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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其中 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別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 決論處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單獨將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乃嘉分別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後2人另經判刑確定,以上合稱何偲維等4人), 先後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大安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台 新大安公司(後2次)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4 萬元、27萬元、37萬元,其中上訴人各實際取得25萬元、30 萬5千元、14萬7,500元、28萬元(合計為98萬元2,500元) ,因而於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後,另改判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何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 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 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而朱璿已主動於民國1 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 車貸款項之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台新大安公司與合迪公司亦各具狀表示:朱璿、陳幸 慈、呂妙珊已經清償所辦理的貸款,有該二公司各於112年4 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而何偲維尚未清償完畢等旨(見原判 決第13、14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 璿、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或部分(何偲維)發還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含追徵)。惟原判決於論斷犯罪所得的沒收時,又謂: 本件何偲維有自其申辦的40萬元貸款中,自上訴人處獲取15 萬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5萬元;呂妙 姍自其申辦的44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3萬5,000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 朱璿自其申辦26萬6,500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1萬9 ,000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14萬7,500 元;陳幸慈自其申辦37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9萬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8萬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實際所分得的報酬為98萬2,500元(計算式:25萬 元+30萬5,000元+14萬7,500元+28萬元=98萬2,50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追徵)等旨 (見原判決第19頁),就已經共犯賠償,而等同於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部分犯罪所得,仍予諭知沒收(含追徵),依前 述說明,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 )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其中關 於諭知沒收(含追徵)25萬元(何偲維)部分,尚未全部清 償(發還)完畢,其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仍有未明, 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本院尚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 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25萬元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已自承何偲 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上訴人以購 車辦理車貸作為權利車的方式而取得資金之供述,及證人何 偲維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旻、鍾家瑄、 房士玄之證詞,與卷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之 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僅為車貸代辦業者,並未介入程序,都是 符合銀行的規範和制度,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論述:於分期付款購車交易時,在併予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 惟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 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可實行抵押權,藉此 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 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 的車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 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 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 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則何偲 維等4人係因無法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並非真正有意取得 車輛,僅是想要取得貸款,上訴人猶為何偲維等4人形式上 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 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 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且該2公司確 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 ,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何偲維等4人,自應認上訴 人與何偲維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衹是居中代辦,客戶購 車後要自行使用或交予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由客戶自行決 定,上訴人僅給予客戶申貸建議及可行方向,自始無損害撥 款銀行債權之目的,亦未教導客戶如何欺瞞銀行審查及規避 電話照會詢問事宜,更非申貸的主體云云,仍係持相同之說 詞,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前段、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84-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珮侞(原名:陳語倢、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珮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66,493元、16,115元 、279,290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3,326元(前於112年1 2月25日以保單借款各25,000元、50,000元;112年12月3日 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10,000元,聲請人稱還本型保險每三年 領一次)。  2.111年4月至8月無業;111年3月28日至6月25日期間領有勞 保局失業給付共48,825元(每月16,275元);111年8月9日至1 5日任職於美克廣有限公司,薪資共5,892元;111年9月15日 至10月3日任職於樂購網服飾,擔任倉管人員,薪資共22,80 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任職信發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信發公司,聲請人稱即英發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期 間薪資共318,127元;112年11月1日至25日任職於金銀島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薪資共22,000元;112年11 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於三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 司,聲請人稱與薪資匯款之福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老 闆),擔任門市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201,247 元。  3.111年4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3年3月14日賣手機取得27,585元;自113年6月起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更卷第12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9-12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33-2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 5-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9、3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39頁)、屏東縣政 府函(更卷第331頁)、存簿(調卷第45-47頁,更卷第131-21 5、335-337、351-355頁)、樂購網服飾回覆(更卷第111頁) 、信發公司回覆(更卷第79-89頁)、金銀島公司回覆(更卷第 77頁)、三泰公司函(更卷第91-10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15-117、287-288、333-33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更卷第293-29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父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28 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05-311頁)、 調查筆錄(更卷第345-346頁)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泰 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32, 350元【計算式:(201,247÷7)+3,600=32,350,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13,500,更卷第17頁),並提出租約、租金轉 帳明細(更卷第239-249、191-215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269元(更卷第17頁),其後稱每月3,000元(更卷第263 頁);經查,  1.母親陳林碧雲係41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1994年、1995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自112年6 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及加發生 活補助25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4,164元;111年4月至 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70元、112年1 月至5月每月4,311元、112年6月起每月1,078元;112年4月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9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1-303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3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32 9-3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85頁) 、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8頁)、健保投保紀錄( 更卷第299-300頁)、存簿(更卷第217-231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10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71-73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63頁)附卷可憑。  2.