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方碧玉
張瑞典
張玉佩
張玉如
張玉芳
張碧枝
張進發
張卓興
張炳曜
訴訟代理人 張友安
被 告 張美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林鉅程
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
林家瑩
林鄭貴敏
林世耀
兼 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洋
被 告 洪秝湘
張貴美
張玉玲
薛琳瀠
薛文樺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芸蓁即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
張褚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錦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同段561地
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及同段
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同
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
方公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
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
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及張金𡍼之繼承人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
佩、張瑞典等人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13至1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褚立柏、張褚子梆、方碧玉
、張瑞典、張碧枝、張進發、張卓興、張美玲、林世洋、洪
秝湘、張芸蓁即張玉燕等人,及張炳曜、張美純、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林家瑩、林鄭貴敏、林世耀、張貴美、張
玉玲、薛琳瀅、薛文樺等人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爰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土地,捨棄原先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卓興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該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編號A1、A8、B3、B6
、B7位置,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且張卓興、林燈木等
人原先使用位置並未臨路,其方案卻分配於面臨彰南路側。
被告洪秝湘之前手使用位置係面臨彰南路側,然被告方案卻
分配洪秝湘於560地號臨482巷,顯然與原先使用規劃不合。
又鑑價報告未見洪秝湘分配位置較張卓興及林燈松等人不利
而予適當補償,亦有所誤,因認鑑價結果為無可採。又原共
有人張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等人已經離世,爰一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卓興、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林鄭貴敏
、林世洋、林世耀等人(下簡稱張卓興等8人):主張按如
附圖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
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下簡稱張
卓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3、255頁)。現況圖編號A4之三
合院左護龍部分為張卓興所使用,公廳右側部分則是林世耀
等人使用等語。其中被告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
、林鄭貴敏、林世洋、林世耀等人另稱:現況圖編號A3、A4
、A5係伊使用,伊使用位置在面臨彰南路側,原有部分建物
因921地震後傾圮,仍有部分地基留存,可證伊確實使用臨
彰南路部分,伊家族在該處生活逾數十年。被告洪秝湘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登義等人是使用現況圖編號A8後方及A7部分,
被告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該處,符合歷來使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本
件非無欠缺訴之利益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洪秝湘:不同意張卓興方案,伊買地時訴外人林登義稱
臨彰南路側是他們的,係建物倒塌後遭林燈木偷蓋。被告張
卓興等人未實際使用臨彰南路部分,亦不應分配在臨彰南路
位置。且鑑價結論找補金額太高,共有人無法負擔,本件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家儀:不同意分割,伊還住在土地上。
㈣被告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現
在還有居住,所以希望保留建物。
㈤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不同意分割,上面有無伊房
子伊不知道。
㈥被告張瑞典:同意張卓興方案。
㈧被告張進發: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土地。
㈨被告張炳曜: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㈩被告張美玲: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被告張貴美、張芸蓁即張玉燕、張玉玲、薛琳瀅、薛文樺:
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
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
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
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
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
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
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
林燈松等人主張系爭560、562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
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起訴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二第359至372頁)。查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60、5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及140-3地號,與被告林燈松等人所提出之
判決書訴之標的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相
符。然查被告林燈松等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佐
,經查詢本院前開案件僅有判決原本留存,卷宗則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中
亦無關於判決確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前開分割判
決是否已經確定而生既判力,尚有未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登記,然既未能證明本院曾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
亦無可能持以辦理登記。且前開判決迄今逾30年,數十年來
使用情形變化甚鉅,此對照現場圖及前開判決附圖可知(卷
二第371頁)。再酌以前開案件當事人按判決書記載係李張
成、張炳煌、張炳東、張金草、張金𡍼、張水錦之繼承人、
張煥明、張江漢、張江東、張江宗、張江樼、張銘賢、張金
園、張金枝、林騫、林居財、李張免等人,除張水錦之繼承
人外,其餘已與現今登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詳如附表二所
示)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當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
,若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前
開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
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錦於起訴前之81年12
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依
法應由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
、張褚澈、張褚滄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金𡍼於起訴前之93
年3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依法應由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
、張瑞典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依法應由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繼承,上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8頁、第129
至第146頁、第36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張
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第363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60、561、562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
系爭三筆土地位置均相毗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固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561地號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560、562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分屬
