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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 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 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 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 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 。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 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 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 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 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 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 ,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 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 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 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 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 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 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 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 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 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 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 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 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 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 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 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 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 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 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 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 。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 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 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 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 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 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 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 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 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 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 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 ),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 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 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 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 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 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 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 、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 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 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 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 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 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 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 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 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 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 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 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 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 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 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 、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 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 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 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 ,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 」(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 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 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 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 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 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 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 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 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 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 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 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 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 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 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 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 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 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 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 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 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 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 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 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 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 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 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2

TPDV-113-建-116-2025010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法扶律師 吳庭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8793號、第12664 號、第13944號、第14797號、第17401號、第20939號、第21376 號、第27311號、第29313號、第3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憲偉、張志偉(張志偉以下所涉犯行,均由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見倪萍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 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 2面。 二、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111年1月3 日5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成 功陸橋上,見游玉菁所有之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 三、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於110年11月1日2時34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晶悅國際飯店),嗣楊憲偉、張志 偉、陳敬堯自圍籬鐵門進入,以上開工具竊取晶悅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 幣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先將一部分之電 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再於111年11月2日3時38分許 返回晶悅國際飯店,將已剪下尚未載走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 輛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回 收業者。   四、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0年12 月25日0時許,由楊憲偉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由楊憲偉手持破壞剪破壞大門鎖頭進 入加油站,並進入1、2樓辦公室行竊,竊取台灣東洋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洋公司)所有HD牌監視器主機1 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 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 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 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 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 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五、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1日22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上,2人合力將水溝 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 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價值10萬9,519元之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 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得手後逃逸。 六、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7日8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0萬0,132元之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得手 後逃逸。 七、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日14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1萬0,056元之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得手 後逃逸。 八、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5日9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 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8萬0,640 元之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得手後逃逸。 