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 稱母親一人居住屏東縣房屋內,並提出租約(更卷第289-291 頁)可佐,惟租金由聲請人之大哥、二哥支付(更卷第333頁) ,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再扣除母 親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老年年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 另3名扶養義務人(見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1頁)各負擔1/4 ,聲請人負擔數額應以1,919元【計算式:(12,916-4,164-1 ,078)÷4=1,919】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3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1,919元後,剩餘13,12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150,764元(調卷第137、139、107、103 、113頁,更卷第21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 估受償不足額322,62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1,150,764-83,326 )÷13,128÷12≒6.7】始能清償完畢,佐以聲請人47歲,長期 從事低薪工作,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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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誌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000元、513,2 00元、487,700元,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30日任職勁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勁 揚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期間薪資共587,888元;111年4月 至113年2月6日於東京熱炒酒場,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357 ,456元;112年12月起迄今,任職京華餐廳,112年12月至11 3年4月每月薪資15,000元、113年5月至8月薪資共134,396元 。 3.111年10月1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367元、112年10月2 7日至113年1月24日領有三個月失業給付共65,580元、113年 1月26日至4月24日領有三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75,610元 ;111年11月2日領有防疫險理賠金50,589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6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3-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437-43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269-2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25頁)、存簿(更卷第175-231、407-413頁)、帳 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91頁)、勁揚公司回覆(更卷第109- 117頁)、東京熱炒酒場回覆(更卷第123頁)、京華餐廳回覆( 更卷第107頁)、現金切結書(更卷第159-161頁)、京華餐廳 之工作照片、薪資記錄(更卷第397-401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131-145、389-395、4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京 華餐廳自113年5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33,599元(計算式:13 4,396÷4=33,5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 元(有與胞弟洪麒富分攤之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調卷第19 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洪明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 單據及母親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275-317、42 7-433、4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8,000元、5,000元,合計共13,000元(調卷第19頁) 。經查:  1.父親洪明柱係4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4, 360元、51,37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父親原任職協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月薪約34,300 元,112年1月22日中風後無法自理亦無工作能力,由母親照 顧,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5月3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6,460 元、111年8月1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112年 5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1,899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4,32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3,879元(113年調增為4,164元),113年8月起每月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母親洪王月琴係48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 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因照 顧父親自112年7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補助5,000 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6日領有發票50 0元、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3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3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321-323頁)、存簿(更卷第233-261、471-47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1、379、439-444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377、381-383、457-461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5、465頁)、高雄市鹽埕區公 所函(更卷第403-405頁)、母親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 1頁)、父親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記錄 卡(更卷第421-425頁)、親屬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39頁)在卷 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胞弟負擔,有母親 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435頁),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 卷第31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3 ,088×2-4,320-8,329×2)÷3=1,7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99元、父母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14,66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47,422元(調卷第99、101、105、91、8 3頁,更卷第119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 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 年(計算式:2,747,422÷14,667÷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20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 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 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 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 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 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 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 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 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 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 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 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 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 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 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 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 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 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 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 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 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 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 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 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 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 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 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 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 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 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 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履行給付義務,以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梓綝與劉建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 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在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店內,由劉建廷在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聲明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偽簽王梓綝之夫「游 原俊」之署押(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而 以此法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63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由劉建廷於接獲銀行徵信 電話時,冒稱為「游原俊」,再由王梓綝持以交付遠東銀行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 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 ,因而如數核撥63萬元進入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所有 遠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遠東銀行。 二、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109年1月31日,冒用游原俊名義,偽造渣打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上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 表一),並寄交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徵信對保時由劉建廷冒稱為「游原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判決),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如數核撥貸款74萬7971 元至上開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名義金融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游原俊、渣打銀行。 三、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冒用游原 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 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 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意思之私 文書,並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合迪公司行使之, 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 該等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 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46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游原俊、合迪公司。 