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麗玉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衍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 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路寬6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部 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所 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710地號土地及 利用71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71 0地號土地及利用71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 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訴-203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金泉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 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 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 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 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 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 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 告(案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有新北地院 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且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所在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其管轄法院應係新北地院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624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19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除-412-2024110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黃姵慈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7樓,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規定,鈞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異議人自9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98 年6月19日雙方終止聘僱契約、承攬契約(下合稱勞動契約 )止,年資約為8年2月又2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 雙方於98年6月18日簽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8年7月20日前給付遣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469元,惟相對人公司並未給付 ,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1,157,469元暨自98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意旨, 上開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異議人於113年6 月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未逾15年而未罹於 時效,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 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 就勞資糾紛提起訴訟,自無勞動事件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 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一審法 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 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 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事聲-5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上 臨時管理人 王瀚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冠翔磁磚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冠翔公司目 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274萬23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 外代表冠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 害之虞。又冠翔公司股東有相對人王瀚隆、第三人邱羣倫, 其中邱羣倫聯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王瀚隆則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 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瞭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王瀚隆陳述意見略以:董事林惟仁雖過世而無法行使董事職 權,但在其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 代理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於法無據。另王瀚隆出資額僅占冠翔公司股東全體 出資額5%,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 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 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且冠翔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冠 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8、27、65至67、79至8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冠翔公司之 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且冠翔 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 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王瀚隆雖稱在林 惟仁之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 據云云。惟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雖已由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下稱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13年度司繼字 第2467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林惟仁之出 資額由何人繼承尚有未明,而冠翔公司除董事林惟仁外,尚 有股東邱羣倫、王瀚隆,此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14頁)附卷可憑,目前尚未推選1人代理董事為相對人 處理上開事務,是為避免冠翔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故王瀚隆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2467號裁定雖已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 管理人,惟前揭選任係為管理林惟仁個人之遺產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與本件係為維護冠翔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 目的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性質不同,且李月芬地政士亦已具 狀陳明無意願擔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李月芬地政 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邱羣倫雖為冠翔公司 之第二大股東,然迄未具狀陳明是否願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冠翔公司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借款時,係由王瀚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般周轉借貸 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至25、29至42頁),堪認王瀚隆對於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較為熟悉,且王瀚隆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問題具 直接利害關係,並兼衡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冠 翔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冠翔 公司行為之理,且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 公司業務,儘速解決冠翔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 亦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額外支付報 酬,徒增冠翔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王瀚隆為冠翔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至王瀚隆雖具狀表示不願擔 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然臨時管理人選任係法院依職權以公司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維護股東及公司權益,而毋庸受當事 人意願拘束,是王瀚隆前揭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司-1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嚴招如 被 告 蕭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訴-190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王碧華即華毅工程企業社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884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印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有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申辦總貸款金額 僅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80萬元相對人於113年2 月23日撥付至捷力王車行;其餘60萬元相對人於同年3月25 日撥款),顯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又抗告人申辦貸款 之車輛係於113年3月4日過戶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自同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月8日期間並未行駛該車輛或有產權,利息 卻自同年1月17日起算。