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 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 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 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 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 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 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 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 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 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 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 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 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 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 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 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 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 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 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 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 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 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 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 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 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 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 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 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 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 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 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 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 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 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 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 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 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 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 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 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 ,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 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 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 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 /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 ,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 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3-訴-1658-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傅英哲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傅哲廉 傅釗宏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傅大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傅紫綾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林興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士傑 林翁碧娥 鍾世奕 廖志清 424 Island Hwy W. Parksville.B.C 廖惟勤 #62 West 19th Avenue .Vancou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3年6月4日(到院日)起訴時 列王志遠、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廖政明( 上1人於本件起訴狀到院日以前,已死亡)、潘春美7人與後 述傅孟燕等15人,以上22人為訴訟他造,主張被告王志遠向 共有人購買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 爭土地。最後明細、詳本判決附表一)及其上4筆建物(下 併稱:系爭建物。最後明細、詳本判決附表二),以上全部 土地與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而為出售,惟原告5人為共有人傅永棊之全體 繼承人,本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以上22人應將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暨 回復尚未出售前之共有狀態,且該21人應與原告訂立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億4,402萬8,758元之買賣契約,並當原告 給付前揭價金之同時,該21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人維持公同共有(見卷一第9~10頁、民事起訴狀)。嗣經 本院113年7月15日收案並為調查後(第1次調查期日113年8 月7日、第2次調查期日113年9月27日),原告為下開(一) ~(二)更正或變更或追加或一部撤回情形,最後聲明則如 下開(三)所示,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 許,先予說明: (一)根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以:「…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 未處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 ;若係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6頁裁定正本),而上揭被 告王志遠以外之其餘21人,其中廖政明於起訴前之113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志清、廖惟勤2人(見卷二第1 9~29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此原告方面已將書狀上關於當事 人「廖政明」之記載,更正為「廖志清、廖惟勤」(誤用 聲明承受訴訟方式為之,見卷二第48~53頁、原告書狀) 。 (二)根據本院同件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復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即系 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 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 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 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開庭調查筆錄)…」 (見卷二第46頁裁定正本),而上揭被告王志遠以外之其 餘21人,其中潘春美固為共有人之一,惟查潘春美之部分 前因拍賣而由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 於112年12月8日取得(見證物資料卷第29、35、41、318 、348、37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此原 告方面撤回對潘春美之訴並追加得理公司為被告(誤用變 更方式為之,見卷二第82~83頁、原告書狀,及卷二第284 頁、最後筆錄第1頁至次頁第2行);又因被告王志遠已將 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7日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見證物資料卷第322、352、381 頁、地籍異動索引),於是原告方面追加京城銀行為被告 (見卷二第83頁、原告書狀)。 (三)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下列1~6點所列(見卷二第76~77 頁、原告書狀及同卷第286頁筆錄第3行):  1、確認原告對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 娥、鍾世奕、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繼承人廖 政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所示各應有部分及本判決附 表二建物與被告王志遠於112年3月18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  2、被告王志遠與被告京城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7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原告與被告王志遠、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 、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 繼承人廖政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於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繼承人廖政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5、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 、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就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本判 決附表二建物,應以1億4,402萬8,758元之價格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本判決附表三之方式給付價金之 同時,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式所有、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 式公同共有。