四、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店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 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萬 7728元動產抵押權予裕富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裕富公司行使之,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裕富公 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 書上,且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 款,而貸予王梓綝7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裕富 公司。 五、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在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 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 ),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 地號、784建號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抵押 權予新鑫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新鑫公司、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以為 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 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新鑫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121 萬9210元,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新鑫公司。 六、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9日,先冒用游原俊名義,向星展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星展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38所示時間,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1-4至1-8、1-10、1-24、1-25、1- 28至1-31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 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 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 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 1-38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 買商品,並輸入星展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 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 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 梓綝承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 星展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 付王梓綝如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之金額。   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冒用游原俊名義,以線上 辦卡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予王梓綝,王 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聯邦銀行; 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2-32所示時間,在各 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2-1、2-2、2-11、2-16至2-20所示實體刷卡之 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 ,而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 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 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所示線 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 輸入聯邦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 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 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 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 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日,冒用游原俊名義, 以線上辦卡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予王梓 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永豐 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13所示時間 ,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3-3、3-4、3-8、3-9、3-12所示實體刷卡之部 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 而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 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3-1至3-3、3-6、3-7、3-10、3-11、3-13所示 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 並輸入永豐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 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 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 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 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信用卡部分 :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 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僅後述台灣大哥大帳單之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先冒用游原俊名 義,向樂天公司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樂天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 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樂天公司;王 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4-9所示時間,在各刷卡 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4-4、4-6、4-7、4-9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 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樂 天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 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 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4-2、4-3、4-5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 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 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之卡號 、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 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 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 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 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樂天公 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4-1所示線上刷卡繳款臺灣大哥大帳單之部分 ,王梓綝承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 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 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繳 款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 卡線上繳款之意,致使特約商店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 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因而清 償該帳單,並詐得等同於該帳單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游 原俊本人及臺灣大哥大、樂天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4.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梓綝承前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樂天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如附表 二編號4-8所示之金額。  十、案經游原俊、遠東銀行委由李殿中、星展銀行委由吳偉僥、 聯邦銀行委由陳瀅筑、樂天公司委由陳皓材訴請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梓綝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均省略前稱 ,就偵查中卷宗各稱偵卷、交查卷、核交卷,本院卷各稱訴 1084卷、訴1272卷、簡320卷,本院訴1272卷第81頁),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交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交查卷第175頁、交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交查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訴108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訴1272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原俊於警詢中(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吳偉僥於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陳瀅筑於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陳晧財於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交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核交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張峰毓於警詢(核交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李殿中於警詢(交查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中證述明確,另有錄音檔譯文: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行照會等(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③聯邦銀行掛失(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④台灣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6日(110)遠銀個字第3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契約書(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合迪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裕富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與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普重機)(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大雅區中山段784建號、29地號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與信用卡冒用明細、轉帳繳款明細(偵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9頁)、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5頁)、聯邦銀行線上辦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盜刷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月2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5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第11001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明細(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