九、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4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並駕駛至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 備的拉勾打開水溝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2.8 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 萬5,529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約客汽車旅館216房 內,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 十、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5月8日23時至同年月9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備的拉勾打開水溝 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 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 鍍鋅銅3箱,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 線外皮剝除。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111年3月 15日1時3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旁,2人使用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先由張志偉持電纜剪剪斷 由洪振源所管領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勾在 上開車輛後方,復由楊憲偉駕車將電纜線拉出,共竊取電纜 線140公尺,總計價值約2萬4,500元,嗣警接獲民眾黃舒媛 報案前往現場而未遂。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7月26日0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 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方 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輛 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得陳家和所管領築 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逃逸。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由張志偉駕駛 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 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 方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取陳家和所管領 築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3捆(每捆約13公尺、總計5 59公尺,價值約16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案經倪茹萍、台灣東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游玉菁、晶悅公司、台電公司、永盛公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陳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 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出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敬堯均未上訴,從而,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有罪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十三部分,被告、陳敬堯 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十三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 罪事實三竊取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於110年11月1日2 時34分許到達犯罪現場,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載運部 分竊得之電纜線後離開,復於110年11月1日6時36分許、110 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110年11月2日3時38分許返回晶悅公 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見偵字第12664卷第65至79頁 ),可認其等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數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未發 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之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 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衡酌其 如事實欄一至十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以 及如事實欄十一、十三所示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 造成侵害結果等不同情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十三之罪,雖 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被告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四、九、十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4、9、10「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楊憲偉於遭查獲時,此 等竊取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相關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43頁,偵字第13944號卷第65頁 、第77頁、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偵字第27311號卷一 第133頁、第15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直接發還,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被告與共犯張志 偉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敬堯與張志偉就共同竊得如附 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 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共犯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 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楊憲 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扳手1把、油壓剪1支、電纜剪1支、電線 剪1支、拉勾1支、油壓剪1組、老虎鉗1把、手鋸2把、鐵剪5 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4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過,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家庭無法協助支出賠償 之和解金,且被告入獄無法工作進行賠償,是被告迫於客觀 因素無法賠償,無法歸責被告,又被告攜帶兇器僅為犯罪所 用,未造成他人生身體危險,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又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才會出此下策,主觀惡 性應非重大,所竊財物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尚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及經濟勉持等情,應符合刑法第1款 、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從輕量刑事由,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之量刑沒有考量被告在 某些行中所持用之兇器,如破壞剪或扳手等,實與用於殺傷 用途的刀械不同,被告對於成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爭執,但 認為針對量刑的考量應將持用兇器的部分考量在內,予以適 度減輕,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但因為被告之家庭無法提供協助,及 現在入監服刑導致事實上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納入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被告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 ,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 電纜線(未扣案,價值約3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陳敬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HP牌監視器主機1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9,519元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0,132元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1萬0,056元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8萬0,640元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2.8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萬5,529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鍍鋅銅3箱(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 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2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電纜線(數量不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3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4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路 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 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 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 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 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 」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 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 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 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 ,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 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 、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 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 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 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 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 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 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 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 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 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 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 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 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 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 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 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 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 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 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 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 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 影響輕微,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 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 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 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 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 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 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 1日歿)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 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 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 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 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 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 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 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 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 