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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某處路邊,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用,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㈡ 、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 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 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559號裁定於9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92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 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卻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可見被告戒癮治療難有成功之望,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 戒療處遇。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意間在家中發現未完全丟棄之用 具與殘留安非他命,一時鑄下大錯,並非故意購買。㈡、被 告居住在石碇山區,必須接送配偶上下班及載送母親就醫, 原裁定結果對被告之配偶與母親衝擊過大。再者,被告努力 覓得工作,一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來恐難以返回職 場;且被告在教會固定服事,對於個人生命有提升與支持, 一旦因觀察、勒戒而中斷,對被告將帶來重大打擊。㈢、法 律不外乎人情,希望再有戒癮治療機會,法院更可將緩起訴 期間延長。綜上所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 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 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112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年 (112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分別於113年3月21 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完成期程屆滿驗尿,其中1 13年3月28日與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毒品緩起訴戒 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藥毒物檢驗 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21號卷,第89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抗告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8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 命令,足見其戒癮治療難有成效,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依法續為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 期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 請,不存在裁量濫用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實無違誤之處 。 五、抗告人既然擔憂個人、家庭與工作俱將因觀察、勒戒之機構 內處遇而受影響,本應珍惜戒癮治療機會,並嚴守緩起訴處 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斷難因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抵 抗毒品誘惑而逕自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反指 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存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抗告人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2-20241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政宏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對扣案槍彈之沒收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與扣案 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依 鑑定結果所示,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雖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DNA,且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 惟該支槍枝確係由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取得,則槍枝自係 被告或證人莊銘川或同車之傅品蓁所有。再者,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人,實乃諉為不知持有槍枝為重罪,其辯稱係為他人 頂罪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審認定事實違 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又被告之自白,祇是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 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 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 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明法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非法持有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乃是故意作為犯,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 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始足當之,所著重者 為行為人與該物之間的實力支配關係。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 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狀 態,亦即並未創造新的執持占有狀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或社會治安產生新的威脅之危險,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 的「持有」有別。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 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而得認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經查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警偵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7至12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巡邏發現 被告駕駛7169-JG號自小客車大燈等損壞攔停盤查,經同意 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小碎花布包內含扣案槍 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查獲 員警林詠盛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後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 發現一個藍色碎花袋子,伊就請他們三人過來,在車子後方 確認,當著他們的面打開發現是槍枝,伊就問到底是誰的, 他們三個都不承認,現場都說「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 43頁),並有原審密錄器勘驗結果記載:警員將藍色碎花包包 放到後車廂上方,並問「槍誰的,還有子彈」,莊銘川於00 :03:38時問「那是真的假的?那真的假的?」,而被告呂 政宏盯著藍色碎花包包發呆並聳肩表示不知道等情可稽(原 審卷第193頁)。再者,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與扣 案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 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且扣 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此有該局號鑑定書 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3-314頁、原審卷第389-395頁)。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3月29日早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開放的空地,取得裝 有本案槍彈之藍色碎花的袋子等情(偵卷第61、200頁), 惟111年3月29日上午本案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該車於此段期 間,並無行經上開被告所供述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一帶之紀 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車號0000-00 之行車軌跡資料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47、253-261頁)。 此外,7169-JG自小客車車主為洪佩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依證人莊銘川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本案汽車係其向他人所借用,並於案發當日先由其駕 車前去搭載被告與傅品蓁,後因疲累始換由被告駕駛該車等 情(原審卷第338、345、346頁)。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既在 本案汽車上查獲,而該車之所有人又為被告及證人以外之第 三人,加以扣案槍、彈上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業如前述,則 難以排除該等槍、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 搭車前即已放置在車上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 有對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難認定。 (二)證人莊銘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知道警察在車上查獲 的藍色碎花小提包是誰的,一開始伊在開車時,呂政宏坐在 後駕駛座與傅品蓁一起,伊從後照鏡看到他拿,但伊沒有看 到他把該藍色碎花包包放在哪裡;槍枝不是伊拿到手再放在 車上的等語(原審卷第340、344至345、347至348頁)。惟 證人亦曾於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當下,在現場向警方多次就 槍、彈誰屬一事,表示「好啦,我的啦」「我的啦我的啦」 「我講了阿,我的阿」等語,有原審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可憑(原審卷第195頁)。證人莊銘川雖於審判中到庭作證 時表示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並證述見過被告有拿經警查獲 之藍色提包,但卻於查獲時向警方自承槍、彈是其所有,則 基於該證人前後相互矛盾之言行,已足致其證詞具有證明力 上之瑕疵。況證人莊銘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只有你 們三個人在車上,這把槍是誰的?)可以不回答嗎?我講真 的,我真的是沒辦法非常肯定他,因為這件事情是他講的, 但我不能非常肯定說是他的」、「(所以也不能確定是呂政 宏?)對,因為車上還有一個人,他是來的時候他就下車, ......」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從而難以採為對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三)再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同時搭乘上開自小客車之證人傅品蓁 瑜警詢時證稱:「(員警於7169-JG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上述 違禁物,當時你是否知道車上有這些違禁物?)我都不知道 ,他們也沒跟我說。(你們攜帶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 子彈2顆外出做何用途?)我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你是 否有持有改造手槍1把犯其他刑案?)沒有。(你所持有的 改造手槍、彈匣、子彈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等語(偵卷 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昨天在車上扣到手槍及子 彈,是在何處扣到?)副駕的椅子下,那時莊銘川坐副駕, 呂政宏在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槍彈是誰的?)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等語(偵卷第192頁) ,由其證詞仍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扣案槍彈有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實乃 諉為不知持有槍枝為重罪,其辯稱係為他人頂罪,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云云,惟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認不 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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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合計共4 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委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含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之定刑)提起上訴,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3、12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惡性,與常見之慣竊有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也   蒙家人接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且被告之女為忙碌之護理人員,倘被告入監,將使年幼   孫子乏人照料;被告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迄今未再犯,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但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既遂無財物損失, 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柯松利、吳德泰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 究,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已追回,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前已有因竊盜    案件而被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為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    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法院審理時    ,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雖    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    表),尚難認其全無悔悟之心。