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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柏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因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依判決主文所載內容 ,向被害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即戶籍地係在嘉義縣○○ 鄉○○○00號,而其陳報之居所地則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4樓之5,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3 號卷宗無誤,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74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被害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給付12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則受刑人應最遲於113年7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完 畢。 (二)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至113年8月20日被害人具狀聲請撤 銷緩刑前,僅賠償被害人8,000元,其餘則未依約支付,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知受刑人自己審酌速支付完畢,有刑 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 (三)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進行調查,向嘉義縣○○鄉○○村○○○00 號、嘉義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5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送 達傳票,傳票均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然被告仍未到庭,迄今仍僅支付被害人 8,000元,尚有11萬2,000元未支付,亦不曾聯絡被害人表達 因故需延後還款之事,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查 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 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刻意規避執行緩刑所附條件,其違 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13

CYDM-113-撤緩-89-20241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50分」修正為「59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機車 1輛、安全帽1頂,被害人羅室詮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查,然安全帽尚未返還被害人,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安全帽1頂,其中安 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見羅室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供 己代步使用,並徒手竊取羅室詮所有擺放在該機車之安全帽 1頂得手。嗣同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蔡仁雄騎乘上開機 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機車 1輛(業經發還羅室詮)、萬用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室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 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機車車廂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其中4 00元現金遭竊等語,然僅有被害人之指訴為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64-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劉嘉斌 被 告 鄭欽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2

CYDM-113-附民-301-20241112-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黃裕勝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附民-57-20241112-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附民-56-202411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具 保 人 林群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柏勳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 時50分許,經警察逕行逮捕之,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由具保人林群恩 於113年2月2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復執行拘提未獲,而 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本院113年10月4日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拘票、報告書、查訪表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7

CYDM-113-金訴-496-2024110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洪雅貞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張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洪雅貞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附民-466-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署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 ,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 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騏犯偽造署押罪,致告訴人陳亞苓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損害,復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原審判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再斟酌,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騏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 陳秝言名義偽造其署押,致使告訴人陳亞苓出借款項予被害 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 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因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第 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 第62頁)等,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其所造成之 危害」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簡上-110-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艾俊達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 審卷第21頁、第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已知警惕,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原審判決之刑失之出入 ,容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 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 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交簡上-61-20241106-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黃科蒲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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