端伺服器運算系統之收據;嗣後被告仍持   續回報虛假進度,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言並購買高階顯卡、租   借雲端計算機及調派員工並增聘一名員工支援被告撰寫程式   代碼,是以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16日支出人事費3萬元、同 年月17日增聘員工支出5萬元、同年月20日購買高階顯卡支 出37,250元、同年月22日至28日租借雲端計算機主程式等支 出92,040元、36,816元、36,816元予被告使用。 (2)「最美的事務長啊」群組:109年1月29日:「被告:早上勞   煩開辦公室與老大辦公室/廠內計算機算二進位/雲端計算機   主程式與連結各需一天/程式資料庫迴圈計畫龐比預期龐大/   台積的超級終端機已排1號計算機我們的程式」、「被告:4   點半至5點台積總部簽測試意向書,31號交程式封包,台灣   積體電路進行測試微顯影程式,老大剛已授權簽署」;同年   5月4日:「被告:老大早上已授權主程式上台積計算機試算 ,誠早上開會完去架構,工號資料暫建老大的」;以上係被 告佯稱前述(1)原告支出項目所獲成果令台積電公司滿意、 已安排審核我方提供之資料,被告並獲原告授權,假裝其於 109年1月29日將與台積電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嗣後,被告佯 稱為完成「HM300」程式撰寫企畫案以利向台積電公司接洽 獲取訂單,須繼續租借雲端計算機及調配人力協助進行撰寫 ,原告均深信不疑,並於同年0月間至10月間陸續提供被告 經費及調派人力進行支援。其後,被告再度謊稱已獲台積電 公司之允諾及授權並進行「HM300」主程式之運行測試;惟 前開所述與台積電公司之協議、允諾及授權均不存在,僅係 被告編纂之謊言,且被告訊息中「老大」即指原告,益彰原 告因被告實施詐術已陷於錯誤之狀況。 (3)兩造LINE對話紀錄:109年5月12日:「被告:老大,台積研   新找吳(指吳顯揚)」、「原告:你幾點會進公司?」、「被 告:今天會晚點,在討論程式…進去3C都是收掉管制的」; 同年7月6日:「原告:對了,明天晚上和吳吃飯,我帶個見 面禮?送什麼?」、「被告:不用啊/他與常人不同」;同 年7月7日:「被告:吳還在永康/我們不趕他時間/而且我狀 況也不好」、「原告:嗯,那麼等一下,再看看」;以上係 被告佯稱109年5月12日前往台積電公司與吳顯揚討論「HM30 0程式,並與原告預定於同年7月7日與吳顯揚會面商談;嗣 被告於該日再佯稱吳顯揚在永康出差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且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等藉口取消該次會面。細觀前開對話脈絡 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稱均深信不疑,無論係109年5月12日會議 確實存在,或吳顯揚臨時取消商談等事,顯見原告有持續將 資金挹注於被告虛假之「HM300」程式開發案。 (4)「鍀鑫恩嘉」群組:109年10月24日:「被告:台積18/應用 離子機/28號歲修/29號後就可進廠安裝」;同年11月26日: 「被告:開發案金額已告知吳總/他人昨天在台中也有回報 」;同年12月1日「被告:HM300/台積長官、RD及法務/下午 開會討論/進度有消息告知各位」;「最美的事務長啊」群 組同年11月24日:「被告:星期五看原始碼,星期四下午暫 定等台積確認時間隨時會回報」;以上係被告假稱已取得台 積電公司向原告採購鉬板與相關機組之訂單,並已獲吳顯揚 支持,且轉向名為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嘉公司)訂 製相關材料與零組件;惟台積電公司不曾向原告下訂單,被 告此舉除欲向原告彰顯渠已成功獲取台積電公司之訂單外, 並意圖詐取來自恩嘉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材料與零組件(所供 應之物件由被告取走後,即不知下落)。 (5)綜前所舉,被告前揭所提供訊息,包括匯報其與台積電公 司吳顯揚及相關工作人員進行會議,並有傳送相關資料,以 及台積電公司已針對原告所提供之程式代碼進行審核,甚至 有合作意願、簽署測試意向書等,皆為子虛烏有之假訊息; 被告根本無能力撰寫「HM300」相關程式,亦無法提出租借 雲端運算系統之收據供原告公司報銷,渠所謂增聘協助撰寫 程式之工作人員,未曾出現於原告公司或相關場合,甚至連 給原告一則訊息或一通電話都沒有;此外,原告所接洽之諸 多開發案對接公司,如台積電公司、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中 芯公司及頌欣公司等,上開對接公司或其從屬人員均未曾與 原告聯絡,且為因應上開開發案所購置之器材與器具,亦幾 乎沒有出現於原告公司,僅有向恩嘉公司訂購之鉬板與相關 機組20組經原告公司簽收,被告卻以提供台積電公司進行測 試為由取走,隨即下落不明;據此,被告所佯稱諸多開發案 均係為求詐取原告財物所虛構,被告所言之撰寫程式、洽談 協議、出資合作均非真實。 (三)如前所述,被告學歷僅為私立中華大學肄業,竟向原告稱其 為國立清華大學資管系畢業,擁有相當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 關技術及豐沛之人脈,且與時任台積電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 理吳顯揚熟稔,並佯稱即將取得來自授權予台積電公司使用 有關電子束專利權技術之授權金6,000萬元,並願藉上開資 金與原告公司共同投資合作開發台積電等公司所急需之高階 設備與器材,以期共同自台積電等公司獲取龐大之商業利益 ,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訊息致原告陷入錯誤信以為真,進而要 求原告聘請被告為原告公司技術顧問,藉此詐取簽約金60萬 元及月薪5萬元之工作機會,爾後更以對接台積電公司、台 灣應用材料公司、中芯公司、頌欣公司及恩嘉科技公司等之 名義,虛構諸多之開發案,不斷向原告公司詐取相關交際、 研發費用,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 告蒙受重大之財物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應屬有據。茲將被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明細臚列如下: 1、技術顧問簽約金計60萬元。 2、因被告所虛構諸多開發案所給付被告或支出之研發以及交際 費用計4,390,720元:台積電公司「HM300」程式開發案計2, 263,350元、台積電公司12吋光阻機開發案計207,675元、台 灣應用材料公司離子設備開發案計150,147元(被告編列應收 帳款530,000元屬子虛烏有,故不予扣除)、中芯公司開發案 計67,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以台灣銀行本日之現金匯率計 算為8,940元)、廠內設備開發案計510,644元、頌欣公司OLE D光面板開發案計71,600元及廠內耗材1,111,364元,合計共 4,390,720元(計算式:2,263,350元+207,675元+150,147元+ 67,000元+8,940元+510,644元+71,600元+1,111,364元=4,39 0,720元)。 