告訴人游原俊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7月5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39號函暨所附宅急便簽收單、信用卡帳單(核交卷第9頁至第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0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43頁至第79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6月2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30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與信用卡簽單明細表(核交卷第81頁至第10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第11006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5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核交卷第117頁至第131頁)、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核交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建廷、張峰毓指認被告)(核交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第110084號函暨所附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簽單、111年8月12日第11106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交查卷第158頁至第1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62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本院簡320卷第37頁至第80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92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本院簡320卷第81頁至第91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項明細(本院簡320卷第93頁至第95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7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42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及型態(本院簡320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游原俊名義, 為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 1-38、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3-1至3-3、3 -6、3-7、3-10、3-11、3-13、4-1、4-2、4-3、4-5所示之 線上刷卡消費行為,而在各網頁上輸入各信用卡卡號、有效 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再傳輸至店家網頁,即係偽造告訴人游原俊名義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  6.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頁數見附表)上「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塗改處,偽造告 訴人游原俊之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 在物體上署押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 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 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 之問題。觀諸該私文書,可見「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顯然 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7.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於foodpanda消費 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foodpanda消費顯並非僅換取服務,而係包含購買商品 (蓋foodpanda並非僅收取外送費,還會收取商品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有取得實體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 非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六、九涉犯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設定抵 押權之事實,以及被告以星展信用卡、樂天信用卡預借現金 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此部 分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復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至 九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妨礙,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各該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另案被告劉建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盜辦信用卡後再持各該信用卡線 上、實體盜刷消費,以及預借現金之行為等,觀諸其整體行 為,可見被告盜辦信用卡之目的即係為後續使用該信用卡, 是被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 且其行為均係侵害各信用卡公司或者銀行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即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共有4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盜辦信用卡之行為應與後續盜刷信用卡、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行為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七)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犯4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互 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與告訴人游原俊有 所不睦、需款花用等情,即為本案犯行,不僅多次偽以告訴 人游原俊之名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且其詐欺取財之金額 實在非小,所為實應非難;複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 解,並有依約還款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以與除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 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均有依約還款,渣打銀行所受損失,亦非不可以民事訴訟方 式另行獲得賠償,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確有相當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同時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與星展銀行達成之還款方案,以及與遠東銀行之 和解筆錄、永豐銀行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三所示還款協議(星 展銀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和解筆錄(遠東銀 行)、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永豐 銀行部分)之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 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8 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附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 害人合迪公司、裕富公司、新鑫公司詐得之款項均已償還, 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1084卷第267頁)、清償證明( 本院1084卷第10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 (本院1084卷第297頁)、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1272卷第1 6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遠東銀行詐得之63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遠東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12萬87 63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50萬1237元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渣打公司詐得之74萬7971元係其犯罪所得,而 被告並未還款,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告訴人星展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萬2668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星展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17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22萬2668 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9764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聯邦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5萬9992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萬977 2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向被害人永豐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2478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永豐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6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10萬2478元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向告訴人樂天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128元(見附 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樂天公司,其表示被告已依約 還款4萬6865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263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是上開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161萬7389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 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盜用他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章,即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是就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署押,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四、五均係持用告訴人游原俊之印章,僅係盜蓋印 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復被告所使用之星展信用卡、聯邦信用卡、永豐信用卡、樂 天信用卡等,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信用 卡只要經告訴人游原俊申辦停卡,就顯然會失其效用,且信 用卡本身亦非價值高昂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在 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 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稱其若實體刷卡若有簽署 簽單,均係簽署自己姓名(本院1272卷第76頁),且檢察官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既然被告係在該等私文 書上簽署自己姓名,顯然非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不符合 上開有形偽造之定義,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據上,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 在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 分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以及署押 編號 對應之行為事實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①「本人聲明本次貸款案件來源填寫屬實,且申請過程絕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並親簽如後」欄、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09頁)。 ⑵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10頁)。 