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阮宏民即玉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簡玉梅
阮珮嘉
被 告 呂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3,400元,及自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4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8
月14日發生時,車齡已5年5個月,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
舊後應僅剩殘價6,400元(依平均法計算:38,400【零件費
用】÷6【耐用年數+1】=6,40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萬3
,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9,400元。
二、原告尚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進行工作,故支付每日租車
費用2,000元,共租賃7日,計支出租賃費用1萬4,000元,並
提出承租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萬3,40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29,40
0+租車費用14,000=43,4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小-216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