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玥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紀筱柔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交簡附民-108-20241128-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AW000-A1126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秋陽 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姸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林秋陽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林秋陽無罪在案 ,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侵附民-54-20241127-1

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蕭汘羚 被 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俊燕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原簡附民-3-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擔任○○○○○○○○○(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按摩館)之按摩服務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為代號AW000-A11268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供按摩時,明知A女告知膝蓋不舒服,為按摩之主要部位,亦明知按摩施力過大會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集中按摩A女大腿内側靠陰部部位、撫摸臀部及用力按壓大腿,致A女左大腿3乘2公分瘀青、左膝内側3乘2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證人即A姊姊A1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與被 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現場查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按摩,然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等之犯行,並以:伊係依一般正常的 按摩手法及平常按摩的力道為告訴人按摩,並已緩解告訴人 身體之不適,告訴人的瘀青應是個人體質有關,並非伊有意 傷害告訴人;伊沒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伊從告訴人 的姿勢判斷告訴人是比較害羞的個性,所以伊才建議告訴人 作伸展動作時,若覺得害羞,可以在四周無人時作等語置辯 (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    五、經查,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之姊姊A1前往本案按摩 館,由被告提供告訴人按摩服務,被告於服務過程中有接觸 告訴人之臀部、大腿身體部位,約於翌日凌晨0時12分許結 束按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41頁),且有按摩交易明細表、本案按摩館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存卷可佐(偵2582號卷第47頁、偵2582號不公開卷第37、 3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次按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 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 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 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 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按摩其臀部及大腿內側,且按摩時間很久來回按摩云云(偵2582號卷第118頁、他133號卷第11頁),證人A1則證稱其於按摩後看告訴人怪怪的,告訴人說受被告言語騷擾,行為令人不舒服,再詢問本案按摩館櫃台人員,被告知如按摩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同性別,原則上會避開臀部、大腿根部等部位云云(他133號卷第13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按摩間之錄音譯文(詳後述)及證人A1所證,故可見被告按摩告訴人身體、臀部、大腿內側,惟未見有身體之猥褻、騷擾行為、言詞,憑此,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況告訴人當日消費項目為全身指壓,於被告為其按摩前表示其腳比較痠、整個後背不舒服、膝蓋刺刺的(偵2582號卷第39頁)。惟當人體運動角度或肌肉力量不足,身體為完成特定動作而以其他不同的肌群與角度,協助完成動作,即所謂的代償作用;長此以往,即會因身體不斷代償,使用了不同角度肌群,可能產生肌肉的失衡,失衡的肌肉會拉扯關節與骨頭,產生位移與疼痛,造成身體的姿勢改變,肌肉也會過度緊繃、僵硬與酸痛,此時或可透過按摩放鬆肌肉,改善肌肉緊繃等問題;而推拿按摩服務本質即是透過不同手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故於身體代償作用之因素下,為緩解特殊部位之肌肉,除針對該部位外,尚須就與該部分相關之肌群予以按摩;從而,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然於推拿按摩時,其等部位係屬可正常按摩之身體部位。故於本案按摩館之背景、環境,被告得以不同手法接觸告訴人各處得施加按摩之身體部位之情境下,被告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主觀上是否屬帶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犯意、意涵,而為前揭之動作而該當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又按摩過程中亦有可能因個人體質、痠痛程度或肌肉緊繃情形不同,則按摩過程中關於人體左右相對位置之按壓次數、手法、時間是否必須完全一致,並非必然,則就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能逕認被告按摩手法屬於係具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碰觸行為,暨其主觀上有此等犯意,均尚有可疑。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進行按摩時,縱未先行就各部位逐一確認告訴人之意願,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按摩服務契約內容認定不一致或契約不完全履行之問題;被告上開按摩接觸行為,既經本院認非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說明如前,即難以被告於按摩前未先徵詢告訴人之意願而遽論被告之行為係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  ㈢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以言語對其為性騷擾云云;然 :⒈被告雖有詢問告訴人「之前按身體或是油推還是指壓? 」,告訴人回以「指壓,好像沒有試過油推。」等語,觀其 等對話前後語意,僅是被告詢問告訴人過往按摩經驗,並無 被告推薦告訴人油推之言論。⒉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先稱「 有麻麻的感覺。」,被告後追問「放電的感覺?」、「被電 到的感覺?」、「麻到腳底」、「酥麻的感覺?」,類此對 話內容,僅是被告就施作之按摩,詢問告訴人之感受。細繹 告訴人與被告按摩過程之錄音譯文(偵2582號卷第39至45頁 ),往來對話要屬消費者與按摩服務人員於按摩過程中的一 般對話,難認被告有以言語性騷擾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固 有「好來我跟你講齁,因為我知道你會害羞,這個姿勢,往 後往旁邊拉」、「因為這個姿勢對你來講,都很害羞,我知 道,自己私底下慢慢去做」等言論,惟被告係基於青春期發 育後之女生多有屈著身體之動作,告訴人亦如此,其個人依 此判斷,告訴人或可能較不習慣挺胸等動作,而其敎導伸展 動作有擴胸之舉動,依其言語之脈絡,僅是表示告訴人得在 較為隱私之空間多作伸展動作,並非欲以「害羞」一語騷擾 告訴人。  ㈣是以,被告固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身體部位, 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 受不悅、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 注意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又被告既於按摩過程就施 作力道有所注意,並尚不得逕以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相繩 。    ㈤末,告訴人再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用力過度,造成腿部有瘀青云云,雖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作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時,告訴人曾就被告施用之力道詢問被告「這樣是輕的力?」被告以「對啊,很輕」、「會不會痛」回應,告訴人則稱「還好」,嗣於按摩其他部位時,被告則告以「這邊按輕一點」(偵2582號卷第40頁),可認被告為告訴人按摩時,確有注意施作之力道;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按摩館店員劉羽潔證述按摩會有瘀青是看個人體質,有些客人微血管較細,如果用力按的話會瘀青,瘀青在各部位都有可能等語(偵2582號卷第34頁);審酌每個人就按摩力道的耐受程度,本就因人而異,難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力過度,即遽認被告故意用力按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瘀青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罪及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性騷 擾罪及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侵訴-5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伊係家中獨子,父母 均已年邁,伊係家中經濟支柱,伊很擔心父母之情形,希望 可以給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伊怕見不到父母,請予交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游益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 串、滅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㈡而審酌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 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 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 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 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 、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 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有影響其他共犯 、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就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就重要情節避重就 