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羅敏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9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敏綺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最終
變更為「被告羅敏綺應給付原告洪志成258萬6,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51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
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0年4月23日定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伊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一、
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
是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亦有如
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49)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118巷3樓之7房屋,亦即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0萬元,為伊交付現金給被告去繳
納,雖屬婚前繳的,但是否屬婚前財產請法院認定。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羅福順雖於108年5月31日有贈與被告100萬元,
但贈與財產中關於被告用於支付其婚前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0萬7,760元,及匯款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吳文斌20萬30
元債務部分,均不屬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扣除
上開數額所餘之69萬2,210元,同意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惟倘法院認定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其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所貸款項14萬8,863元,則被告於108年7月5
日、10月28日及109年3月16日、7月14日清償和潤公司共計5
萬4,132元款項,是用羅福順前揭贈與100萬元支付,亦不屬
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應再扣除5萬4,132元,僅
63萬8,078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四、否認伊有被告所述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而應調
整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身兼數職貼補家用
,除自身所需外,其餘工作所得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規劃
花用,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致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
獻之情形。
五、關於被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部分:被告雖
有為伊代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債務,但伊借該筆款項是用於
家用,被告去清償合情合理。另被告所指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是伊將現金交
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去清償,實際上是伊償還。被告所指
其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14萬8,863元,本為被告之債
務,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伊負責償還。是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倘法院認定伊有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任一筆,請分別列為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8萬6,8
0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同意以110年4月23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不爭執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壹、貳所示
。
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不爭執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及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惟伊已於婚前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工程款共140萬元,
應視為伊婚前財產,故系爭房地價值應扣掉140萬元。又伊
婚後因經濟拮据,曾受羅福順於108年5月25日贈與100萬元
,扣除用於清償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給
吳文斌20萬30元外,所剩餘69萬2,210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婚後所負債務計算。倘法院認原告
應給付伊關於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即附表三編號3
)債務,則同意羅福順贈與納入婚後債務之69萬2,210元,
再扣除5萬4,132元,僅抗辯63萬8,078元納入婚後債務。
四、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伊則提
供系爭房地供兩造居住,及為原告清償負債。且原告未依兩
造於108年6月訂立之財務分開管理協議,按時向和潤公司清
償系爭車輛之車貸,由伊代為清償,影響伊之信用與婚後財
產之增加。又原告自108年7月間調至南部工作起,即時常藉
故不回家,於109年3月遭資遣後,曾在家休養約40天,由伊
照顧生活,期間仍藉詞搪塞伊家務分工之請求,多次酗酒鬧
事,對伊為精神暴力。此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因原告與
訴外人周郁婷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交往,原告於109年4月
10日向伊提出離婚後即擅自搬離住家,拒與伊聯繫,自109
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之期間,均未聞問
家庭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視伊於婚姻存續期間
對原告工作、交通所需之金錢資助,是原告對伊婚後財產之
增加沒有貢獻或協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將原告之分配額調整為20%。
五、伊要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之託代償其積欠吳文斌欠款20萬元
(30元匯款錢),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誤載為第549條)
得向原告請求償還200,000元,縱無委任,伊為原告管理事
務,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亦得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雖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伊
向和潤公司借款,惟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該債務,故伊自10
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為原告清償該債務共14萬8,86
3元,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再伊
於兩造離婚後,有以保證人身分為原告代償其積欠聯邦銀行
之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則伊因代償債務而取得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茲以上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經伊上開數額
抵銷後,原告並無可得之剩餘財產。倘認定伊對原告確有上
開債權,同意將基準日存在之債權債務,分別列為原告、伊
之婚後債務、債權。另倘認伊無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則
備位抗辯應將羅福順贈與100萬元中,用於清償該20萬元的
部分,列入伊婚後債務。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
9-563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
月23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之本院110年司家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婚後債
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有積欠吳文斌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
告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即105年12月24日前)已先支付共140
萬元之價金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09
頁之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㈥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房地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104年9月
13日前4筆繳款備註欄分別註明「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均為被告所有之信用卡。
㈦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5年9月19日有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30萬
元。
㈧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元
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
㈨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中,除被告用於支付
婚前所貸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清償原
告積欠吳文斌20萬30元債務部分外,同意所餘數額69萬2,21
0元為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本院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
萬8,863元,則同意69萬2,210元,應再扣5萬4,132元,即納
入被告婚後債務數額為63萬8,078元。
㈩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有清償被告以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人被告
)共14萬8,863元(見本院卷二第293-301頁之和潤公司113
年1月16日函暨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未支付上開貸款金
額給被告。
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含1,000元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卷
二第529頁訊息截圖)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10日有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吳文斌20萬元
?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債
務(民法549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應分別列為
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㈡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是否屬原告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得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
14萬8,863元?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上開14萬8,863
元債務(即附表三編號3),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
後債務、財產?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41萬1,750元給被告,讓被告清償原告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 元)
?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1萬1,750
元(即附表三編號2)?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前開4
1萬1,750元債務,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
產?
