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意管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9,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張膺(下 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三品堂公司邀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分成2筆借款 ,其中一筆為200萬元、另一筆為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84機動計算利息;又三品堂公司於11 0年7月23日邀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借款150萬元(分 成2筆借款,其中一筆為135萬元、另一筆為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百分之0.9機動計算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5機動計算利息。 且上開借款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而張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三品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三品堂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16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幣別: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 1 674,82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0%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8,70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0%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32,166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0%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33,44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7

SLDV-113-訴-2308-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一條薪資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如 有一方違反約定致使他方權利受損時,違反約定之一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涉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 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 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分至33分、18分至22分 ,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9分至1小時21 分、34分至50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7

PCDV-114-勞訴-33-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生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因本契 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 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 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7

TPEV-114-北簡-1946-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7

TPEV-114-北簡-1939-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汪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呈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因工程契約關係,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付等語 ,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 卷可稽。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書第27條已合 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主張本件系爭 工程款之民事事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有 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卷 第35頁),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於工程契約 書合意如發生訴訟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均無意見等 語(見本案卷第77頁),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 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3-17

ILDV-113-建-23-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鄭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約定:倘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 12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7

SLDV-114-訴-409-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柳佳菁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經議價後總價款降為1,060萬元,原告並已 付款完竣,被告則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系爭不 動產有滲漏水之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及民法 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溢收之價金278萬元等語。經核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 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縱經解除, 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 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若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且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 於南投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255地號 6205.02 169/1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 315地號 160.69 全部 同上 同上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號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南鄉路2巷56號 一層:70.35 二層:43.63 三層:73.65 屋頂突出物:14.95 陽台:4.53 平台:6.87 花台:2.18 全部

2025-03-17

TCDV-114-訴-72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展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民國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民國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服務報酬新臺幣183萬5,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行銷企劃代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爭 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固提出系爭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合約書僅有原告與其法 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用印,未有被告之任何用印(見本院卷第2 6頁),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兩造就該合意管轄條款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陳無法提出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回簽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其他證據,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 以前詞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主事務所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7

TCDV-113-訴-3435-20250317-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相 對 人 燁婕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 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前開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訂CAMA現烘 咖啡專門店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原料貨款及代墊清償之牛奶貨款合 計新臺幣276,864元,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是以,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可以認定 ,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4頁)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4

SJEV-114-重簡調-3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上開條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 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 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 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 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 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 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 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於契約書第 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兩 造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7日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 個資卷、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 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甚明。 ㈡、佐以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其114年3月12日聲 請移轉管轄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見個資卷),足見本 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 、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 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 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 平。 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準此,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橋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訂114年4月1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橋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 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4

TPDV-114-訴-1192-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