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合併分割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黃熙晶應就被繼承人黃蔡金治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9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附表 三所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黃蔡金治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1,98 0分之1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 黃熙晶(下稱黃惠敏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 爭土地,應命黃惠敏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存有兩造使 用之建物,自宜為原物分割。並按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26日法囑土字第041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A部分歸被告黃文鴻所有,編碼B部 分分歸被告黃仕佳所有,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碼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 奕閔、沈淑枝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黃惠敏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黃金治所遺附表一 編號2、權利範圍1,98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  ㈠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黃蔡金治已於113年5月6日死亡, 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有黃蔡金治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蔡金治死亡 後,本應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黃蔡金治 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 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黃惠敏等4人就黃蔡金治之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 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即 原告、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合計應有部 分過2分之1)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黃文鴻、黃仕佳、黃 奕閔、沈淑枝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300元,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合併 後,因土地上現有原告、黃仕佳、黃文鴻、黃奕閔使用之建 物,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亦為黃仕 佳、黃文鴻、黃奕閔同意,可保留上開建物最大部分,縱分 割後坐落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將來有拆屋還地之必要, 亦已由上開建物所有人自行考量在案,應認此分割方法已符 合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現地建物使用之共有人利 益,且可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維護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相當,應無找補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附表二所示之分得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3 836.65 1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4-1 169.06 1分之1 3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9 208.72 1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1043土地權利範圍 1044-1土地權利範圍 1049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信山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2 黃信助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3 黃文鴻 36分之5 - 18分之1 121443分之12780 4 黃明華 36分之1 12分之1 9分之1 121443分之6052 5 黃揮才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687 6 黃揮羣 72分之1 36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922 7 黃奕閔 72分之23 4410分之1843 72分之43 121443分之46256 8 黃漢明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21443分之2530 9 楊錦美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121443分之5060 10 黃文通 11 黃文進 12 黃文正 13 黃仕佳 3分之1 18分之1 - 121443分之28827 14 張素品 72分之1 - - 121443分之1162 15 沈淑枝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6747 16 黃豐由 -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525 17 黃仁傑 - 72分之1 - 121443分之235 18 黃蔡金治 (已殁,繼承人:編號19-21所示之人及黃明生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19 黃惠敏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0 黃明德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1 黃熙晶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2 吳素琴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3 黃怡榕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4 黃聖福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5 程美麗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6 程美琪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7 程玫媛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8 黃文欽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29 黃基嵩 - 1584分之1 公同共有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公同共有121443分之10 30 黃基宏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31 黃志鹏 - 12分之1 - 121443分之1409 32 廖淑琴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3 黃建勛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4 黃薏芸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5 黃仁祥 - 12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2569 36 張素芬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37 林翊忻 - 77616分之2263 - 121443分之493 38 陳韋丞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1 39 張竣硯 - 180分之1 - 121443分之94 40 吳政隆 - 176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41 高枝正 - 144分之1 - 121443分之117 42 高錦德 - 144分之1 121443分之117 43 蔣曉屏 - 252分之1 - 121443分之67 44 沈澄宇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2024-10-17

TNDV-111-訴-1184-20241017-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柏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達處分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處分方式為代理 相對人與同地段2214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合併為同1 筆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2筆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予相對 人陳俊達之土地面積不得少於55平方公尺,並且須與相對人 陳俊達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正確座落之 土地位置相符。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黃阿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因相對人在虎尾鎮惠來厝段原有2棟房屋,地址分別是虎尾 鎮惠來路274號、275號,嗣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其 中惠來路275號之房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秀霞,並保留2 74號房地居住至今,而朱秀霞過世後,275號房地則由陳秋 花繼承。惟經聲請人發現,陳秋花所有惠來路275號房屋實 際座落之土地,應為虎尾鎮惠來厝段2213地號土地,但該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所有惠來路274號房屋 實際座落之土地,應為虎尾鎮惠來厝段2214地號土地,然該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卻為陳秋花,可能是當初買賣移轉登記時 地政機關錯置上開2筆地號土地,導致相對人所有房屋座落 之土地是登記在陳秋花名下,陳秋花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卻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原欲與陳秋花互易上開2筆地號 土地,惟如以互易方式處理,雙方必須各繳納新臺幣(下同 )6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如以合併為同1筆地號土地後,再 依房屋正確座落土地位置分割登記的話,只須負擔規費契稅 約1萬多元,因此,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促成土地房屋利 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監宣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陳秋花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虎尾鎮惠來厝段2213、2214地 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虎尾鎮惠來厝段286建號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契約書、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 3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陳秋花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實際座落位置,與登記之地號 土地有錯置之情形,而相對人與陳秋花名下登記之上開2筆 土地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如合併後再依房屋實際座落位置 分割登記為相對人與陳秋花所有,可使其等房屋實際使用及 座落土地之情況相符,且分割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面 積不得少於55平方公尺,均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而 為之處分行為。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7