卷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 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 護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 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 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 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 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 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 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 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 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 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 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 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 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 土牆,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 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 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 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 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 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鄰 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 台電公司陳明,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 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 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 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 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 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 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 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審酌本件 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 ,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 出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 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 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 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 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 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 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 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 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 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 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 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 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 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 ,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 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 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 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 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 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 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 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 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 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 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 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 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 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 用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 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 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 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 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 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 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 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 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 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 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 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 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 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 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 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 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 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 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 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 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 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 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 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 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堪認中華 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 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 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 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 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 路」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 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 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 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 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 ,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 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 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 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9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58 0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煥評(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伍木生(以下稱告訴人) 均為屏東縣南州鄉人。二人之所以發生嫌隙,係因告訴人開 設之早餐店位處路口邊間,其擅自加裝大型帆布遮蔽來往人 車視線,多年來發生多起虛驚事故,被告即為受害者之一。   經被告向告訴人抗議後,告訴人非但未反省改善,反而挾怨 報復,屢次投書被告服務之台電公司,意圖使被告受懲處, 使被告不能領取退休金,並詛咒被告罹患絕症,必欲致被告 於死地,居心狠毒。被告不甘坐以待斃,於是在忍無可忍之 情形下,基於義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傷人意圖,請從 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投訴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其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 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反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訊時均承認犯罪   ,但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並 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為有 何濫用權限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曾發生糾紛, 其基於「義憤」而恐嚇告訴人等語,似認自己之犯罪動機有 其情可憫之處,應從輕量刑。然行為人之動機可否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尚須衡量其動機有無難以理解及欠缺合理性之 處(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又所謂「   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 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 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並未陳述其有因告訴人向其服務之台電 公司申訴而受損失,僅稱告訴人意圖使被告遭資遣或領不到 退休金而申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此應屬被告之個 人主觀感受。且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在店門口設置帆布遮蔽其 視線致其跌倒一事,也未向告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此觀被 告的陳述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故告訴人在店面前 設置帆布有無遮蔽被告視線?及設置帆布與被告跌倒間有無 關連?是否有致令他人跌倒?等情,均難認定。又被告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時,並無一語提及上開設置 帆布之事,故被告之恐嚇行為,尚不能認為與告訴人在店門 口設置帆布之行為有直接關聯。另觀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申訴 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其用語固有刻薄之處,但 尚難謂告訴人有「必欲致被告於死地」等涉犯恐嚇罪之意圖 及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因跌倒而怪罪告訴人,及告訴人向 台電公司申訴之行為,皆屬二人間之私人仇怨,尚難謂被告 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或客觀上已足引起公憤,更難 謂有何難以容忍之情,必須以恐嚇方式為之,才能平衡法益 間之衝突,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基於「義憤   」,亦不能認係正當理由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或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末查,原審資為量刑之其他因子於本院審理中 均無改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煥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時均承認犯罪但 本案繫屬本院後其卻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 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煥評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於退休前遭伍木生投訴而 遭該公司調查,因而對於伍木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在伍木生位 於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前,以「喂!你要給我死對 吧!....,現在我沒有死,看看是否換你要死(台語發音) 」等語恐嚇伍木生,使伍木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 二、案經伍木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煥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伍木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儲存告訴人住處所安裝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煥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又請審酌被告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伍木生以前 都去檢舉我,害我被公司調查,我是忍無可忍去說那些話等 語及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他(指被告)一個教訓,罰個錢也可 以,至於道歉跟賠錢我都不用等語,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31

