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57頁)、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口罩1盒,惟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之犯行,辯稱:口罩我有拿,但現金
新臺幣(下同)3100元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找到,他是
傳LINE跟我說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我遭竊
1盒全新的口罩、1條手機充電線、3100元(3張千鈔及1張百
鈔)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電詢本案現金及手機充電線是否
已經找到,稱:怎麼可能找到,就被拿走了,後來雖有和被
告聯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
身著雙側有口袋之連帽厚外套,並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本案
口罩1盒,步出病房外,則相較於體積較大之口罩1盒,無從
放入外套或長褲口袋內等容易藏匿處,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
而得捲曲、現金3100元則均為鈔票而得以摺疊或捲起,均得
以輕易放入厚外套口袋中而不易為人察覺,是被告辯稱其僅
有拿取口罩、並未拿取現金及充電線等語,亦難憑此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已認識3年左右,且當日是請被告以家屬朋友身分陪同告
訴人前往醫院開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殊無甘
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
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物品,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未返還與告
訴人陳家偉,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3100元 2 手機充電線 1條 3 口罩 1盒 合計價值 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與陳家偉為網友,陳佳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
時許,陪同陳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詎陳佳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家偉於手術室內進
行手術之際,返回陳嘉偉位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之13G0
7B病房,竊取陳家偉放置於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
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罩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家偉於施
做手術完畢後,發覺財物遭竊,陳佳慧亦不告而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有竊
取告訴人的口罩,但是我沒有竊取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云云。
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僅見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
口罩1盒離開醫院之畫面,惟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現金及手機
充電線體積甚微,實難排除被告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口袋之可
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施做手術之過程中,不告而別逕自離去,並從此與告訴人
斷絕聯繫,衡情被告若非有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
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坦承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卻
僅拿取價值低微之口罩,而置現金於不顧,更與一般社會經
驗大相逕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56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