ULDV-113-監宣-201-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朱振璋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翁秀貞 訴訟代理人 朱展瑩 被 告 翁永盛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陳麗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787.51平 方公尺、同段28地號面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 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 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 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 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丙○○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28地號 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7、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為訴外人甲○○設定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1、2 ),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丙○○就系爭2 7、28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7地號面積787.51平方公尺、系爭28地號面 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將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 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 .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取得;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編號27⑸部分 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丙○○取得。蓋系爭2筆土地西北側之同段23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及他人所共有,現已分割為同段23、23-1及23-2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3-1、23-2地號土地,各分歸被告單獨 所有,而被告為姑姪,其等關係密切,伊與被告之關係則較 為緊張,如按前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有利於 被告共同協議利用土地;反觀,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則恐易造成日後土 地相鄰關係之糾紛。至於分歸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是否合為 一筆,則請審酌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為之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丁○○則以: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將編號27 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 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⑸部分 面積18.84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 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 ○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又如附圖所示編號2 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 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丙○○則以:伊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27部 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27⑸ 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 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伊 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合 併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南邊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西 北邊為人行步道,該人行步道西北邊為水溝,該水溝上有水 泥鋼筋混凝土板橋,再西北邊為同鄉東寧路140巷,同段35 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以上東寧路、東寧路140巷及前開 柏油道路均可聯外通行。又系爭2筆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無 明顯地上物,300公尺內有統一超商、餐飲店、幼兒園,並 有檳榔園,東邊之同段28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小部分碎石地面 ,同段23(原為被告及訴外人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現已分割為23、23-1、23-2地號)、22、29地號土地,亦雜 草叢生;西邊之同段25、26地號土地為東寧社區口袋公園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5頁、第67至70頁、 第91至100頁、第127至136頁、第157至161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第14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合併分割,並均同意將如附圖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 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編號27⑵部分面積1 0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兩造主張之主要差異在 於:⒈各共有人所分配部分,是否合為一筆;⒉原告及被告丁 ○○各自受分配部分之位置為何?查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法 ,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南、北2大區塊,前開2大區塊 ,又各自分為3小塊(其中編號27⑸、28部分面積合計226.54 平方公尺屬同一小塊),前開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面積均相等 (僅南、北中間部分合計之面積較少0.01平方公尺),臨路狀 況除前開北區塊中編號27部分略寬外,亦為相當,堪認前開 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客觀條件尚屬相同。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南、北2大區塊,分別臨東寧路 及東寧路140巷旁人行步道,則前開南、北大區塊中之各3小 塊,均臨道路,且形狀完整,本得各自獨立利用,而無須勉 強將南、北各小塊合為不規則之土地1筆,因認前開6小塊之 南北相鄰部分,以不合為1筆土地為宜。其次,原告主張被 告為姑侄關係,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又同段2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自西向東現已分割為23-2、23-1、23地號,分別由被 告丙○○、丁○○及翁國清單獨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8頁),均 堪認屬實。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 、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 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取得,有利於被告 丙○○與其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再者,被告為姑 侄關係,其等各自所有同段23-2、23-1地號土地,緊鄰系爭 2筆土地之東北側,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 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取得,並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 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乃利於被 告之家族間得合併利用土地,亦有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因認系爭2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 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㈣被告丁○○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 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 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雖臨人行道之寬度略寬,然 與編號27⑴、⑵部分相較,其價值並無不相當之情事,而如主 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屬最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之公平適當方法,已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採。  ㈤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 ,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亦無明顯 差異,衡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 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一小段;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27地號土地(面積787.51) 28地號土地(面積207.70) ①合計面積 ②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附圖位置 面積 1 乙○○ 1/3 262.5 1/3 69.24 331.74 編號27 105.19 合計331.74 0 1/3 編號27⑶ 226.55 2 丁○○ 1/3 262.51 1/3 69.22 331.73 編號27⑴ 105.19 合計331.73 0 1/3 編號27⑷ 226.54 3 丙○○ 1/3 262.5 1/3 69.24 331.74 編號27⑵ 105.20 合計331.74 0 1/3 編號27⑸ 18.84 編號28 207.70 合計 1/1 787.51 1/1 207.70 995.21 無 995.21 995.21 0 1/1

