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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57頁)、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口罩1盒,惟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之犯行,辯稱:口罩我有拿,但現金 新臺幣(下同)3100元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找到,他是 傳LINE跟我說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我遭竊 1盒全新的口罩、1條手機充電線、3100元(3張千鈔及1張百 鈔)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電詢本案現金及手機充電線是否 已經找到,稱:怎麼可能找到,就被拿走了,後來雖有和被 告聯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 身著雙側有口袋之連帽厚外套,並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本案 口罩1盒,步出病房外,則相較於體積較大之口罩1盒,無從 放入外套或長褲口袋內等容易藏匿處,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 而得捲曲、現金3100元則均為鈔票而得以摺疊或捲起,均得 以輕易放入厚外套口袋中而不易為人察覺,是被告辯稱其僅 有拿取口罩、並未拿取現金及充電線等語,亦難憑此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已認識3年左右,且當日是請被告以家屬朋友身分陪同告 訴人前往醫院開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殊無甘 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 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物品,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未返還與告 訴人陳家偉,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3100元 2 手機充電線 1條 3 口罩 1盒 合計價值 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與陳家偉為網友,陳佳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 時許,陪同陳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詎陳佳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家偉於手術室內進 行手術之際,返回陳嘉偉位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之13G0 7B病房,竊取陳家偉放置於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 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罩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家偉於施 做手術完畢後,發覺財物遭竊,陳佳慧亦不告而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有竊 取告訴人的口罩,但是我沒有竊取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云云。 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僅見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 口罩1盒離開醫院之畫面,惟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現金及手機 充電線體積甚微,實難排除被告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口袋之可 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施做手術之過程中,不告而別逕自離去,並從此與告訴人 斷絕聯繫,衡情被告若非有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 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坦承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卻 僅拿取價值低微之口罩,而置現金於不顧,更與一般社會經 驗大相逕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簡-2561-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淳(原名黃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未返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這些東西未 標價,以為是送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惟查:告訴人邱馨慧 於警詢時已指稱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的價值是新臺幣( 下同)99元,其他都是贈品,但贈品是要升級全支付才能領 取,且贈品也是有價值的,未經店員同意不能領取等語明確 (偵卷第24、2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當時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的袋子帶走等語明確(偵 卷第10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商場之購物籃 中,亦未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係自架上取下後,即逕 自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 常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案發地點為各地常見之 超市即全聯福利中心,其所陳列商品均為供顧客選購所用, 縱係贈品區之物品,通常亦需與其他商品搭售或配合超市所 推出之活動以取得,復觀諸上開物品之包裝與內容均與市售 新品相似,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上開物 品非免費提供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逕自取走上開物 品,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價值 共計85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業已返還部分所竊取之物(詳見附表「已 返還之物」欄所示)與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取物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業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故僅就如附表「未返 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取物品及數量 未返還物品及數量 1.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2. 角落生物軟糖9包 角落生物軟糖9包 3.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4.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 (已返還) 5. 老協珍人參飲2罐 老協珍人參飲2罐 6. 得意廚房紙巾2個 得意廚房紙巾1個 7. 白熊洗碗精2瓶 (已返還) 8. 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已返還) 9. 購物袋大1個 (已返還) 10. 購物袋小3個 購物袋小2個 11.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合計價值 新臺幣85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1號   被   告 黃卉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卉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八德福國北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贈品架上陳列之 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角落生物軟糖9包、白蘭氏葉黃 素精華飲1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老協珍人參飲2罐、 得意廚房紙巾2個、白熊洗碗精2瓶、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3個及貨架上之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 咖啡1盒(共計新臺幣855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經 該賣場員工發現後上前制止,黃卉淳旋轉身離去,該賣場員 工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卉淳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前開物品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東西未標價,以為是送 