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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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效娟 上 訴 人 賴大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朱庭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萬 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賴大王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 管,並擔任上訴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董事長,且宏運公司由賴大王設立,專以力特公司為投資對 象,目的在對力特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 制,以鞏固賴大王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賴大王於宏運公司 因控制關係,實際知悉力特公司民國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可 能重編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 公開前,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宏運公司員工彭紹華(已確 定),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乃利用未公開 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已該當於行為時 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所禁止之內線交易,情節重大,宏運公司與賴大王就系爭內 線交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消息未公開前其買 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 3倍計算賠償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未罹於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9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其雖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抗告 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民國112年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4 筆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億4597萬9622元,且抗告人向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共計約19 17萬1000元,有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足證抗告人具相當經濟能力,且具 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非已無資力之狀態。 抗告人雖提出訴外人婁天淑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首揭說明 ,亦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3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蔡文才(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於72年9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文才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福到所有,蔡福到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復於同年 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 蔡文才另子蔡清吉(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之陳述、第一審共同原告楊 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之 陳述、證人蔡允棟(蔡文才之子)及蔡季諺(蔡文才之女)之證 詞、蔡清吉與蔡允棟於84年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互以察,足見上訴人主張蔡文才死亡後,由其子蔡福 到及蔡清吉、蔡允棟、蔡永在(下合稱蔡清吉等3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約定將蔡清吉等3人取得之權利借名 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終止,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楊顏 熙公同共有,及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3-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 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時即係請求確 認25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後,復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為252萬元,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票據原因關係未清償部分為2萬819 9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法院命補正 律師委任狀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凱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麗卿於民國107年9月30日 由上訴人代理,與訴外人莊俊雄及被上訴人(下稱莊俊雄2人 )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麗卿以新臺幣   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投資緹芮芝有限公司,而上訴人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雖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協助吳 麗卿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吳麗卿在其與 莊俊雄2人合夥未經清算確定盈虧前,無從以其投資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4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等材料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上訴人另加購接頭、13片 太陽光電模組,兩造就太陽光電模組價格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5萬2,016元本息,原確定判 決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二審)已闡明兩造就契約之性質,為法律意見之陳 述或主張,就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其不受兩造所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 。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該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提 出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法 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二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核屬新攻擊方 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 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2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銘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美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易字 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中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 宏、高佩鈴、林哲賢本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 提存書)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因系爭提存 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 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 負擔1/2」(下稱系爭記載),而就受取權人應負擔之稅費數 額有爭執,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記載,對其超過14萬91 47元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則以相對人 拒不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出租他 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 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 元本息。是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其他各款、或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規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1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上訴 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 暴力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 後,即離家迄今,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回歸正 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同年4月14日傳送被上訴人私密照片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揚言要對外散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案列112年度家護字 第1912號)。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且 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7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迄同年11月5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 旨,以其於第一審時為被告,敗訴後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不得逕以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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