3、被告以原告名義向恩嘉公司訂製鉬板與相關機組費用計100萬 元:此筆費用原始價格為4,887,750元,惟恩嘉公司實際僅 出貨20組成品予原告公司簽收,後為被告攜往不明處所,偽 稱係提供予台積電公司進行測試,此後即告下落不明;經原 告與恩嘉公司協商,恩嘉公司見原告亦為受害人,雙方同意 以100萬元核銷,故此部分求償金額為100萬元。 4、原告溢付被告之薪資計442,000元:學歷與工作經歷,為企業 招募人才時,評估求職者是否符合特定職務需求與核定薪資 之重要判斷依據。被告謊稱其為國立清華大學畢業並擁有相 當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關技術及豐沛之人脈,原告故而給予 核薪月薪5萬元,惟被告實則僅為私立中華大學肄業,亦不 見渠有何專業之技術(未擁有任何執照)或資深之工作經驗; 且其任職期間不僅經常遲到早退,亦常常請假不來上班,幾 乎每月僅上班十餘日而已;按勞動部所公布109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4,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溢付被告超過其應得薪資 26,000元,又被告自108年10月8日起任職,而於110年3月2 日離職,期間共17個月,故被告以不實之學經歷使原告溢付 被告超過其應得薪資計44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7月= 442,000元)。 5、以上合計為6,432,720元(計算式:60萬元+4,390,720元+100 萬元+442,000元=6,432,720元)。 (四)本件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經恩嘉公 司負責人薛丞孝告知相關台積電研發部門之職員,無人認識 被告,亦不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再立即與張錦文聯絡,確 認被告所引導之合夥案為騙局,原告始覺受騙,當日即商請 律師於台灣新竹地檢署代為提出刑事告訴(116年他字第1675 號、112年偵字第2698號);又本件告訴係於112年5月26日提 出,自不能認已罹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利益於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因原告受被告虛 偽訊息之欺瞞方與其訂約而受害,進而讓被告假借各種不實 資訊,使原告付出巨額開發基金,蒙受重大損失;又被告於 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詢問是否認識吳顯揚時, 說話吞吞吐吐、含混躲閃,於法院一再問責下,方始坦承根 本不認識吳顯揚,並含糊推說其係與台積電公司某陳姓工程 師接洽所有業務,為台積電公司撰寫電腦程式、解決程式中 的BUG,完成後可為原告獲取2,000萬元利益;法院當庭命被 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相關人、時、事、地之說明,惟被告 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證據,足見被告先前詐欺原告為真。又被 告既坦承從未與吳顯揚接觸過,則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1 09年8月31日,分別以開會贈送高級咖啡、受吳顯揚委託代 購「鬼面」名錶等名義,向原告請領2萬元、3萬元,以及告 證八「給付予被告或支出之研發及交際費用明細」中被告支 領之諸多交際費用,明顯有以詐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中稱「吳顯揚要求H M300改機報價…」等語,顯非事實,被告以此向原告報銷鉅 額之租借雲端計算機費用及程式開發助理人事費用,亦屬以 詐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謂之「當事人」,當然包含原告及被告 兩造;原告既已於告證四中提出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會議紀錄 兩則,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並提出如告證五、六、 七之LINE對話記錄,加諸被告當庭坦承未與本案關鍵人物吳 顯揚接觸過,此均得以佐證原告所言皆為事實,實已盡舉證 之責;反觀被告對於法院諭知應呈報事項(即與台積電公司 及對其他對接公司之詳細洽商過程)迄今均未提呈任何證據 以佐證其言非虛;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往來廠商投資 意向書、往來契約書、交易憑證、支出憑證、營業稅統一發 票繳納稅款稅單、發放收取憑證茲以證明受損金額之正確性 。惟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並未管束被告對其所獨自主導 之開發案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又前述開發案均係被告憑空編 造,原告自無法提供交易憑證及營業稅統一發票繳納稅款稅 單;且原告確已將如告證八內容所示之費用交付被告簽認核 實,此亦有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5.公司已交給盧SI R開發費用明細…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 廠內設備開發、場內耗材」,依此可證被告當時對原告所臚 列之開發費用明細並無異議。 3、被告以告證五辯稱其積極為原告進行各種業務媒合及生意引 薦,惟被告既當庭坦承未與吳顯揚接觸,說明被告於告證五 所言之種種業務媒合均係憑空自行捏造;而被告另指告證四 會議紀錄第9點,原告要求被告盡量交接原告處理一事,藉 以說明原告對半導體產業相當熟稔,惟原告公司性質本為精 密模具製造業,對於半導體科技產業完全外行,且觀告證四 會議紀錄第8點,清楚記載「爾後半導體相關事情彭與憲一 起參與,彭要學習、了解」,無疑突顯原告絕非熟稔半導體 產業知識者。依此,原告亦未給予被告任何相關半導體開發 業務之工作指示,僅為被動採納被告之建議、請求,而配合 給付相關之業務開發及交際應酬費用。 4、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末尾已有敘明「…至於實際受損之總金額 ,原告尚在統計整理,待原告統計完畢後,再行陳報鈞院。 