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彧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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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9號 原 告 嚴子琦 被 告 吳婷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969-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原 告 曾以霆 被 告 吳婷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72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955、9 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點火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之李志彬於警方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彬爭執員警搜索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合法性一節。查警方係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林志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審核發之112年度 聲搜字第1966號搜索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觀諸 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有效期間及受搜索人,員警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所為之搜索,顯合於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搜 索有效期間,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前開所指,洵無足 採。   ㈡、被告固爭執員警對其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云云。查被告固非警 方上開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且主動向 執行搜索之員警告知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其同意後將其帶 回派出所採尿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3頁),已難認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亦明確供稱:當時我有聽到警察來敲門,我不 確定是誰去開門的,後來警方就進入屋內,我就配合查證證 件,沒有攜帶違禁品,但我有向警方坦承我昨天有在住家施 用毒品,所以配合偵辦案件:我對警方的採尿遇程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9、102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所證述查獲被 告施用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在執行搜索現場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後,自願隨同警方至派出所並同意受 採尿,是員警對被告採尿並送驗尿液,其程序並無違法。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尿液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6、88頁),惟其於警詢時已稱:「(警方於112年10月24 日因為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你需採集你所排放之尿 液,你是否能提供尿液?)我有提供尿液」、「(警方於11 2年10月24日16時00分提供尿瓶2瓶予你,經你親自檢視尿液 潔淨後始排入你的尿液,後在你面前緘封並由你本人捺印, 是否屬實?)屬實」(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壢分局幫他採尿的林姓警員是我 ,被告有同意採尿,且在同意採尿書上簽名,我們採尿時會 把尿液封瓶後按被告指紋,並沒有被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大致相符。基此,警員既已告知被告應檢視尿瓶 是否乾淨,並自行加裝封條等情,而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復稱 其對採尿程序沒意見,且坦認送驗之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 並封緘(見偵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在警局採尿前已檢視 尿瓶是否乾淨,並於採尿後自行加裝封條無誤。  ⒊綜上,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同意驗尿,送驗之尿液不是我的,我沒有在11 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我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 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 偵卷第27至29、3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 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至於人體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 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 佔大部分,此為法院職權所週知之事項。被告於112年10月2 4日所採之尿液,既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 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濃度分 別達34077ng∕ml、1971 ng∕ml及30309ng∕ml、3495ng∕ml, 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 毒品,且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施用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第9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 定,經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2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4月23日,並於110 年4月23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時,被告在場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並非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對象,由此可知, 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在犯罪發現前,向警方坦 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偵卷第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在全家物流送貨、須扶養70歲的母親(見 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云, 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1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鴻承」之人,再由「林鴻承」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 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 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江國華」、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將前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之指訴;㈢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林鴻承」,並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交付各該款項與指定之「梁育仁」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 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林鴻承」要我提供有在使用的帳 戶,他要幫我看哪個比較適合,後來他介紹「江國華」給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江國華」有給我合約書,說會幫我找 配合的廠商匯入貨款,我再將貨款提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 道匯到我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 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 供與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如各該欄所載之 金額後,復依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自稱「梁育仁」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 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6、28、33、41頁背面)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 間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載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以附表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以霆、嚴子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19 至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 憑。綜上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交付與「林鴻承」之前開2 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 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所載之款 項甚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等資 料,堪認被告係遭「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梁育仁」,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 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為證。且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自稱「林鴻承」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 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及貸款方案、貸款額度, 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現職、薪資、親屬連絡人等資訊,期 間復傳送「幼兒」照片及與被告閒話家常,復於同年月22日 提供「江國華」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 即於同日與「江國華」聯絡,「江國華」即傳送合約書檔案 ,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被告於同年11 月1日即陸續依「江國華」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 交付予「江國華」指示之「梁育仁」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 辯尚屬相符,且觀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 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 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 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 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 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再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 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 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而依前揭「林鴻承」要求被告提供 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 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 認知,甚至提供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上復記 載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 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 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 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參以,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 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 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因信用不良遭銀行 拒絕辦理,轉而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然被告欲貸款金額高達70 幾萬,且可分7年還款,「江國華」卻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品或財力證明,僅要求被告配合提款美化帳戶,即同意核貸 ,任何人合理判斷,均足以認知是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 貸的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之細節,以及匯入其 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知情,配合「江國華」向銀行行員 說是投資款,但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係 抱持只要自己不會有損失,可成功貸款就好的僥倖態度,不 在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 做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確信犯罪不會發生,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然查:  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 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 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 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⒊參以被告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 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 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 難以想像;又本案對方既傳送名片及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 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隆美疊壁紙 行嚴」(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 貨款,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㈣、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 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 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 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 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 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 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 ,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 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警方傳訊 ,旋即於112年11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 之過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發現 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 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對方之名片)供警方追 查,依此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 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以霆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持曾以霆之健保卡使用管制藥物,需清查金流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告訴人曾以霆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4日羅東營密字113000000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7至18背面、25至2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 嚴子琦 於112年10月初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學校採購垃圾桶需要民眾聯繫廠商,並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嚴子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8萬7,400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27萬7,000元。 告訴人嚴子琦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4背面、28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6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2024-11-07