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①「借款人已審閱契約之聲明」欄、②「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甲方及保證人特表同意:姓名:」欄、③「借款人」欄、④「借款人已親自領取上述文件無誤 姓名:」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4枚(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③審閱欄右上角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印文2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①「委任關係」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申請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①「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游原俊」署押1枚、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③其他約定事項身分證影本「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旁空白處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1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之金額以及時間 編號 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台幣/元) 實體刷卡消費/線上刷卡消費/提款機預借現金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1 109年2月25日 歐付寶*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實體 1-2 109年2月28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017 實體 1-3 109年3月7日 連加*水魔素 1080 線上 1-4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4133DC大雅 48248 實體 1-5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大雅門市 249 實體 1-6 109年3月18日 亞尼克有限公司 4774 實體 1-7 10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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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21日 Fine Store 1700 實體 4-8 109年12月2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4-9 110年1月4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167 實體 小計 5萬128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六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七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八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九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①「本人聲明本次貸款案件來源填寫屬實,且申請過程絕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並親簽如後」欄、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09頁)。 ⑵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10頁)。 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①「借款人已審閱契約之聲明」欄、②「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甲方及保證人特表同意:姓名:」欄、③「借款人」欄、④「借款人已親自領取上述文件無誤 姓名:」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4枚(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2024-11-29

TCDM-113-訴-1272-202411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再審被告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 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成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祥公司)於10 9年3月間成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再審原告積欠成祥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58 萬9366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成祥公司雖於111年4月25 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僅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5月15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12年5月 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轉給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為清償,使成祥公司對 合迪公司於58萬9366元債務範圍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縱然 再審原告上開清償時間在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 再審被告之後,惟系爭承攬報酬債權遭臺中地院扣押時,再 審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排斥合迪公司之執行,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之清 償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對成祥公司有清償之效 力,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抗再審被告,否則導 致再審原告就同一債權為雙重給付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民法第310條第3款 、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亦違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成祥公司既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且因再審原告對合迪 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原確定判決逕以成 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再審原告對成祥公司之 債權人合迪公司為清償,亦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 報酬,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與成祥公司在111年4月25日簽立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同意書,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讓與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分別在111年5月26日、7月11 日收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存證信 函,則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再審被告之效力;合迪公司雖爲成祥公司之債權人,並於 112年1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成祥公司對再審原告之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 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 押命令),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乙支 付轉給命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 給合迪公司,嗣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 納至新竹地院,並由合迪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具領,惟再審 原告於收受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已讓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非向債權人為清償 ,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通知時,成祥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 情事,再審原告並無可對抗成祥公司之事由而得對抗再審被 告,故再審原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 等規定,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已發生效力,且得對抗再審 被告,均無理由等情,乃依債權讓與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報酬,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 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民法第310條第3款、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 第15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 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 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依前開原確定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於收受 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成祥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報 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且已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已 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則成祥公司即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 人,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給命令而對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合迪 公司所為之清償,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之事實認定,而認 再審原告向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對再審被告不發生清償之 效力,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四、又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通知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時,再審原告並無得對抗成祥公司之事 由而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認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 給命令而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再審被告,經核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云 云,亦屬無據。 五、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核發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 之執行法院係以成祥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而命再審原告 不得對成祥公司為清償,並應對合迪公司為清償,惟再審原 告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得知成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 酬之債權人,然再審原告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陳報執行法 院,而依乙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 係屬向非債權人為清償等事實認定,而依民法第309條規定 ,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 尚未消滅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六、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而適用現行有效之民法第31 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適用法令,自不構 成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侵 害其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七、此外,再審原告上開所陳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法規規定, 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情,均不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八、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伍、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亦命再審 原告如數給付,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陸、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 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HV-113-再易-44-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馥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李羽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最終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以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區分為已到期 借款與未到期借款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 2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爭執兩 造間是否存有後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具有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於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為保證其確有還款誠 意,兩造遂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 憑,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固定繳納分期金額8,490 元,總金額27萬3,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倘被告未按時 繳納,原告將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要求雙倍賠償。