2024-10-17

PTDV-113-訴-570-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健次、謝 崇林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B1部分面積741、1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銀德按1,864/10,000、謝來發按2,712/10,000、 謝振國按2,712/10,000、謝嘉漢按2,712/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C、C1部分面積672、10平方公尺分歸謝天富按6,193/10,0 00、謝賴明鷄按3,807/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D1部分 面積1544、37平方公尺分歸黎澤花按2,317/10,000、李富明按1, 918/10,000、許金汝按429/10,000、許榮唐按2,665/10,000、謝 文漳按899/10,000、盧怡伶按893/10,000、黃婕榆按880/10,000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E1部分面積94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謝子福按1,069/10,000、被告陳秀娥按1,012/10,000、謝朝安按 2,476/10,000、謝美月按709/10,000、謝鎰聰按1,063/10,000、 謝來壽按1,894/10,000、謝茂男按1,778/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F、F1部分面積447、8方公尺分歸蔡璧珍按2,456/10,000 、蔡璧玲按3,162/10,000、謝名俊按2,217/10,000、謝宗欽按2, 165/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分 歸廖晉毅、廖晉暉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健次、謝崇林、謝銀德、謝來發、謝嘉漢、謝天富、 謝賴明鷄、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 茂男、蔡璧珍、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謝姓家族成員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 ,且持分面積、共有人數皆超過1/2。爰以土地使用現狀、 面積、位置考量,同意被告廖晉毅、廖晉暉所提附圖一分割 方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晉毅、廖晉暉: 1、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態、土地現況(即遍布地 上物、涼亭、水池、農作物、家禽及雜物等情),主張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請求分配該圖東側編號G2位置、G3位置道路 權,其餘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又系 爭土地係被告廖晉毅等2人自其等祖母謝春治女士繼承取得 ,屬家族祖產,是以其等分割目的首要在於保留土地完整姓 延續傳承予子孫,亦使分割後對全體共有人公平與有利、經 濟效用較高,盡量免於兩造為無權占有問題生嫌隙與訟累。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謝文漳、盧怡伶、 黃婕榆: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區域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榮唐所 有之建物(門號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附圖一方 法分割,對被告許榮唐有失公允,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 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被告等人爰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應 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歸被告 謝健次、謝崇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1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唐取得;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歸被 告謝銀德、謝來發、謝振國、謝嘉漢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C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歸謝天富、謝賴明鷄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歸廖晉毅、廖晉暉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子 福、被告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茂 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447方公尺歸蔡璧珍 、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2部 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歸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 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謝振國: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差,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 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此有地籍圖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 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 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 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差別在於其中D、D1與G、G1分配 位置互換,附圖二之方案多劃分A1分配許榮唐。 2、附圖二之方案,其中分配予廖晉毅、廖晉暉之D、D1部分面 積合計896平方公尺,但廖晉毅、廖晉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之面積834.46平方公尺,是廖晉毅、廖晉暉多出約60 平方公尺,又G1分配之位置,已橫跨至D之部分,造成D面臨 路面之寬度減縮。許榮唐就1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9 60,面積為417.23平方公尺,1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103,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1.23平方公尺,但許 榮唐在G1、G2、A1部分之面積為合計為503.87平方公尺,許 榮唐分配之面積大於應有部分之面積約82平方公尺。   然而,附圖一之方案D1、G1分割之位置,均係配合其其D、G 之位置分割。且當事人分配面積,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 相差無幾。故附圖一之方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3、附圖二之方案,在A之內側有劃分A1,造成A之的地形呈L形 ,不利於A土地之利用。且D與G2間之分割線,並非呈直線而 是斜線,造成D呈畚箕地形,G2呈葫蘆地形,土地並未方正 。但附圖一之方案A部分呈四方形,地形完整。D、G間之分 隔線亦呈較直線,地形較附圖二之方案方正。故附圖一之方 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爰以附 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廖晉毅、廖晉暉抗辯「系爭土地上有涼亭、水池、農作物、 家禽雜物,但不知為何人所有,而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惟 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當事人可持判決,就其分得之部分對共 有人原占有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有關上述地上物,為 何人所有,是屬日後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金錢補償之。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 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 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 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 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 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 平。經查,本件依附圖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將使部分當事人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 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 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謝名俊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1 89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被告蔡璧珍將系爭1249、12 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31/18912、13/103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上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 第375、377、389、391頁)。而嘉義市農會到院表示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國泰世華銀行經通知未 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 僅存於謝名俊、蔡璧珍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 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健次 7/144 3/103 483/10,000 2 謝崇林 7/144 3/103 483/10,000 3 謝銀德 7/288 2/103 242/10,000 4 謝來發 7/288 212/18912 2/103 352/10,000 5 謝振國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6 謝嘉漢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7 謝天富 35/480 5/103 725/10,000 8 謝賴明鷄 848/18912 3/103 446/10,000 9 廖晉毅 70/960 716/10,000 10 廖晉暉 70/960 716/10,000 11 謝子福 15/864 2/103 174/10,000 12 陳秀娥 314/18912 1/103 165/10,000 13 謝朝安 35/864 3/103 403/10,000 14 謝美月 5/432 1/103 115/10,000 15 謝鎰聰 5/288 3/206 173/10,000 16 謝來壽 2463/00000 00/103 308/10,000 17 謝茂男 25/864 3/103 289/10,000 18 蔡璧珍 331/00000 00/103 194/10,000 19 蔡璧玲 412/00000 00/103 250/10,000 20 謝名俊 331/18912 2/103 175/10,000 21 謝宗欽 323/18912 2/103 171/10,000 22 黎澤花 10747/000000 0/103 629/10,000 23 李富明 4457/85104 7/206 520/10,000 24 許金汝 193440/00000000 000/10,000 25 許榮唐 70/960 4/103 723/10,000 26 謝文漳 7/288 3/103 244/10,000 27 盧怡伶 7/288 2/103 242/10,000 28 黃婕榆 21/864 239/10,000 附表二: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之金額(單位,元) 附圖一方案 應提出補償人(右方之人) 謝健次 謝崇林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受補償金合 計 受補償人(下方之人) 謝銀德 77,201 77,201 40,771 49,917 42,668 41,629 329,387 謝來發 114,104 114,104 60,260 73,777 63,064 61,527 486,836 謝振國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嘉漢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天富 200,092 200,092 105,671 129,375 110,588 107,894 853,712 謝賴明鷄 123,071 123,071 64,995 79,575 68,021 66,360 525,093 廖晉毅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6 132,028 1,044,675 廖晉暉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5 132,029 1,044,675 謝子福 20,591 20,591 10,874 13,313 11,380 11,103 87,852 陳秀娥 18,962 18,962 10,014 12,260 10,480 10,225 80,903 謝朝安 46,712 46,712 24,669 30,203 25,817 25,187 199,300 謝美月 13,460 13,460 7,108 8,703 7,439 7,259 57,429 謝鎰聰 20,191 20,191 10,663 13,055 11,159 10,886 86,145 謝來壽 42,853 42,853 22,631 27,708 23,685 23,108 182,838 謝茂男 34,051 34,051 17,983 22,016 18,819 18,361 145,281 黎澤花 158,156 158,156 83,524 102,260 87,411 85,282 674,789 李富明 132,195 132,195 69,814 85,475 73,063 71,282 564,024 許金汝 31,122 31,122 16,436 20,123 17,201 16,783 132,787 許榮唐 185,424 185,424 97,924 119,891 102,482 99,986 791,131 謝文漳 59,196 59,196 31,262 38,275 32,717 31,921 252,567 盧怡伶 60,763 60,763 32,090 39,288 33,583 32,766 259,253 黃婕榆 63,898 63,898 33,745 41,315 35,315 34,454 272,625 應補償金合 計 2,119,950 2,119,950 1,119,566 1,370,713 1,171,671 1,143,124 9,044,974