TPHM-113-上訴-439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沛媞(原名洪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洪沛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沛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68頁);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0、7 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已與告訴人洪盈婷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見偵卷第 9頁,原審卷第43頁),現有1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29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毓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毓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恐嚇危害安全 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 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7、111至118 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 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附 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年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3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04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鍾權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俊癸103執更3750字第10991 329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312號 (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3136號(下稱B裁定)各定其 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有期徒刑(下同)9年5月、12年3月 確定。惟因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下稱甲案)於A裁定裁 定前即已執行完畢,本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各罪(下 稱乙案)合併定刑,且乙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各罪(下 稱丙案)犯罪日期相近,若乙案與丙案重新定刑,再接續執 行B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下稱丁案)之宣告刑,於受刑人較 為有利;然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 求重新定刑,卻被檢察官以桃檢俊癸103執更3750字第10991 329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暨請求 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 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各以A、 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12年3月確定,並由檢 察官以103字執更癸字第3205、3750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 於入監執行中,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該署109年度執 更字第375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205號更定執行刑,檢察 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系爭函文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字執更癸字第3205、3750號卷宗 核閱屬實。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乙案與丙案重新定刑 ,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 280號刑事判決(即丙案,判決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11日)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對其最有利等語。惟查:  ⒈原審法院所為之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 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A、B裁定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 ,合法有據。且A、B裁定或其所列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意任 意將A、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刑。至於甲案於A裁定定刑前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僅得於定刑後,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刑,故甲案已 執行完畢並不影響A裁定之定刑結果。是聲請意旨稱甲案因 執行完畢而不得與乙案合併定刑等語,顯有誤會。  ⒉再依受刑人提出之重組方案,乙、丙案所示各罪均係在乙案 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固符合定刑之要件,然乙、丙案定刑之 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7年10月以上 ,乙案曾經定刑為9年、丙案曾定刑為12年,合計21年之內 部界限以下,再接續執行丁案宣告刑4月,並加計甲案前經 定刑7月且執行完畢之結果,總執行刑期為21年11月,則相 較A裁定及B裁定之執行刑總合21年8月,未必對受刑人較為 有利,且重組後定刑之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僅以定刑下 限為比較。再者,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未超過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故無陷受 刑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 事,而有另外定刑之必要。  ⒊綜上,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經裁定確 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 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㈢、至受刑人聲請本院重新定刑部分,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 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HM-113-聲-164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玲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 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 1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同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606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 審酌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屬相同,顯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 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復參諸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 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受精神疾病所苦,長期服用相關藥物治療 ,時有精神恍惚、工作延誤現象,自112年9月起與先生分居 、同年12月離婚及113年3月父親離世,身心越發煎熬。我坦 認再為竊盜犯行,我因飽受精神疾病之苦,目前於餐廳工讀 賺取微薄收入,現已受洗為基督徒,並積極與醫生合作,懇 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便對抗自身精神疾病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 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 1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1 1月7日復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06 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該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 有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起訴書,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 ,且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二者罪質屬性類似,侵害相 同法益,具有高度之同質性。且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抗告 人於商店徒手竊取商品,攜藏於自己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 攜離現場等情,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復於商店順手牽羊竊取 商品,犯罪手段亦類似,可徵抗告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顯然 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 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基此 ,原審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就如何認定前 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裁 定中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執以前情置辯,惟其所指各情屬量刑或緩刑宣告 與否之審酌事項,與上開「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事項無涉,是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HM-113-抗-2073-202410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119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承恩對聲請書所載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 ,且有聲請書所載之事證在卷可參,足堪採認;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故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送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0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犯竊盜等案件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該竊 盜案件並非竊取其工作地點之電線,而係將剩餘的廢料(電 線)撿回去當延長線用。又抗告人於109年3月25日即在基隆 署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至今,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 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 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 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 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 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 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綠映旅社」210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於同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1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1毒偵8 522卷第87、89、92至93頁);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112毒偵299卷第13至27、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其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01、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命令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4月19日 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雖已於112年11月10日完成戒癮 治療,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因另犯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於113年4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 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92號、112年度緩 護療字第8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66號案卷屬實。是抗告 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從而 ,原審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再為本件犯行,而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另因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裁量 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被告辯以另案行為不構成 竊盜,故檢察官不應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一節,即與事實有 違,洵不足採。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 可認被告確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該院接受服用美沙冬治療 至今,期間並可規律出席服藥及回診等情,然被告係於111 年8月16日、同年11月21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於接受美沙冬治療期間 ,短時間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難信其有充分之遵 法意識及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 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其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且有初步 成效為由提起抗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HM-113-毒抗-332-202410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其所犯 本案雖曾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 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330號撤銷,而與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相同。又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 逾3年,且本案緩起訴處分既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 撤銷,不宜再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繼續工作和照顧年邁雙親,且抗告 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又配合採尿,依比例原則,應令抗 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為宜。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為警查獲前,已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接受治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4條第1項,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緩起訴 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 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 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 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 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就曾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人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而言,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者,仍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至翌(1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4段附近某朋友住處樓下之車輛,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9月13日16時 1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毒 偵7655卷第2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體編號:15165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17頁),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3年後再 犯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 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8 月6日止,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 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 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陳稱:觀察、勒戒程序將使工作受影響且無法照顧雙 親等語,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 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並不足採。  ⒉又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抗告人係於前案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觀察、 勒戒程序之適用,容有誤會。  ⒊被告雖辯稱:於本案查獲前,持續自願進行戒癮治療,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縱令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自行前往至醫療院所進行戒 癮治療,然本件係在被告所述自行戒癮治療期間,即再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所稱自願戒癮治 療並未能有效幫助其戒除毒品依賴甚明。  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 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 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所 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按:現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 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 行為而言,然此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 ,亦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 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 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徒稱其已於犯罪前 自願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惟本次被告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 犯行,係在其所稱之戒癮治療期間所犯,業如前述,則依 前開說明,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 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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