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鴻承」之人,再由「林鴻承」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
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
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江國華」、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將前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之指訴;㈢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林鴻承」,並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交付各該款項與指定之「梁育仁」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
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林鴻承」要我提供有在使用的帳
戶,他要幫我看哪個比較適合,後來他介紹「江國華」給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江國華」有給我合約書,說會幫我找
配合的廠商匯入貨款,我再將貨款提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
道匯到我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
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
供與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如各該欄所載之
金額後,復依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自稱「梁育仁」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
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6、28、33、41頁背面)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
間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載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以附表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以霆、嚴子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19
至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
憑。綜上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交付與「林鴻承」之前開2
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
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所載之款
項甚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等資
料,堪認被告係遭「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梁育仁」,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
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為證。且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自稱「林鴻承」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
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及貸款方案、貸款額度,
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現職、薪資、親屬連絡人等資訊,期
間復傳送「幼兒」照片及與被告閒話家常,復於同年月22日
提供「江國華」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
即於同日與「江國華」聯絡,「江國華」即傳送合約書檔案
,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被告於同年11
月1日即陸續依「江國華」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
交付予「江國華」指示之「梁育仁」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
辯尚屬相符,且觀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
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
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
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
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
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再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
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
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而依前揭「林鴻承」要求被告提供
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
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
認知,甚至提供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上復記
載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
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
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
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參以,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
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
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因信用不良遭銀行
拒絕辦理,轉而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然被告欲貸款金額高達70
幾萬,且可分7年還款,「江國華」卻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品或財力證明,僅要求被告配合提款美化帳戶,即同意核貸
,任何人合理判斷,均足以認知是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
貸的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之細節,以及匯入其
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知情,配合「江國華」向銀行行員
說是投資款,但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係
抱持只要自己不會有損失,可成功貸款就好的僥倖態度,不
在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
做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確信犯罪不會發生,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然查:
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
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
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
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⒊參以被告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
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
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
難以想像;又本案對方既傳送名片及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
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隆美疊壁紙
行嚴」(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
貨款,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㈣、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
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
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
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
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
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
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
,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
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警方傳訊
,旋即於112年11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
之過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發現
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
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對方之名片)供警方追
查,依此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
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以霆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持曾以霆之健保卡使用管制藥物,需清查金流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告訴人曾以霆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4日羅東營密字113000000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7至18背面、25至2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 嚴子琦 於112年10月初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學校採購垃圾桶需要民眾聯繫廠商,並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嚴子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8萬7,400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27萬7,000元。 告訴人嚴子琦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4背面、28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6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TPHM-113-上訴-439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