2024-10-16

CYDV-112-訴-50-20241016-3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永足 相 對 人 徐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在其上 建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依據系爭土地前手杜金財與相對人等之分管協議及 使用借貸協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杜金財管理使用,嗣 由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抗告人繼受。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 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將其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 人吳秀圓(下稱吳秀圓),而吳秀圓及抗告人現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吳秀圓並願繼受前述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 吳秀圓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與904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在案。且吳秀圓並已同意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其分得之土地,仍繼續讓抗告 人占有使用,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如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在吳秀圓分得之土地上,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應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案訴 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係以抗告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先決條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杜金財與相對人所共有,其後杜金財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予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朱正直之應有部分再因 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朱永良,朱永良之應有部分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吳秀圓,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卷(見該卷第91頁土地所有權狀、120頁土地登記 簿、121頁異動索引、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卷(見該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無誤,先予 敘明。 (三)吳秀圓業已就系爭土地及90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合併 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證 查明無誤。又吳秀圓已同意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 之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有吳秀圓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吳秀圓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其分得土地之部分,恰係在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之位置,抗告人即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 用權,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將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是吳秀圓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有理由,本案訴訟相對人 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本案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吳秀圓既已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分得之 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如其分得之土地恰係在系 爭建物基地坐落之位置,則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即有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簡抗-7-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唐權承 被 告 王雲毅 王鴻翔 鐘基章 王宏誌 王姵云 王洪金連(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瑩(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吟(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惠(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田(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裕(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雅雯 被 告 王炳梁 王銘陽 王銘志 王俊傑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元田、王雅惠、王元裕應就 被繼承人王明豐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320分之1100、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1 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附圖暫編部分」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炳梁、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豐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 下稱王洪金連等6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於113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6月24日送 達原告,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337至36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之共有 人所共有、相鄰之同段734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2之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明豐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明豐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4320分之1100,應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雲毅、王鴻翔、鐘基章、王宏誌、王姵云、王洪金連 、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下稱被告王 雲毅等11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以附圖所示 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㈡被告王炳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 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  ㈢被告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 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明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 20分之1100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繼承, 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10 0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復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 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7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王洪金連 等6人就原共有人王明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10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被告王俊超、 王俊傑雖未共有703地號土地,但相鄰土地即734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 屬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 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2876號函(本 院卷一第47、49、143、144、163頁、卷二第423至43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除703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磚造房屋1棟為被告王雲毅所有,734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共有人王明豐及其家人與被告王鴻翔使用中三合院式磚造1層樓平房1棟、原共有人王明豐所有磚造1層樓倉庫、被告王鴻翔及王姵云所有並使用中之磚造1層樓平房,而已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保留前開建物範圍外,其餘部分現存之土造、磚造建物,均經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院勘驗時當場表明無保存意願,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93、409至416、419頁),而被告王雲毅等11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A部分,面積879.04平方公尺分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B部分面積276.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雲毅取得、暫編C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鐘基章取得、暫編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炳梁取得、暫編E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暫編F部分面積186.3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陽取得、暫編G部分面積372.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志取得、暫編H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俊傑、王俊超、王宏誌取得、暫編I部分面積1545.9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鴻翔、王姵云取得,經本院審酌此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大致相當,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使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留存,前開分割方案又為兩造所認同且同意不需鑑定找補,堪認被告王雲毅等11人所提前開方案,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此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需為金錢補償,應 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因原告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本 院卷二第420頁),此對被告亦無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標示及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05.55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154.96平方公尺 1 原告唐權承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2 被告王炳梁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3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原共有人王明豐之全體繼承人) 4320分之1100 4320分之1100 4 被告王銘陽 16分之1 16分之1 5 被告王銘志 16分之2 16分之2 6 被告王雲毅 4320分之400 4320分之400 7 被告王鴻翔 4320分之540 4320分之540 8 被告鐘基章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9 被告王宏誌 32分之2 96分之2 10 被告王姵云 4320分之600 4320分之600 11 被告王俊傑 無 96分之2 12 被告王俊超 無 96分之2 附表二: 附圖暫編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部分 879.04 兩造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唐權承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炳梁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5462 被告王銘陽 100000分之6250 被告王銘志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王雲毅 100000分之9259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鐘基章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宏誌 100000分之3924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13889 被告王俊傑 100000分之1163 被告王俊超 100000分之1163 B部分 276.06 被告王雲毅單獨取得 C部分 138.03 被告鐘基章單獨取得 D部分 138.03 被告王炳梁單獨取得 E部分 138.03 原告唐權承單獨取得 F部分 186.34 被告王銘陽單獨取得 G部分 372.68 被告王銘志單獨取得 H部分 186.3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王俊傑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俊超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宏誌 10000分之6278 I部分 1545.9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49106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24108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26786