抗告人現今償還金額早已逾本金,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曾華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 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總貸款金額與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且償還金額已逾本金等語,核屬票據 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 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其中1,550,400元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7日 1,641,600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抗-285-20241029-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12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正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又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 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 請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112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112年6月8日 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並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105至111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8

TCDV-112-重國-1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2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 月12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週年利率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上開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1 1月24日共計繳款6,442元,業經抵沖,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 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渣打銀行於1 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此後未再繳款,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原本所繳納每月本息7、8千元,後來渣打銀行交易 明細所載2千多元明顯只是利息,可能是從銀行帳戶扣款, 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 至101年9月12日止,惟被告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 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1、25、33頁),且被告僅為消滅時效抗辯,顯係對 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3日 起未繳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渣打銀行提出債權讓與原告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下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99年4月13日交易金額 為36萬2,962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相當,顯非被告未 繳款之日期。且被告既爭執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 ,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 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無清償之事實,顯對原告有利,應由原 告舉證。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 行上開期間之入款方式,渣打銀行則回覆目前系統已無法查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為清償,本院自難以該期間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至被告固辯稱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等語,然查,依上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98年5月15日尚有扣款4,220元,且該筆扣款 不包含利息,審諸被告僅自陳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每次扣款 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及兩造借據第10條約明以帳 戶存款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筆扣款應係被 告違約未繳納98年4月份之本息,而係由渣打銀行從被告帳 戶中將剩餘之款項全部扣除,且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授權渣打銀行自帳戶中自行扣款 ,該扣款仍屬被告之清償甚明,則參酌前開法條之說明,視 為被告對該債務之承認,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以上開 扣款4,220元之翌日98年5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於113年5月 15日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 否認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 之理由,被告否認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   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 得向被告依上開本金36萬1,2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 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惟查,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 為108年5月17日,依前揭說明,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尚 屬有據。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第7期起,被告給付利 息利率均固定為3.88%,且至被告違約時均相同,另觀諸借 據第5條約定:若依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視為全部到期時 ,利率不再調整等情,則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交易往來時已確 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為3.88%,故原告僅得請自108年 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3-訴-139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原 告 林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被 告 林芳澤 林清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 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之董事,其主張與林 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尚存,林氏宗廟不得另行選舉被告林芳 澤、林清陽為董事,故該次選舉之決議無效,林芳澤、林清 陽與林氏宗廟間尚無存在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 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該屆董 事任期至民國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48頁),難謂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於110年4月18日經 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大會決議推薦為第三區第11屆董事,惟 原告當選董事後,林氏宗廟要求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 然因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 事當選後須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始能就任,林氏宗廟亦 未通知原告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原告無須簽署願任董 事同意書,即已當選並就任董事。詎料,林氏宗廟於110年1 2月26日召開第三區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決 議補選被告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訴外人林正宗、原告林 耿賢為候補董事(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 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此舉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之董事 人數超過系爭章程所定之3人,且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 額時須進行補選,亦未規定得設置候補董事,則系爭決議自 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況且系爭會議,並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故林清陽、林芳澤與林氏宗廟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有關林氏宗廟董事之委任及就任,依系爭章程第 27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2項、第7點第1項、第14點 及財團法人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林氏宗廟董事改選及變 更登記,均須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始得辦理。