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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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弟,相對人於民國87年 7月2日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大弟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母親名 字,均回答不知道,可認得聲請人、關係人○○○,不清楚現 居何處與何人同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吃飯、大小便、洗 澡、穿衣等,在訓練之後可以自己完成,但品質較差。2.經 濟活動:無購物經驗。3.社會性:人際互動少。㈢身體狀態 :無明顯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 以口語溝通,思考反應較慢。2.記憶力:差(不知道年紀和 身分證字號)。3.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感較差。4.計算 能力:差(2+2=不知道、3-3=不知道)。5.理解.判斷力:不 佳(不會看時鐘的時間,說不出健保卡和身分證名稱。6.現 在性格特徵:幼稚。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 常行動等):在家裡有時候自言自語。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2.中度身心障礙證明。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智 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 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 極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 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父母均歿,其小弟即聲請人、大弟○○○、姐○○○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小弟 、大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監宣-488-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毓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101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母N-000 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圾之行為 ,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置人之舅 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作勢欲 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跑 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原因,亦 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人之舅N-0 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另社工與受 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打頭部及摑 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害怕; 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聯繫上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示其工作繁 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亦無法與 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全計畫,即 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適保護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並造成其負 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 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113年7月5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 行完畢,惟尚須持續透過安排親子會面,以評估N-000000B 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互動狀態是否有正向改變, 且N-000000B過往疑似有精神疾患,目前並未接受任何正式 醫療評估或治療,故無法確定估N-000000B心理狀態是否穩 定,加上目前N-000000A、N-000000C尚有各自議題尚未處理 完畢,且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經評估有心理創傷, 須透過連結心理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二人,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答辯略以:我自己租房子 在彰化縣OO鄉OO路,房子已經租了一年多,都是我自己住, 我沒有把小孩怎麼樣,小朋友如果回來OO,老二可以讀OO國 中,老大可以讀OO高中,我知道老大可能有憂鬱症的問題需 要繼續治療,我有去看她。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做心理 諮商,如果我有問題,我要怎麼工作,要怎麼租房子,要怎 麼養小孩,希望小孩不要延長安置,我不會打小孩,如果我 有打小孩的話,要提出證據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雖到庭表示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然參照上開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 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 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 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及學校輔導資源,兩案 主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1.兩案主由案母單獨監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兩 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兩案主有多次缺曠課、衛 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針對管教及親子相處議題,案母 常運用責打、辱罵之方式,造成兩案主長期處於身心壓力的 情境中,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 照顧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 母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兩案主尚有身心議題尚 在處理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須持續與案母討 論未來兩案主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兩案主於 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透過書信往來或安排親子會面,協 助兩案主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3.家庭重整服務協助,與案 母一同討論家庭重整計畫並提供相關協助,包括諮商輔導、 經濟、醫療資源等。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 護兩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 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受到妥適照顧,行為、 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 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 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 -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 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 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貿然返回 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壓力及 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及其母 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 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 行輔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 該院病歷在卷供參,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 、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行為,後續有 增加親子會面時間,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之必 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全與 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 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 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 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B 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 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287-202411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本家姪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 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 :1.穿尿布。2.要他人攙扶著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叫喚時會張開眼睛,但無法講話,無法溝通。2.記憶 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 :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 礙證明。3.彰濱秀傳醫院陳致霖醫師於112年10月4日開立診 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失智症,認知差,無法 言語,無自我照顧能力,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 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本家之姪子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年幼時雖經養家收養,然收養7年即返回生母家住 ,與本家仍維持親情連結,而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本家姪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監宣-159-202411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之9、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工作場所(彰化縣○○市○○巷0000號)、經常出入場所(地址: 彰化縣○○鎮○○街00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前男友。伊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行車巧遇相 對人,發現相對人疑似在尋找伊現任男友住處,伊要求相對 人不要再找,相對人竟搖下車窗向伊展示類似空氣槍之槍枝 ,相對人復於同年月31日16時、同年11月2日18時,以通訊 軟體LINE要求與伊復合、尾隨伊前往現任男友住處,及在伊 男友住處等候等節,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堪認 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 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暫家護-473-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女,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1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 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親 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月 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定 ,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佳 ,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行 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適 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陷 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0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至今仍無穩定 就業。