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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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鍾智文與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裁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2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該判決核無就聲請 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 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12-20241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鐘鼎山林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層99號地下1樓作商業經營使用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繳納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8元 管理費,系爭社區其餘1樓店面、2樓以上純住家原依序繳納 每坪每月74元、80元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 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 0條調漲住戶、商戶管理費為每坪每月100元、150元,並溯 及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度決議,其中 關於調漲商戶部分稱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議),以系爭社區 於106年至109年間平均每月支出99萬0,587元,按系爭社區 總坪數11,144.4坪計算,每坪每月至少應繳管理費88.89元 ,而系爭社區之商戶每坪每月就公用電費、含化糞池污廢系 統設備、給水設備系統支出,相較住戶須增加合計30.55元 ,系爭109年度決議調漲住戶每坪每月100元,卻就商戶部分 調漲為每坪每月15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 議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2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吳維鐘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吳維源 吳能羨 吳維土 吳素霞 吳維山 被 上訴 人 楊美治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吳維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 維源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上訴人為其子 女,吳有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7。上開遺產無禁止分割情事,復無法協議分割 ,伊得訴請分割遺產,並由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2土地如第 一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6、18土 地及編號20之房屋,其餘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應繼分各1/6 為適當(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部分: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 之姊弟,二人婚姻關係無效,上訴人吳素霞同時受2人以上 非夫妻共同收養,其收養無效,均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 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006元為吳有福個人所有,遭被上 訴人與吳素霞、訴外人吳金水提領,吳有福之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併列入 遺產分配。附表一編號18土地及編號20之房屋不宜全由被上 訴人分得。另吳維鐘於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 於吳有福生前代墊醫藥費及看護費20萬2,884元,依繼承關 係,均應先從遺產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吳能羨、吳維土、吳素霞、吳維山(下合稱吳能羨等4 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稱吳有福之存款為 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吳素霞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共同收 養之孩子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 係以: ㈠吳有福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 動產、股票及動產。被上訴人與吳有福戶籍謄本固記載母為 許伴治,惟金門地區戶籍資料係於35至39年間陸續建立,調 閱渠等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吳有福分別為27年、28年間出 生,被上訴人之記事欄有隨許伴治再嫁之記載,均無記載吳 有福之生母姓名,而35年間吳有福及其父吳朝生設籍於第三 人吳大炮戶籍內時,許伴治與被上訴人尚未設籍該處,且查 無渠2人入籍吳大炮戶籍以前,與被上訴人生父楊誠麗設籍 資料,應認許伴治在35年以前尚未與吳朝生結婚,自不可能 於28年間生下吳有福,參之證人即吳有福之弟吳金水、其叔 吳萬才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神主牌記載,益證許伴治非吳 有福之生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非同母異父之姊弟,與吳有 福間婚姻關係非無效,而吳素霞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同收 養之子女,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吳有福之繼承人。  ㈡依刑事偵查中吳維源、吳維土及吳維山證稱:吳有福生前如 果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吳有福會去領再交給被上訴人,及吳 維土證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賺錢,共用一個帳 戶,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管理等詞,堪認吳有福在金門 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 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共用,並應認其2人就系爭 帳戶內存款權利比例均等,故被上訴人於吳有福生前、死後 提領存款超逾1/2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又吳維鐘實際支付吳有 福喪葬費7萬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由遺產支付 ;其餘吳維鐘抗辯於吳有福生前墊付之醫藥費、看護費共20 萬2,884元,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吳維鐘 係為何人墊付、相關醫療、看護契約當事人為何,係受委任 或無因管理或支付扶養費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支出均不明, 難認該等費用應先從遺產扣除。 ㈢附表一編號1至27之吳有福遺產,扣除吳維鐘支付之喪葬費7 萬元後,總價額為3,734萬1,192元,依兩造應繼分各1/7比 例計算,各得分配取得遺產價額533萬4,456元。考量被上訴 人年事已高,有繼續居住祖厝之需求,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8 、20之房地。吳維源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意願, 相鄰之編號5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考量其他土地分配方式、 經濟效用及價格,故將價格合適、地點適當之編號1、5土地 亦分給吳維源。吳維鐘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意願 ,同地段之編號13與該土地距離較近,宜分歸同一人。其餘 吳能羨等4人陳稱分割後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與被上訴 人親近,故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存款衍生之債權,及附表一 編號8、10、17土地,及相毗連編號9、11道路用地,須與鄰 地併合使用之編號17狹窄土地,均宜分配給吳能羨等4人, 暨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堪稱適當。另依此方式分割結果 ,被上訴人、吳維源及吳維鐘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均高於前 開數額,吳能羨等4人則減少分配,併依附表四所示相互金 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 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 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固非不得 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作為證據方法。惟於應 獨立判斷事實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法院仍應就該證據方 法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於他 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始終爭執時,民事法院尤應本諸直接審理 主義之精神,詳為調查證據再為事實之認定,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以昭折服,尚不得逕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事實及依據之證據,採為對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利認定之 唯一依據。查原審認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 共用,且就該存款之權利比例各1/2,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之證述為其依據。惟吳維 源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11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均否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該帳戶,陳稱:被上 訴人自承領取吳有福之存款,應返還327萬4,700元予吳有福 ,此債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9至170頁、467至469頁),吳維鐘則自始一再抗辯:系 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吳有福個人所有,為吳有福工作或領取津 貼所得,被上訴人有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吳有福未曾同 意他人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有證 人吳宇軒及吳維源可資證明,乃聲請傳訊證人或調閱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289至290 頁、323至328頁、卷二第96至97頁、485至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與吳有福共有系爭帳戶,且享有該帳戶管理使用權 限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乃原審徒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證 述片段為其依據,並以該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確定,未調 取吳維源、吳宇軒之證詞,亦未依吳維鐘聲請傳訊證人,復 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尚有爭執之要件事實,命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並自為調查必要證據以為判斷依憑,另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失。 