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京城 銀行、廖志清、廖惟勤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原告起訴時列王志遠與另21人,以上22人為訴訟他造,茲 因其餘共有人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志 遠,而彼等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建物部分並未有價金 約定,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應以有償 讓與為限;又查,記載受文者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人,所受 通知之112年5月29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112 年5月3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依序簡稱:第 268、269號存證信函),以上他方來函之內文,均為依土 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且兩份 來函內容完全一致,而原告方面已於次(6)月6日覆以南 勢角郵局第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1號存證信函),我 方回函固載稱:我方係回應第268號存證信函等語,然因 第268、269號兩份來函之內容,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我方 覆函不致於不發生優先承買之效力。 (二)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表示,至不動產標的方面,則應以他造所指對應於第268 號存證信函之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指:兼含系 爭建物、王志遠簽名那份,見原證1、契約書編號見右上 角:BG0000000),非以他造所指對應於第269號存證信函 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指:不含系爭建物、王 志遠用印那份,見證物資料卷第42~54頁即法院提存所影 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原卷轉印、 契約書編號見右上角:BG0000000。原證9,亦同、見卷一 393~417頁),其實本件第2次調查期日113年9月27日那天 ,法官問到:「不論268或269存證信函,以269號為例寄 件人17人,收件人9人,加起來26人,剛好本件報到單原 告5人,被告22人,所以27人,扣掉楊律師代理的王先生 、也剛好是26人。故現在搞清楚了,為何原告5人,可是2 69號存證信函收件人是9人,其實9個人就是原告的5人加 上證物資料卷53~54頁沒有簽名的4個人,也就是被告傅作 仁、被告廖政明、被告潘春美、被告鍾世奕這4人,是否 正確?」,我方認為:無論如何,因為他方來函不僅有違 反土地法第34之1條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規定,更因本 判決附表二建物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再者,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不動產 標的方面,兼含門牌號碼新竹市○○段○○段0○號、西門街12 巷16之1號建物(後者簡稱:門牌號碼16之1號建物,或省 略門牌號碼4字,逕簡稱:16之1號建物),該建物則坐落 於21地號土地之上,所以應認16之1號建物對21地號土地 亦有地上權存在,或者我方可以主張16之1號建物對21號 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為他方來函同時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通知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所以依照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王志遠與另該21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5人。爰此,合先請 求確認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最後聲明】第1點所 示;又設若系爭優先承買權確認存在,則原告方面得請求 依相同條件,但買賣價金1億9,203萬8,344元要扣除掉原 告5人繼承傅永棊之部分(1/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1 億4,402萬8,758元,而與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 當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時(1億9,203萬8,344元×3/4),除 登記傅永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應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 之方式所有,其中被告廖志清、廖惟勤應先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式公同共有 ,且全體被告除了京城銀行以外,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被 告王志遠於113年8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京城銀行,亦應一併塗銷,如【最後聲 明】第2~5點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王志遠:   1、被告傅哲廉等人業以112年5月3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9號 存證信函,催告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並告知共有 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依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 先承購,惟原告方面在收受第269號存證信函之後,並未 聲明願依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其後賣方才依法辦理提 存及移轉登記,且從112年5月30日通知日至113年1月29日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王志遠,長達將近8個月之久,苟若 原告方面果真有優先承購之意,豈有如此之久均未採取任 何詢問之理,正因為原告方面並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告傅哲廉等人乃依法辦理提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王志遠,再由被告王志遠信託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程序,均係依法有據,而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 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 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因此,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 然消滅,原共有人均已喪失共有人身分,原告5人無從再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更無權請求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所 有權,故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優先承買權,顯然無法 依確認判決,除去其所指之不安之狀態,欠缺確認利益, 其訴更無理由。   2、雖原告傅俊銘已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律師委任狀,然而被告王志遠還是要請原告方面說明: 原告5人是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基地出賣?或 是主張後段之房屋出賣?如果是前者即基地出賣,那麼原 告方面所指之基地,是契約標的其中的那一筆土地?如果 是後者房屋出賣,但在原證9之買賣契約書上面,並不包 含原告所指房屋;另外,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是否有設 定地上權?依據卷內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無任何地 上權設定之登載,可見原告主張內容,全無理由。再者, 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四,約定有:「系爭 契約標的土地並無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優先購買權)及土地法第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規 定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語明確。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傅孟燕、傅文穗、傅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 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志穎、傅英哲、傅哲廉、傅釗 宏、傅大維、傅紫綾15人(即傅孟燕等15人):   1、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 ,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志遠,縱 使有違反通知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尚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2、原告非本判決附表二所列4筆建物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租地建屋之承租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且本判決附表二所列4筆建物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傅永棊全體繼承人僅係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方面引用土地法第104條云云各語,顯然不合乎 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甚 且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所提存買賣價金,並 不含原告所稱16之1號建物,又何來優先購買可言?所以 本件根本不存在土地法第104條可資適用之情形。爰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京 城銀行、廖志清、廖惟勤8人,經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5人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而為共有人等等情詞,爰先求為確認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最後聲明】第1點所示、再以此為基礎前提,而陸續聲明如【最後聲明】第2~5點所示,並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見最後書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2行),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有系爭優先承買權此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不明確狀態無法以本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第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見。基此,系爭土地既於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被告京城銀行,且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以:「(主文、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見卷二第45頁)、「(理由、第二點)…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見卷二第46頁),該件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林修平律師,有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稽(附於送達證書卷),而原告方面【最後聲明】,依然如此,經核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即不應准許。 六、雖原告方面仍執前詞,其中指摘他方先後兩日之第268、269 號來函,是一模一樣(第268號、影本見卷一第49~65頁;第 269號、影本見證物資料卷第55~63頁,出處:法院提存所影 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原卷轉印), 經本院逐頁、逐字檢視該兩份存證信函結果,確實是同一電 子檔列印而出,是原告方面上開指摘,固非無據,然而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早經地政機關113年1月29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王志遠1人取得(見證物資料卷第113、155 頁及第322、352、380頁與第383~556頁,依序為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2月15日112年空白字第324550號登記 申請書、傅孟燕等15人及林士傑共16人同意處分用印一覽表 、宏鼎地政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覆函與原告方面所稱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志遠用印、物件編號:BG00000 00;第269號存證信函退件3件-傅俊銘、傅鈐纓、鍾世奕; 登報兩件-鍾世奕、廖政明《同卷第457頁雙掛回執有蓋用廖 政明印文,為其弟廖政泰代。