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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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重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或前行車二 輛以上超車,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注意與相鄰車輛保持行車 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徐瑄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前行車二輛( 含)以上,被告駕駛之甲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 駛至上開地點,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 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3號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30

KSDM-113-交易-63-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吳昱德 陳甯芸 吳瑜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30

KSDM-113-附民-481-20241030-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圓圓 被 告 余菲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29

KSDM-112-重附民-8-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家逸(即張增喜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菲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29

KSDM-112-重附民-7-202410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記載,更正 為「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8

KSDM-113-交訴-38-20241028-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招募 臨時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洽詢繼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後, 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每次領 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且得知領取 包裹後,需將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不 詳之人前往領取。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應已預見該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倘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 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 要求廖芷漩(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 113年1月23日16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甲○○ 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 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丙○○ 佯稱: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提供帳戶匯入獎金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丙○○佯稱:需使用帳戶 匯出款項進行測試,以利後續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4分許、18 時16分許及18時3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2萬元、2萬443 2元、5萬5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甲○○並藉此獲取報 酬300元。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家樂福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977號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家樂福置物櫃拿   取包裹後,將之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找工作,我是被人家騙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 東西,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招募臨時工廣告, 與臉書暱稱不詳之人洽詢繼而以Telegram聯絡後,知悉其工 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300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要 求廖芷漩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113年1月23日16時9分 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前揭家樂福五甲 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 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並 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Instagram對告訴人丙○○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585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 至12頁)、證人廖芷漩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7至28、30至31 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 有廖芷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8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 43頁)、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址家樂福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8 至39、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其不知情,欠缺犯罪故意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 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 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 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請帳戶提供者將 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 又再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必 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 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 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6歲之成年人,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44頁),又 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招募臨時工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 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招募臨時工廣告,與對方聯繫後 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物品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 地點。衡情,苟委託人係為求節省包裹在路途上之時間,理 應是自行將物品攜至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而非先將物品置於 大賣場之置物櫃內,再另行給付報酬委請被告前往家樂福置 物櫃拿取後,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指定地點,被告依其生活 經驗可知悉,本件代收代送包裹之目的,顯然不是要節省委 託人前往收取包裹在路途上時間及勞力之耗費,而係委託人 不願出面收取包裹,欲以其他人頭出面收取包裹;再者,被 告所應徵者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顯然 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 ,然被告每次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相較 於被告自陳當時為物流理貨人員,月薪約3萬元(見警卷第1 頁、金訴卷第45頁),顯非合理相當;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忘記是寄送到臺中還是臺南,對方叫我隨便寫一個名 字,我就隨便寫王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2頁),倘若被告所 寄送之物是合法物品,對方應當不致不敢以自己真實姓名收 取包裹;而其報酬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見警卷第4頁),亦與一般工作經驗不合,被告理 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 性明顯有疑,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復觀本院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可見被告至家樂福五甲店打開置物櫃,拿取置物 櫃內之包裹後,迅速將該包裹收進衣服口袋內,隨即快步離 去等情(見金訴卷第38至39、57至58頁),顯有掩飾其所收 取之包裹之情,益徵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亦有 認識。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 超商店到店、貨運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佐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經高雄地檢署認定其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 嗣於11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訴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 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 ,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較高額 之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 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我去置物櫃收取的物品外面 有用袋子裝起來,我看不到內容物,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 西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跟被告一起在臉書 上看到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求才內容,因為我有做粗工,有 過1、2次沒領到錢的經驗,所以我建議被告將廣告拍下來, 如果沒有領到錢可以當作證據,我用我的手機幫被告把對話 紀錄拍下來,然後傳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應徵上 ,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說該份工作的內容等語(見金訴卷第 31至37頁),然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應徵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過程,其對於被告事後實際從事之 工作內容並不知情,又證人丁○○雖當庭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為證(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惟證人丁○○證稱:我手機 目前已無該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我庭呈之對話紀錄是被告 今天開庭前在門口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且觀 之該對話紀錄,對方表示「簡單來說 就是去711我會傳代碼 給妳就可以領了」,與本案被告係至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包裹 之情形有別,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應徵本案收取包 裹工作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非無疑,是以,證人丁○○上 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 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 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 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 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 訴卷第2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本 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係詐欺 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而得來之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收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 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 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 固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收取包裹,我領到薪資300元等語(見金訴 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收取包裹所獲得報酬為3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金訴-72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鍾明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鍾明達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顯然贅載,不影響原裁 定之本旨,為此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22

KSDM-113-聲-1104-20241022-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宗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宗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宗輝不服本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10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時程紀錄表及林金蓮之診斷證明 書外,並未檢附書狀敘及之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2

