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馬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佳憲以
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車手。李佳憲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入帳戶及其提款
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政倫(李智存就
附表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如後述),致江政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存入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憲後,再由李佳憲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提領款項之5%計算李佳憲之報
酬,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抽出現金方式交付予李佳憲,復將剩
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江政倫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江政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人頭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靜楓)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及「馬克」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本案犯行獲有提領款項之5%
為報酬(實際報酬數額詳見下述)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
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5%,業如上述,則
其於本次提領贓款為1萬5元,即獲得5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萬5元×5%=500元,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就附表二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馬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佳憲以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車手。
李佳憲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存入帳戶
及其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儷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致王儷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存入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憲後,再由李佳憲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提領款項之5%計算李佳憲
之報酬,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抽出現金方式交付予李佳憲,復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為首次提領犯行,另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犯如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經核,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節錄自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
訴人王儷蓁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
屬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王
儷蓁,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告訴人王儷蓁
遭詐騙後先後匯款進入不同之人頭帳戶,而經分別提領轉交
上游詐欺團成員,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
,應與附表三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
被訴附表二部分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江政倫 112年5月29日18時11分許,對告訴人王儷蓁佯稱:係朋友「幃祐」,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靜楓) 112年5月29日19時39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王儷蓁 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對告訴人王儷蓁佯稱: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並轉帳方得於網站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8,912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靜楓) 112年5月29日18時25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7,987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7分 /2萬5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8分 /1萬8,005元
附表三:(節錄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之附表二編
號3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王儷蓁 (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19時0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6元 鄭玉芳帳戶 112年5月29日19時3分許、 19時4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89號
PCDM-113-審金訴-270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