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需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有未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
訴人無意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
(見調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新坡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林展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展伊因而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展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壢交簡-6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