另同卷第459頁雙掛回執則有 潘春美本人於112年5月31日親自簽收》;提存書4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48、49、160、161號,清 償提存受取權人序為廖政明、得理公司、鍾世奕、原告5人 ;價金受領證明1件-傅作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17件),同依前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 定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方面最終應受全部敗訴判決之結 果。 七、末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 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 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 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 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清償提 存案卷資料,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給原告之買賣價金為 4,800萬8,586元,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九特別 約定事項:「乙方應將所有下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持 分連同本買賣標示土地一併移轉予甲方。⑴新竹市○區○○里○○ 街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⑵)新竹市○○里○○街000號前段 (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⑶新竹市○○里○○街000號後段(稅籍 編號00000000000)⑷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見卷一第99、117頁或證物資料卷第9~11、 42、51頁、提存所案卷資料;⑴~⑷稅籍資料則分別見:⑴、同 卷第583~603、637~638頁;⑵、同卷第605~619、641~642頁 ;⑶、同卷第621~635、639~640頁;⑷、同卷第561~581、643 ~644頁),確實【沒有】包括原告所謂之16之1號建物,而 該16之1號建物復無任何地上權設定(見證物資料卷第419~4 36頁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則無,見證物資料卷第559頁 新竹市稅務局113年8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0013776號覆函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卷一第425頁、門牌號碼16之1號 建物登記坐落於南門段2小段21地號及34地號之上、傅永棊 所有,權利範圍1/1、全部,非共有)。準此,原告方面一 併補充法律意見以:16之1號建物對於21地號土地有推定之 租賃關係存在(見最後書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6 ~8行)、有相對物權效力云云各語(同上卷頁書狀倒數第3 行),悖於前述「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意旨 ,仍無可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因欠缺訴之利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其餘所提各訴既均以確認之訴勝訴為其前 提,則其餘各訴,因欠缺根據,其訴為全無理由,一併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代理人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4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億4,402萬8,758元, 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7萬4,2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 一、系爭土地一覽表,見卷二第96~97頁。 二、系爭建物一覽表,見卷二第98頁。 三、價金分配表,見卷二第100~101頁。 四、原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系爭房地分配情形,見卷二第10 2頁。

2025-03-19

SCDV-113-重訴-120-202503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持分均為1/4有償撥用給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價金,與同 段1051地號,持分1/4讓售予共有人之土地價金,以及最近5 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為全 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640元及就其 中之2,135,140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嗣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 原告繼承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原告即當庭撤回113年11月1日 民事準備(一)狀聲明(一)部分,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 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5-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特定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菊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同段131-8地號、同段13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因被告以本件為無人繼承之土地 ,經本院以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 理人,被告於82年5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 (二)被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二筆土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 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之規定,於 90年間經行政院90年4月3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 函准新竹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 依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 ,以奉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同 意讓售予土地共有人,被告並領取上開有償撥用價金796,23 8元及土地讓售價金2,551,500元。 (三)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養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於112年12 月25日確定,且戶政機關已辦竣養母姓名更正登記,原告確 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之繼承權利已回溯於林 菊花死亡時開始,顯見系爭三筆土地非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 ,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對真正權 利人(原告)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 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言明揚棄繼 承權喪失說,且肯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更明認即使侵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在變更養母為林菊花前,因為戶籍登記有公示、公 證之效力,原告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 遲至112年12月25日才由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事件確認原告與林菊花之繼承權存在,自斯時才得 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是以,請求權起算時間點應以112年12 月25日起算,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無逾民法15年時效消滅之規 定。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被繼 承人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4,依法移 交予國庫,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我國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的歸屬,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 主義,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國庫取得賸餘遺產應屬於原始取得,而 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 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 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林菊花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土地,乃依 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而歸屬國庫,系爭三筆土地歸屬國庫係 依據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自不該當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間將系爭131-8、1 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96年間將系爭1051地 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退步言之,如認國庫保有該價款,不 具有正當性,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之語,並非自認) ,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前述時間(90年、96年)起算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時效15年,距離原告113年3月28日(起訴狀載日 期)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 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 分均為1/4,依法移交予國庫,系爭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 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 竹縣政府、96年4月30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 ,被告並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38元、系爭 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及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 售價金2,551,500元,共3,347,738元,而原告與林菊花為養 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 民事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2)北地所一媛字第3264號 函及土地謄本、行政院90年4月3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 43號函及撥用價值表、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 0010069號函及繳款書、林菊花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3 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9 頁、第111-139頁、第143-16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 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 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 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 ,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 「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 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 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 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 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 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稱: 其取得林菊花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云云,自非有據。