KSDM-113-聲再-23-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綸」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謝建森,並稱:伊為納骨塔塔位仲介人員,謝建 森日前投資失利之公司為賠償塔位予謝建森,謝建森可聲請 換購塔位,且有客戶欲購買謝建森即將申購之塔位云云,謝 建森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周暐淂,透過周暐 淂申購塔位,周暐淂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 00號1樓交付「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權狀」1紙(塔位20個) 予謝建森,嗣因謝建森之父與「劉品綸」發生爭執,「劉品 綸」無法與謝建森聯繫,而交易未果。 二、宋怡姗知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僅有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忠恕)為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然二者之名稱卻易使消費者混淆),亦知悉市場上許多投 資者業已購得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惟無足夠 之銷售管道或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以LINE(綁定00000 00000)聯繫謝建森並邀約謝建森於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碰面,宋怡姗向 謝建森出示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佯稱為塔位仲介人員,誆稱: 伊有客戶欲以一個塔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園區(以下簡稱「靜恩生命特區」)内之20個塔位及塔位 之土地持分,伊可協助謝建森將日前取得之「蓬萊陵園永愛 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然每個塔位加購 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需由謝建森支付,且可扣除買家預付 之訂金10萬元云云,致謝建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總計65 萬元(即15萬x5個-10萬=65萬)至宋怡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宋怡姗交付謝建森由淡水 宜城有限公司開立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5份,且宋怡姗遲未安排客戶與謝建森簽約,再以客 戶確診新冠肺炎而入住加護病房失聯為由取消交易,亦拒絕 返回已收受之款項。 三、又「王冠均」向謝建森稱另覓得業已匯款2300萬元購買15個 塔位之買家,然謝建森需透過宋怡姗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轉換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宋怡姗則接續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協助謝建森轉換塔位,然謝建森需支 付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謝建森遂請其母陳 亮辰於附表8所示時間,匯款225萬元(即15萬元xl5個=225 萬)至宋怡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王冠均」 旋聯繫無著,謝建森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電詢有關「靜恩生 命特區」之資訊,再向私立宜城公墓查詢後獲悉私立宜城公 墓並未設置「靜恩生命特區」,多次向宋怡姗請求退款無著 ,始驚覺遭詐騙。 四、案經謝建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 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宋怡姗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未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時 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3、261-26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告訴人申購「靜 恩生命特區」之塔位事宜,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9 0萬元,且有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5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均未將上開「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售出,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一個經銷商跟我說他那邊可 以拿到「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價格比較便宜,我是透過 這個經銷商幫告訴人買的,我有跟這個經銷商確認過這個商 品是合法的,他也有給我看公文,我也有打電話去殯葬管理 處問過,殯葬管理處的人也說合法,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有 看到完整的墓地,我已經有查證過,至於胡勝雄和張忠恕內 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胡 勝雄製作,並核發在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告 訴人對「靜恩生命特區」是否合法的質疑,被告已盡可能協 助告訴人釋疑,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況告訴人係出於自願, 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知告訴人其為塔位仲介人員,協助 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 付之金額65萬元,及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 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因「王冠均」稱覓得購 買15個塔位之買家,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1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67-69、123-1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有被 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 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 、79、91-93頁;他卷第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 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⒈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 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 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嗣新北市政府以1 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6970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其他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而本案標的物坐落位址 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 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9月7日新北民殯字第111523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私立宜城公墓 土地地號(重測、合併、分割)後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卷第347-356頁、審訴卷第47-57頁)。  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 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曾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 銓及胡佳維(證人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證人胡勝雄之子 )、林秉翰(證人胡勝雄之子),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於10 8年間起由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 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胡勝雄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該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339、401頁 、本院卷第60-61、219-233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所載之產品類別為「骨灰座」,標的物座落「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委由林秉翰於110 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水源段第621地 號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登記予告訴人事 宜,惟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前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且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雖得就所有之水源段第62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民 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為買賣,惟因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經新 北市政府備查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不得販售相關殯葬設施 ,故縱持前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永久使用權狀 ,仍不得逕為主張作為殯葬設施使用。此情亦有被告本案所 購得物件之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永 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 499352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淡 地資字第1136092426號函暨檢送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05頁、偵續一卷第369-375頁 、審訴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0年3月3日 時是劉品綸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且我之前 投資的部分有塔位,但尚未過戶,他有客人要買我的塔位   ,就介紹負責協商的周暐淂給我,周暐淂跟我說有20個塔位 可以過戶給我,但一個要8千元的申辦費,我就給了周暐淂1 6萬元現金,後來劉品綸打電話過來時有與我父親發生爭執 ,就沒有再打給我了。在110年4月20日被告打給我,約我見 面,他有給我看他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跟我說他是合法的 仲介,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20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 ,一個要用150萬元跟我買,但我的是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 證,他說他可以幫我換「靜恩生命特區」,他有跟我說「靜 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他又說我沒有土地,他的客戶需要 土地,一個土地要再加15萬元,我說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 最多換5個,被告就說我先換5個,其他的他再找客戶去補, 我有打電話問周暐淂,他說「靜恩生命特區」可以賣到150 萬元,我就轉帳65萬元給被告了,被告在110年5月12日就拿 5張「靜恩生命特區」權狀給我了,本來被告跟我約110年5 月21日要簽約,結果說客人染疫要延期到110年6月1日,後 來又說客人病情很嚴重,進加護病房,結果這筆買賣就沒了 。