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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準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萬5,1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報告書誤 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負 責人黃永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永和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等事實。 ㈡ 被害人黃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經營之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內現金4萬5,1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字第3025號判決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 9號判決,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4萬5,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柏宇亦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也配合檢調單 位供出上游黃建誠,同案被告黃建誠已經交保,被告繼續羈 押,有所不公,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案被告黃建誠 之供述、證人周玳逸、夏元屏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夏元屏 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照片、被告陳柏宇手機截圖等件,足認涉犯上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甫因詐欺案件經釋放,又為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有數件相類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於短期間內為相類犯行,且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尚有共犯尚未查獲,足認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與被告共 同行騙,被告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1月 至7月之本案發生前,即已參與另一詐欺集團(即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水鬼」等人所屬集團)擔任車手而遭偵查, 且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 押,並於113年7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猶未思悔悟,旋即加入本 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暱稱「熊本」所屬詐欺 集團,復於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數次向被害人 取款,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快 錢的犯罪動機,足認被告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被告前經臺北地院羈押釋放後 ,又再度擔任車手,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 。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聲-12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方柏鈞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50-202412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告訴被告陳泓逸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健豪、齊 桂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陳泓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於民國112年07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國 道一號公路南向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雖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車流狀況而貿然行駛,嗣因該路段車流 壅塞,陳泓逸前方由廖健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因 而減速,陳泓逸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廖健豪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廖健豪遭撞擊後再追撞其前方由李柏賢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廖健豪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其 車內乘客齊桂英則受有頸椎、頸部、下背部、肩部挫傷之傷 害。嗣陳泓逸在警方據報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健豪、齊桂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泓逸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健豪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健豪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齊桂英、告訴代理人徐鈺茹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健豪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齊桂英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四 證人李柏賢之證言。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後方由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五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告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六 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七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受傷,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KLDM-113-交易-25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 字第6539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和犯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手持電鋸2箱」之記載,更正 為「手持電動電鋸機2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記載,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 園夾娃娃機店」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屁 喵樂園夾娃娃機店」。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及照片光碟4片及照片 47張」之記載,更正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1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74-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張宗智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將鑰匙1串遺留在娃娃機台 上,於同日上午6時許吃早餐時想起此事,於詢問有無其他 台主看見伊遺留之鑰匙時,經其他台主調閱監視器始發現有 一名男子將鑰匙撿走等語,可見被害人張宗智並非不知上開 鑰匙1串遺落於何地,故應認該鑰匙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易字卷第 73-7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竊盜犯 行,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 依累犯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竊盜犯行,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 等前科紀錄,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之物,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鄒欣楠已 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鄒欣楠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參 本院基簡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需要撫養80幾歲的父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手持電動電鋸機2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錢包2個、 電風扇1台、現金2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已歸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取之 採耳套組1組及監視器1台(共計價值500元;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鄒 欣楠和解,並賠償2、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參本院基簡卷第53頁),已逾所竊財物之價值,等同已實際 將財物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31日扣案之鑰匙2支( 參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9-25頁),為被告所有,持以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參本院易字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㈣、員警於113年7月9日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持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所用,惟該把鑰匙非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動電鋸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信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王信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 2月1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王信和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2日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尋寶森林娃娃屋,見陳怡玲經營 之娃娃機檯玻璃窗未關,竟趁機徒手竊取機檯內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60元之手持電鋸2箱,得手後自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109號)  ㈡於113年4月17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的夾娃娃機店,拾獲張宗智遺 留在娃娃機檯上,價值600元之鑰匙1串(已歸還),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 己有,然後自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通知王信和到場,其 自行交付上開鑰匙1串扣案,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766號)  ㈢於113年5月2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金好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機檯櫥窗,竊取經營者鄒欣楠所有,機檯內價值共計 500元之採耳套組1組及監視器1台,得手後自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060號)  ㈣於113年7月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基隆市○○區○○○路000○0號布布夾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機檯櫥窗及現金盒,竊取經營者王韋翔所有,機檯內 價值共計200元之錢包2個、電風扇1台等物及現金20元,得 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覺,當場查獲,扣得萬用鑰匙1把 、錢包2個、電風扇1台及現金20元,始查悉上情。(已歸還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㈤於113年5月29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園夾娃娃機店,以自備 之鑰匙,開啟機檯現金盒,竊取經營者吳佳穎所有,機檯內 現金570元。嗣經警據報通知王信和到場,其自行交付上開 鑰匙2把扣案,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二、案經鄒欣楠、王韋翔及吳佳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怡玲、張宗智及告訴人鄒欣楠、吳佳穎、王韋 翔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贓物 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及照片光碟4片及照片47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㈤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未歸還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0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罐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被告林仲鏞之供述,補充為   被告林仲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⑵共同被告張文賢之供述,更正 為證人張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 告訴人鍾易庭之指訴,補充 為告訴人鍾易庭於警詢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仲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又1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 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 ,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又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所 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5頁全戶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罐1罐,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林仲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46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將貨架上副店 長鍾易庭管領之瓦斯罐(3罐1組)之塑膠外包裝以手剝開, 徒手竊取其中之瓦斯罐1罐,藏放於身上口袋未結帳,而搭 乘在店外等候不知情之友人張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易庭發覺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易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仲鏞之供述。 (2)共同被告張文賢之供述。 (3)告訴人鍾易庭之指訴。 (4)現場殘餘瓦斯罐2罐及塑膠外包裝照片1張 (5)監視錄影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1)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基隆地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所處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又10日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6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瓦斯 罐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79-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曾振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坦承所犯事項,請更為較輕之量刑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 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所犯之事項, 已深感錯誤,懇請鈞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之裁定,更為較輕 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 庭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 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 於理由內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將被 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越其所犯之 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0

KLDM-113-交簡上-22-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聿凱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黃聿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第11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被害人楊耀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9年4月16日出監,業於11 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 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 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考量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刑罰矯正,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仍未悔改,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共犯許凱傑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然因被害人楊耀堅決拒絶上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犯 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拉扯被害人之主要行為人 為共犯許凱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就強制 犯行手段較為輕微(傷害被害人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本 院簡上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 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 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與 共犯許凱傑對被害人施強制手段,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暨 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0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黃小芬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7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張益朗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7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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