2024-10-15

NTDV-112-訴-343-2024101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小茜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黃小敏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小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 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3,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分割。而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1、2樓登 記面積各為140.46平方公尺,且規劃為單一住戶使用,系爭 499地號土地為建物基地,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僅有51、21平方公尺,倘予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 小,復需破壞建物原結構而增加勞費,無法發揮經濟價值, 亦生單一出入口進出爭議,顯然不妥,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答辯: ㈠、黃小敏稱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立中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困 難,應以均分為3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而為分割,並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後編號A、B、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 序取得系爭建物分割後編號A-1、B-1、C-1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 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 院卷第146至158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499 地號土地,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不規則多邊形透天厝; 一、二樓之樓層面積均為140.46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防 空避難室、儲藏室等附屬建物面積依序為38.9、38.9、95.3 1、13.73平方公尺,整戶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內部上下樓 梯亦為共用,一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廚房、2間廁所、2間 房,二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內室、3間廁所、3間房,地下 室區隔為3間空室、2間廁所,另有一儲藏室;系爭501-1、5 02-1地號土地則為狹長空地,面積各僅51、21平方公尺,作 為系爭建物庭院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士 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調字第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3頁,本院 卷第239、239-1頁),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 黃立中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08至214頁)為佐。是 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過於小,且為狹長形,苟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顯減損其經 濟價值,不利於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地上樓層約為42餘坪, 面積不大,且全戶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 出入口及內部上下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 樓隔間方式均不同,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有管線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外,兩造分得面積亦 屬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實有礙其經濟效用,勢 必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依據上述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 ,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以均分為3 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分割,並 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合併分割後土地編號A、B 、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建物分割後編 號A-1、B-1、C-1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惟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係將系爭土地先予合併,再將系爭建 物及合併後土地等分為3份之面積,然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且 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及內部上下 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樓隔間方式均不同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等分為3等份,有管線 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兩造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復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顯有礙其經濟效用乙情,業已詳述 於前。且雖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形狀尚屬完整,然按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將致分割後之3等份建物及基地皆呈現極不規則 之多邊形狀,大幅降低建物連同座落基地之經濟價值。另被 告自承其就建物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沿現行室內既有牆面劃 分,則依被告主張之建物分割方式,分割後之3份建物均無 從單獨為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亦窒礙難行。故被告黃立中主 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關於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 每人各1/3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8 全部 同上小段501-1地號 51 全部 同上小段502-1地號 21 全部 附表二: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座落基地 權利 範圍 同上小段40094建號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 ㈠第一層:140.46 ㈡第二層:140.46 ㈢附屬建物: 1.陽台:38.9 2.平台:38.9 3.防空避難室:95.31 4.儲藏室:13.73 同上小段499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小茜 1/3 1/3 1/3 1/3 1/3 1/3 2 黃小敏 1/3 1/3 1/3 1/3 1/3 1/3 3 黃立中 1/3 1/3 1/3 1/3 1/3 1/3