是原告與 林菊花既為養母子關係,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本 件系爭三筆土地即非屬無人繼承之案件,系爭三筆土地固於 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 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撥 用價金及讓售價金,應為不當得利。 (三)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 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 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 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 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 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 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 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 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 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 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 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 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 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 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 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 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 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 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 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林菊花之唯一繼承人,應為系爭 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同列 為其訴訟標的,惟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撥用價金及讓售價金,可知原告真意應係主張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當然有上開消滅規定時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 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 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 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 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倘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 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內容亦可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 有後,分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 撥用予新竹縣政府,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 38元、系爭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於96年4月30 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領有讓售價金2,55 1,500元,是原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0年4月3日起算,就系爭1051地號土 地讓售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原 告雖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始認定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112年1 2月25日確定,於該日起原告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 查,原告之養父鄭淮泗於收養原告時,其正妻鄭蔡氏榮早已 生有一子鄭邦汀,而鄭淮泗之妾即林菊花並未生育,嗣原告 自被鄭淮泗收養後,即由林菊花撫育照顧,且與林菊花共同 生活,嗣鄭淮泗去世後,其家產鬮分冊上亦明載鄭蔡氏榮所 分得之家產日後由其子鄭邦汀繼承取得,與原告無干,至林 菊花所分得之家產日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迄自光復初設戶 籍後截至林菊花死亡為止,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同設一址同居 一戶,並共同生活,而其戶籍資料中亦始終將林菊花之稱謂 記載為「母」,此情有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對無誤,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其與林菊花間有收養 關係一事屬知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95年間曾至新竹○○○○ ○○○○申請補填養母林菊花之姓名,然遭戶政人員告以鄭淮泗 之正妻為鄭蔡氏榮,故僅能填載養母為鄭蔡氏榮,無法補填 妾之林菊花為養母,然上開行政登記如存在錯誤或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尚非不得透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及除去相關誤載 及障礙,此與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仍屬有別,尚難謂此戶籍上之行政登記內容為阻礙消滅時效 起算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衡酌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共同生活 ,對於其往生後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踐行相關 程序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一情,理當知之甚詳,於是 時即有透過司法程序主張之機會,而被告依法踐行相關程序 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並依法處置,於過程中並無違法 或阻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事後取得判決確認與林 菊花之收養關係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撥用及讓售已經相 當時期而需兼顧法安定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於消滅時效 採取客觀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而無改採主觀說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此請求權原告分別於90年4月3日及96年4月30日得以行 使,至105年4月2日及111年4月29日屆滿15年,本件原告於1 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 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 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訴-536-202503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黃斌智 被 告 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上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 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 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 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4,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68萬元【計算式:1 4,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10萬6,500元、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067元(計算式:14,000元×13 /30月=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179萬2,567元(計算式:1,680,000元+106,500+6,06 7=1,792,567元),應徵裁判費2萬2,5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依據,及 是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32-202503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陳秋玲 被 告 洪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加計請求上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 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 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載每月租金1萬2,5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0萬元【計算式:12,50 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金額9萬8,400元【計算式:18,000×(5+14/30)月=98, 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萬8,400元(計算式 :1,500,000元+98,400元=1,598,400元),應徵裁判費2萬2 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原告與被告洪敘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8,400元( 