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 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 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 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吳維鐘主張因吳有福於107年5月 1日腦出血昏迷,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委託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僅以繼承人間另有協議並已結清為辯(見原審卷二第14 9頁),參以吳有福遺留財產總價額3,734萬1,192元,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吳有福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則吳維 鐘支付上開費用,是否非屬吳有福生前之債務?即滋疑問。 原審徒以吳維鐘上開支出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 用,吳維鐘未能說明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或贈與等法律關係 而支出費用,遽為不利吳維鐘之判斷,更有可議。以上各節 未臻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4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安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嗣經 訴外人莊庭瑞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淑卿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改選魏 淑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雖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 長期間,迄同年月22日止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惟系爭印鑑分别鎖在 上訴人之2樓辦公室及置於1樓辦公桌右後方的櫃子中,被上 訴人不會拿到外面使用。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公告禁止 被上訴人進入公司,被上訴人已失去對該印鑑章及附表一編 號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上管領力。附表二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雖係於同年月26日之後,惟無法遽認各該支 票係被上訴人於被解任後所簽發,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於解任 後仍持有系爭印鑑及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 公告禁止進入公司之前先行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攜出公司,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物品,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936-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1123號),聲請再審,併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1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裁 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既於法未合,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13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 美 麗 葉 絹 絹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柯 立 彬(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東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8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邦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煌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51、52、53、54、55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為51地號等5筆土地)為伊 所有,伊自民國65年起即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 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惟因51地號等5筆土地為袋地,無法 與公路相通,伊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原經由被上訴人陳信 煌所有同段13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段135、115等地號 土地與對外公路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相通,嗣陳信煌在13 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及在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以布條圍阻, 致伊載運灌裝瓦斯大貨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陳信煌所有同段 1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與伊所 有之5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相連,伊經由137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管理之同段 150地號土地,與海環街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且伊載運灌裝瓦斯車輛屬於大貨車,為通行方便及 用路人之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5米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陳信煌所有137地號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 尺土地及工務局所管理15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1.98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陳信煌則以:上訴人所有之5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 然其應通行同段56、78地號土地,並沿同段77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街000巷0弄道路),即可連接至海環街,影響為 最小,而不應通行伊所有之137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工 務局以;150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51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並自6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 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迄今;52地號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上訴人固主張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 土地如附圖A、B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上訴人通行附圖A、B土地總面積為291.11平方公尺,惟若 通行訴外人陳香樺所有之56、78地號土地,僅為4.19平方公 尺即可進入7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接往海環街,兩者所 通行之面積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影響差距甚大;且56、78地 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均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通行56、7 8地號土地亦係沿襲該土地都市計畫之用途,未增加該土地 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兩相比較,可認上訴人經由被 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通行,雖可免繞行巷 道而直接與對外公路相連接,通行較為便利,然非選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至上訴人雖稱56、78地號土地現有圍籬阻隔, 無法擅自移除該籬笆,依77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亦難以通行 載運瓦斯之大貨車云云,然77地號土地路寬為430公分,縱 以77地號土地兩側電線桿内緣之寬度尚有375公分,足供上 訴人之大貨車通行,該道路亦無禁止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通 行,至該道路兩側住戶均將汽、機車停放在屋外,使路面寬 度縮小更增通行困難之有關通行便利與否,則非本件所得以 審究。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 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 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56、78地號土地與伊所有5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圍牆,與 伊土地區隔,且77地號土地係供兩旁數十間透天厝通行之巷 道,該巷道兩旁之住戶長期將自家汽機車、盆栽放在該巷道 上,伊載運瓦斯之大貨車難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209頁及卷二第40頁、第69頁、第1 01頁),並提出圍籬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載,56、7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之土地間確有一圍籬,77地號土地兩側並有不詳人士所停放 之汽機車(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 頁)。則56、78地號土地上既有圍籬存在,如何供上訴人通 行?上訴人將來得否排除上開圍籬及77地號土地上遭兩旁住 戶長期擺放之盆栽、汽機車?上訴人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 行經住宅密度較高之77地號土地,對兩旁住戶之影響?若與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 A、B部分相較,兩種方案對周圍地住戶之利害得失為何?均 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連 接海環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不得通行137、1 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 再沿77地號土地連接海環街,因通行他人土地面積較少,係 屬侵害鄰地權益最小方案,謂上訴人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 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顏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附民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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