PTDM-113-簡上-148-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8,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6,16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萬5,414元本息 (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 88萬8,4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 經營比特幣礦場(〇〇〇建置電腦設備,〇〇〇負責決策事宜,〇〇 〇負責礦場財務,〇〇〇負責管理礦場),同意擔任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房屋之承租人。因礦場之電腦設備須24小時運轉耗 費電力,為節省電費支出,〇〇〇指派訴外人〇〇〇僱用工人破壞 礦場之電力線路,私接線路穿入建物,再以裸線跑線方式將 線路接至礦機礦架,供礦場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之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的驗證運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 屋之電號、竊電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竊電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後,經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電地址(下稱系爭礦場)屬原告營業區範 圍,原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清點電號00-00-0000 -00-0用電設備容量為120瓩(KW),以每日用電24小時,推 算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期間每 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684 萬5,414元。嗣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684 萬5,414元,〇〇〇等4人至113年12月4日止已清償295萬6,92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 9)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 〇共同竊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參以被告因上開共同竊電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4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同為竊電行爲, 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 同以上開方式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 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其受 有電費684萬5,414元之損害(見重附民卷第55、57頁之用電 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洵屬有據。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  ㈤經查,原告與〇〇〇等4人就編號附表4所示竊電行為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為684萬5,414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拋棄對〇〇〇等4人之其餘請求,惟 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至73頁)。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參與附表編號4之竊電行 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額為114萬0,902元(計 算式:6,845,414÷6=1,140,902),則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調解 之金額皆高於〇〇〇等4人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 等因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〇〇〇等4人於 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前述調解內容給 付計295萬6,925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〇〇 〇等4人就其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 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9) ,自得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 寄存送達(見重附民卷第111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9月7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萬8,4 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依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 編號 竊電地址 電號 竊電期間 所屬營業區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10.06至 112.05.29 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2 臺中市○○路0段00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08.21至 112.05.30 同上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0-0 110.10.30至 112.05.29 同上 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11.15至 112.05.29 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2024-12-31

TCHV-113-重訴-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慧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13、1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進行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諭知沒收之金額過高,且被告 無犯罪前科紀錄,若被告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 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告與具改裝電表知識及專業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者當為、何 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獲取短繳高達新臺幣 (下同)485萬8,851元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無法正 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 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 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其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二、刑之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 電,竟以上開詐欺方式而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 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年代家具店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1 ,316日之期間,實際總用電度數以臺電公司推估之用電設備 容量82.1467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計(見偵13048卷第87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320頁),應為129萬7,261度(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82.1467千瓦×12小時×1,316日=129萬7, 260.6864度),扣除被告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10萬3,440 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可推算被告短繳電費之用電 度數應為119萬3,821度(計算式:129萬7,261度-10萬3,440 度=119萬3,821度),再以年代家具店所適用之營業用電計 費標準即每度4.07元計算,應認被告本件以前述方式所詐得 短繳電費之利益為485萬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119萬3,821度×4.07元/度=485萬8,851.47元),足認 被告犯罪所得為485萬8,851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10萬 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 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此部分堪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被告犯罪所得485萬8,851元扣除上開受償之16萬元 後,被告尚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調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 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485萬8,851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尚未 到期給付之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 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 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469萬8,851元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嗣後如依上 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2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即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PHM-113-上易-85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柯詩萍 謝淑燕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2,413元、原告丙○○新臺幣2 56,12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4%、原告丙○○負擔35%,餘由被告 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丙○○請求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272,413元、新臺幣256,126元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萬6,051元、原告丙○○36萬9 ,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丙○○368 ,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聯上鉑麗」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預售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 甲○○、丙○○與被告並各自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又系爭契約於第 12條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如逾上揭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5/10,000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 為違約金)予原告。惟系爭預售屋遲至112年10月2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共遲延700日),就遲延天數扣除期間發生不可抗 力之颱風天數7日、及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施工之各0.5日後 ,被告尚遲延69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應各給原告 甲○○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丙○○368,1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至被告雖以疫情期間 延誤工期34.5日、14.5日、應系爭建案全體客戶(除原告外) 請求變更設計延誤工期16.5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延誤工期 21日、申請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詳見附表四)均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但書不可歸責於被告得展延工期不計違 約金之事由,但被告抗辯三級警戒疫情期間得展延工期2分 之1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解釋函令,系爭建案既非公共工程自無適用。又被告抗 辯因清理侵界結構物21日之施工日,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 資料,亦無從確認是否該事由所致工期展延。至於變更設計 之工期,亦係被告自願接受除原告外其餘客戶請求之變更設 計,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 期展延。