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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備 位被 告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吳茂松(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采貴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吳茂松各給付90萬元、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 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 經原審裁判,爰列采貴公司、吳茂松為備位被告。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向吳茂松先位請求給付10 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原證2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決算 文書)向采貴公司、吳茂松備位請求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嗣於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均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7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源於交付系爭100萬元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采貴公司、吳茂松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茂松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伊夫妻經營之藝 品店內,以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並承諾一週後即歸還。伊念及雙方情誼遂應允且未約定利息 ,當場將店內現金10萬元交付予吳茂松,另90萬元則依吳茂 松之指示,於同年9月11日匯入采貴公司之聯邦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嗣多次催討還款,吳茂松一再敷衍最後更避不見面 ,伊只好請吳茂松弟弟吳嘉茂幫忙,吳嘉茂出具原證2之決 算文書,承諾采貴公司於10天內決算清後,定會將款項匯入 伊指定帳戶,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吳茂松嗣更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 業款項,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第541條 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 書,備位請求采貴公司、吳茂松應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吳茂 松敗訴之判決,吳茂松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縱為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 ,吳茂松已表明係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90萬元亦是匯入 采貴公司帳戶而非吳茂松帳戶,吳茂松在采貴公司僅擔任搬 運工及打雜,後因弟弟吳嘉茂輕微中風,擔憂影響公司運作 ,始於107年10月1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茂松,實 際負責人仍為吳嘉茂,故由吳嘉茂以采貴公司名義出具決算 文書予被上訴人,倘係吳茂松個人借貸,豈會由采貴公司出 具決算文書。吳茂松於被上訴人催討時,因認為已登記為采 貴公司負責人,對於采貴公司之債務無否認必要,而未積極 否認非屬個人債務,故不得單憑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定吳茂 松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采貴公司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在其與配偶李文鳳共同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茂松, 同年9月11日將90萬元匯入采貴公司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14頁匯款單)。  ㈡采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茂,於107年10月16日變更 登記為吳茂松(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  ㈢被上訴人曾與吳茂松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10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之入出境紀錄)。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文鳳曾與吳茂松、吳嘉茂於107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 之入出境紀錄)。  ㈤吳嘉茂以采貴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記載「茲采貴生技有限公 司同意李文鳳、陳玉蓮夫婦所請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十 天內決算清後,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如處理順利會提前完 成」等語之書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微信傳送上開 決算文書予吳茂松(見原審卷第44頁決算文書、第320頁微 信通訊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貸予吳茂松,或分別出借10 萬元、90萬元予吳茂松、采貴公司;縱依吳茂松所稱系爭10 0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 作業款項,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吳茂松、采貴公司返 還等情。吳茂松、采貴公司則以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縱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100萬元究係借款、投資款或 委任事項預付費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借款或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應否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 備位請求吳茂松返還10萬元、采貴公司返還90萬元,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系爭1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委託吳茂松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僅證明交付金錢,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出借之款項,無非以其與吳 茂松間微信對話紀錄有「上次的借款,一百萬元整,希望你 能給我正確的還款日期」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1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吳茂松並未回應肯認,而係12天 後之同月23日始回覆「美女,你的事我最近會幫你解決」等 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依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吳茂 松未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雙方亦未約定借款利 息,借款期限僅為1星期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 人竟於107年9月11日匯款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遲至1 09年1月始向吳茂松催款(見原審卷第280至346頁、本院卷 第160頁),顯然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向吳茂松催款未果 轉請吳嘉茂協助而取得決算文書,將之傳送予吳茂松後(參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暫未向吳茂松催款甚而相互問候( 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而決算文書係記載系爭100萬元 於10天內決算清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茍系爭100萬元為借款何需決算,由此足徵被上 訴人借款之主張,並非可信。  3.查吳茂松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警偵訊時供稱 :當時係因陳玉蓮之前有邀請我到中國大陸青島考察、投資 療養養生園區,所以回國後因為我是受邀的共同投資人,需 要相關費用找財團、基金會來投資療養養生園區,陳玉蓮才 匯款100萬元給采貴公司,並不是我跟他借錢…,因為疫情關 係導致療養養生中心的投資沒有回饋,陳玉蓮想要退出,才 向我要求拿回最初投資的100萬元…,這筆款項是陳玉蓮他們 要投資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8、251頁 )。吳嘉茂於偵訊中亦證述:陳玉蓮跟她先生本來預計8月 份要去青島談養生療養園區業務,約我一起過去,但我當時 業務繁忙就沒有跟著一起去,吳茂松有去,吳茂松在107年8 月前就跟他們一起去過青島一次了,8月份是第2次,之後10 月他們又再去一次,10月份這次我有跟著一起去…,他們剛 開始支付10萬元給吳茂松,是要辦養生療養院的事情,後來 107年9月他們匯款90萬元到采貴公司帳戶,吳茂松跟我說這 是要去那邊辦理養生療養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7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配偶李文鳳曾於107年間 先後與吳茂松、吳嘉茂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乙事是認屬實(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偵查中並自承共同前往介紹伊等在地 朋友給吳茂松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吳茂松 偵查中提出之參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堪 認吳茂松主張系爭100萬元係投資大陸地區養生園區之啟動 資金乙情,並非無稽。  4.