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 主返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 方式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 予案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 成案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 社工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 補足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 等會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 忽略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 主返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 母僅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 為與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 畢業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 會提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 細項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 屈服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 出疑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 少關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綜合上述,社工觀察案母身心 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待照顧案 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案主與案 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案母的改 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改變與調 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心是否能 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照顧以及 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提出的要 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度仍較為 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概況:㈠ 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一次,自 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以疫情及 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0年度會 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有致電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有意帶案 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以成行。 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 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案母談論 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時取消。 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酒賭博之 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繫愈來愈 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母雖持續 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出不願意 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害怕案 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案姊與他 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己可以被 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母表達暫 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改變,也 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場合或是 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及案母飲 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答應案主 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容都會有 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對於案母 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的媽媽, 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子受到侵 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案主使用 ,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主對於與 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上的滿足 。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引導,故 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會面方式 ,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共同討論 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社工陪同 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動的安排 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㈢手足會 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面的互動 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繫案主與 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案主與案 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狀況良好 ,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的近況, 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下案主也 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年10月底 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前往,本 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繫兩人手 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案主與案 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9月校訪 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本府社工 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探視案外 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安排讓案 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孫之間的 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了解,案 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母與案大 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多與居住 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無法聯 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可能性: 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無罪。自 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養等議題 ,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照顧、教 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考量案 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服務需求 ,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顧:案主 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功能均未 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主擔心自 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主現正值 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的互動方 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主現階段 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提供。綜 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法有效維 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身心健康 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人能力, 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 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有彰化縣 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在照顧議 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其未積 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無法具體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溝通、修 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再受安置 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有 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前,受安 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 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32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褚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褚世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褚俊虎之子女,褚俊虎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並領取褚俊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亦屬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2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系爭 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同意依應繼分 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 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領取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一節 ,有芬園鄉農會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325頁 )。然被告於褚俊虎死亡前,自褚俊虎設於芬園鄉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自褚俊虎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3 ,000元;死亡後自芬園農會帳戶提領85,000元、芬園郵局帳 戶提領15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兩造並於113年9月1 3日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轉介調解)調解 成立,被告就上開提領金額應返還原告55萬元一事,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7至53頁、319頁)。審酌被告自陳上 開款項用以支應褚俊虎之醫療、看護及死後之喪葬費共524, 944元,並提出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老 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證明、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彰化縣芬 園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同意書等為據(見卷第241頁 、247至249頁、259至263頁),而被告溢領之金額達1,719, 056元(計算式:600,000+1,403,000+85,000+156,000-524, 944=1,719,056),扣除前開必要費用524,944元後,仍應返 還原告59萬餘元[計算式:(1,719,056-524,944)2=597,05 6],而兩造既同意以55萬元和解,應認兩造調解時已將喪葬 費用自被告提領之褚俊虎存款中扣除,則前開農民健康保險 之喪葬給付,即不應重複支付喪葬費用,而為褚俊虎之遺產 範圍。  3.被告雖抗辯兩造上開調解已同意本件尚未處理之遺產範圍僅 限於4筆不動產與3筆存款,不包括前述喪葬給付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上開調解條件不包含褚俊虎尚未分配之遺產(含動產及不 動產)等語(見卷第317頁),可見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 告擅自提領褚俊虎銀行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本件褚俊 虎之遺產分配非屬調解範圍,自應由本院實質認定被告領取 之喪葬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前開調解已將被告提領之存 款金額扣除喪葬支出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範圍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無須支應喪葬費用。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並非補貼被繼承人之遺屬本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 扣除,故該喪葬津貼如有剩餘,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 辯稱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排除該喪葬津貼為遺產範圍,應屬 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 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褚秀珠 1/2 褚世界 1/2