另被告抗辯五大管線開挖所致遲延,亦係根據被告 自行判斷之往日經驗為認定基礎,尚難以此作為不可歸責被 告之展延工期事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得作為依約不 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是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之遲 延天數,仍應以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之692.5日計算,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項本文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前揭違約金,至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 求原告甲○○、丙○○應各找補價金,並據以抵銷前揭違約金, 惟被告已於系爭預售屋交屋時,同意拋棄該價金找補之權利 ,自不得事後再為價金找補之請求,遑論據以抵銷前揭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 丙○○368,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可知,若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時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順延期間內仍無須付遲延責任。被 告形式上遲延之天數雖為700日,然因下列事由:㈠C0VID-19 疫情期間三級警戒之期間為69日(即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 月26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受疫情影響工期之解釋函 令於上開三級警戒期間,工程如仍有繼續進行者,原則上展 延之工期為展延三級警戒期間1/2工期即可展延工期為34.5 日(計算式:69×1/2=34.5)。㈡因疫情二級警戒影響之工期 尚有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 受影響15%計算,可展延工期為14.5日(計算式:97×0.15=14 .5,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㈢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 ,以每戶半日計算可展延工期至少為17日(計算式:33×0.5= 17,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㈣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 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可展延工期為21 日。㈤系爭建案工程因五大管線申請主管機關延誤核准,致 延誤開挖61日,可展延工期為21日。㈥施工期間颱風7日,高 雄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致停工7日,可展延工期為7日,以 上合計得展延工期155日(詳如附表四,下合稱系爭各事由 ),扣除上開展延工期原告僅逾期545日(計算式:700-155 =545)。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房屋總面積,如有大於約定面積,則應按賣價找補,惟以找 補2%為限,於本件原告甲○○依約購得之房屋面積為20.82坪 (參見附表一)、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 計算式:21.53-20.82=0.53),已超過總面積2%(即0.4164 坪),如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甲○○尚應給付被告房屋價金為 93,981元(計算式:0.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 981,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房 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 亦大於總面積2%(即0.5082坪),原告丙○○依約計算尚應給 付被告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0.5082坪×220,360 元(每坪單價)=11,987,未滿1元,四捨五入),惟原告詩 萍、丙○○均未依約給付前揭應找補價金,被告亦得據此各應 找補價金主張抵銷前揭各應給付原告甲○○、丙○○之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甲○○、丙○○與被告並各 自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月31日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致賣方不 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賣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㈢系爭建案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截至該日 止原告甲○○、丙○○各繳的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系爭建案自107年9月30日開工至11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期間108年8月24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112年7月 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4日均有颱風 致高雄市政府發佈停班停課之行政命令,扣除上開7日,原 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為693日,再扣除原告請求變更 設計部分0.5日,則為692.5日。  ㈤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0.82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面 積2%(即0.1464坪)計算差額價金為93,981元(計算式:0. 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981,未滿1元,四捨五 入)。  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 面積2%(即0.5082坪)計算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 :0.5082坪×220,360元(每坪單價)=111,987,未滿1元, 四捨五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366,3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 、丙○○請求之違約金?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各向原告甲○○、丙○○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 7元?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 銷原告甲○○、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 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   本件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工期事由(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系爭建案遲延取得建照之天數仍有692 .5日(計算式:700-7-0.5=692.5),原告主張均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首應審究者為被 告主張得展延工期之系爭各事由(詳如附表四),是否均於 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因疫情三級警戒得展延工程34.5日、另有二級警 戒期間亦有實際影響工期之情形,亦應展延工期14.5日,均 非歸責於被告,依約不得計算違約金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 1、2),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 字第110030065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此 函文雖指出因疫情致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考量個案舉證困 難,展延疫情警戒期間之1/2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 27頁),然該函文係針對公共工程,並非所有私人建案之工 程亦有適用,又本院已請被告就工期因疫情(包含三級、二 級警戒部分)展延一事,提出施工日報表或相關證據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僅稱:無施工日誌等相 關證據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酌上情,被 告雖抗辯因疫情所致上開工期延誤,然未能提出施工日誌或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揭函文,即遽認系爭建案 確有受疫情影響,而需展延工期34.5日、或受二級警戒影響 工期14.5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被告抗辯: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展 延工期17日一節(參見附表四編號3),扣除原告不爭執之 其中0.5日,其餘部分原告均爭執,就此被告雖提出變更設 計之戶數、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09-503頁)為證,惟 未提出相對應工期展延日數之施工日誌,無從判定被告因此 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之天數,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認為可採。  3.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 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應得展延工期乙節(參見附表四編號4),並提出施工照 片、施工日報表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僅有施工之 經過,無註明施工日期。提出之施工日報內容復僅有:「連 續壁已開挖處回填六分石」、「星期日停工」、「衝擊樁施 作」、「無施工」等語,有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第505-521頁),以此觀之,依 前揭證據均無法判斷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若干日,是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舉證,然其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應屬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政府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興建系爭 建案申請道路外五大管線開挖於112年3月20日即審查通過, 然於112年6月1日工務局才召開協調會之後管線始陸續開挖 ,嗣台電公司在開挖時遇到障礙,台電公司又重新掛號送件 ,致五大管線開挖至112年9月14日才全數完工,從審查通過 至進場開挖期間共91日,以合理期待期限30日為期,逾期61 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參見附表四編 號5),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故據其提出申請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35頁),惟經本院詢問除被 告自製時程外,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因五大管線開挖遲延 ,以致延滯工期61日,被告自承係基於以往申請慣例,無證 據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衡酌上情,被告既無 證據可證明其評估應於30日內完成開挖申請,則被告抗辯開 挖申請逾期61日,以致延誤工期61日亦難認可採,又審酌依 工程實務,工程之進行縱有因申請延誤者,原告身為專業之 建商,本可改變施工之順序,未必會導致工期延誤,益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因前揭事由所致需展延工期147.5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云云,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則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致工期 遲延之天數仍應以692.5日計算。  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 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 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第56-57 頁)。  2.本件被告形式上遲延之工期為700日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不可 歸責之颱風7日、變更設計工期0.5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遲延之天數尚有692.5日,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甲○○、 丙○○已付「房地價款」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依系爭契約第12項第2項 ,應按原告甲○○、丙○○各「已繳房地總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以此計算,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金 應各為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 金?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上 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屬同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依卷附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 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該規定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見審卷第26-27頁、第5 6-57頁)。可見被告於擬定系爭契約時,既將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納入,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  3.被告固抗辯:原告甲○○、丙○○於110年間購得系爭預售屋, 截至113年間每坪之房價已由購屋時之22萬餘元,上漲至41 萬餘元,縱被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 受損害,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本應受前開消保法第17條及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規範。