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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判定違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定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裁定(113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4-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皮建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核定原告與訴外人吳有忠間之眷舍轉讓調配借貸契 約,使吳有忠獲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352萬元,侵害原告眷舍權益。搬遷輔助費部分,原告有另 案訴請吳有忠返還所冒領搬遷補償款12萬元之不當得利,業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吳有忠已返還原告10萬元,而 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搬遷輔助費之利息10萬元,爰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利息1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程序上,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實體上, 調解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尚不得拘束第三人,原告無 從主張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即得認被告有違法核定原告與吳 有忠間有關眷舍轉讓調配借貸契約之事實,而使其有眷舍權 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利息。又參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原告 倘不服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 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調配令),應於法定期間內提撤 銷訴訟救濟,然原告於訴願後未提起,致系爭眷舍調配令已 告確定,系爭眷舍調配令既合法生效,自無原告主張之違法 核定眷舍調配令情事。被告自始不具有搬遷輔助費此一債務 存在,更無從認定有債務給付遲延,被告無債務,自無給付 延遲利息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金門地院112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 4號調解筆錄及起訴書、憲調組筆錄、行政法院筆錄、軍眷 業務辦法第126、128條轉讓申請書及互換表、同辦法法規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4至38頁、第45至48頁),然 查,其上開請求援引之法條即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 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 並非得作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之利息依據,本件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利息1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4

CLEV-113-壢小-868-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尤姿云 失 蹤 人 張晁毓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晁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晁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晁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晁毓之妻。失蹤人原任職 於海軍二五六戰隊潛水艦支援隊三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因執行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 ,遭遇特別災難而因公落海後失蹤,迄今已逾1年。為此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 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 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 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113年6月21日國全授留 字第1130164137號令為證。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調取 112年12月21日之海虎軍艦人員落海事件調查報告,足見案 發時係因海軍794潛艦於執行任務時,因艦體發生後救難浮 標蓋板脫落之損壞,失蹤人於排除損壞之過程中又遭遇非預 期之瞬間湧浪而落海,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4年2月3日函 覆之海軍海事案件綜合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自堪信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事為真實。 (二)又失蹤人自112年12月21日落海迄今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 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入出境 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前科資料,均無法得知失 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逾1 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自112年12月21日遭遇特別災難後失蹤迄今已逾1 年,仍未尋獲,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7月5日本院資訊網路 、司法院網站,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其 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於特別災難終了後失蹤既已逾1 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失蹤,計至113年12月21日屆滿1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24

CHDV-113-亡-21-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675,97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2㎡×民國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29,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973元=4,675,9 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4

CTDV-112-訴-889-20250224-2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A003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 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因故無法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 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19、27頁),堪認屬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遺產內容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新臺幣305,225元及所生孳息

2025-02-24

TNDV-113-家繼簡-5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62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 代 表 人 黃大榮 訴訟代理人 何景文 張士豪 被 告 王詠貴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梁正鋒,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9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認為適當,爰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任服志願役生效,並自生效 日起服現役4年,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被告志願 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 然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4年,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0日以國 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0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 額計算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22元(未服志願役月 數計28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 遇合計112,667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8/48,計算 賠款金額為65,722元)。被告尚餘5,900元尚未清償,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告服役於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任 志願役士兵生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5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 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5月16日零時 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5, 722元,被告剩餘5,9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 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然被告置之未理仍未給付,爰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 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 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 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 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 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 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 適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原告陳述等情在卷,有歲 入預算收繳憑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10日國陸人 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 定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軍108年志願士兵 甄選簡章目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服滿所約定現役最少年限,應按其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乃係由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0年5月1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 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5月16日零時生效 ,而被告不適服志願役,其未服志願役月數計28個月,依 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2,667 元,按其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8/48,計算賠款金額 為65,722元(即112,667元×28÷48=65,722元),其後被告 清償,尚剩餘5,900元尚未清償,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5,900元,即核屬有據。據此,本件既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服役最少年 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之上開款項,亦未逾5年 消滅時效期間。據此,依前述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被告所 簽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 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4

TPTA-112-簡-362-202502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收集國防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 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 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 抗告理由狀(詳卷)。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程序判決 ,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 上之審查,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迭據本院105年度 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 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指明綦詳,是 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 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 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4

HLHM-114-軍聲再-1-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為國防部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 有接受教育召集義務,且為臺南市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博愛 甲字第241504號編號0096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至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國中)參加教育召集,且該教育 召集令已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送達並由甲○○繼父郭 慶泰簽收,而郭慶泰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3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甲○○使其知悉該教育召集令內容。詎甲○○竟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上開時間至指 定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郭慶泰證述。  ㈢臺南市後備旅113年8月22日後忠臺南字第1130002968號函曁 附之臺南市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 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㈣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㈤嘉義後備指揮部113年訪查紀錄表。  ㈥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照片。  ㈦嘉義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因素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 召集,破壞兵役制度,影響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註記二、三專肄業及 離婚與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025-02-21

CYDM-114-嘉簡-12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顏辰帆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 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服役之海軍256戰隊於114年2月18 日來電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值勤時突遇風浪,落海失 蹤,迄今生死未明,並提出國防部國全授留字第1130164134 號令為佐,可證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天災或 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訴-687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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