吳茂松雖於審理時主張系爭100萬元是投資款,既非消費借 貸也非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查,吳茂松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有無攜帶投資青島養生療養院之文件到 庭時陳稱: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文件,陳玉蓮給我的現金 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是用在經營中國大陸青島養生療養院 的啟動基金,就是活動費,要找資金,找財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8頁)。吳嘉茂偵訊時亦證述:後來我去青島找 書記談,當時陳玉蓮的老公也在旁邊,我有跟書記表示該土 地沒有批文(政府核准開發的文件),我請書記提供批文後 ,才能進行後續的動作,但他們一直無法提供批文,我也有 將此狀況告知陳玉蓮夫婦,之後陳玉蓮他們就介紹吳茂松到 莆田去開發養生療養園區,但還是沒有土地的批文,所以整 個案子就停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投資養生園 區乙事尚在招攬投資人及物色土地之籌備階段即告中止,而 系爭100萬元依吳茂松、吳嘉茂偵查中所述均係找財團、土 地之啟動資金,吳茂松並堅稱其為受被上訴人邀請之共同投 資人而非發起人,其性質自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吳茂松處 理事務而交付之費用相合,系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 費用,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93萬8,800元,應予准許:  1.吳茂松提出吳嘉茂於108年12月7日代表香港東昊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與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德銓公司)簽訂之金融操作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已覓得 德銓公司有意投資養生園區云云。惟該份合約係簽約雙方共 同籌組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即改組後之東昊公司,以從事金融 操作、開發高科技產業園區、綠色食品產業園區等等(見原 審卷第248至256頁),合約內容空泛,難認與養生園區確有 關聯,且吳嘉茂系代表東昊公司而非采貴公司簽約,自難認 與采貴公司有關。尤其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匯款90萬元時 采貴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吳嘉茂(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 吳嘉茂偵查中證述係由吳茂松轉知該筆款項係辦理養生療養 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匯款當時吳嘉茂並未 代表采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匯給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 依吳茂松指示匯款90萬元至采貴公司帳戶,因向吳茂松催款 未果始轉向吳嘉茂取得決算文書,其委任對象為吳茂松非采 貴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此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被上訴人委任 吳茂松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然 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向吳茂松催款應認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另依吳茂松警詢時陳述:因為中國大陸當時因疫 情、反中等情事緊張,所以沒辦法把相關投資的款項取回, 要等到狀況平復後,我才能將100萬元結算取回後退回給陳 玉蓮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吳茂松於109年1 月13日在微信對話中向陳玉蓮索取退款帳戶帳號(見本院卷 第280頁),可徵2人已終止委任關係,吳茂松自無權再保有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返還剩餘款項,為有理由。  3.查吳茂松提出共同開發康養園區事宜費用明細,主張辦理大 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已花費735,300 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惟除其中107年12月12日至15日前 往青島之機票、住宿及餐費、送禮花費合計6萬1,200元(11 ,200+30,000+2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餘款項被上訴人認為與開發康養園區無涉。審 酌吳茂松與吳嘉茂偵查中陳述係前往大陸地區青島或莆田洽 談開發養生園區事宜,而前揭費用明細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6萬1,200元外,其餘係前往香港、深圳、印尼、北京之機票 、食宿及送禮花費,難認與被上訴人委託事項有關,故吳茂 松應返還委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應為93萬8,800元(1,0 00,000-61,200)。  ㈢被上訴人請求吳茂松還款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備位請求吳茂松 、采貴公司還款之備位訴訟,即無庸再予審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 ,並不可採,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吳茂松收取委託事 項之預付費用尚餘93萬8,800元未還,則屬可信。其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雖無理由,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給付93萬8,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4、2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9號、第58 815號、第58822號、第58823號、第59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劉宇超、黃 玉君、余彩萍達成和解,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 、余彩萍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改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非無 理由,自應就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主要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數量為1個及造成被害人所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余彩萍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有3名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 補償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965-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宋朝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 本件犯行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 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 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簡-170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楊諭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奕龍、陳邑誠、 吳靜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80萬1,689元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 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抗-22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蔡尹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911號、第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嗣經該法院囑託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 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見執行事件卷宗第3頁 ),嗣相對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變更保留 予抗告人之金額,再加計抗告人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 之生活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49元(〈(18,337×2 )÷2〉+18,337÷3,見執行事件卷宗第114頁),並於同年11 月8日續對前開薪資債權金額核發移轉命令(見執行事件卷 宗第139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再具狀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變更每月保留予抗告人之金錢數 額再加計1,949元,並駁回其餘異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 ,需負擔其等學雜費及生活費,胞兄蔡耀儁未盡扶養母親義 務,年邁母親李淑招因子宮肌瘤手術後遺症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薪資收入微薄,實難維持一己及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 請將抗告人每月薪資扣押金額變更為5,000元,原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 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裁定以最近1年(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見本院卷 25頁)1.2倍計算其數額,所應保留最低金額為1萬9,172元 (15,97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抗告人與其扶 養之共同生活親屬即未成年女兒2人(共同扶養人2人)與母 親(共同扶養人3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至少應為4萬4,735 元(19,172+〈(19,172×2)÷2〉+〈19,172÷3〉,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之規定。