輕,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虞,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審酌被告聲請傳喚丁家晟、盧星鋕(即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案業經本院排定113 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 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 日審理庭期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 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 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 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 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之家庭因素、經濟考 量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685-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代號AD 000-A113163號、代號AD000-A113170號(下分稱A女、B女; 均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關係,詎其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假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 ○○(下稱本案○○),分別與A女、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YANDENGO BLAISE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本案 ○○,以○○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 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 動作;嗣YANDENGO BLAISE關閉○○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 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 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 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YANDENGO BLAISE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假藉要求 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 彎腰面向牆壁,再使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 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站立在B女背後,先以手觸壓於B女 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 嘗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對,故YANDEN GO BLAISE僅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 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及對B女為脫掉其外褲、拉扯內褲等行為,(本院卷一第25 至32、84頁);惟矢口否認前開行為係違反A女、B女意願之 強制性交行為,辯稱:⒈伊與A女○○過程,伊站立於A女背後 貼近A女,因碰觸到A女臀部時,伊有了性的感覺,伊開始脫 A女褲子,A女沒有反對,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倘A女反對 ,何以不於當下表示,甚者於○○結束後,與伊等候其他○○時 ,未為任何表示。⒉伊雖沒有徵得B女同意之言語,但伊從雙 方之動作判斷,伊想和B女為性交行為,故伊先脫掉B女的外 褲,B女表示不想發生關係後,伊即停止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之舞蹈係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舞蹈 ,於舞蹈過程中,雙方有情慾流動,而產生性致,亦非無可 能,本案不排除A女是合意性交後始反悔;⒉B女在雙方愛撫 階段,未表示反對,嗣被告欲與B女為性交時,B女即為反對 ,被告亦立即停止後續動作;被告係以手指碰觸B女,並未 以陰莖接觸或試圖插入B女陰道,被告之行為尚非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行為;⒊本案證據A女、B女部分均僅有單方之指述 ,或是自行向友人之對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被告確有 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力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為○○KIZ0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告訴人等2人均為○○ 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間某 時,與A女在本案○○進行個人○○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於本 案○○,與B女進行個人○○時,脫掉B女之外褲,並有將B女之 内褲往左拉開,其手部曾碰到B女臀部之皮膚等情,業經證 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 、本院卷二第8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前往本案○○上被告的個人○○,因其平時上團體○○時,肢體比 較僵硬,被告於該次○○開始即要求伊不斷練習手叉腰,扭動 臀部、腰部之動作,此類動作是平時上團體○○即會練習之動 作;過程中,被告會慢慢靠近伊,並碰觸伊之腰部,甚或靠 在伊之身上,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因考量伊是上個人○○ ,要認真學習,故伊不疑有他。後來被告要求伊面向牆壁, 雙手扶住牆壁練習,被告自行外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被 告再次進入本案○○前即從○○外的電燈開關關閉本案○○之燈光 ,伊於黑暗中非常緊張,被告卻一直要伊放輕鬆,後來被告 將身體貼著伊朝伊靠近,並將手放在伊之腰部,接著被告即 將伊所著之韻律褲拉下,伊試著將韻律褲拉上,被告於敘稱 伊太緊張,應放鬆等言語時,又再次將伊所著之韻律褲及內 褲一併拉下,並要求伊持續練習臀部動作。因當時室內很暗 ,伊有近視及散光,看不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其自 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伊之 陰道,伊措手不及,嘗試以手撥開被告,但沒有撥掉;伊並 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 。證人B女亦證稱:伊於個人○○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 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 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 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 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 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 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 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 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 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 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 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 ,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 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 脫下來,並把伊的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 聲音,然後伊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 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伊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 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 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 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 、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本院卷一第 125、127、131頁)。稽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分就其等2人 於113年3月16日與被告進行個人○○經過、並未同意被告脫去 其褲子及以陰莖侵入陰道或碰觸陰部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 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 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B 女與被告僅為舞蹈○○之○○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 亦無怨隙過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具結為前開證述,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 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以A女、B女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90 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 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B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8日傳送「我不會再去○○」、「 你如果還有私○ 單獨的要小心」、「他侵犯我」「我不想弄 大,搞得很難聽」、「所以想把錢拿回來,以後我不要去就 好了」等訊息予友人0000(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125頁) ;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傳送「I don't accept your apology , during the 00000 you asked me to face the wall, in the dark you were behind me, pretend teach me how t o do the hip movements then sexual assault me. I don 't want to see you anymore, impossible to take any K izomba 00000 of you ! I WANT YOU TO RETURN MY 8 HOUR S PRIVTE 0000000' MONEY BACK END OF TODAY !」、「And I will go to police office later to tell police wha t happened that day」等訊息予被告(他字3966號不公開 卷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we need to talk first plea se」、「I don't wanna lose my kids and freedom for t hat」、「 You have my future live in your hand.」