該違約金約定,其目的無非意 在督促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況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 ,本具有相當議約能力,被告於明知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 定,在斟酌考量自身履行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 推出建案並擬定房地買賣契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約定上開違約、遲延利息之 賠償,倘認被告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其所擬定之違約金 或遲延利息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消費者即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亦有礙於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係以已付之 價款總額萬分之5為計算,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至房價變 動之因素多端,原告甲○○、丙○○亦未於購得系爭預售屋後加 以出售,自難認其等已因房價上漲而獲利,衡酌上情,兩造 約定被告應賠償前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酌減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予酌減,尚不可採。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各向原告甲○○、丙○○ 各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第2項「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 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應 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 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 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 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1-52頁)。  2.本件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面積為2 0.82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93, 981元。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房屋面積 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1 11,9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各向原告甲○○、丙○○ 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屋時,業已授權被告之職員乙○○各 自向伊等表示被告願拋棄超出實際面積之價金找補,不再向 原告請求云云,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經手原告甲○○ 、丙○○之房屋交付,但沒有被授權向原告甲○○、丙○○表示被 告願拋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權利不再向原告甲○○、丙 ○○為請求,也沒有各向原告甲○○、丙○○表示:「預售多的算 送給原告甲○○或類似語意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以此觀之,被告交屋於原告時經確認房屋面積與實際 交屋面積有上開落差,且未向原告甲○○、丙○○等人表示有意 拋棄依前揭約定找補價金之權利,是原告甲○○、丙○○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銷原告甲○○ 、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得請違約金應各為原告甲○○36 6,394元、原告丙○○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各向原 告甲○○、丙○○請求給付93,981元、111,987元之價金找補, 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給付違約金、給付找補價 金之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 ,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甲○○、丙○○尚得各向被告請求272,413元(計算式 :366,394-93,981=272,413)、256,126元(計算式:368,1 13-111,987=256,126)。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甲○○、丙○○依前揭 規定各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72,413元、256,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 各給付原告甲○○、丙○○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併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購買系爭建案房屋 購買總價 簽約日期 甲○○ B2棟10樓 6,700,000 107年9月18日 丙○○ C1棟12樓 5,600,000 106年12月20日 附表二:原告甲○○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7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19日 967,000 0.0005 697.0 337,000 110年12月9日 33,000 0.0005 657.0 10,841 111年2月18日 33,000 0.0005 586.0 9,669 111年4月6日 33,000 0.0005 538.5 8,885       合計金額 366,394 附表三:原告丙○○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6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 1020,334 0.0005 697 355,586 110年12月7日 14,000 0.0005 659 4,613 111年2月17日 14,000 0.0005 587 4,109 111年4月1日 14,000 0.0005 543.5 3,805       合計金額 368,113 附表四:被告抗辯得展延工期事由 編號 事由 展延天數 1 三級警戒00000000至110年7月26日共69日以0.5計算 34.5 2 因疫情受影響工期110.7.31至110.10.31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0.15計算, 14.5 3 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 17 4 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 21 5 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 61 6 颱風7日 7   以上事由合計得展延天數  155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6及變更設計之0.5日 7.5     147.5

2024-12-31

KSDV-113-訴-66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原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代 理 人 田百玉 相 對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改選之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提出聲請, 惟正文陳述「為聲請假處分事」、「假處分之聲明」,並於 文末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錯 誤暨補呈證據狀更正正文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見本院卷第185頁)。究其內容,其聲請意旨顯係請求本院 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職務,其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故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翔華城社區建造於民國83年,當時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直到112年成立第一屆名翔華城管理委員 會,並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 選出第二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1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推選由陳慶豐為主任委員,田 百玉為副主任委員。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 ,執行職務(社區停車格管理、社區火災修復、收取管理費 公共基金等事務),然卻致陳偉彬等住戶心生不滿,欲重選 管委會委員,以規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區權人張政中 明知其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涉嫌製作蓋有名翔華城 管理委員會公告章之文書(文書內容:113年8月30日召開「名 翔華城緊急臨時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委員候選人提名名單 等),並張貼於管委會公告欄,更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臨時 區權人大會,推選陳偉彬為主任委員,後陳偉彬向平鎮區公 所送件「名翔華城申請變更主委報備書」,並涉嫌蓋有偽刻 之「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公告章」,不料由於平鎮 區公所不察,將陳偉彬核備為主任委員。上開相對人(區權 人等)涉嫌偽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 及違法決議等節,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 會議無效、撤銷決議。兩造就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 何人履行而有爭執,而相對人就重選管委會之程序、手段、 方法違反法令、罔顧住戶安全,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係為 一己私利,忽視社區住戶之消防、公共、用電安全,若由相 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 將生重大損害,且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不力,使 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亦無法針對住戶占用車道及 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上開情形 均具有急迫性。此外,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聲請人之本訴將喪失訴訟意義,而有必要性, 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 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 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 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 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 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 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 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 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 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 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及重選主任委員之程 序不合法,並提出相關開會通知、報案證明、民事起訴狀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嫌偽 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及違法決議, 且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 運用方式將生重大損害,亦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 不力,使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更無法針對住戶占 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云 云。然查,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本就不一,難 謂採取人工收取方式,便會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等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且聲請人雖陳述若由相對人執 行管委會職務可能有監督不力、無法解決住戶占用車道及防 空避難空間,並對用電、消防、公共用電安全造成危險等情 ,然修繕電纜或維護其他安全設施由台電公司或政府單位等 相關權責機關把關,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若由相對人執行職務,如何對用電、消防、公共安全 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僅空言推測主張相對人可能有監督不力或無法解決 占用空間而造成社區危險等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行動自由受限制,相 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 人未釋明對於社區安全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 ,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 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 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全-22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黃正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郎 被 告 董瑞環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莊家偉 廖健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瑞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履行期間為4個月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董瑞環負擔百分之3,被 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負擔百分之93,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瑞環、彰化縣伸港鄉 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300元、 