詎被告嗣 未依系爭字據履行返還借款之責,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 113年10月為止,累積已到期之借款為20萬3,760元(計算式 :8,490元×24月=20萬3,76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另因被告迄今從未依系爭字據給付被告任何款項,顯有拒絕 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告亦得就本件尚未到期之借款6萬9,740 元(計算式:27萬3,500元-20萬3,760元=6萬9,740元)預先 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故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亦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字據非被告所簽立,該 字據上之被告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先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固提出系爭字 據為憑,然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字據上載之被告簽名為他人偽造等語。而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字據確經被告簽署之利己事實舉證 核實,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誠 屬有疑。  ㈢況系爭字據上雖載有「借款人」為被告;「代(按:應為貸字之誤繕)款人」為原告之文字,惟細觀其內容為:「111年11月22日本人李羽勛向李馥怡保證,111年12月起每月固定繳款分期金額8,490元整,總金額為27萬3,500元整,如未按時繳款,李馥怡將會提告李羽勛,並要求雙倍賠償」,僅有被告向原告承諾繳納某筆「分期金額」款項之記載,其內容含糊不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分期金額」即代表「兩造間借貸款項」之意。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再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 已無足夠現金可貸與被告,遂於111年11月22日以自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 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 款30萬元,合迪公司准貸後,即依原告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等語。惟系爭機車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莊鎧綸所購買,其等約定系爭機車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共分48期,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8,490元;莊鎧綸嗣後並將 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且該筆價金業於112 年7月3日全數清償,而原告與合迪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業 務往來等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 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1-109頁、第189頁),足認原告係為購買系爭機車而積 欠合迪公司分期買賣價金債務,並非出於貸與被告系爭借款 之目的而向合迪公司借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未證明其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云云,要屬無憑 ,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其以被告未依系爭字據約定返還系爭借款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亦屬無理,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借款中已到期部分20萬3,760元、未到期部分6萬9,740元 暨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2-訴-4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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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曾郁芬 住○○市○里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主張租屋居住,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仍任職於全晉商行,依據民國113年薪資單計算,平均實 際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6,606元,加計113年5月開始 所領租金補貼每月2,640元,合計為2萬9,246元。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2日 陳報狀、薪資單、租屋補貼核定通知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 每期清償7,89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8萬0, 364元(名下車輛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金飾已於111年12月間 變賣),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為75萬6,8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75萬7,440元。以下分述:  1.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調解 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應以112年5月31日視為更生聲請日。因此,本件聲請前 2年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5月30日。 2.以下是債務人財產轉換為可處分所得,共計50萬5,005元:   ①所有之金飾動產於111年12月以8萬元變賣。   ②112年1月4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9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辦裡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23萬5,005元。  3.以下是債務人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共計67萬1,815元:   ①110年6月至12月全晉商行:18萬6,499元。   ②111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4萬3,416元。   ③111年6月至7月快樂食品公司4萬8,808元。   ④111年8月至9月全晉商行:5萬5,600元。   ⑤111年10月至12月全晉商行:8萬0,331元。   ⑥112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3萬4,621元。   ⑦111年2月24日三商美邦人壽給付2萬2,540元。       4.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7萬6,820元 ,扣除必要費用42萬元(以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5號認定 之每月1萬7500元計算),餘額為75萬6,820元。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每月生活費 用1萬3,935元(漏列房租6,500元),扶養費13,000元,惟 查,債務人未能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必要費用應依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其子居 住台南地區),個人部分每月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每月 6,459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9,246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7,89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8日)尚未塗 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 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 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67854 4.57% 361 玉山商業銀行 94694 6.38% 5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8659 8.00% 63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0226 2.71% 214 甲○(台灣)商業銀行 57301 3.86% 30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13060 21.11% 16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28635 22.16% 1748 合迪公司 252866 17.05% 暫保留 和潤企業公司 210000 14.1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1,483,295 每期金額 7,890 清償成數 約51.06% 還款總額 757,4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倚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前置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認可。然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以 電話、書信等方式聯繫抗告人當時任職之榮样彩盒有限公司 (下稱榮祥公司),榮祥公司不堪其擾遂解雇抗告人。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改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較協商時已有減少。 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7,076元,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0,394元,以此 收入狀況,顯然無法履行每月11,20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抗 告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又抗告人積欠債務按原裁定計算為 2,323,859元,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縱使將全部 可支配所得均用來償債,亦非原裁定所謂僅18.89年即可清 償完畢,且18.89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行期限為更生方案確定時起 6年至8年為長,實有未洽。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 信銀行)請求協商,於112年12月12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13期、每期11,200元、年息7%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 系爭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360號裁定認可,此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以及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3至76頁)。然抗告人僅繳納 一期,即於113年2月15日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並於113 年4月16日聲請更生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更生聲請 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以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本件 抗告人就已成立之協商既有毀諾情事,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 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經 查:  ㈠抗告人原任職於榮祥公司,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46,474元;1 12年度薪資總額為410,955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榮祥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77、79、113、339、359頁)。