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經查,本案除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 啡外,其餘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均係放結帳櫃檯前之贈品架上 ,且贈品架上另有標示「凡升級全支付可任選一項贈品」, 足見前開物品並非供人任意拿取,且被告拿取物品後,並未 有向櫃檯人員詢問之動作,此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向賣 場服務人員詢問可否拿取並無困難,而被告竟未經賣場同意 ,即自行拿取前開物品,其確有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僅 歸還告訴人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1個、潔霜廁所清潔劑3 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得意廚房紙巾1個、白熊洗碗精 2瓶,所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壢簡-2458-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驗餘總毛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期徒 刑6月」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不同,犯罪動機 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 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 其內殘渣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存卷可參(毒偵 卷第4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而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及112年度毒 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 ,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2 08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 渣袋1個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桃簡-2966-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薑母鴨」 之記載為「薑母鴨及百威啤酒1瓶(600毫升)」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徐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1時至翌(10)日凌晨1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之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有 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家。嗣於同日 凌晨1時28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交簡-1883-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毒偵 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緝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下 午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之停車場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23分 許,為警在該處查獲,當得扣得其所有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 ,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 3F-25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壢簡-2608-202501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志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蕭明之 蕭湘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蕭志中前以被告蕭明之、蕭湘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湘庭、蕭明之分別為聲請人蕭 志中胞姐及胞妹,渠等之父蕭嘉勛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2人明知蕭嘉勛於生前有預立遺囑表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應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並 於108年11月14日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被告蕭明之,委請被 告蕭明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事宜(聲請人另訴被告蕭明之涉 犯背信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2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蕭嘉勛遺囑辦理由聲請人繼承 本案房地,而於108年11月28日,由被告蕭明之向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再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偽簽「蕭志中」姓名及用印,而後填載由其母梁玉蘭繼承 取得本案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再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以「分割繼承」名義移轉登記 予渠梁玉蘭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渠母梁玉蘭,並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 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對 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蕭明之於偵查中供稱:蕭嘉勛生前有口頭跟我們說希望 遺產可以拿來照顧梁玉蘭,但並無提及遺產分配,也沒有立遺囑 ,我有聽梁玉蘭轉述說遺產中有2間房地,要分別給2個兒子, 但蕭嘉勛過世後,我、被告蕭湘庭、聲請人及證人蕭立文等4 人有討論因梁玉蘭身體狀況,故遺產都先不分配,全部均先由梁玉蘭 繼承,我辦理過戶前也有先跟梁玉蘭說我們討論的結果,梁玉蘭有 同意等語;被告蕭湘庭於偵查中供稱:蕭嘉勛並無跟我或被 告蕭明之提及房產要留給誰,我們都是聽梁玉蘭、聲請人轉述, 蕭嘉勛留下的不動產1間要給告訴人、1間要給證人蕭立文,但 過戶時點並不清楚,我們只知道蕭嘉勛交代遺產不要分掉、要 照顧好梁玉蘭,所以當時4人討論都同意遺產都先過戶給梁玉蘭等語 。經查,就蕭嘉勛生前未立遺囑、亦未提及財產分配等節, 經被告2人與證人蕭立文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 2人未掩飾其等曾聽聞梁玉蘭稱本案房地將留給聲請人等不利於己 之事實,是被告2人所述應堪採信,本案房地由梁玉蘭繼承等 節,係由蕭嘉勛子女即聲請人、被告2人及蕭立文等4人共同 討論之結果。  2.觀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有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用印, 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基於信任而將私章及印鑑證 明交與被告蕭明之辦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 均係聲請人自行交付被告蕭明之辦理。  3.復經桃園地檢署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蕭湘庭間之對 話紀錄,並參以證人蕭立文、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蕭嘉勛生 前曾向梁玉蘭表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將由聲請人及證人蕭立文繼承 ,然其亦向其子女交代應將遺產用以照顧母親梁玉蘭,是被告2 人及證人蕭立文均稱經蕭嘉勛子女等4人討論結果,因考量梁玉蘭 身體狀況故由梁玉蘭先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與上開對話內容並 無矛盾。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蕭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 證人所述均不同,且其所述蕭嘉勛4名子女僅有聲請人可繼承 遺產等節,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證人蕭靖 文稱:我們當時並無與蕭嘉勛同住所以不清楚等語,然其卻 能知悉書桌上有何文件存在,及該文件係遭被告2人藏匿等節 ,亦與常情相違而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蕭靖文之證詞並不可採 。  4.