本件林氏宗廟 多次催告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仍逾期未能配合, 且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監事名單 表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為原告於110年11月間已有拒絕擔 任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其委任契約自未成 立。又林氏宗廟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下稱10月13日會議)乃進行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推選程序,待職務確定後,才能由各董事依其職務簽 署願任同意書,況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1月16日 起算,原告參與10月13日會議時,自無行使林氏宗廟第11屆 董事職務之可能,則原告拒絕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顯無配 合擔任董事之意願,尚無就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 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自無成立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成立,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 ,原告欲擔任林氏宗廟董事職務,應負有配合出具該願任董 事同意書予林氏宗廟之附隨義務,原告經林氏宗廟多次催告 仍未履行此項義務,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 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 答辯㈢狀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 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均可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已解消。至於系爭 決議乃因原告與林氏宗廟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或委任關係嗣後 解消,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董事有缺額,林氏宗廟乃依 系爭章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辦理補選,分區信徒會議屬林 氏宗廟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推選程序並非會議決議,應無 系爭章程第20條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並以相同之信徒名 冊辦理改選,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氏宗廟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大會,推舉原 告為董事,原告經推舉為董事後,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 局存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 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原告迄未提供願任董事同意書 予林氏宗廟,林氏宗廟遂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 推舉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等情,有林氏宗廟110年度第3區 信徒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9-30、37-40、153-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即與林氏宗廟間成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⑴查,林氏宗廟第3區信徒大會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 大會,推舉原告為第11屆董事乙事,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 告固抗辯上開推舉僅對原告為董事職務之邀約,倘若原告未 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 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觀諸系爭章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 一第24-28頁),除其中第9條規定:林氏宗廟置董事21人組 董事會,由七區信徒分別互選之等語外,並未對林氏宗廟各 區信徒所推選之人為其他要求或負擔,且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委任關係僅著重在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有無出具董 事願任同意書尚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 ,足認原告參與推選,並經推選後,即與林氏宗廟成立第11 屆董事委任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 監事名單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應係原告 拒絕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據原告主張此乃對於林氏 宗廟第11屆董監事名單有爭議而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核與 林氏宗廟第10屆110年信徒大會紀錄載有第3區監事「有爭議 處理中」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林芳澤當庭陳稱: 推選林源崑為監事因選票塗改,有生當選無效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相符,足認林氏宗廟內部間就選舉名單 尚有爭執,原告對整體名單為反對,應與個人拒絕擔任林氏 宗廟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林氏宗廟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被告固抗辯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99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 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 章程第27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有關 法令辦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解 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則林氏宗廟既為財團法人,就章程未規範之部分,自有依系 爭章程第27條適用財團法人法之必要,從而參酌上開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林氏宗廟 董事會有無特別決議、有無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事證, 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自不得僅以意思表示解除與原告間之第 11屆董事委任關係,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屬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 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明示不履行,屬默示終止與林氏宗 廟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於第㈡⒈⑴點已認,就是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事,尚 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惟依財團 法人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 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 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變更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9 款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妥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要點第 12點規定:許可事項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 請許可。由上開規定可知,林氏宗廟董事之變更應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登記許可,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則林氏宗廟對於 變更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林氏宗廟之董事是否出具 願任董事同意書,將涉林氏宗廟得否順利受行政機關監督及 對外發生董事名單變動之效力,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6295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53-254頁),則林氏宗廟之董事履行其委任契約 之過程中,應具有協助、輔助林氏宗廟完成其法人登記之義 務,故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與否,當然為董事履行與林氏宗 廟間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  ⑶原告固主張其雖有意願與其他董事共同簽署願任同意書,然 林氏宗廟並未通知簽署,且林氏宗廟僅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 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 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其拒絕個別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且前揭存證信函未附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致其無從繳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置辯,經查:  ①證人林氏宗廟前總幹事林家守證稱:於109年10月16日至112 年5月31日間擔任林氏宗廟總幹事,於發存證信函前,有偕 同訴外人即林氏宗廟幹事許慧珍電話通知原告到林氏宗廟簽 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原告均未如期簽署,聽取市政府承辦 人建議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另 