又最低生 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 調整之,此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明文。而此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計算基準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其內涵包含個人之 消費支出及儲蓄,而各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 房租費、交通費、醫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 等,並非單指飲食費,有內政部101年6月8日台內社字第101 0206540號函釋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抗告人主張2 名未成年女兒學雜費及生活費、母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等開 銷,均未逸脫前開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且因最低生活費以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故未低於社會一般水平 ,難謂有再予提高必要。何況抗告人住居於新竹縣市,其每 月最低生活費本應適用地區別為臺灣省之1萬4,230元,據此 計算其1.2倍之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7,076元,原處分及原裁 定已以桃園市之較高數額計算酌留予抗告人,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抗告人雖提出其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願付費同 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1頁),然其自 付金額各僅250元上下,且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 抗告人母親選擇自費接受較佳診療或藥物,非得作為提高酌 留生活必要費用之正當事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胞兄未盡扶 養母親義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予以採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已酌留113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其女兒、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 部分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3

TPHV-113-抗-153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即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廷芝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且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 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原應依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5萬3,174元為據(見本院 卷第47、56至57頁),惟依再審訴狀所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公式,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外,且有擴張請求金額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訴訟 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再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在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 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402萬3,311元計算(參見附表) ,而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1,345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345元。扣除上訴人各已 繳納再審之訴及上訴裁判費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113年1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各補繳裁判 費3萬2,6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確定事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7、56至57頁) (甲欄) 再審之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 (乙欄) 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 (丙欄) 霄裡路租約違約金 15,000 15,000 15,000 搬家費 8,000 8,000 8,000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 16,316 16,316 16,316 傢俱訂金 5,000 5,000 5,000 小計(A) 44,316 44,316 44,316 房屋租金 255,000 441,000 255,000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賠償金 1,520,550 2,703,200 1,520,550 自備款之利息損害 241,645 334,406 241,645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 129,863   -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 961,800 961,800 961,800 精神賠償 1,000,000 1,500,000 1,000,000 小計(B) 4,108,858 5,940,406 3,978,995 總計(A+B) 4,153,174 5,984,722 4,023,311 備註: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 號裁定意旨(不許追加擴張),故乙欄金額如大於甲欄,則以甲 欄金額為據、如小於甲欄,則以乙欄金額為據。

2025-01-13

TPHV-113-再-59-2025011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相 對 人 陳愛 即被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仲閔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被上訴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下逕稱其姓名)於 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陳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4日在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測得1 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測得1分,根據行為觀察、測試反應 和測驗分數顯示,其整體的認知功能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 ,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與112年1月9日的測驗結 果相比,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退步;臨床症狀和生活功能 部分,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4分,落在深度失智範 圍,已部分符合5分的描述,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協助,且所患疾病不具可逆性。目前陳 愛對於人時地定向感缺損,記憶力不佳,對現實情境判斷力 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其當前失智症 已達極重度等級,無就審能力等情,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陳愛在該 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堪認陳 愛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見本院卷第161、193至19 4頁),審酌蔡仲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經徵詢後表示有意 願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陳愛 之舊識即江鶴鵬律師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擇定之3位人選中, 希望由蔡仲閔律師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91頁),認蔡仲閔律師應能維護陳愛之權益,爰依聲 請選任其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3

TPHV-113-上更一-86-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陳碧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凌晨0時1 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1-10