再查,聲請人雖稱蕭嘉勛生前已預立遺囑,該遺囑內有表示 本案房地由聲請人繼承,被告2人未依從該遺囑而擅自辦理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前皆無法提出該 遺囑及相關證據供調查,益徵本案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將被告2人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相繩。 (三)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 由略以:  1.聲請人雖認蕭嘉勛於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由其繼承,其為蕭 嘉勛所指定受遺贈本案房屋之人,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權, 以分割登記方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梁玉蘭所有,係為保全渠等 將來可取得遺產之機會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1 條、第1187條、1223條等規定,本案房地是否係蕭嘉勛死亡 前2年贈與聲請人不明,如非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者, 聲請人與被告2人、證人蕭立文及渠等之母梁玉蘭就蕭嘉勛所有 包含本案房屋在內之所有遺產,為公同共有人,又如蕭嘉勛 指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受遺贈人,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亦不 明,聲請人於未釐清本案房地是否應屬於其取得之遺產前, 認其於蕭嘉勛死亡後本案房屋即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人,執上開再議理由推論被告2人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尚有誤會。再查,因證人蕭靖文所見文件, 究其內容為何不明,自難執證人蕭靖文之證詞而認蕭嘉勛生前 已明示於其死亡後即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被 告2人稱渠等係經由梁玉蘭告知,始知悉蕭嘉勛生前曾稱本案 房地遺贈與聲請人,衡以常理,於不明是否確有蕭嘉勛所書立 之遺囑情形下,被告2人卻未隱瞞梁玉蘭所告知蕭嘉勛生前表 示本案房屋將給聲請人,以及蕭嘉勛所有另於楊梅埔心之房 地將給證人蕭立文等情事,被告2人實無需為圖自己之利益,以 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目的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梁玉蘭名下,上 開各情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2.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 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另本案房屋嗣是否應於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抑為支付照 護梁玉蘭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有出售本案房地之必要,聲請人與 證人蕭立文、被告2人應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1.聲請人除就蕭嘉勛生前是否曾預立遺囑乙事自始至終未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且自承其將印鑑交付被告蕭明之,委託蕭明 之辦理本案房地相關事宜,則本案聲請人堅執一詞認被告2 人係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事宜等語,惟 遍閱全卷,亦無聲請人所述蕭嘉勛之遺囑或相關客觀事證可 佐,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地當初於蕭嘉勛過世後應依遺囑內 容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乙情,已難採信。  2.自被告2人及證人蕭立文之證述可知,蕭嘉勛於生前亦交代 其子女應將其遺產用於照顧蕭嘉勛之配偶梁玉蘭,此情與常 情無違,從而在蕭嘉勛過世後之期間,蕭嘉勛之4名子女為 照顧尚在世之梁玉蘭,協議將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至梁玉蘭 名下,不僅與卷內聲請人與被告蕭湘庭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並 無相矛盾之處(見偵續卷第57至61頁檢察官勘驗結果),亦 與常情無違,是被告2人所述本案房地由梁玉蘭繼承乙事, 為蕭嘉勛之4名子女共同討論之結果,堪以採信。  3.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蕭嘉勛確有於生前明示將本案房地移轉 與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確有親自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與 被告蕭明之,委託被告蕭明之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被告2人本於其等當時所認知之 合法授權及兄弟姐妹間共同討論之結果,處理上開過戶事項 ,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  4.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四、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是否存有聲請人聲請提起自 訴意旨所指「其他繼承人隱匿遺囑」等情,依卷內事證實無 從認定,而關此確認本案是否有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等民 事糾紛,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而應循民事救濟途徑 解決。況本案房地是否係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或蕭 嘉勛縱指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受遺贈人,有無違反民法特 留分之規定?上開各情均有不明,並關乎本案房地是否確屬 聲請人所取得之遺產,聲請人遽認其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推論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尚有誤會。  5.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聲請人事先親自交付其印鑑及印鑑 證明與被告蕭明之,而授權被告蕭明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之事項,而被告2人基於其等當時認知之合法授權及兄弟姐 妹間協議之結果,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上開過戶事項,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 行及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前述事 證,據此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即非無據 。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均已據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論述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高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聲自-63-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杜民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為證據, 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為「分2次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陳瑜丰對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之信賴,以家人 過世急用等理由詐取款項,告訴人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 漠視他人財產權,又造成告訴人受騙之痛苦及後續配合刑事 訴訟程序之勞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 計21萬元,於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有按 上開調解內容如數給付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26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5、46頁),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 第56頁)、前未受科刑判決(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為告訴人利益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 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9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且迄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止,被告已給付2萬元與 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扣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外之犯 罪所得即16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 告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杜民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7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民君與陳瑜丰為前同事。