計算式:18,000元×5月+18,000元×14/30月=98,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4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許蒼海(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許木村(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錦昌(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吳胡束(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瀞文(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憲宜(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飛龍(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並於起 訴前取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佳臨同意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與李佳臨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權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39年9月1日間辦 理權利人為許阿鼻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為許阿鼻之 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存 續迄今已逾70年,於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 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建物,應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 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 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 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江憲宜:同意終止地上權。  ㈡江飛龍:同意終止地上權。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其上已無建 物,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許阿鼻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5-16頁、第73-74頁、第 35-6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許 阿鼻、許秀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本院卷第133-141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在卷 足參,並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而依地上 權人許阿鼻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建物式樣為本國式木造房屋(本 院卷第121頁),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上已無任 何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附卷足佐,並經於114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場之被告江憲宜、江飛龍同意終止系 爭地上權,是本院綜衡前情,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 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如繼續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目前登 記之權利人仍為許阿鼻,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憑,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前段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 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9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0㎡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 字第00021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阿鼻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30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19

ILDV-113-訴-524-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建池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林建來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被 上 訴人 吳志南 訴訟代理人 吳承 被 上 訴人 佘豐賜 吳敏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 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下同)為上訴人所 共有,坐落同段1029之3、102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保安宮段1873、1869、187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 人吳志南、佘豐賜、吳敏凰所有。緣州北段土地曾於民國75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112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19600號 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A’、B’、C’、 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調處時之指界,下稱藍色連 線),上訴人父親沿藍色連線於1025之1地號土地退縮後興 建石棉瓦工廠,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其等所有之土地興建建物 ,迄今長達36年餘均未有爭執。詎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於111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疏未注意重測前後土地界址點的座標 已有位移,將兩造土地經界定為如附圖所示紅色A、B、C、D 點之連線(本院按:即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下稱 紅色連線),致上訴人所有1025之1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02 5、1025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1、1883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原1025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不足原1025地號土 地於108年1月28日分割時總面積33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 025之1地號土地減少,被上訴人吳志南所有1029之3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 致上訴人被提告竊占及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謂公平。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測時應依鄰地界標(本院按:條 文用語應為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但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未按規定辦理,否認州北段土 地既定界標,在111年間辦理重測時未依通知上訴人到場, 且證人即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王雅蕾稱誤差應在10公分以內, 卻不能說明南側為何有35公分之誤差,上訴人不服安南地政 地籍重測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土地間 之經界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A’ 、B’、C’、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之 指界,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再主張,下稱綠色連線)。原審判 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連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吳志南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聲明:上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陳述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因確 定界址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類訴訟,固指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惟土地 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不得以其就相 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其為適當 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2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1029之3、102 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吳志南、佘豐賜、 吳敏凰所有,與1025之1地號土地比鄰,上訴人前於111年間 安南區地籍圖重測時與被上訴人吳志南發生界址爭議,不服 調處結果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地測字第1111651 296B號書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附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5月3日南市地測字第1120534755號函檢附之界 址爭議調處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頁至第125頁) 。嗣上訴人林建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界線在哪裡,有無爭執?)有爭議。(受命法官問: 上訴人是請求法院確認特定的界線,就是除了這條之外其他 什麼都不要?還是不確定界線在哪裡,希望法院查明然後判 決?)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上訴人對 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 ,應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屬形成之訴,與確認不動產特定範圍所有權涉訟者不同,法 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 址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 ,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 定界址之參考。