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中文姓名:范成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CONG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ANH C
ON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THANH C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於不詳時間取得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2年8月24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
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前開收容所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期
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13.39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已逾5公
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毒品咖啡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合計271.17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223.17公克,取樣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1.8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3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13號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成功)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CONG(中文姓名:范成功,下稱之)知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
,5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稱毒品混合包)而持有
之。嗣范成功與MGUYEN VAN KIEN(中文姓名:阮文堅,下
稱之)搭乘吳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段與朝陽街口為警攔查,經吳振雄同意搜索,警
方發現范成功持有毒品混合包50包(淨重223.17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3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A車乘客阮文堅、A車駕駛吳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
12008931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混合包50包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201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