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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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證據:  ㈠被告劉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鄰居廖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房東周芷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中和分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檔案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鑰匙外觀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以 自己自己居所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顯未尊重他 人之住屋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毫無法治觀念可言,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依被告戶籍 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為房東周芷稜所有 ,提供予租客即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0號   被   告 劉克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安與廖家君為鄰居,2人素不相識。詎劉克安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30分許, 手持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E室居處之鑰匙 ,開啟廖家君居處(地址詳卷)大門進入其內。嗣廖家君返 回上開居處時發現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君、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居 處之出租人周芷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 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扣案 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2-簡-509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賜」之成年人(下稱「天賜」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之成 年人(下稱「小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 成年人(下稱「哥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鄭亦祐與「天賜」、「小安」、「哥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再由「哥哥」於112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明志國中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鄭亦祐,並於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 之時間,由「小安」接送鄭亦祐至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 示之地點、「哥哥」則在旁監視,由鄭亦祐依「天賜」之指 示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 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哥哥」,鄭亦祐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員警於112年8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巡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前,見鄭亦祐形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 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35 頁至第13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0頁、第1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天賜」、「小安」、「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案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 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尚未確定),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 提領之詐欺款項,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 之報酬(見偵卷第19頁),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附表 四編號1之款項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 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提領情況 1 吳芷瑄(起訴書誤載為吳芷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對吳芷瑄佯稱:需激活帳戶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吳芷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及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 ⒈吳芷瑄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19,965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領19,000元。 ⒉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提領30,000元。 ⒋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30,000元。 ⒌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10,000元。 2 許瑋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FACEBOOK佯裝買家、FACEBOOK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許瑋淯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身份云云,致許瑋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 ⒈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110,09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⒉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9,012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26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140,000元。 ⒉112年8月26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 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 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⑩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許瑋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 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 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ASO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PCDM-113-金訴-203-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葉昱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113年執更未字 第787號執行指揮書、113年5月16日113年執緝未字第96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昱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入監 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113年執更 未字第787號執行指揮書、113年5月16日113年執緝未字第96 號執行指揮書),惟受刑人之母親現已罹患乳癌並接受手術 ,目前身體虛弱需要家人照顧,又受刑人之配偶現已懷孕, 家中另有一名2歲小孩,同需家人照護,受刑人為家中經濟 支持,希望允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 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昱嘉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復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①②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162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該 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前經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目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2663號裁定確定後,於本案執行時,經受刑人聲請請求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 8日核發111年執未字第90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於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0日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 為1092小時,惟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僅6小時,並經6次告誡 ,完成執行率僅0.5%,而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於113年5月14 日再次提出聲請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 「前經准許社會勞動,惟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畢,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目認有入監執行 之必要」等情,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14日核發 113年執更未字第787號執行指揮書(臨時執行指揮書)、11 3年5月16日核發113年執緝未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正式執 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 勞動,,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是 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受刑人雖以:受刑人之母、配偶及稚子需照顧,請求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檢察官前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所陳之上開事由, 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異議 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 理由。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 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聲-203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濠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濠繹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斯時受刑人並未入 監服刑,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戶籍址,該案件 應依法通知到庭應訊、送達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然受刑人皆未合法收受任何文件及通知,影響受刑 人之上訴權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非法,應予撤銷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 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自93年7月12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正 本於113年1月12日郵寄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 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開 判決已於113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又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故受刑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 月23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3日,因113年2月1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即行屆滿,而受刑人既未依法上訴, 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故該案件於113年2月15日即 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 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並依法核發113年5月20日113年執 銅字第6140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辯稱其未接獲判決書,而喪失上訴權等語,要無 可採。  ㈡至受刑人以:地檢署、法院未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庭應訊、未 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得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云云。然查:   ⒈受刑人於偵查中,已於112年8月11日到庭應訊並陳述意見 ,且受刑人於當日自白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 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須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於法院,即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訟 繫屬之效力,至於有無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 則非所問,故本件自不因受刑人未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即謂有偵查程序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⒊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進行簡 易程序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亦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 則原審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傳喚受刑人到庭,於法並無違 誤。   ⒋況查,縱受刑人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判決既已確定,業如前述,原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 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 ,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辯 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6214號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執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聲-2047-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宏駿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交附民-5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 號被告林國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35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1月10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已於113年7月9日期滿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緩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 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前 開玻璃球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95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526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3505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 2 玻璃球 1支 毛重2.800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90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0時10分許 至同日21時許間」。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張華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林沛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華城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沛陽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酒後情緒不穩,致其手腳受傷,經他人尋求救 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消防員即告訴人張華 城、林沛陽到場救護,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後救護被 告時,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其後並以腳踢 告訴人張華城,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 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 擾消防員之救護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 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 以侮辱告訴人之方式及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行其妨害 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公然侮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 致告訴人張華城受有傷害,妨害消防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 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林博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 000號4樓,因酒醉亂砸物品,致自己雙手雙腳受傷,經警方 據報到場並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協助強制 送醫。林博元明知張華城、林沛陽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名譽之 犯意,在上開地址及送醫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過程中,持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跨三小」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張華城、林 沛陽,足以減損張華城、林沛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在上 開醫院等待病床時,以腳踢擊張華城,致張華城受有右側腹 壁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華城、林沛陽依法執 行職務。 二、案經張華城、林沛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密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消防救護人員之強暴方式及 侮辱消防救護人員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嫌論處。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本法所稱 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 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 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華城、林沛 陽二人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消防人員,此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二人並非屬醫療 法第10條所規定之醫事人員,自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妨害公務等罪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2-簡-370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許瑋淯 被 告 鄭亦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693-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辰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7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3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7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 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 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 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於緩刑期 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月1 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 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在前案緩刑期內,應知 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 治,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再犯2次竊盜罪,顯見前 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 堪認受刑人忽視法院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 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00-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 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前開說明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經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卷 第12頁至第13頁),又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 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4個 殘渣袋4個,毛重1.677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 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毛重0.358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19公克,取樣量0.0019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 同上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2個 殘渣袋2個,毛重1.291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同上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 含雜質之殘渣袋1個,毛重0.216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2公克,取樣量0.0052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尼古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頁背面) 5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2個 殘渣袋2個,毛重0.364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同上 6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 含雜質之殘渣袋1個,毛重0.308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242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0221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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