㈣系爭房地價值中之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於兩造婚前支付之款項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
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20%,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並有附
表一、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財產、債務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8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債務2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
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2),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壹、編號5):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有積欠吳文彬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告於108年6月10日
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告
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替原告償還20萬元
債務。又依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4
頁),可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商討依原告與吳文彬約定,
年後還款金額為何,並於兩造通完電話後,原告即傳送王麗
芬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並回覆「OK」等語,原告亦向被告
表示「匯了記得跟我講」、「要跟會計對帳」等語,被告便
傳送匯款申請書給原告,可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清償原告積
欠吳文斌2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款項20萬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向吳文斌取得之20萬元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償還合情合理,不應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借得之20萬元有交給其(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亦表示為現金交付,無證據佐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況不論原告借得之金錢有無交給被告使用,既為
原告向吳文斌借,應償還吳文斌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⒊準此,原告於基準日確實有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民法546條
),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
告清償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不應
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⒈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兩造婚姻期間,有
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
貸款人被告)共14萬8,86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㈩),顯見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之人為被告,無論
該汽車平日之使用人為原告或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為債務人
,被告繳納係清償自身債務。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該筆車貸由原告繳納,原告當時
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公務,公司另有給予車輛補助每月7,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524、525頁)。然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僅能得知原告確實領有車輛補
助費,尚難憑此即推認兩造有協議和潤公司車貸債務由原告
負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紀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僅有記載簡易數字、加總之金額,亦難以此認定兩
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車貸債務。
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為無理由,難認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14萬8,863元債務。
㈣至於被告所指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
。查被告匯款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日期為兩造離婚後
之111年2月24日,有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顯非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非屬原告婚後
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3,566
元,婚後債務為60萬3,803元(計算式:403,803+200,000)
,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
,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之140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①查系爭房地於婚前已先支付價金共1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客戶繳款明細104年9月13日前4筆
信用卡繳款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㈥),及原告亦無否認係由被告交付金錢給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應認上開140萬元為被告繳納,是此
部分金額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婚前所支付140萬元,為原告交現金給被告,不應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原告亦表示因為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扣除被告於婚
前支付之價金140萬元後,系爭房地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
價值為1,069萬8,850元(計算式:1,2098,850-1,400,000=1,
0698,850)。
⒊被告為原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20萬元,承肆、二、
㈡所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所稱清償和潤公司
車貸債務14萬8,863元,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承肆、二、㈢、㈣所述,均不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⒈被告有附表二、貳、編號1、2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債
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堪以認定。
⒉查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
元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均同
意扣除被告用於支付婚前所貸之匯豐信貸10萬7,760元,及
匯款給吳文斌20萬30元部分外,所餘69萬2,210元為清償被
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㈨),
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69萬2,210元應納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如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合計1,093萬4,632元(計算式
:10,698,850元+2+106+35,674+200,000),婚後債務如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及應納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編
號1所示,合計765萬3,320元(計算式:6,730,059+231,051
+692,210元),則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為328萬1,312
元(計算式:1,0934,632-7,653,320)。
四、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額: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曾有財務分開管理之協議,原告
未依約繳車貸等語。然承上肆、二、㈢、⒉所述,難認定兩造
有約定由原告繳納車貸。被告又抗辯: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
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家中休養期間酗酒鬧事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422、426頁),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5-483頁)
,僅能認兩造曾對於婚姻是否維持進行溝通,商討各種結束
婚姻之條件,原告於溝通期間所為之退讓,自難以之前協商
所言,即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細譯被告就診藥袋(
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僅能得知被告有焦慮、憂鬱等
心理疾病就醫,無足認定為原告行為所致。再被告所提出之
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0號暫時保護令開庭調查通知書
,僅可知被告曾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亦自承因證據不足無法