」,顯見原告自始即係就損害賠償為全部請求,並無被告所 稱一部請求情事,足見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僅係依最初所陳 ,待統計完畢後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確認,是原告嗣後雖有 擴張,尚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仍屬同一,自無被告所辯該嗣 後擴張部分已有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不足採。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包含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負舉證責任,舉凡原告就任一要件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自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無 侵權責任可言,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經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原告係以60萬元簽約金,委託被告協助原 告本業加工製作及半導體、耗材、光組機等各項業務推動及 開發製作。次查,告證五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積極為原告 進行各種業務媒合及生意引薦,幾乎大小事均向原告匯報, 並徵得其同意。再者,系爭契約書並未要求被告必須確實為 原告帶來成功之生意或一定之利益,則縱被告確如原告所指 情形,然被告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亦未傳達錯誤訊息, 使原告有財產上損失,要難謂有詐欺之情。此外,原告於業 界已有二十餘年,對產業相關知識應相當熟稔,若被告確有 以詐術欺瞞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亦不可能持續與被告合 作長達數年。復觀告證四,明確記載「9.憲爾後外面事務盡 量交接老闆處理,憲盡量留現場。」可知原告對被告所進行 之各項業務均相當了解並有一定涉獵程度;綜上,被告在任 職於原告期間,其所言所行均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原告指示 為之,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有欠缺,被告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列共6,432,720元,均與被告之 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茲就附表內各項目內容答辯如下: 1、項目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以起訴狀所載方式為詐欺行 為,使其信以為真並與被告簽立技術顧問聘僱合約云云,然 據告證五、六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被告向原告表明詐欺說 法之紀錄,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 告既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自不得謂項目一之技術簽約 金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確有積極協助原告進行業務推動,被告每日 向原告匯報工作內容、來去行蹤,堪認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 書所約定之義務。且該聘任技術顧問給予額外60萬元乙事, 性質上為「工作激勵獎金」,係因被告月領薪資微薄,故由 原告額外給予之,乃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書正當合法取得, 難謂係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2、項目二:在業多年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發展、重大投資 事件,勢必從人脈關係、投資計畫及投資風險等多方面進行 查證、評估,以盡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避免公司陷入極大風險、損失;經查原告在業界30餘年, 縱橫商場,有遠勝於被告之學歷、經歷,且被告亦非原告高 階主管,僅係月領薪資的勞工,並非決策階層,則依一般智 識經驗,是否與原告具備相同背景條件之人均會如同原告一 般,聽信任一員工之說詞,毫不就相關投資資訊、成本加以 評估,率爾為投資決策,並非無研求餘地。是以,尚難認原 告因原告負責人決策投資失敗而受有之損失,與被告表示其 擁有半導體產業技術及人脈而可為原告與台積電公司牽線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4,390,720元,為無理由。此外,告證八之開支明細 模糊不堪,難以辨識,被告難以確認4,390,720元之計算基 礎為何,更無法確認各該金額之支出目的,且原告並未提出 下列項目:「往來廠商之投資意向書、投資計畫書、廠區認 證之工程技術準則、往來契約書、交易憑證、支出憑證、營 業稅統一發票繳納稅款稅單、發放及收取憑證等」,實難認 定原告所列金額是否與本案有相關聯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項目。 3、項目三:經查,被告與恩嘉公司負責人薛承孝聯繫時均透過 包含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鍀鑫恩嘉」,原告對於所有過程 均知之甚詳,原告復未說明被告對之為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相關採購之計畫與執行,皆由原告為 最終決策,被告無法參與決策,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決策有誤,而與恩嘉公司產生履約糾紛,與被告毫無 干係,原告逕以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賠償100萬元係其與恩嘉公司雙方同意之核銷金 額,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說明該筆金 額之計算基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4、項目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受僱於 原告,期間不分日夜向原告匯報工作進度、完成原告所指示 