等 訊息為回應。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0 0,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 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 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 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 d to finish the 00000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 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 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0000000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 w to cancel all 0000000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 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 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 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 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 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 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 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 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 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 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 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 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 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 」(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前開往來訊息及證述內容交 互以參,A女、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若   非因知悉彼此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受害 ,其等並無訴追之意,故其等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是向 被告表示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及要求退費;倘被告未為告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依通常事理,應會詢問退費之事由;然被告 捨此不為,分向告訴人等致歉,並於知悉A女將前往警局報 案時,要求與A女商談,並擔憂身陷囹圄。前開各項對話紀 錄、證人C女之所證,自堪為A女、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而 非僅為證述之證據累積。是由以上各證據,已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3月16日分別與A女、B女進行個人○○時,違反其等意 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已得A女同意,A女回頭對其微笑,且於性交行為過程均 未表示反對云云(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A女於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被告未曾向其詢問,並證稱被告一再要求其練習 臀部動作,身體應放輕鬆,於室內燈光已遭被告關閉黑暗之 狀況下,被告如何辨識其臉部表情,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 ,其有以拉上遭被告脫掉的褲子、用手輕撥以反抗,且過程 中因驚嚇害怕,不知所措(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勾稽 被告自承於A女○○過程中並無愛撫行為,因A女雙手扶牆,做 臀部後翹動作時,其站立於A女後方身體貼觸A女臀部,伊有 性的感覺,開始脫A女的內褲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以言語 徵得A女同意;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將A女於 驚恐當下的不作為,視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亦 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其碰觸B女 骨盆、臀部時,B女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更 可證,被告亦未得B女之同意即著手脫拉B女所著褲子。是被 告前開辯詞,已無可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學習之 舞蹈KIZONBA為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舞蹈,舞蹈過程,因情 慾流動或會產生性致云云;然證人A女證述該舞蹈係正常的 社交舞蹈,舞蹈對象不限於男女情侶(本院卷二第80頁), 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足採;縱從事舞蹈之舞伴間有較親近 之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認係該舞蹈本質 上應有之互動,而非性暗示,自不得以被告○○A女、B女舞蹈 動作時有肢體接觸遽論被告已得其等同意,是辯護人所辯, 委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 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 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之強制力云 云;惟被告基於性交之意,脫掉、拉扯告訴人衣褲之行為, 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強暴 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是辯護人猶認為A女、B女未受強制力,未該當強制性交云云 ,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㈢末按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 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 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 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 ,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辯護人再辯稱被 告對B女之行為尚非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B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 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 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 本院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 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 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審酌被告係違 反B女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 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已著手 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辯護人前開尚未著手 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 實施,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 人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二、被告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為 滿足各次犯意而為,且時間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 之○○關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已然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等 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其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卻仍稱係因不瞭解法律,錯誤 解讀A女之意思,足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被告尊重他 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 告訴人B女尊重法院依法裁量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上開二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侵訴-43-20241126-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蔡玉真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TPDM-112-附民-1197-20241126-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AD000-A1131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YANDENGO BLAISE (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侵附民-58-202411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偽造 事證,非法以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伊對原判決之上訴,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均係偽造、變造,且證人范信鑾於本案 係偽證、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以107年度偵 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6月3日以原判決(即1 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再 審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後因再審聲 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 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再-15-20241122-1

交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 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理由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交聲再-4-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