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 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 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 ,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 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 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 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 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 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 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前經原審法官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志南及安南地政 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分別將上訴人調處、履 勘時及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分別繪製於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綠色連線、紅色連線,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3張、安南地政112年12月5日安南地 所二字第1120113620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簡字 卷第215頁至第229頁、第253頁)。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地籍重測之地政人員王雅 蕾到庭作證,證人王雅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是安南 地政的測量士,成大測量系畢業,是1025之1地號土地之地 籍調查人員,負責在辦理土地重測時,紀錄雙方所有權人指 界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爭議,就依照雙方指界內容為準,如 有爭議,會送調處委員會,只有在土地所有權人不確定界址 在哪的時候,地政才會去建議1條界址,所以進去的兩案有1 案是所有權人自己指的,1案是地政協助指界的結果。舊圖 改成電腦圖的程序中,要依照舊的地籍圖、登記面積、舊的 地籍調查表還有之前鑑界結果去認定,舊的地籍圖可以用比 例尺讀出長、寬,比例尺會有10公分左右的誤差,現在量完 都是電腦座標會是確定的數字。1025之1地號土地在75年、1 11年重測過,75年是把日本圖改成紙圖,111年是把紙圖改 成電腦圖,面積一定會有不同,因為計算方式不同,紙圖是 人用比例尺人工計算出來,每個人對於比例尺的解讀不同, 不管土地形狀是否不規則,面積都一定會有誤差。電腦是用 座標記錄,就算有誤差,每個人去算都是一樣。本件75年、 111年測量都有誤差,照調處委員會認定的結果是1025之1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5.49平方公尺,就是協助指界的結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再經受命法官及上訴人 細問時復稱:「(法官問:就是因為原有的地籍圖計算可能 有誤差,才不一定可以直接用面積反推界線在哪?)是。…… (法官問:按照原審判決附圖,上訴人調處時原本指的是藍 色線,地政是如何判斷界線應該是紅色線而非藍色線?)根 據面積的考量,因為藍色指線延伸後,該土地上、下方其他 地號土地的面積會變更。(法官問: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述, 如果按照藍色指界線被上訴人土地會缺一角,測量人員在判 斷界線的時候,會把土地形狀的完整與否納入考量嗎?)會 去看舊的地籍圖,75年1025之1地號土地就是長方形。(法 官問:如果按照藍線往東南延伸,地籍線沒有辦法接在一起 ,也和舊地籍圖的土地形狀不符?)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上訴人林建池問:被上訴人107 年的鑑界是否證人測量?)是。(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 107年到108年,甚至109年被上訴人有告我竊佔,都是以安 南地政所測量的界址告我,111年重測時為什麼證人測量與1 07、108、109年的測量位置完全不同?)我自己是做107年 的鑑界,我知道後面至少還有1次是其他同事做的,107年鑑 界和111年重測的結果是一樣的。最東南角的釘子還在,但C 的釘子已經不在。(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南側差35公分 ,北側差6公分?)我不知道上訴人所指的北側在哪裡,但 是南側如果是指計畫道路的部分,確實有誤差,誤差的原因 是紙圖的精度不同。(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證人王雅蕾 在測量現場有說要多出來的部分補給被上訴人吳志南?)沒 有這件事,而且上訴人現在在講的點和本件有爭議的界址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另證人即 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石雨林證稱:「(法官問:剛剛證人王雅 蕾稱可能是因為每個人對比例尺的解讀不同?)對,因為比 例尺是到500分之1 ,1格可能會有10公分的落差。(法官問 :為什麼在辦理土地重測時,重測結果可能跟原本的地籍線 有落差?)因為舊地籍圖本來是人工手繪,保存很久可能會 圖紙伸縮,現在可以直接存到電腦裡面,而且可以放大縮小 ,不會受到比例尺限制。成圖的時候是人工手繪用比例尺計 算面積,計算方式是三斜法,舊圖算出來的面積可能會有誤 差,土地形狀會一樣,但可能會計算出不同面積。(法官問 :如果土地重測前,曾經有跟周遭鄰地有辦理過鑑界,在重 測時,會把之前的鑑界結果一併納入參考?)會。(法官問 :在鑑界時要解讀原有地籍圖,當下可能就會做一些修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從證人王雅蕾上開證述可知,辦理地籍重測時,需參考舊地 籍圖、舊地籍調查表、登記面積、土地形狀、歷年鑑界結果 定之,伊曾於107年間辦理1025之1地號土地鑑界程序,鑑界 結果與111年重測結果並無不同,另其證稱因早年以紙圖作 業,面積計算會有誤差乙節,亦與證人石雨林前開證述一致 。且安南地政曾於原審檢送原1025地號土地與鄰地之舊地籍 調查表、舊地籍圖影本到院(見簡字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足認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亦僅 有紅色連線向南延伸得與重測前之州北段1028地號土地連為 一直線,而能與75年重測時所有權人之指界一致(見簡字卷 第338頁、第347頁)。證人王雅蕾為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公 務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更已到庭具結擔保其憑性, 詳予說明協助指界認定為紅色連線之原因,就上訴人之疑問 逐一答覆,重測時亦有將1025之1地號土地形狀之完整、圖 紙面積誤差各節納入考量,測量經過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衡諸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 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測當時技術、設 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時代需求而生, 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已非往 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結果固可能與原 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 科技精進後之結果,除非能指出其施測方法有所錯誤,自應 有較高之可信度。  ⒋上訴人不服上開重測結果,究其根本無非係因重測後1025之1 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見調字卷第1 5頁至第17頁),認其土地面積有所短缺云云。然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事實 問題,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以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 不同質疑界址或界點之正確性,本屬倒果為因之謬誤。況10 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92.98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為298.4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5.49平分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頁、附 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第27頁,簡字卷第253 頁),總體面積不減反增。且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1025地 號土地分割時總面積為331平方公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應為301.69平方公尺,以面積回推界址為藍色連線(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41頁),惟於原審卻稱75年 重測前之339平方公尺始屬正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 積應為300.61平方公尺等語(見簡字卷第195頁、第199頁) ,甚至於原審履勘時指出另1條綠色連線(見簡字卷第216頁 、第222頁),面積與其主張亦難以互符,在本院看來只是 反覆拼湊數字,以求對自己有利之結果,實則前後陳述難以 自洽,且並無專業之測量意見可資佐證,洵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南側35公分之誤差,細繹調處資料及上訴人之 陳述,係位於1029之3地號土地西南面臨計劃道路之界點( 見簡字卷第109頁、第149頁),與應屬1029之3地號土地西 南乙側界線如何量測之問題,與本件確定標的並不相同,上 訴人稱若釘在計畫道路,後面就不會有糾紛發生云云,純為 上訴人片面臆測,證人王雅蕾亦已證稱係因紙圖精度所造成 ,和本件爭議界址無關(見本院卷第184頁);又所謂10公 分之誤差,依證人石雨林所述係比例尺1格可能會有10公分 的誤差(見本院卷第186頁),並非全圖誤差均在10公分以 內。另上訴人稱地政機關重測前並未通知、事後補行簽名等 節(見本院卷第278頁),縱然屬實,亦僅為行政程序之瑕 疵,無礙上訴人其後指界及表示意見,對測量之結果並無影 響,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嗣上訴人雖曾聲請將本件 界址爭議送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惟於本院定期履勘 後又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 225頁、第257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測量 結果之專業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施測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 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可信。該參照舊地 籍圖測繪之結果,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 上訴人主張面積不足或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 重測結果有誤,顯然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 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紅 色連線。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並非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確認」之記載,易滋疑義,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9

