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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75號、37414號、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鎧麟、丁志宗(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 許瑞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毒品 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三編號2、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 予許瑞琪,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毒品 咖啡包。丁志宗則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 ○○號5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予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許瑞琪 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三 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及果汁 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袋內,以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8包(合計毒品純質淨重20.64 公克)。另張鎧麟於110年8月間承前犯意聯絡,於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住所以同上方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7 至11所示原料或工具,混合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再交由丁志宗於110年8至9月間取走,以此方式 接續製造毒品。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7號居所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住處搜索查 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志宗於偵查中證述、許瑞琪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35至43、152至153頁 、偵35875卷二第145至147、215至216頁),且有(丁志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1至197頁)、(被告)本院搜索票 (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9至20 9頁)、(許瑞琪)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 、(許瑞琪、張孟杰、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211至22 1頁)、許瑞琪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5875卷一第495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875卷一第355至4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二 第197至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見偵35875卷二第206 至210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丁志宗及許瑞琪間,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尚 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伺機出售之意思決定, 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以特定比例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因認被告前揭同一行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然被告否認販賣意圖,且遭扣案所製造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為198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201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難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 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例如轉讓、自己施用) 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製造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對共犯以外之人兜售牟利之意思,自無從 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丁志宗、許瑞琪自110年8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7號等處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35875 卷二第135至137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丁志 宗、許瑞琪共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 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 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 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助長毒品散布,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參與程度為購入製造毒品之原料,並 指示許瑞琪製造毒品,亦有自行製造毒品之行為,參與程 度應屬較重,且為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用於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扣除 前開諭知沒收之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 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K盤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 刮卡 1張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點鈔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分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封口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被告購買用於本案犯行之原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包裝袋 6捆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 之物品)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同上。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同上。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同上。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同上。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1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024-12-17

PCDM-113-訴緝-5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結文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結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偽證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院徵詢定刑 意見則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43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佳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佳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佳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56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柏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柏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柏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 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53-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8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陸公克;含 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韋尚(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6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AA1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韋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113年度偵字第26984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驗 前淨重0.0121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0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 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 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單禁沒-115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峻宏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 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 聯繫,雙方議定由郭峻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 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郭峻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宏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供匯款,陳韋良旋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 欽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 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郭峻宏碰面,郭峻宏坐上陳 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 韋良。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Apple廠牌 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郭峻宏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 韋良,且陳韋良有先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本來要買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陳韋良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拜託我幫他一起拿,他有問我2公克的 愷他命多少錢,我去問小蜜蜂價錢後把價錢跟陳韋良說,價 錢是3,500元,陳韋良就用他爸爸的帳戶匯3,500元到我中國 信託銀行的帳戶,我並沒有賺錢,之後我就去幫他拿,拿到 之後陳韋良來我家附近找我,我就把2公克愷他命交給他, 我只是轉讓毒品給陳韋良,如果我有在販賣毒品,警察來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時,應該會查到毒品才對 ,但這次我並沒有被搜到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 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聯繫,被告並提供郭 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陳韋良匯款,嗣陳韋良於同日 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 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 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 碰面,被告坐上陳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交付2公 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 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 韋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片照片、陳世欽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056號卷 第9、59至85頁、113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39、45、209頁 ),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韋良收取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3,500 元,並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證人陳韋良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營利,其所為應僅構成轉讓云云;惟按 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 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 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 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認識陳韋良,因為他跟我叫過小姐,所 以他還留著我跟他的微信等語,證人陳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認識被告到本案案發大概7、8年,我跟被告的交情 很淺,當時剛好我有這個狀況,才會又去找被告,其實中間 的時間我跟被告沒有聯繫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韋良並無 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摯友關係,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 心智正常之人,且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倘被告真無從中牟利 之意圖,自可直接帶同陳韋良接洽其上游,或逕提供其上游 之聯絡方式與陳韋良,由陳韋良自行與其上游聯繫購買,實 無須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居間為雙方聯繫後,又親自涉 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 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交付愷他命與陳韋良,並向陳韋良收取 金錢,惟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 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 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 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 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 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韋良,其 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 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方工 程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買 家陳韋良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3,500元之價金,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訴-78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信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5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先後判處罪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2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嗣經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910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 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74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 本院第十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易-746-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06 號、112年度偵字第5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701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   事 實 王睿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睿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 站公開貼文,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王睿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張○富、證人即被害人郭○諭於警詢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45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2 306卷第75、83至88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偵52306卷第61至62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52306卷第89至90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766卷第29頁)、FACEBOOK暱稱「 林子洋」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52766卷 第31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70198 卷第15頁)、與暱稱「Antony Lin」、「Xu Han Lin」、「 林子洋」、「蔡布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70198 卷第31至3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 較為有利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行為後修正之規定則均 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而 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協助提領詐欺 款項,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 之賠償金,復已賠償告訴人張○富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 錄、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67、7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降低,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丙○○和解之內容 (告訴人張○富部分已賠償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丙○○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行提領並收取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3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500元,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5000元之賠償金,另已償 還告訴人張○富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均 已逾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少年張○富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3月4日 假網拍 112年3月5日 16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1分許 5,000元 2 少年郭○諭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提告) 112年3月6日 16時34分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3月6日 16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6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3 丙○○ 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3月2日 15時56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2日16時35分 1,5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訴-147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洪瑄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 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有選任洪瑄憶 律師為辯護人,然卷內並無該律師之委任狀可參,故此部分 屬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刪除 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468-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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