新臺幣1萬5,325元、新臺幣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8土地)之 共有人,然被告董瑞環卻以如附圖二編號D、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D、C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 土地之面積0.12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下稱D、C土地 ),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亦以C地 上物無權占有使用C土地,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則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 稱A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土地之面積0.05平方公尺 (下稱A土地),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D 、C、A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 所、台電公司(下稱董瑞環等3人)拆除D、C、A地上物, 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C、A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   1、被告董瑞環應將D、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所占用之D、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伸港鄉公所應將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所占用之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台電公司應將A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董瑞環等3人之抗辯: (一)被告董瑞環辯稱:被告董瑞環同意拆除D地上物,但C地上 物並非被告董瑞環所鋪設,自無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伸港鄉公所陳稱:C地上物最近一次是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交由被告伸 港鄉公所養護,故被告伸港鄉公所對C地上物有處分、移 除權限等語。 (三)被告台電公司辯稱:被告台電公司於民國56年間設立A地 上物時,即應有取得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否則豈會 自56年設立A地上物起迄今均未遭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異 議!而A地上物是為供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 ○0000號等用戶之用電,復是設置在田埂起點,並未影響1 348土地之耕作使用,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 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 除A地上物;又縱認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A地上物,亦請求 酌定3至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董瑞環現以其所 有之D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之D土地,被告伸港鄉公 所現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 之C土地,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其所有之A地上物占有使用 1348土地中之A土地等事實(見112補752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268至270、31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112補752卷第47、49頁 ;本院卷第69至89、101、293頁),且被告董瑞環已陳稱 :D地上物是其出資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 伸港鄉公所亦陳述:C地上物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移由其養護,所以其對 C地上物有處分、移除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而 被告台電公司也表示:A地上物為其所設置,屬其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5、31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主張:C地上物為被告董瑞環所鋪設,亦屬被 告董瑞環所有等語(見112補752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 268、312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故 尚難遽認被告董瑞環為C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信。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就其等各別所有之D、C 地上物有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並未就其等所有之D、C地上物有何 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 董瑞環甚而陳稱:其願意拆除D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可見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所有之D、C地上物 並無占有使用D、C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四)被告台電公司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 查:   1、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8頁) 。惟其適用以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並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程序為要件。而為確保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 議之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 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之立法意旨,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 之效力,故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台電公司雖提出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以證明其於56年間設立A地上物時已有取得1348土地 之原所有人同意一節,然用戶基本資料僅足證明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號等用戶有向被告台電公司 申請用電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台電公司於設置A地上物 前已有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故被告台電公 司在設置A地上物時既未事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 有人,而違背上開規定所應履行之程序,則其自不得以上 開規定作為得合法在A土地上設置A地上物之占有權源。 (五)依前所述,被告董瑞環等3人各別依序所有之D、C、A地上 物既無得合法占用D、C、A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 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拆除D、C、A地上物, 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將所占用之D、C、A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將坐落1348土地上之D、 C、A地上物拆除,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 、C、A土地予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公司所有 之A地上物長期使用A土地,依法雖應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土 地,然A地上物是屬電桿(見本院卷第73、101頁),並用以 作為供應、傳輸1348土地鄰近區域所需之電力使用,故為避 免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該區域之電力供輸受影響,本院認 宜予被告台電公司相當時間以辦理拆除A地上物、重新在適 當位置設置電力設備等作業,爰酌定被告台電公司拆除A地 上物、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及返還A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之規定,為自本判決送 達於被告台電公司時起算),以兼顧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 公眾之利益。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董瑞環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董瑞環、台電公司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伸港鄉公所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和土測字第16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EV-113-彰簡-37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 下稱相對人109年12月29日函)准予聲請人「國金台西尚德 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 系爭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嗣聲請人以1 12年10月4日國金能字第1121004002號函(相對人收受日期 為112年10月5日,下稱聲請人112年10月4日函)向相對人申 請延展系爭籌設許可至114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籌設期間 延展許可申請案),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1 200350810號函准予系爭籌設許可期間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 ㈡、聲請人以113年11月8日國金能字第1131108001號函(下稱聲 請人113年11月8日函)、113年11月11日國金能字第1131111 001號函(相對人收受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下稱聲請人11 3年11月11日函)向相對人所屬能源署(下稱能源署)申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變更系爭籌 設期間延展許可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 序重開申請案),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現由能源署審查中, 尚未為准駁之處分。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案勝訴有高度蓋然性:  ⒈雲林縣政府(下稱雲縣府)於113年7月底行文予能源署,請 其訂定統一審查作業規範,並明示於能源署訂定審查規範前 ,雲縣府將暫緩核發同意函。  ⒉系爭電廠原核定於雲林縣台西鄉尚德段2240地號設置共同升 壓站,經臨地所有人拒絕電纜線路通過,迫使聲請人須將自 設升壓站遷移至雲林縣台西鄉公館段882地號(下稱882地號 ),此變動牽涉雲縣府對於系爭電廠籌設變更及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申請有提供審查意見及准駁與否之權限,受前開雲 縣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審查制度爭議之影響,使系爭電廠證照 許可等審查進度受嚴重擱置。  ⒊聲請人前分別以113年3月15日國金能字第1130315002號函( 下稱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函)、113年7月23日國金能字第11 30723004號及113年8月21日國金能字第1130821002號函向雲 縣府申請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惟均經雲縣 府拒絕審查。  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核發後,因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 拒絕依法審查之新事實未經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考量,如 經相對人斟酌前揭新事實,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 ㈡、聲請人有受重大之損害之虞且有急迫之危險:  ⒈聲請人為系爭電廠(含2期,合計裝置容量約54.5MW)已投入 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如系爭籌設許可屆期失效, 該資金無法收回,更使聲請人減少約71億6,630萬5,809元之 預期營業收入。  ⒉第一型電業於取得系爭籌設許可後就其申請設置之裝置容量 即具有專屬性及排他性,此專屬性及排他性於系爭籌設許可 屆期失效而隨之消滅後即為不可回復,得由其他第三人依規 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相對人申請 後佔有,對於聲請人顯為重大之損害。  ⒊如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實質上並無承受任何損害 ,且依進行中之雲縣府與中央政府審查標準爭議,其他第三 人之申請勢必同樣暫緩,推估前開爭議尚須半年至1年解決 ,與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之申請延展期限相近,准許本件聲 請對於公益與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幾無影響。  ⒋能源署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未為決定未逾2個月,聲請人無 從開啟救濟程序,顯難期待聲請人待2個月屆期後再行爭訟 ,應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之危險。 ㈢、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應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延展至114年 12月28日:  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函第一次向雲縣府申請882地號之非都 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至今將近9個月,雲縣府仍未完成審查 。依能源署訂定之受理人民申請案(再生能源類)處理期限 表,就受理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籌設許可及施工許可之處理期 限皆為2個月。該處理期限僅係該署内部程序所需時間,並 不包括該署會辦其他政府單位、審查委員及申請人補正之期 間,遑論現今中央政府與雲縣府對於審查程序及核發標準仍 存有歧異,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未來半年核發系爭電廠之施工 許可予聲請人。