TNDV-113-簡上-15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 溝,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公共排水箱涵後,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訴外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森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參加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39、439之8地號土地), 指定將439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為興建房屋,再將該2筆 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439之11至439之24地號土地及43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溝及編號a至o所示大型公共 排水箱涵(下合稱系爭排水設施),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6日到場會勘,雖坦承系爭排水設施侵害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稱需規劃檢討後報請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改制前之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伊於112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並排除系爭排水設 施,但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水設施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請求返還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至起訴為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 還土地;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 施,返還土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森公司已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訴請參加人返還買賣價金,如宏森公司勝訴,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回復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非無疑。上訴人為宏森公司負責人,參加宏森公 司對參加人所提訴訟,互相牴觸之聲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系爭排水設施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供 排水使用之初,並無阻止,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實務 見解,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得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返還土地,且於公用目的範圍 內,亦無不當得利。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000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該條例所定公共 排水設施,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阻塞、廢除,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排水設施,違反該條例規定。另系爭排水設施北側銜接原民 族路與成功街轉角處之埤塘(現為地下箱涵)、○○路、○○路 422巷、「薦善堂」內埤塘(現況仍為埤塘)等排水溝或地 下箱涵,長年負責匯集、排放該區域之雨水、污水、雜廢水 、道路積水、住戶家庭生活廢水等,依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 推估,影響上游排水面積約19公頃,亦排放○○路、○○路422 巷之道路積水,系爭排水設施一旦拆除,勢必肇致當地及上 游路段溢淹、積水,涉及重大公益,系爭排水設施確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而上訴人係以興建房屋販售為目的,始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排水設施僅影響上訴人、宏森公司一時性之私 人營利。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其影響遠逾其個人 取回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排水設施之側溝係位在道路兩旁肉 眼可見、有格柵蓋板之排水溝,此應為宏森公司、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上訴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排水 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看起來是74年前後設置,宏森公司係開 挖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箱涵位在系爭土地下,伊於78年購買土 地時,不知該箱涵存在,高雄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亦未曾 依系爭條例第7、8、10、11條規定,管理、維護、巡察系爭 排水設施,伊始終無從知悉該箱涵存在。行政機關應在計畫 道路上或地下設置排水設施,該箱涵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非無疑,不能認為系爭排水設施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縱認系爭排水設施確係存在系爭土地,應係土地鑑界 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規劃 檢討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爭取經費補助以遷移系爭排水 設施,顯見系爭排水設施並無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本院卷一頁13至17 )。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10年8月27日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平 方公尺。  ㈣參加人與宏森公司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現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中。   ㈤被上訴人為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始新設之一級行政機關,係 依法令承受水利相關業務。  ㈥系爭排水設施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422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系爭條例所規定 之公共排水設施。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  ㈧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訴卷頁2 03、204);系爭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本院卷一 頁99、423)  ㈨系爭土地自74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至今。(本院卷一頁423 )  ㈩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在62年都市計劃的10米水溝用 地之上。(本院卷一頁425) 五、爭點: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 益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 道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 必要(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要件,因係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 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 謹判斷,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⒉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 涵在62年都市計劃之10米水溝用地之上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合併同段4 38之7、之8及600等地號土地時,地目變更為「田」前, 皆登記地目為「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9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頁237、241至243)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同卷頁169至173)。   ⒊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62年6月間委託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阿連都市計劃說明書」(本院卷 一頁181),將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同卷頁182之阿蓮 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 (同卷頁183之阿蓮都市計劃示意圖)。嗣由前臺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69年6月間完成「高雄 縣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系爭土地現況調查 為既有溝渠,名稱為東側明溝,係中甲圳之支流(外放規 劃報告圖說6/18之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現有水溝 圖),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30日 函在卷可據(同卷頁141)。嗣於69年8月間,縣府委託住 都局完成「阿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書」,將阿蓮溝 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同卷頁18 5、189至190)。再於71年12月2日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下稱鄉公所)公告展覽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並現行都市計劃 圖,民眾即訴外人何金綢、何陳烏綢、何瑞山、何瑞海、 何瑞盟於71年12月16日提出檢討意見書:庙後埤天然排水 溝原計劃10米寬之排水用地,至70年間鄉公所委託住都局 設計為排水箱涵並附帶涵邊西側連接4米寬巷道,為達地 盡其利目的,原計劃4米巷道應予廢止,並修改箱涵上與 巷道合併使用為8米道路用地及排水雙重使用等情( 同卷 頁201至207)。鄉公所於73年11月間委託住都局完成修正 「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將原計畫水溝 為計畫寬度10公尺之明溝,經依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⑯號 道路以北至㊀號道路止部分,現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 ,合併西側緊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 用地,剩餘6公尺之水溝用地(扣除4公尺箱涵)因無保留 必要,故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住宅區(審訴卷頁335至3 47)。   ⒋復以,系爭排水設施乃於73年1月間由鄉公所委託住都局施 作,有住都局於同年月6日函檢送阿蓮鄉雨水下水道工程 契約及工程圖說為證(本院卷一頁195至198),並於同年 7月13日由住都局函知鄉公所竣工報請於同年月26日驗收 (同卷頁199),核與前揭「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書」所載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合併西側緊 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等情相符。   ⒌然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系爭 土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6日會同經營宏森公司之上訴人、高雄市議員黃柏 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 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路竹地政、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阿蓮區阿蓮里長在現場會勘:現況計畫 道路尚未完成開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被上 訴人依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進行測溝遷改(現況道路寬度將 減少約50公分至7.5公尺),同意道路縮減並按遷改後道 路位置接管;箱涵占用部分,納入被上訴人辦理之「阿蓮 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進行系統檢討,待報告核定 後再向前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等各情,有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審訴卷頁23至27)。