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
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即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較有利被告。起訴意
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羿承」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犯罪前科,本案與「郭羿承」
共同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並提領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板搭建工人,家
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第51
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知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羿承」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呂鳳蘭;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呂鳳蘭涉
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02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郭羿承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丙○○則旋即依「郭羿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某處之汽
車旅館內,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郭羿承」,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黃建中因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
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世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並收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超商南投老家門市)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郭羿承」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
部分,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多次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1,5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網購球鞋時誤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將重複扣款,須將可能重複扣款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4分許 2萬0,005元 2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下單時因為甲○○未簽署7-11保障協議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甲○○因而點選連結網址後,自稱7-11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須綁定銀行帳號,再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以網路銀行解除金流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9時47分許 4萬1,017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20時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南投老家門市)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20時7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20時8分許 1,005元
NTDM-113-投金簡-13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