杜民君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 9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13日止間,對陳瑜丰佯以:姊姊生 病需要醫藥費、姊姊過世需要喪葬費、需要支付車貸及生活 費為由而借款,致陳瑜丰陷於錯誤,先於110年3月13日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予杜民君,再於110年3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13萬元予杜民君,雙方約定於110年10月3 0日償還共計18萬元之借款,杜民君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1份 及本票1紙(面額18萬元)為擔保。嗣杜民君拒不償還款項 且失聯,陳瑜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瑜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民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陳瑜丰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之姊姊張朝花、周杜郁淩均尚存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之姊姊周杜郁淩均尚存活之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傳送:「我姐後事總要花錢!車子當5萬,只有等9月後,重新做人吧!省點用了-----」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㈣ 借貸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8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嗣經告訴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 ㈤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有張朝花、周杜郁淩2個姊姊,均尚存活;其中周杜郁淩原名「杜利花」,於96年12月14日改名為「杜郁淩」,於110年4月6日再改為「周杜郁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簡-61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羱 張倍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羱、張倍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村羱、張倍愼均係泰一烈酒有限公司 之股東,緣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涉嫌於民國108年12月1 9日,在丹麥境內某工業區貨櫃內,竊得Edrington Denmark 公司(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有約200瓶之威士忌 酒類,其中包含7瓶如附表所示之Macallan Fine & Rare系 列之威士忌,Marc Jorgensen即使用暱稱「Magnus Egholm Johanson」之社群網站臉書帳戶,透過麥卡倫社團兜售如附 表編號5或6所示之年份1990之威士忌,被告林村羱於108年1 2月30日得知上開銷售訊息後,即先透過臉書之對話功能與M arc Jorgensen洽購如附表編號5至7之威士忌,Marc Jorgen sen對被告林村羱提出總價3萬5000美元之報價,嗣由被告張 倍愼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與Marc Jorgensen議價,雙方議定為2萬4000美元。被告 張倍愼並詢問附表編號1至4威士忌之報價,Marc Jorgensen 即對被告張倍愼為如下報價:年份1998/每瓶1萬1000美元、 1950至1952/每瓶1萬9500美元、1938/每瓶3萬4000美元,總 計10萬8000美元,可以10萬5000美元成交,被告張倍愼與Ma rc Jorgensen經一番討價還價後,雙方最終以9萬5300歐元 成交,並約定於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交易。被告2人以販賣酒 類為業,深知各種酒類之市價,其等於與Marc Jorgensen議 價之過程中,已知悉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顯然低於市 價甚多(約3、4成),其來源極有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縱使Marc Jorgensen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 (下稱本案威士忌)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0日16時37分後某時, 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之Park Central Amsterdam旅館大廳, 與Marc Jorgensen面交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銀貨兩訖後,被 告2人即自荷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74班機,將附表所示之 威士忌贓物以不詳方式搬上前開班機,於同年月23日6時45 分,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以拜託同行旅客協助夾帶之 方式入境。嗣於111年6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1之被告張倍愼住處,扣得被告張倍愼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再經 被告張倍愼同意後,由警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泰一烈酒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7所示 之威士忌及Macallan Fine and Rare 1990威士忌1瓶(該瓶 威士忌並非Edrington Denmark公司所有,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村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倍 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村羱與Marc Jorgense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倍愼與Marc Jorgensen之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Macallan公司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 臺幣、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匯率、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 紀錄、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 被告張倍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威 士忌2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林村羱辯稱 :我們購買前會上網查詢老酒收購的價格大約為何,品酒網 也會分享成交價格,當時我們購買本案威士忌甚至比我在臺 灣老酒收購的價格高一點點,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贓物等 語;被告張倍愼則辯稱:我們在買酒之前都會上英國拍賣威 士忌的網站(https://whiskeyauctioneer.com)查詢威士 忌的成交價格,且生產數量、年份都會影響到威士忌的價格 ,有些年份的威士忌比較多人購買,價格就會比較貴,依當 時匯率換算,我們當時收購本案威士忌的價格約新臺幣350 多萬元,未有不符市場行情之情況,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 贓物等語。