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等材料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上訴人另加購接頭、13片
太陽光電模組,兩造就太陽光電模組價格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5萬2,016元本息,原確定判
決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二審)已闡明兩造就契約之性質,為法律意見之陳
述或主張,就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其不受兩造所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
。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該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提
出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法
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二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核屬新攻擊方
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PSV-114-台上-2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