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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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蔣光芝 相 對 人 林則平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仁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則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蔣光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竑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 半球皮質下出血,目前狀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 ,包括植物人狀態,現無生活自理能力,精神狀況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 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竑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竑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  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 131100938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腦出血,為植物人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竑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13

TCDV-113-監宣-880-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凌千惠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職務完畢。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 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 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 訪談時間、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 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會談、評估、撰寫意見陳述書、出庭 之次數、時間等,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為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聲-67-20241113-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至臺灣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拒 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籍國 民,兩造約定雙方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中市,相對人並至 臺灣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護照、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依上揭法律規 定,應依聲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確已於113年4月12日出境迄今,未 再來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 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準此,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 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 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 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婚聲-12-2024111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楊秋鈴 相 對 人 景炤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景炤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秋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 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3

TCDV-113-輔宣-14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 顧者。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OO(已成年)、陳 00(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 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相當習慣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是基於照護之繼續性,聲請 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所需。且聲請人 現有正當職業,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所需。故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經濟狀況、教養能 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應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反觀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平時鮮少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無論是經濟上或生活照顧上,幾未承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實非盡責之母親,顯難期待得給 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感情不 若聲請人親密,恐不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模式。再者,相對人 之工作不穩定,經濟尚需援助,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扶養未 成年子女。況相對人棄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與外遇對象發展 婚外情,益見其無關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相 對人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不適任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 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須搬離現在 住所,應於10日前先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如有重大疾病 或受傷,聲請人務必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關醫療處所及目 前之處置。相對人倘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打電話通知聲 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 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 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在身心狀況方面,兩造皆稱有睡眠問題,但其等稱有穩定 就醫治療,其等自認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本會觀察兩 造應有穩定行為能力;在經濟能力方面,原告(按指聲請人 ,下同)較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按指相 對人,下同)現階段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情況下 ,收支狀況恐仍無法平衡。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稱工作 時間彈性,惟現階段原告較能配合未成年女們之生活作息提 供合理之照顧時間,而被告僅能在工作安排後另行約定會面 時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 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 會面探視,被告亦希望兩造可維持目前會面探視方式,故兩 造在會面交往上應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由原告主要照顧,雖兩造在行使親 權之規劃有落差,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未來教育規劃相 似,且兩造皆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生活照顧及會面意願, 亦可穩定安排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進行會面,故本會評估兩 造應有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們之生活現況,建議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0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 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 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 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 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 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 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是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 ,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 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學習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 屬支援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 曾因共同討論親權事項難以決定而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 事,本院認尚無定一方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 總部創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56元、192,000元、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自營手工編織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30,000至400, 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01元、 15,184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 前揭訪視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再 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 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 正值壯年,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須支出交通與食 宿部分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 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 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 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 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 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 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 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相對人生日: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5時至下午8時 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 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陳得信原為夫 妻,嗣於民國90年間離婚,後關係人陳得信死亡,並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因身體疾病,需以輪椅代 步,已無工作能力,又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自幼出養,養父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聲 請人之同輩血親僅有亦為養子女之弟鄔自強,然已多年未聯 繫,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2個月即與關係人陳得信離婚,而由關 係人陳得信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從未探視、撫育相 對人;嗣關係人陳得信死亡,聲請人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自幼均由祖母、大伯扶養成人,可見聲請人於相對 人成長過程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況相對人目前處於打工階段,無固定工作收入,已入不敷出 、生活拮据,聲請人請求每月25,666元之扶養費,顯逾相對 人能力範圍,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 扶養義務。 ㈢、另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 活費為14,000元,且其與他人所生之女石怡玲應按月給付4, 000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每月有租屋補助4,000元、身障津 貼5,400元及慈濟善款5,000元,合計每月可領取18,400元, 已然超過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再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必要,更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患病而無法工 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8,417元、117,829元、161,166 元,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無 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 之義務。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可協助聲請人找 安頓之住處等語,並未表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 扶養方法,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之事實。準此,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 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意旨,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亦有明文。     ㈣、縱使相對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惟證人即相對 人之伯父乙○○到庭結稱:伊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未滿月時 ,聲請人與伊之弟弟(按指關係人陳得信)即離婚,聲請人 並未照顧及陪伴相對人,相對人由伊之弟弟照顧,聲請人尚 須照顧其前任配偶之子女,無能力再照顧相對人,伊之母親 當時要求伊將相對人帶回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之生活 或教育費用,均係由伊負擔,聲請人從未前來探視相對人, 亦未曾打電話,關係人陳得信死亡後一直皆由伊照顧相對人 等語,足徵聲請人並未履行其對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均 由關係人陳得信及其親屬負擔,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未久即 離婚,之後非但未分擔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關懷相對人 ,此節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 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甫出生,即未保護照顧 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致使相對人之成長歷程欠缺 生母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母之責,顯 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相對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5,666元,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744-2024111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清泉 兼送達代收 人 許淑貞 相 對 人 張佩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張清泉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精 神狀況,該院醫師且排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實施 鑑定,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04號函在卷為憑 。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 日,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 ,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 ,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輔宣-68-20241112-2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志昌 相 對 人 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 嗣因故於104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 ○○○○○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法聲請認 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 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1日(113)中核字第056760號證明書 、113年10月15日(113)中核字第0740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家陸許-2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9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9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然因法 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數 日晚間在外逗留未歸,且因法定代理人過往已有數次疏忽照 顧之情,聲請人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照顧,而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業於112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復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 雖已開始接納訪視家庭處重整服務,且於113年10月間參與 親子會面執行,態度逐漸改善,惟成效須持續追蹤;另法定 代理人以工作安排為由婉拒參與親職課程,親職知能改善結 果未能評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目前尚難提供受安置人 適切之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 不同意接受安置乙節,此有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 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 書在卷可稽,然審酌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經安置迄今,屢 以工作為由而未能配合親職教育,尚難認法定代理人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 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有延長 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護-60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中 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女 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檯 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且乙女亦無法有效管束甲女 之行動,甲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為此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 甲女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 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 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資料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有從事對價之坐檯陪酒行為,則其拒絕不 當誘惑及辨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乙 女雖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然無法有效管束甲女之行動,甲 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是以本件確有為 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護-61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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