TYDM-114-壢簡-1-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俊 黃彥博 藍詳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541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詳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俊、黃彥 博、藍詳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3 人因與告訴人羅申祐發生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或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 均屬之。查被告劉康俊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 1 把攻擊告訴人,該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製品, 自可以此攻擊人身,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 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本案被告3人中,僅被告劉康俊攜 帶折疊刀,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當時已可察知現場 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並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 突場面,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以被告劉康 俊併同負擔攜帶兇器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與同行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3人 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告 劉康俊雖有使用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只針對特定人 即告訴人攻擊,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無殃及其他 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在公共場所尋釁生事, 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康俊 、黃彥博、藍詳敬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同行友人所持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固亦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 詳敬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劉康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羅申祐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被告藍詳敬 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劉康俊及黃彥博,是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10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詳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康俊(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彥博、 藍詳敬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1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悅KTV唱歌,唱 完歌後,其等共同在上址大廳之公共場所,等待電梯欲離去 時,劉康俊與郭志宏(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未提出傷害告訴)正巧相見,劉康俊即稱「在看什麼」 等語,郭志宏亦回嗆:「看你們又怎樣」等語,雙方因而引 起口角爭執,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及其他友人竟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郭志宏及郭志宏之同行友人 羅申祐,過程中,劉康俊有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 ,劉康俊之同行友人亦有將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 殺傷力)高舉,並將槍枝敲擊羅申祐,上開毆打及敲擊行為 ,致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 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申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劉康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並有拿出折疊刀指向告訴人,藉以嚇唬告訴人;同行友人「鍾伯一」當時有持槍等事實。 2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且被告劉康俊有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郭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許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證人許雅筑亦有受推擠拉扯;證人許雅筑有見到被告劉康俊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宏之在場友人李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證人李偉銘上前攔阻時,遭對方毆打等事實。 8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下列事實: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案發經過,衝突地點位在大廳、電梯口前,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通行之處所。 ㈡於衝突發生時,被告劉康俊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其同行友人「鍾伯一」有高舉槍枝,敲擊羅申祐之頭部。 ㈢衝突之地點亦從電梯口前逐漸往外蔓延,且當時更有不特定之客人、服務人員通過,堪認其等暴力衝突及亮刀槍之行為,確已外溢而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等事實。 9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 器之可能性增高。本案雖僅有被告劉康俊攜帶折疊刀及「鍾 伯一」攜帶不詳槍種之槍枝,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 當時已可察知現場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及槍枝並施以 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間,就上 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至被告劉康俊所使用之折疊刀,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審簡-1499-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 一第12至14行「再由李謙邑…交與李謙邑」補充更正為「除4 000元係由吳靜怡自行提領後交給李謙邑之外,其餘1500元 、3000元及1500元均由李謙邑駕車搭載吳靜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後交給李謙邑」;證據部分「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 唐邑」)與洪緯蒨之訊息紀錄」刪除,並補充「洪緯蒨提供 之LINE暱稱「唐邑」之頭貼截圖(見偵一卷第4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謙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洪緯蒨雖陸續交付款項1筆及依指示匯款4筆,但此 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 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修法前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查本件被告係以其阿姨吳靜怡(3親等旁系血 親)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帳號,而非以人頭帳 戶為之,是本件帳戶內金流並非不能追查去向,即未使資金 鏈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未來去向及目前所 在。易言之,被告所為之金流軌跡明確,無從掩飾、隱匿或 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係利用熟稔親人申設之本 件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亦難認係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為之,被告所為無非是遂行其詐欺 計畫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故被告所為難認已該當於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 不成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謙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並以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蒨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云云,致洪緯蒨陷於錯誤,而依李謙邑指示先於   112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吉泰來門市之停車場,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與 李謙邑,又接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2分許匯款4000元、1 12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匯款1500元、112年10月18日13時5 2分許匯款3000元、於112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   1500元至不知情之吳靜怡(李謙邑之阿姨,所涉詐欺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謙邑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車輛前往吳靜怡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搭載吳靜怡 至銀行提領後交與李謙邑。嗣洪緯蒨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洪緯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洪緯蒨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皓」)與吳靜 怡之LINE訊息紀錄、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 蒨之訊息紀錄、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0月0日生效 ,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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