應認將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變更並將籌設 許可期限延展至114年12月28日為最合理且適宜之處分。 ㈣、雲縣府多次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第7點規定,聲請人應先取得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為理由 拒絕實質審查聲請人關於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 可。惟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 一之規定,882地號不適用前揭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縱須同 意,依同點第2項規定亦非由申請人自行向使用地主管機關 申請,雲縣府額外且與法規不符之要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據以聲請重啟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之事實,皆發生 於相對人做成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後,無從於收受系爭籌 設期間延展許可時即預見之並提起行政救濟。 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申請於審核程序中多有延誤:  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相對人迄今未作出 處分;相對人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申請案亦遲至113年1 月10日始作出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 處理期間有違。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送施工 許可之申請,相對人卻又於提送定稿本後通知有其他應補正 事項。相對人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 ,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通知將暫緩審查並待雲縣府函復。 惟系爭電廠之地方政府同意函未有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相對人忽略地方政府同意函仍 有效力而拒絕審查,顯是試圖拖延以使聲請人因法定期限屆 至而無從救濟,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㈦、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 ,暫為准予聲請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 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倘未能於期間内處理終結者,得於 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内延長1次。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方受 理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至114年1月13日方屆滿2個月,相 對人無逾2個月怠為處理之情事。 ㈡、聲請人未釋明其於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  ⒈聲請人對於系爭籌設許可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實已生確 定力,不應再為爭執。  ⒉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係因聲請人無法取得該府農業處同意 文件,未能符合執行要點規定,無法核發土地使用許可函始 函請聲請人補正,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公平之待遇及雲縣府 拒絕依法審查之情事。 ㈢、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如有,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 致:  ⒈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須於系爭籌設 許可有效期間内備妥包含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等文件,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亦明文規範於農牧用地申請容許再生能 源相關設施使用,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同意,絕非聲請人無法預料,其聲稱無法回收2 億元資金及減少70多億元之收入,實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咎 行為所致。  ⒉倘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延展期間為1年對於聲請人而言,會 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聲請人理應於系爭籌設期間延展 許可送達後30日内提起行政救濟。  ⒊就聲請人主張其已投入2億元資金有無法回收之重大損害乙節 ,難謂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㈣、若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將對電業法就延展規範之立法目的及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本件欠缺聲請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未能遵循相關法規而無法取得雲縣府核發之土地容許 使用證明文件,致可能無法如期於系爭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取 得相對人核發之施工許可,此等因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產 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相對人承擔。  ⒉倘聲請人藉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申請延展及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達到再次申請系爭籌設許可延展之效果,毋寧 排擠其他電業開發時程及饋線容量分配,與電業登記規則為 避免業者虛佔饋線而限制籌設許可延展次數之立法目的相悖 。 ㈤、並聲明:原告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準此,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 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 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 裁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109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系爭籌設許可(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聲請人112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135頁)、系爭籌設期間 延展許可(本院卷第23至24、137至138頁)、聲請人113年1 1月8日函(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1日函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係指該公法上法律關係於程序上尚未確定,仍在爭訟或 爭議中者而言,如程序上已經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 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無以 假處分定其暫時狀態之餘地。查聲請人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 申請案,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籌設許可期間至114年12月2 8日,經相對人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准予系爭籌設許 可期間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未就系爭籌設期間延 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上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件聲請 人聲明命相對人應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予聲請人 之系爭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 28日之行政處分,核其聲請目的旨在要求相對人將系爭籌設 許可,延展至其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申請案之原申請延展期 間(即至114年12月28日),惟聲請人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 可未據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 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自不因聲請人另向相對人就系爭籌設期 間延展許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有所改變,是聲請人對已 確定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行政處分所生法律關係,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 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 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 當者,應駁回之。」準此,重開行政程序的決定可分為兩個 階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開的決定,第二階段為准予重 開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的決定 。如果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 ,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開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 上固皆是新的處分,因處分受不利益之人,固均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然二者之訴訟程序標的並不相同。此外,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為行政機關准為重開後,尚應由行政機關重為 行政程序之進行,於其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並未阻卻 前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查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倘經相對人 否准就已確定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重開行政程序,聲請 人若對此不服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其程序標的,為否准重開 行政程序之處分,該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相對 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聲明為命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 予系爭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 28日,核其內容並非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勝訴時,判決效力所 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實現其本案訴 訟權利之方法。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自難 認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必要。 ㈤、至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迄未作成行 政處分,雖未逾2個月,然如相對人日後逾法定期限仍不作 為,將使系爭籌設許可因屆期而失效,致聲請人原已取得台 電公司保留併接容量暨共同升壓站隨之釋出而不再享有排他 權,無法收回已投入約2億元,更會減少預期營業收入71億6 ,630萬5,809元,聲請人有受重大之損害之虞且有急迫之危 險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 第61頁)記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億8,700萬元,此 為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尚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收回已投入2 億元。聲請人主張已花費逾2億元於專案開發及相關申請程 序云云,僅為其就系爭電廠之籌設許可及相關程序迄今之收 入減除成本及費用等支出之總金額,亦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收 回已投入2億元。又聲請人上開預期營業收入減少,為其預 估金額,且僅提出其計算式,並未提出營業收入減少之相關 資料以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該預估金額之計算依據。縱如聲請人所稱系爭籌設許可 屆期失效,其不再享有排他權,無法收回已投入金額,且會 減少預期營業收入,惟此均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   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 未能考量中央政府與雲縣府關於共同升壓站審查程序意見不 同、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拒絕審查聲請人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許可申請等新事實,相對人應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 延展云云,無非對於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之合法性及是否 應重開行政程序之爭執。惟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是 否作成重開之決定,准予重開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 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獲得大致為可採之心證。是 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未能舉證釋 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其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未 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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