再參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或所受侵害,另考量附表編號    3部分尚未既遂而無財物遭竊,被害人柯松利、告訴人吳    德泰於偵訊中均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偵卷第165頁)    ,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財物業經取回發還告訴人吳德泰,    此據告訴人吳德泰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39頁)可證,並審酌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9至104頁)、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土木工程受雇當工人、其與配偶月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至5萬元、其須扶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兄長 、平時亦須幫忙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並提出其兄長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護理之家繳費證明 影本(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就編號1、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編號3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4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此部分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被告 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又被告上訴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以通知 書註記及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如有調解意願得到 庭調解,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17 、119頁)。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刑之限制,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三)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32-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曦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23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本案客 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所訊問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有如實 回答,依照實務見解,不失為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減刑。此外,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又被告雖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現正上訴中,且 被告目前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符合刑法第 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 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323頁、第331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個女生私訊 我問我有無在找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内容,跟我說是正常的 ,收據是我拿給乙○○的,我從派我工作的人那裡拿到這張收 據,他在該大樓樓下附近交給我,說要拿給乙○○簽收,我不 知道拿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所得,我以為是貨款,交錢給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乙○○,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公司,確認 點數有沒有進去,我不知道是什麼點數,我到現在還是不知 道為何這是詐騙等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由 此可知,被告明確否認其係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供稱其以為是收取貨款等情,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 39頁、第323頁、第331頁),惟被告偵查時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 錢之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適用。是被告主張本案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適用,亦不足採。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7月 24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共犯,被告別無其他涉案之情節,可見被告非屬核 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並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第33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弭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準 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補償 、被告未婚獨自扶養2名各為6歲、3月之未成年子女等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遵期 支付分期款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終 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此 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轉交上手共犯,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2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家人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職 業為音樂老師、月薪約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雖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現正上 訴中,且被告目前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符 合刑法第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請求宣告緩刑 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 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 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丙 ○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丙○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 正為「丙○則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 元收據」、第15行「甲○○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 正為「甲○○則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 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甲○○未及自白,惟 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甲○○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甲○○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甲○○大學在學 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協助 ;被告丙○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丙○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丙○前因另 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取、交款後,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甲○○雖於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元, 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 ,附此敘明。另被告丙○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號 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資 「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乙○○點選廣告後 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說乙 ○○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體,佯 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月24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給丙○,丙○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 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給乙○○, 丙○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甲○○,甲○○則交付偽 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宇印文)給乙○○,甲○○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丙○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22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雅娟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陳柏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 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1 13年度金字第389號審理,有原審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就同 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 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1496-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據告訴人所稱,其車禍後小腿骨斷裂,休養期間8個月無法 工作,在經濟來源中斷之情況下,尚須扶養配偶、媽媽,造 成家庭經濟嚴重打擊,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犯受有重大損害 。