林氏宗廟臨時董事會有將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期限延 長至110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18頁);林芳 澤當庭陳稱:原告不願意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林氏宗廟有 要求我去勸原告2次,但林辰彥向我表示其拒絕簽署,原因 為不願意與那些人同流合汙,而林耿賢則是表示要看林辰彥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佐以林氏宗廟於1 10年10月19日已發函各第11屆董事至林氏宗廟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0年12月1日常務董事 會會議紀錄載明:請林芳澤董事與原告再確認原告是否簽署 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林辰彥亦 陳稱:我不簽的理由是因為訴外人林源崑監事爭訟中,董監 事名單還未確定,且宗廟第4區、第5區常務董事有違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87、231頁);及林耿賢自陳:在110年 10月13日確定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後,就知道要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但是我們對於第三區信徒選出的董監事有信徒名單 及監事林源崑有爭訟等疑慮,一直向林氏宗廟陳情,本來就 是要等這些事情都釐清後,才要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後 來林源崑叫我去簽名,始於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9頁)之相關情事,顯見林家守之證述及林芳澤之陳述均 與原告陳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前後一致無矛盾,堪可採信, 況林辰彥委託林芳澤出席林氏宗廟112年12月1日會議,有該 二人當庭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30頁),顯見 林辰彥與林芳澤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更可彰林芳澤上開陳 述之真實性。基上,足認林氏宗廟於發送存證信函前後,均 透過各種管道多次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因原告 對於林氏宗廟推選第11屆董監事部分人選尚存疑慮,原告均 經林氏宗廟催請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洵堪認 定,是原告單純對林氏宗廟有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 一事為否認等語,尚難採認。  ②審諸兩造既不爭執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 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 同意書,且存證信函上亦載明「逾期未繳交視為無意願擔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而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為林氏宗廟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原告於110年12 月1日後經林芳澤詢問是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 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顯係明示不履行其基於委任關 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佐以原告自陳依據過往慣例,當選董事 時均有簽署過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沉默,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逾期 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視為無意願擔任董事,而原告竟於11 0年11月30日仍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具有無意願擔任 林氏宗廟董事之外觀,而係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甚 明,足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1日已 為原告默示終止而解消,故原告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拒絕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然觀 諸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財團法人法等規範,均未規定願任董事同意 書應為一定之格式,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該機 關亦無函覆願任董事同意書有一定之格式,是原告基於其附 隨義務應提出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尚無任何規範或約定要求 原告應如何出具,則林氏宗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 董事同意書亦無不可,況原告明知悉應共同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卻因董監事名單爭議而不為之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 ,再持該主張為論顯屬無理由。再者,林耿賢另主張其於11 0年12月10日有補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已有默示終止與林氏宗廟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則林耿賢嗣後欲再成為林氏宗廟董事,需再經信徒大 會推選之,其補簽並未生任何效力,併予敘明。 ㈢系爭決議尚非無效,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 關係尚存: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額時須進行補選,系爭 章程亦未規定候補董事之職稱等語,然查,系爭章程未規定 且其他法規亦未補充規定之事項,於民事法上應屬私法自治 之範疇,倘若其法律行為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且未以侵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法院自無介入之必 要,而林氏宗廟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日終止已 如上述,林氏宗廟自得在私法自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處理, 原告僅泛言林氏宗廟於系爭章程未規定下,辦理補選董事及 候補董事之會議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而未具體主張有 何超出私法自治之範疇,當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非依章程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 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等語,惟審諸系爭章 程全條文,均未對林氏宗廟各區信徒大會如何召集為明文規 範,則本院審酌系爭章程第16條第7款規定林氏宗廟董事會 有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就文義解釋上,當包含各區信徒大 會;於體系解釋上,系爭章程既未將各區信徒大會召集之權 限另外規定,則董事會為林氏宗廟最高權限機關,自有權召 集各區信徒大會無疑,故林氏宗廟董事會召集系爭會議具有 召集權限,系爭決議仍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以過去均為各 分區信徒大會為各區常務董事召集而否認董事會具有之權限 。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決議之,及信徒名單有疑義等語,然此屬系爭決議得否撤 銷之問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闡明原告是否僅就系爭決 議確認無效,經原告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為訴之聲明,本院無須審理,自毋庸審酌 。  ⒋基上,系爭決議既尚屬有效,則林氏宗廟與林芳澤、林清陽 間董事關係仍存在,原告確認林芳澤、林清陽董事資格不存 在即無理由。 ㈣既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語之抗辯,本院即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 澤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2-訴-124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廖○○於民國11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詎 被告明知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8月30日凌晨駕車搭載 廖○○前往汽車旅館性交1次;復於112年8月31日駕車搭載廖○○ 至被告住處性交1次,除經廖○○坦言承認與被告有上開性交行 為,並有廖○○乘車明細、被告與廖○○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證。 原告則因被告與廖○○上開行為,與廖○○於112年9月12日協議離 婚。從而,被告與廖○○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乘車明細、錄音 光碟及譯文、被告與廖○○之簡訊對話紀錄資為佐證,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資料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 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廖○○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廖○○有如原證4所示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卷第2 9-31頁),由該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廖○○間之交談語氣親 暱,且二人談話內容復涉及非有至為親密關係之男女間不可 能提及之私密事項,堪認被告與廖○○並有發生親密男女關係 ,而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足以破壞原告與廖○○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服務公 司擔任殯葬人員、月薪約6萬元,為原告所陳明,爰審酌兩 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廖○○有 如上所述親密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 往關係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2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允洽。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起訴 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5

TCDV-113-訴-448-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