2024-10-11

SLDV-112-重訴-24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忠 張神州 住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興路199巷10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張銘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鶯貴(即林武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政昌(即李丁進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隆三 視同上訴人 廖舜麗(即廖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舜惠 被上訴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歸兩造各取得編號位置、面積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李政 憲、李丁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李政昌承受訴訟)、楊 坤彬(嗣移轉應有部分予林鶯貴,由林鶯貴承當訴訟後,已 非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林鶯貴、張神州、張 銘修、陳忠、莊隆三、廖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廖 舜麗承受訴訟),爰將林鶯貴、張神州、張銘修、陳忠、莊 隆三、廖舜麗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原上訴人李丁進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廖李月娥於111年 4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之繼承人李政昌、廖舜 麗各單獨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完竣,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65至69、93至99、115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上訴人楊坤彬在審理中於112年8月25日將其應有部 分28000分之1492並移轉登記予林鶯貴,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業據林鶯貴聲明承當訴訟,依 前揭說明,核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陳忠、廖舜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 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 平方公尺)土地(分稱35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均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 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聲明:35地號、45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以兼顧共 有人實際使用狀況及未來土地利用。李政憲分歸暫編地號35 位置,雖未臨路,但其可往南側經由鄰地其所有同段46-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李政昌、莊隆三分歸部分均面臨道路, 廖舜麗分配位置亦有直線可對外聯接道路。至被上訴人固需 刈除少數芒果樹及水線,然各共有人皆有因分割而須刈除部 分農作物之情形。而張神州、張銘修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三、四,將導致林鶯貴臨路寬度變窄,影響其使用土地,較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導致林鶯 貴原有之鐵皮工寮喪失,須重新搭建,非損害及變動較小之 情形,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張神州、張銘修: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就張神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地形過於狹長且不方正,臨路寬度狹小,致其位置土地南面僅為一狹長通道,浪費土地面積,影響將來其就土地之利用發展,致土地較無價值,罔顧張神州先前付出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為系爭土地裝設擋水牆設備,以維護眾人土地之安全完整,對於張神州甚不公平。故先位主張採附圖三分割方案,備位主張採附圖四分割方案,均可使張神州原搭建之鐵皮屋及墓園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林鶯貴原搭建之鐵皮屋坐落土地分歸林鶯貴,並將該二人分歸土地之南面,即與同段34地號土地分界處臨路部分寬度均分為二。由張銘修分得暫編35⑺部分,得以與鄰地張銘修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相連等語置辯。 ㈢莊隆三:採以原判決分割方案(附圖五)。至附圖二分割方案將暫編35⑸部分分歸予莊隆三,需自隆山路進入左彎後再右彎始到達,道路寬度2米,車輛無法進入,應不可採。李政憲、李政昌均有使用其道路,應提供各2米寬道路,使其分得位置之路寬變為4米,使車輛可由隆山路進出等語置辯。 ㈣廖舜麗:若採附圖二方案,將使廖舜麗現使用之土地並無聯 外道路,需經由林鶯貴利用之土地部分方可直達公路(隆山 路),且路寬僅1至1.5米,分割方案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位置均能與公路相鄰,促使土地均能有效利用之公平性,而 無犧牲原可供耕作農地之面積等語置辯。  ㈤陳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准系爭土地合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且 命張神州、張銘修各補償楊坤彬金錢。李政憲、李政昌不服 提起上訴,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張 神州、張銘修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主張: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 複丈成果圖乙圖)。⒉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四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甲圖)。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 ),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筆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三第24至29頁 、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應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據 共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基此,系爭土地 相鄰,其使用地類別相同,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 請求合併分割,即應准許。 六、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 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之耕地,依前開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例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陳忠(附表編號1 ,於81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10頁)、李政憲(附表編號9,於88年11月29日取得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應有部分面積雖未 達0.25公頃,惟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 ,即不受前開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則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附圖 四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為9筆,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為9人,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然採附圖五方案,分割後筆數為10筆 ,與前揭規定有違,合先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雖然類似長方形,然南 北、東西均未等長,地界並非方整,南側可接隆山路,對外 聯絡,地上則有共有人設置之鐵皮屋、水池、水塔、墓園、 擋土牆等設施,並且種植果園、林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第 2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然未 為分管之協議,惟大部分共有人已設置地上物使用土地。其 次,毗鄰之同段47地號土地為張銘修所有,同段46之1地號 土地則為李政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據張銘修、 李政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396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原物分配方法,自以能 連接共有人之鄰地者為宜,若無鄰地可資連接,亦應可往南 側通行隆山路者為當。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李政憲、張銘 修均有鄰地可資連接,分割方法以能連接鄰地,而不影響他 方土地之方整,而廖舜麗分得部分,有南北向土地通往聯外 道路。爰考量大部分共有人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兼及上情, 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爰將系爭土地分 割採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受分 配面積並無增減(如應有部分面積欄及合計欄所示),斟酌 共有人並未為分管之協議,管領各自占用部分,尚難認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 八、其餘共有人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倘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東側 土地將作為廖舜麗通行使用,必須剷除芒果樹及修改固定式 澆灌水線,減損其維生之農作價值及另負擔修改澆灌水線費 用,惡化其經濟狀況,徒然增加無法耕作面積,故採附圖二 所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位置,並無如附圖一所示 須將其東側土地供廖舜麗作為通路使用,應較為妥適云云。 然查:觀諸附圖一、二及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 位置,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均與應 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無 減少耕作面積之情事,且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35⑵部分土地,輪廓尚稱完整,南側均面臨道路,亦能完整 利用其所有之土地,況且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 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均如前述 ,各共有人均在各自利用土地設有地上物,本應就其利用部 分管領、使用,管理費用之負擔自應包含在內。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又張神州、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或附圖四方案,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然查,本院審酌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張神 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位置之地形,與附圖一對照,亦屬 於狹長型,其設置之檔土牆面積為23.91平方公尺,其中22. 37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42地號土地,僅有小部分面積位於35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7頁,編號F),就系爭土地分割 影響不大,採附圖一方案亦得使張神州搭建之鐵皮屋(編號 E)及墓園(編號D)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及佐以林鶯貴本 僅為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非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分 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以觀,認附圖一較採附圖三 或附圖四方案,各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至於附圖一 所示,張銘修分得編號35⑺部分,與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 四方案之編號35⑺位置及面積均相同,附此敘明。  ㈢至莊隆三主張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即附圖五)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原判決分割方案,已因共有人應有部分變更 及人數之變更而不可採(附圖五所採分割筆數為10筆,現共 有人人數為9人,有違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 道路寬度2米,亦可供一般車輛出入等情以觀,認採附圖一 方案對其並無不妥之處。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認 採附圖一、附表所示之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 情形大致脗合,且兼顧各共有人通行南側道路,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外 交通亦均無不便,應屬妥適。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由兩造各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位置、面 積之土地。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即採附圖五 )尚有未洽,李政憲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分割方法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負擔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枋寮鄉隆山北段 45地號 枋寮鄉隆山北段 35地號 合計 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 分配位置編號 附圖一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1 陳忠 6280/117480 702.25 260/6720 835.03 1537.28 153728/0000000 35(1) 2 黃秀梅 1884/14685 1685.4 13/140 2004.06 3689.46 368946/0000000 35(2) 3 廖舜麗 6594/117480 737.36 1246/6720 4001.71 4739.07 473907/0000000 35(3) 4 林鶯貴 0 0 503/1750 6203.35 6203.35 620335/0000000 35(4) 5 莊隆三 0 0 2585/14000 3985 3985 398500/0000000 35(5) 6 張神州 41582/117480 4649.83 837/28000 645.15 5294.98 529497/0000000 35(6) 7 張銘修 1884/14685 1685.4 3678/28000 2834.98 4520.38 452038/0000000 35(7) 8 李政昌 1883/14685 1684.49 696/14000 1072.95 2757.44 275745/0000000 35(8) 9 李政憲 2227/14685 1992.24 0 0 1992.24 199224/0000000 35 合計 13136.97 21582.23 34719.2 備註:1.上開面積及合計欄之單位平方公尺。 2.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編號之面積即為合計欄之面積。