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即改制前營建署)於113年8月27日召開「前瞻基礎建設 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5期)」11 4年度預算分配會議,將「高雄市○○區○○路422巷雨水下水 道工程」核列設計案件(本院卷一頁487至491之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足徵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規劃遷改測溝及 遷移排水箱涵,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設施侵害其土地所有 權,並非無據。   ⒍準此以言,系爭排水設施雖具有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排 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且於73年1月間施作竣工迄今,已 逾40年,惟不以通過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尚可遷改測溝 及遷移箱涵,以符「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計畫在8公尺道路用地合併4公尺箱涵及西側緊鄰4公尺 人行步道之意旨,並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益徵系爭 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尚難謂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 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㈡職是之故,系爭排水設施,既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排水設 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 自應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O、a至o所示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  ㈣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該條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同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同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西 臨同區○○路422巷8公尺寬道路(如附圖所示),附近有廟宇 ,毗鄰土地多為住宅、空地,幾無商業活動(審訴卷頁17至 19之照片、同卷頁193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電 卷重訴4卷一頁91至93之GOOGLE街景照片、電卷重訴4卷一頁 191至233之勘驗照片、本院卷一頁229之GOOGLE街景照片 )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頁429至431),因認依據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等情,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0 年8月27日即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迄今,申報地價 均為3,680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以迄本件起訴即112年3月27日為止,18個月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52,88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0元/㎡×23 9.5㎡×4%÷12月/年×l8月≒5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 地;暨應給付5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2日(審訴卷頁13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 如附圖編號 面積㎡ 439 A 2.72 a 17.64 439之11 B 2.38 b 15.47 439之12 C 2.23 c 15.46 439之13 D 2.07 d 15.46 439之14 E 1.91 e 15.45 439之15 F 1.76 f 15.45 439之16 G 1.60 g 15.44 439之17 H 1.45 h 15.42 439之18 I 1.29 i 15.28 439之19 J 1.13 j 15.13 439之20 K 0.98 k 14.98 439之21 L 0.94 l 15.67 439之22 M 0.89 m 18.08 439之23 N 0.72 n 10.81 439之24 O 0.51 o 1.18 A~O合計 22.58 a~o合計 216.92

2025-03-19

KSHV-113-上-143-202503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靖彤 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榮峰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鄭靖彤、鄭榮峰 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鄭榮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 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 507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鄭靖彤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鄭 靖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鄭榮峰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 ;然而被告鄭靖彤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 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 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榮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因被告父親早已離世,系爭 不動產遂由「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惟除被告鄭靖彤 以外,其他手足不便出面,彼等乃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 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1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被 告鄭靖彤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迨彼等手足嗣 後察悉被告鄭靖彤尚有外債,為免彼等同胞手足權利受損, 被告鄭靖彤方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 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疑慮。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 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4年1月22日,此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 000172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 係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 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且 「被告鄭靖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 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鄭靖彤 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 114000037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1,541, 507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 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 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 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 ,僅止「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就「外部關係」而言,除非第三人知悉「借名」之事實,否 則,對第三人而言,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 「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 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 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處於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為被告鄭靖彤所有,故其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榮峰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鄭靖彤『贈 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 ,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故原告自屬「善意之 第三人(不知借名內幕之局外人)」,被告尚不能援「借名 人(鄭靖彤)與出名人(被告與其他同胞手足)間之內部關 係」,藉詞「被告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對抗 原告。從而,被告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被告亦不 能於本件訴訟,援「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 原告,故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俱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 之爭點。  ㈤承前,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尚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亦具 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鄭 靖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1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 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鄭 靖彤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 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鄭靖彤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 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鄭靖 彤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鄭榮 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 法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6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鄭靖彤、鄭榮峰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 層:73.55    合計:73.55 ✘ 1分之1 鄭榮峰

2025-03-19

KLDV-114-訴-160-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