不同使用分區。然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
地一部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是凡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情形有別
,尚不能據以主張使用分區不同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職是,
本院斟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復查無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其中5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形狀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西側面臨彰南路,北
側面臨同路段482巷,使用現況為560地號東側有共有人張卓
興及林燈松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A4),西南側
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有之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
A6、A8),另有部分平房及空地;系爭562地號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561地號通
往482巷連接至彰南路,使用現況為北側有張炳曜使用之樓
房(現況圖編號C2、C3),西側有張美純等人使用之廠房(
編號C4、C6),南側有張芸蓁等人使用之平房(編號C7),
另有部分鐵皮屋及平房(編號C5),其餘為空地;系爭56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略呈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
有部分由共有人張美玲等人占用(編號B5、B4),其餘為可
供出入通行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先主張按附圖二原告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變價分割,不再主張原告原物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張卓興等人則主張按附圖
一張卓興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張卓興方案規劃系爭561地號
及編號B8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大致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
各共有人,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
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
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張卓興
及林燈松等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則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
有之樓房,審諸建物與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應予
尊重,若因分割而須拆除建物,反而徒增經濟損失,自非妥
適。則張卓興方案將編號A2部分分配與張卓興、編號A4部分
分配與林燈松等人、編號A3部分則分配與張水錦之繼承人,
與其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可保留其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
造、混凝土建物,避免拆屋還地而徒然破壞共有人生活依存
關係及造成經濟損失,應屬適當。又張卓興方案編號A1、A3
、A6、A8坵塊雖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然此無非是受限於
560地號原本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
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於夾角位置,且共有人均表明較有意
願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然系爭560地號土地臨彰南路面寬
較窄,南側已有張水錦之建物坐落,為求分得部分得連接彰
南路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分得部分將來得做建築使用,並
兼顧現況建物保存,將編號A8部分規劃為菜刀形狀並分配與
洪秝湘取得,實為遷就土地現況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張卓
興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原告雖指摘張卓興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約定使用位置不
符,及洪秝湘分得部分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等語。然共
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
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分割;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原告聲稱臨彰南路部分原先係林
登義所使用,後遭林燈松等人占用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
憑佐,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情
形固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有解消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僅憑洪秝
湘之前手林登義原先使用位置如何,即謂其有權分配於同一
位置。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傾向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若全
按持分比例分配臨彰南路面寬,除洪秝湘因持分比例較大,
分得部分尚足以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僅能分得狹長形狀土地
,不易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自非適當。又張卓興方案雖將
洪秝湘分得部分切割零碎,固然非無損及使用效益之疑慮,
然洪秝湘明確表明有意願分配於560地號,原告原物分割方
案亦將洪秝湘就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分配至560地號
臨彰南路側,顯然排擠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臨彰南路面寬之權
利。且因560地號呈倒梯形狀,臨彰南路側面寬較窄,若將
洪秝香持分集中分配於560地號臨彰南路側,勢必排擠其他
共有人同受分配於560地號臨路部分之權利,並非公平。則
張卓興方案將洪秝湘割裂分配於A1及A8部分,難謂全無共有
人間公平之考量,尚難認為不當。職此,本院認就系爭土地
按張卓興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部
分共有人仍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不宜
逕予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
困難。又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3808.85平方公尺,並非
微小,且西側臨路,其中561地號更為道路用地,按諸常情
,應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原告原先亦主張原物分割
方案,迨兩造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始以
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為由,改主張應以變價分
割共有土地。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是基於其自身利害
考量之結果,尚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
難,且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
一途,自不能徒以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遽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
云,應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張卓興
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
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卓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
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
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經
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
「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
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及利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
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
,確知在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都市土地住宅區建
築用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
,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
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之方法,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指摘洪秝湘分配位置
價值較低卻未受補償,林燈松等人分配位置價值較高未予補
償,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張卓興方案規劃洪秝湘就56