2024-10-09

KSHV-108-上-33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楚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春畑 林子翔 林羿君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相逢 被 告 林連發 林錡財 林鼎軒 林昱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4地號、面積1,20 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翔取得。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畑取得。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羿君取得。  ㈣編號㈣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錡財取得。  ㈤編號㈤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連發取得。  ㈥編號㈥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鼎軒、 林昱含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鼎軒應 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昱含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㈦編號㈦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 二「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子翔、林鼎軒、林昱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755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 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下稱1183地號土地);同段1184地號 、面積1,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84地號土地,與1183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西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羿君: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連發: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林錡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林鼎軒、林昱含僅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其等與被告林 子翔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183地號土地為79年東勢鄉月眉重劃區之土地,屬原位置 分配,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經臺西地政派員測量依圖 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座標計算,得出其實際面積為755平方公 尺等情,有臺西地政113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2637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因已 超出公差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由臺 西地政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將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 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5-55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地籍圖謄 本及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與被 告林春畑、林羿君、林連發、林錡財、林鼎軒、林昱含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04、207頁),符合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83地號土 地上有現有巷道協進街,寬3.7公尺(含水溝蓋),協進街 西接中華路。1184地號土地為袋地,南臨1183地號土地,再 接協進街,中央有兩造共有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街0號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13年7月 5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94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 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春畑、林羿君 、林連發、林錡財均明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林子翔、林 鼎軒、林昱含,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林 子翔、林鼎軒、林昱含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出 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 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9