之工作,此均有告證十勞保投保紀錄、告證五、六、七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勞務給付,縱使被告並 未成功磋合原告與台積電公司之業務合作,而未達成原告希 望之結果,然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原 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不符原告徵才之條件 、出勤狀況不佳云云,顯非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之理由 ,亦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三)末查,告證九世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顯示,恩嘉公司因被告 於恩嘉公司備完貨後即避不見面致恩嘉公司遲未取得貨款, 遂於110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行文。由此可見,原告至 遲於110年3月17日知悉被告行蹤不明,倘如原告所述,被告 對原告公司業務運行、投資決策存在關鍵地位,則在被告無 法聯繫且下落不明時,原告即應發覺有異,而認有受騙之情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在110年3月17日前即起 算。況原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其於110 年5月26日經訴外人薛丞孝告知始覺受騙,方於112年5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於 110年5月26日聽訴外人張錦文告知始覺受騙,又在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係聽聞訴外人薛丞孝始知受騙,前後 說法多次不一,顯難採信。是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起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8日成立僱傭關係,於同年11月20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次日匯款60萬元簽約金至被告戶頭 ;被告應遵守員工之忠誠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惟被告卻於 原告公司會議上彙報造假之工作內容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109年10月26日、110年1 月2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0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我沒有與吳顯揚直接聯絡」(見本院卷第68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被 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又被告任 職期間偽造諸多開發案,原告誤信其存在而給付被告相關研 發支出及交際費用,被告依此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432,720元,有無 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受損害時點為110年5月26日,並立 即商請律師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觀恩嘉公司 委託世興法律事務所於同年3月17日之函文內容,明確告知 原告恩嘉公司備完貨後,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即被告以多種 理由推辭,避不見面。並請原告公司盡快清償因此專案所支 出相關貨款費用,否則將依法訴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 3頁);復觀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所載被告退保時點 為同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原告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我在三月之前,被告就沒有來離 職,也沒有辦理交接,我一直聯絡不到他,我就驚覺我被騙 了,就把被告退保」(見本院卷第61頁);則衡諸社會通念, 原告既因聯絡不到被告而將其退保,嗣後得知被告尚有欠款 未繳且可能引起法律糾紛,尚難認原告此時無法覺察其已受 騙一事,且原告言詞前後翻覆,先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中稱係經薛丞孝告知始覺受騙,復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打電話給頌欣公司的老闆張錦文, 張錦文說被告跟很多人有很多糾紛,叫我不要被他騙,我才 覺得我被騙了」(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元里公司負責人薛丞孝致電告知其被騙(見本 院卷第238頁);末於民事準備(三)狀中稱係先經薛丞孝告知 ,後致電詢問張錦文(見本院卷第312頁);設若原告主張為 真,何以原告未於一開始即告知其係經薛丞孝、張錦文於同 日先後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綜上,依原告所 提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始知悉其受損害, 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推定其知悉時點為110年3月 17日;惟原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 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被告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432,720元,有無理 由? 1、附表項目一計60萬元之請求: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   第4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   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前述之不實表   示,並未舉證證明之,又縱被告承認其未認識吳顯揚,亦不 能證明被告曾以其虛偽之學歷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觀系爭契約書內文,除未記載被告須有一定程度之學、經歷 ,亦無以附加條款要求被告應熟稔吳顯揚或必須確實為原告 帶來絕對成功的商務合作或一定之商務利益,則系爭60萬元 僅係本件僱傭契約之簽約金,兩造並無就被告應達成某些條 件始能領取系爭60萬元之約定或限制;本件兩造既已簽約, 且觀原告所提之員工出勤卡(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1頁), 被告確有定期打卡上下班,亦有以LINE每日向原告彙報工作 內容、來去行蹤,堪認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 ,則被告自有領取系爭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未 能提出證明被告有為前述不實表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 其主張被告就項目一計60萬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2、附表項目二計4,390,720元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被告領有告證八所示,關於與台積電、台灣應用 材料、中芯等公司洽談合作資金及依被告要求調配人力撰寫 程式、進行研發之開支明細,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告證八支出明細 影本內各項目所列費用均僅載明日期及名稱,未提供計算方 式,亦未提供是否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明細或收據;原告固 主張依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5.公司已交給盧SIR開 發費用明細…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廠 內設備開發、廠內耗材」,且被告有親筆簽名,依此可證被 告當時對原告所臚列之開發費用明細並無異議云云;惟原告 尚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所載明細與告證八所列明細相同;又縱 本件被告不認識吳顯揚且其於會議紀錄彙報有關台積電公司 相關合約之訊息均為假,亦非當然認定被告彙報有關台灣應 用材料、中芯等其餘公司洽談合作資金及要求調配人力撰寫 程式、進行研發之開支明細均為造假;倘原告欲主張如「因 被告有編列應收帳款530,000元為子虛烏有,故不予扣除」 等情,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否則尚難認被告不認識吳顯揚 一事與被告偽造其餘公司洽談合作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綜上,項目二中僅109年10月2 6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轉帳32,840元予被告之交易 截圖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因台積電公司一事受被告欺騙之32 ,84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會議 紀錄第6點所為虛偽陳述「再買二天計算機,算HM300因為要 報價需計算(16,420*2=32,840)」相同。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4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附表項目三計100萬元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恩嘉公司出貨20組成品並經原告公司簽收,經被 告偽稱係提供予台積電公司測試即被攜往不明場所,為被告 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自始未提出被告有進入原告公司並攜走20組成品 之證據,如原告公司內部攝影畫面等,僅以訴狀文字說明, 未能提出其餘證明被告確有取走成品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被告就項目三計100萬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4、附表項目四計442,000元之請求: (1)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除另有約定者外,僅負為僱用人提供   一定勞務之給付義務;就僱用人而言,則於受僱人依約提供   一定勞務之給付即負有給與薪資之義務,縱受僱人提供之勞   務不生預期結果,亦不能解免雇用人之給付薪資義務,即除   別有約定外,勞務提供為受僱人直接、唯一之債務本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 經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   ,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僱傭契   約應屬兩造合意;又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書規定提供勞務給 付,縱使其並未成功磋合原告與台積電公司之業務合作,而 未達成原告希望之結果,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不符原告徵才之條件、出勤狀況 不佳云云,顯非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之理由,則其主張 被告就項目四計442,000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4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請求之內容 1. 60萬元 原告與被告技術顧問簽約金。 2. 4,390,720元 因被告所虛構諸多開發案所給付被告或支出之研發以及交際費用:包括台積電公司HM300程式開發案、台積電公司12吋光阻機開發案、台灣應用材料公司離子設備開發案、中芯公司開發案、廠內設備開發案、頌欣公司OLED光面板開發案、廠內耗材等。 3. 100萬元 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恩嘉公司訂製鉬板及相關機組費用,原告與恩嘉公司同意核銷。 4. 442,000元 經計算原告溢付被告之薪資。

2024-10-11

SCDV-112-訴-8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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