核發(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對被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稱原告因憂鬱症,遭資遣,在
家待業40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原告因精神問題
而失去工作,其待業之時日並非長期,尚合於一般人更替工
作所需耗費時日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是依
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或協力。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1、493頁)
,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被趕出來的,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房
子是我買的,我要回來要住這邊,搬出去的不應該是我」等
語,被告僅回覆「所以搬出去的應該是我」等語。又原告向
被告表示「妳多嫁幾次房子就多幾間,妳會很有錢」等語,
被告回覆「你講話一定要這麼難聽嗎」等語,均無反駁原告
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貢獻。又參以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原告向被告表示「感覺妳不需要我,想要的也
不是我,然後每個月又嚴重超支,我不知道我存在的意義是
什麼」、「好像就只剩下付錢的功能」等語,被告係回復「
所有人除了你都覺得我不需要你」、「不是」、「只有你覺
得我不需要妳」等語,並無反駁表示原告並無支付家用。又
據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被出版社公司資遣,被告出資
支持原告重回工地,及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高雄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顯見原告婚後並無不務正業,亦
有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工作,足認原告婚後對家庭經濟之維持
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
㈤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後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
婚期間,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惟兩造
大部分婚姻期間,均為同住,及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占甚重比
例為兩造同住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而依上所述,原告對系
爭房地亦有貢獻,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
對被告顯失公平。
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31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8萬1,312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之數額為164萬0,656元(計算式:3,281,312元×1/2
)。
六、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
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
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
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
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4萬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之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附表三關於被告抵銷
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元部分,得為抵銷: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委託清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被
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期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代墊款項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溯及於最初得抵銷
時即108年6月10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
債務(本金)不會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44萬0,656元(計算式:1,640,
656元-20,00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
償。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41萬1,750元部分,得為抵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見不爭執事項
),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節,有聯邦銀行個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即41萬1,750元)承受聯邦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用現金交給被
告,再由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表示無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111年2
月24日取得上開貸款餘額債權41萬1,750元,溯及於最初得
抵銷時即111年2月24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
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02萬8,906元(計算式:1,
440,656元-411,75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14萬8,863元部分,不得抵銷:
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為被告自身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業經認定如上(詳見肆、二、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萬8,90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3,566元 證據: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ㄧ第357頁)。 貳、婚後債務: 1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403,803元 證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ㄧ第191頁)。 2 債務 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吳文斌之債務,原告應償還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 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 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 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土地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8巷3樓之7房屋) 1,0698,850元(應計入之價值,計算式: 12,098,850元【基準日價值】-1,400,000元【婚前支付】) 證據: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31頁)、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3-109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2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531頁)。 3 存款 農業金庫銀行 106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167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35,674元 證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33 頁)。 5 債權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貳、婚後債務: 1 貸款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貸款 6,730,059元 證據:對帳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19頁) 2 信用 貸款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231,051元 證據: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 5-313頁、第571頁)。 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 1 債務 父親羅福順婚後贈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692,210元 1、兩造合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8、554、557、558頁) 2、證據: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55-161頁。
附表三:被告抗辯抵銷之財產數額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2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 411,750元 證據: 貸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7-192頁)、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頁) 3 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期間,清償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共14筆 148,863元 證據: 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69-177頁)
TCDV-111-家財訴-54-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