在110年6月2日另一個仲介王冠鈞打給我,一樣說有客人 要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客人要買我剩下的15個「靜恩生命 特區」的塔位,總共2千3百萬元,但我這15個永愛園蓬萊陵 園的憑證也需要換成「靜恩生命特區」的才能賣,王冠鈞就 叫我去連絡之前的仲介去換,我才又聯絡被告。被告說可以 幫我換,然後我就匯了225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 ,根本是廢墟,我有打給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他有帶客人來 看過,客人很喜歡才要跟我買,之後就聯絡不上王冠鈞了, 我就上網查並打電話去問民政局,才知道「靜恩生命特區」 是非法園區,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1頁 )。審酌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周暐淂收受16萬元 之照片、劉品綸之名片、被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 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 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 證相符(見警卷第51-58、61-67、79、91-93頁;他卷第11、 13、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本院卷第247頁),又 證人周暐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與劉品綸、告訴人見面,告 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證人周暐淂則交付20張永愛園認 購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30頁),與告訴人證述 亦可勾稽,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提及「買方 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永愛園更換為宜城」、「 已經合法」、「貼錢」、「一個15萬元」、「已經住進加護 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申請15個」等語(詳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293-312、319-3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 發經過亦均吻合,是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稱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從事塔位銷售工作,且實 際去過現場查看,之前有跟同一個經銷商買過這個塔位,是 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7-38頁),被 告當應知悉「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等情。況且,對照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家人有查詢到「靜恩生命特區」是 非法的,然被告一再篤定告知告訴人「靜恩生命特區」是合 法的,其中具體內容包含「那為什麼國家還有辦法過戶土權 到你的名下呢」、「我建議你可以親自去宜城的地方看…那 怎麼會私立宜城墓園合法結果靜恩不合法呢,他就在他的一 步路而已,他們使用同一塊地號」、「他是2020年的5月, 還是6到7月合法的,去年才合法的」、「在前面的時候我們 打去問,他們也不敢說他不合法,他只說他還有執照還沒申 請過案…他已經一張過了,第二張等了幾十年過,那中間販 賣的位置難道都不合法嗎,還是合法,現在大家還是合法使 用…所以他就不可能跟你說不合法」、「殯葬管理處我已經 打過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去年已經說申請合法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20頁),自難推 諉稱不知或辯稱僅因過失未查證,是被告辯稱此係胡勝雄和 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在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65萬元、225萬元之後, 被告究係透過何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被告竟稱: 不知道他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當初是用微信聯絡, 但忘記名稱是什麼,之後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就其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途徑、來源等 相關資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辯稱有看過公文、有向殯葬管理處確認過,得到的 資訊均為合法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間具 有重大偏離,益徵被告明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仍向告訴人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 葬設施,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連絡說要向告 訴人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購買「靜恩生命特 區」20個塔位,一個要價15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永愛園塔 位憑證有問題,問我能不能幫他更換,最後我只是幫他申購 ,沒有跟他拿永愛園憑證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 時亦稱: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客戶要買「靜恩生命特區」塔 位,告訴人問我認購憑證可否使用,我跟他說認購憑證沒有 永久使用權,要直接購買塔位才能永久使用,我不是幫告訴 人將永愛園區塔位更換成「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是直接幫 他承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由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確有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日 期壓到6月20日」、「因為疫情關係不用賠償」、「已經住 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買方是年紀大的伯伯, 是企業家,要買來家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等語,與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有請朋友代為詢問買家,後來就有找到客人,然又稱 從未見過該客人,僅當面見過一次其家人,後面均用電話聯 絡,之後客人染疫進了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顯係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勘驗程序後,見前揭抗辯顯然 無從採信,始翻異前詞,且被告就該買方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 ,益徵上開買家並非欲真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人,可認被 告僅係以假買賣為說詞,實則係出售非合格之殯葬商品。再 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其憑證為永愛 園,為何可以換成宜城等語,被告回覆「人家願意回收你的 憑證」、「所以你才要貼錢啊…兩個不同才要貼錢」、「憑 證的用意就是等同一個折價券的意思…所以我才跟你講說為 什麼我可以拿你的永愛園去幫你申請宜城…他等於是回收他 的折價券,去換成另外一支保單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此情與被告前稱並非換 購等語,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 之私立殯葬設施、虛構買家誘以告訴人加價換購非合格之「 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65萬元、225萬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 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等語,惟既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不認識「劉品綸」、「王冠鈞」等 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且偵查時因無法查知「劉品綸」、「 王冠鈞」真實身分,而將此部分簽結(見他卷第169-17頁), 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劉 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 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 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5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 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為本案詐欺犯行, 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 取;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雖稱係以 每個塔位12、13萬元向經銷商購買,我賣給告訴人是賣15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如前所述,本 案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則依前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再扣除 被告取得之成本,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合計290萬元(計 算式:65萬元+225萬元=2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之私文書,交付謝建 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語。 ㈡惟參以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製作的,上面 的大印也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本案5張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 3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5份,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1-105 頁),而承前所述,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因而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要難認屬 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 被告宋怡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8日 42萬元 6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7 110年4月30日 2萬元 8 110年6月11日 2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DM-113-訴-7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建森 被 告 宋怡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7

KSDM-113-附民-1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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