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薪資,於111年為37,206元【計算式:446474÷12=372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則為34,246元【計 算式:410955÷12=34246】。抗告人於112年間與中信銀行協 商,其清償能力自應以上開112年度薪資收入計算。抗告人 於原裁定主張其償債能力準據為24,000元,容非可採。又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 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自屬合理。則系爭協商成立後,以抗告人之112年度 薪資每月約34,2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 額約17,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70】,足以支應 系爭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200元,堪認抗告人毀諾時, 按其收入情形足敷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毀諾 時既尚有資力履行協商方案並無困難,衡以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原應勉力履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當予 節制,始孚公平及誠信原則,詎抗告人卻未盡力履行,實難 認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㈡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其因為其他債權人滋擾而 遭榮祥公司解雇,因薪資減少致無力負擔協商方案金額等語 。然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成立協商時任職於榮祥公司,當月領取薪資35,000元;抗告 人於113年2月毀諾時仍任職於榮祥公司,其113年1月、2月 薪資分別為36,864元、36,992元,此有榮祥公司陳報薪資印 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37至339頁),可見抗告人毀 諾時薪資並無減少,甚至略有增加。是抗告人稱當時薪資驟 減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另主張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並未 一併參與協商而遭催討等語。然據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 ,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和潤公 司之債務成立時間為107至111年期間,抗告人之其他非金融 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則 抗告人與中信銀行簽署系爭協商協議書時,理應綜合考量自 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 計劃,自已考量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 款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尚 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 難。遑論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 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 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㈢至抗告人雖另稱其所負欠之債務仍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 按其收入狀況並非短期可得清償完畢等語。然抗告人因非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法不得再聲請更生,況抗告人 現年僅26歲,尚有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顯 有分期清償其債務之能力,是本件於客觀上亦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併予敘明 。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毀諾時,以其工作薪資所得理應足以負 擔還款金額而具有清償能力,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僅履行一期即毀諾並聲 請更生,難認抗告人於113年2月間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其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2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7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54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15頁)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96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3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75,48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81、291頁),本件債務原為汽車貸款,然因汽車已報廢,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合計 2,388,361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權

2024-11-28

CHDV-113-消債抗-16-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等情(本院卷第18頁)。 惟聲請人僅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表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頁),迄未提出其名下元大人壽人 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相關資料。其次,聲請 人於113年8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其尚有其他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但現在只有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 6頁),故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所有開設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108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4 日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0日 具狀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至 151頁),迄未提處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且依聲請人 於上開書狀內容至少聲請人尚有郵局帳戶尚未提出(第105 頁)。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第3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情況欄記載之內容,經核與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完全相同(調卷 第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本院於113年8月5日調查期 日當庭命聲請人依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更正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亦迄未為更正 。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迅速審查聲請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提出財產及收入資料之協 力義務。 三、聲請人現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曾提出以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3,80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 負擔1,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但 有汽車一台,惟聲請人陳報該汽車逾期檢查,牌照已被註銷 ,且車輛剩餘貸款金額大於車輛殘值,已無價值等語(本院 卷第33頁);有元大人壽人身保險契約乙張,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資料(詳如前述);有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587元(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院暫予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587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母協會 擔任訪視人員(本院卷第33頁),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為4萬4,399元【計算式:(本薪部分)37,474元+(獎金 部分)6,125元+(交通費部分)800元=44,399元】;113年1月 起領有租金補助2,880元(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暫以 4萬7,279元(計算式:44,399元+2,880元=47,279元)核為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共計 3萬9,680元等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經查,聲請 人長女為100年次生,目前13歲;長子為103年生,目前10歲 (調卷第14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 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 助2,000元(本院卷第35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2名子女 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7,360元(計算式:19,680元×2-2, 000元=37,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車輛數筆(詳限 閱卷),經濟狀況應不遜於聲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 偶各應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8,680元(計算式:37,360元×1 /2=18,680元),較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 額為3萬8,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萬8,680元、個人必要生活 費1萬9,680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8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7,279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8,360元後,仍有剩餘8,919 元,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7,6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80 8元之調解方案(調卷第64頁);合迪公司之債務清償方案 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內容(調卷第58頁)】。 並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9年,顯無不能履行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有害程序之 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 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3年1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113年2月 36,740元 113年3月 36,500元 113年4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5月 42,075元 113年6月 37,000元 113年7月 37,000元 總計 262,315元 平均 37,474元 (計算式:262,315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獎金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年終獎金 52,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評鑑獎金 8,000元 其他獎金 13,000元 合計 73,500元 平均 6,125元 (計算式:73,500元÷12) 112年7-12月交通費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一般訪視 4,4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夜間訪視 400元 合計 4,800元 平均 800元 (計算式:4,800元÷6)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3元 調卷第6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0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15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38,531元 調卷第58頁 總計 1,318,782元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33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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