惟原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其量刑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 ,究難認為允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 00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 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原諒 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3 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 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而休養期間長 達8月,造成家中經濟來源嚴重打擊,受有重大損害,而原 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而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 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原諒被 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 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身體裝支架而無法太勞累、離婚、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西園路2段372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甲○竟疏 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 致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要在橋下迴轉,有橋墩擋住,我沒有辦法看得到 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2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 ,被告左轉彎時,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因而碰撞乙○○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13至15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 -1頁、第87頁、第27-2頁、第101至103頁、第93至95頁、 第109頁、第29至37頁、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又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 當時我在西園路2段372巷的光復橋下涵洞準備左轉西園路 2段,我要左轉時有看見被告的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 方先過,結果被告從西園路2段左轉進西園路2段372巷光 復橋涵洞時,因為被告提早左轉的緣故,被告行駛到我的 車道上,其左側車頭撞擊我的機車車頭,把我撞倒在地等 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4頁),併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小客車於事故後之位置,係斜停 在告訴人所在車道前端(見偵卷第27-2頁);復經本院勘 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 57頁),俱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吻合,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詞 並非子虛,而可採信。稽之上開事證,可認告訴人案發時 已先行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逕行左轉,並因此而侵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導致本 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且由此亦可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 交岔路口時,顯然未充分告訴人當時已在本案交岔路口停 等此一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在在可徵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進過程中轉彎時視線遭橋墩遮蔽而未能看 見告訴人云云,惟縱認案發現場如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橋墩 遮蔽而出現視線死角,被告自應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 藉由自身頭頸部位置之移動、加大左轉彎幅度等安全措施 來避免,況被告倘若確實遵守上揭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 轉之規定,被告自不可能全未注意到斯時已在該處停等之 告訴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 ,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配 偶及未成年的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23:00:18至23:00:22   告訴人身穿藍色上衣,於畫面上方處騎乘機車由下往上行進,騎至路口時告訴人車輛剎車燈亮起,告訴人於路口處放下左腳停下車輛。 二、畫面時間23:00:22至23:00:27   被告駕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畫面上方處由右往左行進,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彎,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所在車道,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於路口停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倒地。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62-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核其刑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證據資料,並釋 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 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再-486-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 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 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 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 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 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 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 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 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 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 ,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 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 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 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 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 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 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 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 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 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 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 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 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 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 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 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 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 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 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 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 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 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 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 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 ,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 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 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 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 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 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 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 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 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 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 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 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 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 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 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 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 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 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 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 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 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 」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 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 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 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 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 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 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 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 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 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 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 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 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 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 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 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 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 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 ,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 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 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 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 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 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 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 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瀚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瀚霄(下稱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 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 對定刑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所犯2罪前後時間相近,犯罪情狀相 同,屬於連續犯,原裁定定刑時僅減少3個月,顯不合理。 再者,抗告人已入監執行逾5年,又為單親家庭,在學之幼 女僅靠父親獨自扶養,懇請法外開恩,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12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刑標準,並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 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 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 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 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附表所犯2 罪為連續犯,定刑時應避免刑罰過重乙節,已然誤解法律, 且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情狀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人所陳家庭因素,尚非定刑時應予 審酌事項。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72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50號

2024-12-25

TPHM-113-抗-270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1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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