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招募
臨時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洽詢繼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後,
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每次領
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且得知領取
包裹後,需將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不
詳之人前往領取。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應已預見該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倘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
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
要求廖芷漩(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
113年1月23日16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甲○○
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
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丙○○
佯稱: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提供帳戶匯入獎金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丙○○佯稱:需使用帳戶
匯出款項進行測試,以利後續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4分許、18
時16分許及18時3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2萬元、2萬443
2元、5萬5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甲○○並藉此獲取報
酬300元。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家樂福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977號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家樂福置物櫃拿
取包裹後,將之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找工作,我是被人家騙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
東西,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招募臨時工廣告,
與臉書暱稱不詳之人洽詢繼而以Telegram聯絡後,知悉其工
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300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要
求廖芷漩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113年1月23日16時9分
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前揭家樂福五甲
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
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並
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Instagram對告訴人丙○○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585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
至12頁)、證人廖芷漩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7至28、30至31
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
有廖芷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8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
43頁)、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址家樂福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8
至39、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其不知情,欠缺犯罪故意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
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
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
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請帳戶提供者將
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
又再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必
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
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
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6歲之成年人,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44頁),又
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招募臨時工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
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招募臨時工廣告,與對方聯繫後
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物品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
地點。衡情,苟委託人係為求節省包裹在路途上之時間,理
應是自行將物品攜至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而非先將物品置於
大賣場之置物櫃內,再另行給付報酬委請被告前往家樂福置
物櫃拿取後,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指定地點,被告依其生活
經驗可知悉,本件代收代送包裹之目的,顯然不是要節省委
託人前往收取包裹在路途上時間及勞力之耗費,而係委託人
不願出面收取包裹,欲以其他人頭出面收取包裹;再者,被
告所應徵者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顯然
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
,然被告每次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相較
於被告自陳當時為物流理貨人員,月薪約3萬元(見警卷第1
頁、金訴卷第45頁),顯非合理相當;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忘記是寄送到臺中還是臺南,對方叫我隨便寫一個名
字,我就隨便寫王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2頁),倘若被告所
寄送之物是合法物品,對方應當不致不敢以自己真實姓名收
取包裹;而其報酬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見警卷第4頁),亦與一般工作經驗不合,被告理
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
性明顯有疑,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復觀本院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可見被告至家樂福五甲店打開置物櫃,拿取置物
櫃內之包裹後,迅速將該包裹收進衣服口袋內,隨即快步離
去等情(見金訴卷第38至39、57至58頁),顯有掩飾其所收
取之包裹之情,益徵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亦有
認識。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
超商店到店、貨運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佐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經高雄地檢署認定其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
嗣於11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訴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
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
,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較高額
之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
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我去置物櫃收取的物品外面
有用袋子裝起來,我看不到內容物,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
西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跟被告一起在臉書
上看到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求才內容,因為我有做粗工,有
過1、2次沒領到錢的經驗,所以我建議被告將廣告拍下來,
如果沒有領到錢可以當作證據,我用我的手機幫被告把對話
紀錄拍下來,然後傳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應徵上
,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說該份工作的內容等語(見金訴卷第
31至37頁),然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應徵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過程,其對於被告事後實際從事之
工作內容並不知情,又證人丁○○雖當庭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為證(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惟證人丁○○證稱:我手機
目前已無該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我庭呈之對話紀錄是被告
今天開庭前在門口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且觀
之該對話紀錄,對方表示「簡單來說 就是去711我會傳代碼
給妳就可以領了」,與本案被告係至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包裹
之情形有別,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應徵本案收取包
裹工作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非無疑,是以,證人丁○○上
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
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
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
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
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
訴卷第2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本
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係詐欺
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而得來之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收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
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
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
固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收取包裹,我領到薪資300元等語(見金訴
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收取包裹所獲得報酬為3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金訴-72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