0地號分配面積590.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37.19=5
90.03】,就562地號分配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式:(2
22.72×39/120)+263.46+175.98=511.82】,對照洪秝湘就56
0、562地號之持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及528.85平方公
尺,可見洪秝湘按張卓興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
差無幾,惟鑑價結果認定洪秝湘應受補償6,241,144元;而
林燈松等人按張卓興方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亦相符,
然其等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8,580,227元【計算式:000
0000×5+138391×2=0000000】,參以鼎諭鑑價報告書第143頁
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彙整表記載A4坵塊總價為16,668,534
元,足以推論鼎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價
值較高,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
考量洪秝湘分得部分劣於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容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鑑價報告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鑑定
結果,560地號總地價竟相差14,625,473元,顯見估價報告
任意估價,再將差額蓄意稱為原告獲益,既不客觀亦不公正
而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因洪秝香受分配A1坵塊方正、總面積達766.01平方公尺,兩
面臨路,且臨彰南路達560地號臨路面寬的2/3,顯然適於建
築開發,鑑定結果認為該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部分,尚與常
情無違。反觀張卓興方案中並無同一坵塊兩面臨路,且各坵
塊分配面積亦較狹小,因此使原告原物分割方案之560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格遠高於張卓興方案。然原告因認鑑價報
告補償金額過高而自行捨棄該方案,被告洪秝湘亦表明不同
意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之優劣,自不能執此認系爭估價報告有
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又以估價報告對於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
張卓興方案中就相同或相近之位置估價價差懸殊,至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相差4萬至404萬元不等,可認估價報告不可採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查,細譯系爭估價報告中
並無原告所稱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之坵塊而估價金額不同之
情況,反而可從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中分配面積
及位置完全相同之A3、A5、A6、B1、B2、B3、B4、B5、B6、
B7坵塊,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均完全相同看出,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估價之價差,實係肇因於該二方案就56
0地號臨彰南路側之分配方式差異所致,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將系爭560地號之有利條件集中分配予編號A1坵塊,造成該
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同時墊高560地號整體價格,更難執
此推論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決定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卓興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763.09 18,25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18.52 10,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27.24 10,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560地號 561地號 562地號 1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水錦之繼承人 2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 1/18 張金𡍼之繼承人 3 張進發 1/360 1/360 1/360 1/360 4 林燈松 1/60 1/60 1/60 1/60 5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1/60 1/60 1/60 6 張卓興 20/120 20/120 20/120 20/120 7 張炳曜 1/12 1/12 1/12 1/12 8 張美玲 3/108 3/108 3/108 3/108 9 張美純 3/108 3/108 3/108 3/108 10 林鉅程 1/60 1/60 1/60 1/60 11 林家瑩 1/60 1/60 1/60 1/60 12 林鄭貴敏 1/60 1/60 1/60 1/60 13 林世洋 1/720 1/720 1/720 1/720 14 林世耀 1/720 1/720 1/720 1/720 15 張貴美 5/120 5/120 5/120 5/120 16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玉鳳之繼承人 17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5/120 5/120 5/120 18 張玉玲 5/120 5/120 5/120 5/120 19 洪秝湘 39/120 39/120 39/120 39/120 20 陳文鴻 2/120 2/120 2/120 2/120 合 計 1/1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52.84 洪秝湘 1/1 A2 407.55 張卓興 1/1 A3 131.98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1/1 張水錦之繼承人 A4 272.77 林燈松 12/62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2/62 林鉅程 12/62 林家瑩 12/62 林鄭貴敏 12/62 林世洋 1/62 林世耀 1/62 A5 175.98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1/1 張金𡍼之繼承人 A6 8.80 張進發 1/1 A7 175.98 張美玲 1/2 分別共有 張美純 1/2 A8 237.19 洪秝湘 1/1 合 計 1763.09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8.5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418.5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120.39 張卓興 1/1 B2 263.97 張炳曜 1/1 B3 175.98 洪秝湘 1/1 B4 180.16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5 347.77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6 263.46 洪秝湘 1/1 B7 52.79 陳文鴻 1/1 B8 222.7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1627.2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 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水錦之繼承人※ (+0000000) 林燈松 (+000000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0000000) 張卓興 (+0000000) 林鉅程 (+0000000) 林家瑩 (+0000000) 林鄭貴敏 (+0000000) 林世洋 (+138391) 林世耀 (+138391) 合 計 張金𡍼之繼承人※ (-0000000) 230157 133297 133297 174782 133297 133297 133297 11108 11108 0000000 張進發 (-73727) 15516 8986 8986 11783 8986 8986 8986 749 749 73727 張炳曜 (-0000000) 357823 207236 207236 271732 207236 207236 207236 17270 17270 0000000 張美玲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美純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貴美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鳳之繼承人※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芸蓁 即張玉燕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玲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洪秝湘 (-0000000) 0000000 760694 760694 997440 760694 760694 760694 63391 63391 0000000 陳文鴻 (-441798) 92977 53848 53848 70607 53848 53848 53848 4487 4487 441798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8391 138391 0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⒊張金𡍼之繼承人即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⒋張玉鳳之繼承人即薛琳瀠、薛文樺等人。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
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
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CHDV-111-訴-85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