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依照上開英國拍賣網站 所示之價格,以108年12月19日之匯率換算,本案威士忌之 收購價格約為9萬4419歐元,與本案被告2人收購價格之9萬5 300歐元相去無幾,況且威士忌之收購價格,依其品牌、生 產年份、等級、酒液狀態、酒盒、瓶身、酒標保存完整程度 、市場流通狀態、買家交易談判能力等均有所不同,而被告 2人當時認為該收購價格係公道合理,始會向Marc Jorgense n購買,主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威士忌確於108年12月19日遭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 盜竊所得,均屬贓物,Marc Jorgensen並於臉書社團兜售本 案威士忌,被告2人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Marc Jo rgensen談判並交易本案威士忌,再以上開方式搬運本案威 士忌抵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偵卷第52至69、339 至3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7至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129至 130、317至319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第81至127、219至2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96頁)、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偵卷第75至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80 頁)、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31 3頁)、Macallan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 (偵卷第315頁)、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臺幣、美元兌 新臺幣歷史匯率(偵卷第359、361頁)、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 、入出境紀錄(偵卷第247至279頁)、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 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偵卷第227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 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 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搬運贓物犯 行,應視其收購時,對於本案威士忌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 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因搬運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 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Macallan公司提供威士忌市價參考、匯率表 、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等為證,主張被 告2人確以低於市價約3至4成之收購價格購買本案威士忌, 主觀上顯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2人於108年年底與Marc Jorgensen就本案威士忌以9萬5 300歐元成交,依檢察官提出的匯率資料,換算為當時新臺 幣約為327萬元,金額非微,雖檢察官提出Macallan公司所 提出之本案威士忌市價參考表為證(偵卷第283頁),惟細 觀該函係製作於西元2022(111)年11月17日,與本案被告2 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時(即108年年底)已相隔近3年,是該函 所載之本案威士忌「市價(current market price)」是否 能認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本案威士忌市價相當,已非無 疑。又本案威士忌為Macallan公司之Fine & Rare系列(中 文名:麥卡倫珍稀系列),自Macallan公司上開函覆可知, 於111年11月間本案威士忌之單價介於1萬9000至6萬1000美 元,而自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 313頁),可見珍稀系列為本世紀初所發行之高價值限量品 ,復觀被告2人則於108年12月間以合計9萬5300歐元購得本 案威士忌,平均1瓶亦須支出1萬3600歐元,縱略低於上開Ma callan公司所提供之市價參考,不論依上開公司之函覆或被 告2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所支出之價額均可知,本案威士忌單 價不斐,與一般娛樂飲用之酒類應有所不同,而更近於收藏 用之奢侈品或藝術品,於生產後再行轉售,其價格本難有固 定之行情,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威士忌之價格 會因其年份、交易當下之流通性、買家談判能力等而受影響 ,而與當下「市價」不完全相同,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交易 價格並未顯低於行情或有明顯不符事理之處等語,並非毫無 可採。  2.被告張倍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本案威士忌當 時市值約新臺幣400至500萬元,是本案收購價格比外界賣的 便宜3至4成,我購買本案威士忌之目的為收藏兼投資(偵卷 第65、69頁);以老酒收購而言,是酒商建議售價的一半再 便宜一些些,我們當時最後成交價格大約是新臺幣350多萬 元(易字卷二第43、44頁)等語,惟因該等酒類屬於高單價 商品,已如前述,縱依被告張倍愼之主觀認知即「低於市價 3至4成之價格」,被告2人仍付出約值當時匯率新臺幣300多 萬元之相當價額以取得本案威士忌,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 相當之價額取得之,是本案被告2人收購之行為並非顯有悖 於常情。被告林村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990年份 當時定價是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但是會再加價,只是幅度 不一樣,我覺得我們當時買的價格是比外面便宜一點點,但 沒有5折以下這麼少(偵卷第341頁);我沒有特別問對方的 來歷,因為會在臉書上張貼出售文很多是酒的收藏家,若是 公司他們會有管道可以收購,而收藏家若有酒要出售,就會 把照片po到社團,有興趣的人可以和他們聯絡,我們也有和 賣家視訊,所以不覺得奇怪,而且威士忌社團中,有很多外 國人在銷售,我們也會加入外國人的社團(易字卷二第43頁 )等語,而一般人持有本案威士忌、並於有需要時上網兜售 ,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向Marc Jo rgensen收購本案威士忌之價格,有顯然低於當時一般市價 之情形,再者,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奢侈品之 價格亦本會受到品牌聲譽、珍稀程度、市場炒作程度等因素 影響而有所波動,未如一般民生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況 本案威士忌遭竊乙事,並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之臺灣為家 喻戶曉之新聞,況被告2人與Marc Jorgensen本案交易之地 點為旅館大廳,亦已銀貨兩訖,客觀上難認有何投機、違背 常情之處,是縱認被告向Marc Jorgensen收購之價格略低於 市價,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對Marc Jorgensen所販賣之本案 威士忌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礙難僅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搬運本案威士忌之行為,即率為被告2人有搬運贓物犯意聯 絡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年份 Bottled Year(裝瓶年份) Cask NO. Unique Reference NO. Macallan公司所提出之市價參考 1 1938 1969 無 Rc6280 6萬1000美元 2 1950 2002 598 FLF2mo 5萬1000美元 3 1952 2002 627 64av8L 5萬2000美元 4 1988 2011 12202 qez1zc 2萬9000美元 5 1990 2012 24706 3ehsqy 1萬9000美元 6 1990 2012 24706 RWvRx 1萬9000美元 7 1991 2016 7021 tc4bsa 2萬3000美元 合計25萬4000美元

2025-01-06

TYDM-113-易-386-202501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原 告 陳紅桃 被 告 黃育枰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附民-169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懷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懷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懷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5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一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雖業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僅係就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 0號判決被告即受刑人無罪之部分提出上訴,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360號上訴書 在卷可參,是上訴範圍尚不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認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羅懷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7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24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5號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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