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等情(本院卷第18頁)。
惟聲請人僅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表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頁),迄未提出其名下元大人壽人
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相關資料。其次,聲請
人於113年8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其尚有其他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但現在只有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
6頁),故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所有開設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108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4
日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0日
具狀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至
151頁),迄未提處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且依聲請人
於上開書狀內容至少聲請人尚有郵局帳戶尚未提出(第105
頁)。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第3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情況欄記載之內容,經核與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完全相同(調卷
第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本院於113年8月5日調查期
日當庭命聲請人依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更正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亦迄未為更正
。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迅速審查聲請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提出財產及收入資料之協
力義務。
三、聲請人現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曾提出以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3,80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
負擔1,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但
有汽車一台,惟聲請人陳報該汽車逾期檢查,牌照已被註銷
,且車輛剩餘貸款金額大於車輛殘值,已無價值等語(本院
卷第33頁);有元大人壽人身保險契約乙張,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資料(詳如前述);有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587元(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院暫予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587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母協會
擔任訪視人員(本院卷第33頁),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為4萬4,399元【計算式:(本薪部分)37,474元+(獎金
部分)6,125元+(交通費部分)800元=44,399元】;113年1月
起領有租金補助2,880元(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暫以
4萬7,279元(計算式:44,399元+2,880元=47,279元)核為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共計
3萬9,680元等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經查,聲請
人長女為100年次生,目前13歲;長子為103年生,目前10歲
(調卷第14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
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
助2,000元(本院卷第35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2名子女
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7,360元(計算式:19,680元×2-2,
000元=37,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車輛數筆(詳限
閱卷),經濟狀況應不遜於聲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
偶各應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8,680元(計算式:37,360元×1
/2=18,680元),較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
額為3萬8,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萬8,680元、個人必要生活
費1萬9,680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8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7,279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8,360元後,仍有剩餘8,919
元,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7,6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80
8元之調解方案(調卷第64頁);合迪公司之債務清償方案
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內容(調卷第58頁)】。
並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9年,顯無不能履行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有害程序之
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
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3年1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113年2月 36,740元 113年3月 36,500元 113年4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5月 42,075元 113年6月 37,000元 113年7月 37,000元 總計 262,315元 平均 37,474元 (計算式:262,315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獎金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年終獎金 52,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評鑑獎金 8,000元 其他獎金 13,000元 合計 73,500元 平均 6,125元 (計算式:73,500元÷12)
112年7-12月交通費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一般訪視 4,4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夜間訪視 400元 合計 4,800元 平均 800元 (計算式:4,800元÷6)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3元 調卷第6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0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15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38,531元 調卷第58頁 總計 1,318,782元
PCDV-113-消債更-337-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