2024-11-06

CHDV-113-家繼訴-15-202411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關係人OOO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OOO之財產, 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而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係選定聲請人OOO 為OOO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 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OOO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OOO,迄未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OOO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 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監宣-550-20241105-1

家繼簡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唐聿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唐寶蘭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唐明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被 告 梁勝德 謝進財 謝家豪 謝雯娟 謝美惠 吳清吉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0○○○○○○○) 謝美華 吳佳展 吳清富 吳敏麗 白國達 白國賜 白綉裡 白綉顏 劉龍偉 蘇源豊 蘇漢陽 蘇昭岳 李萬壽 李碧香 李碧燕 蘇金勅 林蘇金東 蘇麗香 蘇淑珍 梁蔡月梅 梁秀玉 梁采緁 梁銘楓 梁順杰 施梁玉春 梁春年 林麗君 蘇秉樺 蘇永成 白麗雅 白麗惠 白炳坤 李秉祐 李仁軒 黃麗枝 李瑩倚 李悅寧 孟采穎 白炳鴻 白炳裕 白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為原告唐春木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唐春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資料等在卷可憑,然繼承 人、被告等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承受及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家繼簡更一-1-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1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受理通報, 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現已結束安置)、N112015(男,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N000000-A(真實姓名詳 附件)、父親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成人情感問 題致使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有多筆通報表在案,於當月24 日分居迄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同年4月27日夜間聯 繫社工說明自己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因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事 宜發生口角衝突,且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要求受安置人之母N0 00000-A搬出現居所,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 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二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 月2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 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N112014、受安置人N11 2015由N000000-B單方監護,聲請人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 協助N000000-A維繫親情,期間安排受安置人N112015漸進式 返家以利適應未來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另N112014漸進返 家狀況良好,就學穩定,且N000000-B親屬照顧N112014能提 供良好照顧品質,整體依附狀況佳;受安置人N112015因年 幼且返家變動因素較大,評估N000000-B生活安排與照顧計 畫尚未完備,且受安置人N112015口語表達狀況不佳,尚需 協助提升,另N000000-B照顧品質、環境維護與教養態度等 需要持續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 11201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 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 所為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 置評估: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們安置狀況,目前案主 2(即受安置人N112015)在寄養家庭依附關係佳,身體成長曲 線與刺激反應皆有顯著成長,惟案主2習慣使用肢體表達意 見,口語發音部分尚待提供協助。㈡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 知能提升狀況:安置期間安排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現具基 本照顧知能,持續提升課後親職知能,並與照顧者討論照顧 計畫安排,皆能妥適執行計畫。㈢追蹤替代照顧系統建構狀 況:本案件監護權歸屬已底定,案姑姑有意願並具能力照顧 案主1(即N112014),並持續追蹤案主1受案親屬照顧狀況。㈣ 持續規劃案主2照顧計畫:案主2現與案父互動關係佳,惟現 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案父擔心案主2僅依附 案父,且對陌生人地安全感不足,本府及家扶家處社工持續 與案父工作,提升案父照顧信心及能力並與其討論照顧計畫 ,惟仍須持續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故尚不適切返家。」、 「建議:本案法裁安置期間,案主們於112年12月監護權由 案父單方持有,安排案主們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成效皆顯著, 追蹤案主們未來返家環境的適應狀況;另案父母親職教育皆 已完成,將持續追蹤並維持教養功能提升狀況;案親屬替代 照顧系統健全,案主1受妥適生活照顧。案主2未來仍須建構 送托安排及生活照顧穩定度,為提供案主2有利照顧及穩定 生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2安全 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N112014 、受安置人N112015現由父親N000000-B監護,然因受該二人 分別為4歲、2歲餘極為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以 利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安置期間N112014執行漸進返家狀況 良好,已於113年5月安排其返家,由親屬協助其生活,惟受 安置人N112015現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尚有 持續追蹤監護人即父親N000000-B教養功能提升狀況,以提 供受安置人穩定、適切之照顧,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之父 親N000000-B,其亦表示同意受安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5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 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5 尚不宜任由其父親N000000-B接回照顧。從而,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6-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月生)、哥哥(000年0月生)已是極 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受 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 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 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 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 17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 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 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 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性 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 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置 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 第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 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 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 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 ,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 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過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 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 啟動緊急安置;評估案母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提升,將持續與 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顧規劃,暫不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後續工作 標的將朝向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並提升情感連結,現委託彰 化家扶中心處遇中,待案家親屬資源完備、司法調查終結、 經濟或案母之親職功能有所改善後,再進行評估返家之可行 性。二、擬定家庭未來處遇計畫:案主現雖因安置中,受照 顧無慮,惟本案過往多次因案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 屢次發生管教不當情形,進而安置數次,本案目前之處遇方 向將持續與案母工作提升其親子教養職能,並針對案主內外 在議題進行相關處遇及諮商輔導。三、綜上所述,本府為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 ,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 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 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 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 置人N110017有多次遭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復曾 於107、108年間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 置獲准在案,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 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通 常保護令,然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復 於111年4月13日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 ,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聲請人協助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 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年度護字第2 00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 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 其親職功能,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其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N1 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其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與安置人N110017之情感連結有重整及進行諮商 輔導之必要,親子互動關係尚待修復,目前受安置人N11001 7之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 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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