ULDV-113-訴-473-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李金絨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李杜免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李荣信 被 告 侯晟越 侯綵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侯寬裕 被 告 李敬 李炎墩 李炎來 林濬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葉 被 告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九0五點九二、 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 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敬、李炎墩、李炎來、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905.92、2.26平方公尺,以下各稱573地號土 地、5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中除李敬外,其餘均相 同,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土地西 面臨安東街(高35公路),南面臨安東街27巷(既成巷道) 通往安東街(高35公路),除李杜免、侯晟越、侯綵宸外, 其餘被告均願與原告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至6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本院卷一第43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將573⑴部分分歸侯晟 越、侯綵宸共有,573⑵部分分歸原告及李敬、李葉、李炎墩 、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維持共有,如 573⑶部分歸李杜免所有,573部分由573⑴、573⑵之持有人維 持共有(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並聲明:請准如分割方案 二合併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侯晟越、侯綵宸則以:573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三合院房 屋,目前部分已坍塌,未坍塌部分中間係神明廳,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於節日祭拜使用,神明廳南側原歸原告父執輩居住 管理,現則由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居住使用,神明廳北 側原為李炎墩、李炎來父執輩居住管理,現則空置,而侯晟 越、侯綵宸乃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 割方案一),認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原使用狀況,且無須使共 有人再另保持共有,且分割方案二土地狹長,且使侯晟越、 侯綵宸分得部分無法獲得日照,顯然並非合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杜免則答辯以:其就分割方案一、二中所分得之位置 均相同,故對於採取分割方案一或二無意見,其願意單獨分 配得原祖厝之位置等語。  ㈢被告李葉、林濬富則答辯以: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等語 。  ㈣被告李敬、李炎墩、李炎來、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則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見審訴卷第181頁),參 諸上開土地相鄰,除581地號土地多一共有人李敬之外,其 餘共有人均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之 合併使用,本件應合併分割一情,業經原告、侯晟越、侯綵 宸、李葉、林濬富同意,已過應有部分半數,又其並無合併 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請 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南端可通往高雄市燕巢區安東街27巷通往安東街,北方本得 由581地號通往安東街,惟該處現由李杜免占有作為車庫使 用,573地號土地有李杜免等人原設置之倉庫、鐵皮棚架等 物,惟現已荒廢棄置不再使用,573地號土地北方現種植有 芭蕉樹、雜草等物,無人使用,南方有原三合院為李家祖厝 ,部分已頹圮不堪使用,現有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等人 居住,中間為祭祀祖先之用,右側白色房屋為李姵宜、李志 誠、李嘉偉等人之浴室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91-417頁),上情 堪可認定。  ⒉參諸現場履勘之狀況,及兩造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沿革 ,堪認573地號土地南方即李家祖厝所在之處,應分配予共 有人中李家之後代較為妥適,李杜免擅自占用581地號及573 地號土地北方對外通道,其本欲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方案,為 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依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之,其部分主張 自無從准許。嗣李杜免退而求保全祖厝重要部分,即分配於 附圖所示573⑵一情,為其他到庭之共有人所不反對,參諸李 杜免為李氏後代子孫,其對於祖厝有感情,且欲保留祖厝神 明廳部分,及參酌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堪認將附圖所示573⑵ 部分分配予李杜免,尚屬可採。又侯晟越、侯綵宸表示願意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原告與李敬、李葉、 李炎墩、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亦表示 欲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2、135頁),故上開共有人於 分割後,即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⒊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二,反對分割方案一之理由,據其稱: 系爭土地南方之安東街27巷非既成巷道,無法指定建築線云 云。然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土地是否得指定建築線一節,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2年5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489 200號函回覆:「...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仍可指定建築線。查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71頁) ,其明確指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中,573、573⑴鄰東 方57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部分,均得指定為建築線,是分割 方案一要無原告所主張之缺陷,反而分割後之3塊土地均得 指定建築線,且寬度非小,均得有效利用做為住宅基地。而 上開571地號土地雖現今尚未開闢為道路,然其早於66年7月 29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即為「道路用地」,其早已 經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自得指定為建築線一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380700號函文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 124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141、142、151頁),是 其亦無原告所辯該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不得指定為建築線之情 形,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上情亦不爭執,改稱: 分割方案一有使用執照無法核發,而非建築線與建築執照問 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 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 ..計畫道路為未開闢完成者,應施設U型溝並鋪設3.5公尺寬 之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接至已開闢或現有道路...」等 語,其規範目的乃為計畫道路未開闢前,施工時必須有道路 得以使施工車輛出入或提供排水之用,而571地號土地雖為 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分割方案二中573⑴部分土地固不得由東 方出入,然其南方本鄰有安東街27巷道路得通往安東街,是 其亦無不得供施工車輛出入之虞,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自無可採。  ⒋參諸分割方案一、二之比較,分割方案一採東西向分割,分 割方案二採南北向分割,依鄰近土地之建物之座向,附近建 物、土地均採東西向坐落,足見系爭土地若採東西向分割, 較能符合鄰近土地利用之情形,而不致於因採取南北向分割 ,與其他建物未合,而有出入困難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二,其土地呈狹長型,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況分 割方案二造成分割後東方土地未臨路,尚須另割出北方一塊 狹長土地作為道路之用,除另造成一新共有關係之外,且浪 費土地利用效益,遠不及如分割方案一東西向分割,北方與 南方土地各利用現有之對外聯外道路通行,更能窮盡土地效 益。且侯晟越、侯綵宸辯稱:分割方案二中,573⑴夾在東西 排建物中間,無法獲得日照一情,其所辯並非無據,侯晟越 、侯綵宸應有部分合計已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如此分割將使 系爭土地半數面積處於採光不良之狀態,非稱妥適,且東方 之571地號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於分割方案二中,亦僅有 原告分得之573⑵土地臨路,573⑴部分土地無法享受其利,不 如分割方案一,各分得土地之人均臨計畫道路,較為妥善公 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 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兩造利益及 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 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 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 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  ㈣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查邱正良、洪文玲、張次福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審訴 卷第163、178-180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573地號土地 581地號土地 1 李金絨 (即原告) 1/24 1/24 4/100 2 李敬 無 1/24 1/100 3 李葉 1/24 1/24 4/100 4 李炎墩  1/8 1/8 12/100 5 李炎來 1/8 1/8 12/100 6 林濬富 1/24 1/24 4/100 7 李姵宜 公同共有1/24 公同共有1/24 4/100(連帶負擔) 8 李志誠 9 李嘉偉 10 李杜免   2/24 1/24 9/100 11 侯晟越  1/4 1/4 25/100 12 侯綵宸 1/4 1/4 25/100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侯晟越 573(含581地號土地全部) 1/2 954.09 2 侯綵宸 1/2 3 李金絨 573(1) 2500/25003 795.17 4 李敬 3/25003 5 李葉 2500/25003 6 李炎墩 7500/25003 7 李炎來 7500/25003 8 林濬富 2500/25003 9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2500/25003(公同共有) 10 11 12 李杜免 573(2) 1/1 158.92

2024-10-08

CTDV-111-訴-65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