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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9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2 條及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 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2-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 林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主 張略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以前案「受徒刑之執 行者」為限,排除前案受「拘役」或「罰金繳納」執行完畢 者,逾此解釋,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認累犯之構 成要件包含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一次入監者,最高法院卻以 累犯論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是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分別就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 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者 ,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屬不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 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 、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顯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欲據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6 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 凌致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2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6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行為或有犯 罪紀錄者,不得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2、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是 否符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認定標準 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3、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要點,未區分有無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 均不予許可居留,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4、 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第 22 條家庭團聚權及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度上字第 59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 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 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判決就適用、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3-20250219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 號、第 48 號、第 221 號、第 292 號、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328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 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 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 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 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 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 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 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 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 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 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 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 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 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 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 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 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JCCC-114-統裁-3-2025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63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8-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 林如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278 條第 1 項、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教育部中華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教法(三)字第 1110027065 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4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再字第 10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三),有漏審性騷擾事項、書狀與卷宗延遲移送、卷宗 滅失等瑕疵,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上訴及再審之機會,均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 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 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裁定三為中間裁定,其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均非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而系爭裁定二係於 112 年 7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之聲請,均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 ,而非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 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 分,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系爭裁定一有關法院是否漏審性騷擾事項、訴狀與卷宗是否 延遲移送、卷宗是否滅失等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 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6-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70-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1 號 聲 請 人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照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及第 4 號判 決之意旨,釐清本案所爭執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已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隱私權、言論自由權及人格權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71-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9 號 聲 請 人 張夫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112 年度 台覆再字第 3 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對於發現新 證據之法定期間認定方式,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決議書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決議書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9-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就立法院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 第 95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5 號 聲 請 人 酒藝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凱程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楊劭楷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就立法院 113 年 12 月 20 日 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立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 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下稱 系爭法律案),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就 系爭法律案為暫時停止適用,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之暫時處 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法律案相關規定限制參與評議之 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10 人,且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 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9 人,並準用於暫時處分聲 請案等,其中亦明定系爭法律案一經公告即生效,立法權直 接介入司法權,觸碰審判程序核心等,過度維護立法權及行 政權之公權力行為,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亦難認合乎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 112 年 5 月 5 日就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72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菸酒管理法第 37 條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下稱 112 年聲請案);並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聲請 暫時處分(下稱原暫時處分聲請案),請求「於聲請人聲請 憲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倘立法院翁曉玲等立委提出之憲 法訴訟法修正案第 4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43 條第 3 項、第 95 條規定……,經三讀通過,即暫時停止適用,並 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嗣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 再以「憲法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追加暨補充理由書」 之名,提出本件聲請,表明於 112 年聲請案聲請審查之客 體外,追加以系爭法律案為聲請審查客體;聲請人並於同日 以「憲法訴訟暫時處分聲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之名,請求 變更原暫時處分聲請案之請求事項如下:「於聲請人聲請憲 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經立法院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即暫時停止適用 ,並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下稱變更後暫時處分聲請案 ) 三、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雖以追加聲請之名,依附於 112 年聲請案,就系爭法律案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 請,惟系爭法律案與 112 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並無關連性,系爭法律案更非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是本件聲請尚非 112 年聲請 案不可分之一部,本庭爰僅就本件聲請而為審查,112 年聲 請案則另行處理。又,聲請人既具狀請求變更其聲請暫時處 分之請求內容,原暫時處分聲請案內容即已不存在,且變更 後暫時處分聲請案係針對系爭法律案,是聲請人顯係以本件 聲請案為據聲請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先予敘明 。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法定期限、不備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有相關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而逕就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 聲請已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即令從寬 以聲請人 112 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 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其聲請不合法;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亦未適用系爭法律案,聲請人亦不得對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其關於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5-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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