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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第25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並向乙○○借貸180萬 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 ,嗣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應予更正 為「並由乙○○假意代墊180萬元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之餘 款,致甲○○陷於錯誤,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於111年10 月間,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115萬元)與 乙○○」。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5萬元(共 計18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手法,詐取他人金錢 ,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 立(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業,月收入約3萬 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癌末接受治療之母親,父 親並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緩刑:   1、被告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85萬元(見偵字第14423 號影卷一第37頁、第202頁,偵字第25817號卷第27頁),乃 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給付款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惟其中編號4部分為本案證據資料(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304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其餘編號部分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藍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2頁) 2 ⑴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 ⑵林範軒私章3個 ⑶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 ⑷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⑸虹泰公司華泰銀行存摺1本 ⑹虹泰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0至253頁) 3 ⑴金運花園專案使用憑證38張(持有人:傅益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⑵簽收單1紙(乙方:傅益泰) 4 ⑴借款契約(借據)1張(乙方〈借用人〉:甲○○) ⑵本票(發票人甲○○,本票編號:246303)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2頁) 5 金福安事業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1份(品名:骨罐)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4至256頁) 6 買賣協議書1紙(乙方:傅揚迪) 7 土地所有權狀1紙 8 永生開發事業公司統一發票2紙 9 福安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統一發票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第2581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等殯葬產 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且明知並無特定 買家欲購買甲○○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 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聖心幼兒園附近,自稱為虹 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陸續以電話、面談向甲○○佯稱: 願代為銷售其手中金運花園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表示需加購 相關憑證,達到節稅效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以每 個塔位憑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25個塔位使用憑證 ,因而11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交付現金70萬元供作上開2 5個塔位使用憑證訂金,並向乙○○借貸180萬供作25個塔位使 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嗣分別交付50 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而乙○○為取信與甲○○並交付 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5張與甲○○。嗣因乙○○遲未為甲○○代銷靈骨塔位,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住所執行搜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自告訴人收受50萬元、45萬元,並交付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與告訴人以及該段期間沒有和任何買家接觸等節,然辯稱:告訴人自行向伊表示要購買上開塔位使用憑證,且資金不夠,伊始借款與告訴人,並代為購買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收件證明、訂金收據、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27-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冠 國為聲請人吳宸翔之母楊秀華生前之同居人,其明知楊秀華 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後,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全 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 詳之方式,在楊秀華生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 住處內,竊取楊秀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鑑等物;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52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內,於銀 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楊秀華印鑑後,佯以楊秀華名義,持向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獲楊 秀華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款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4萬元,領後旋即將4萬元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合 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 聲請閱卷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23號發回續行偵查 ,臺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28日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 任代理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 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 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 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 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 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 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 ,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 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 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 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 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 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 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 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 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 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 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 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 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 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 參照)。 ㈡、經查,楊秀華患病後期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之住所乙節 ,經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31695號偵查卷第12頁), 且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111年6月8日受鑑定而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均為被告(見31695號偵查卷第7 1頁、450號偵查卷第45頁),亦可佐證此情。再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楊秀華所生兒子之出生證明、聲請人結婚宴客之喜帖 (男方家長載為被告及楊秀華)、歷年生活照片(見31695號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均堪認被告供稱:我與楊秀華 交往40年,周邊的朋友都覺得我們是夫妻;我們沒有登記; 但就是以夫妻名義同進同出,我們2人戶籍也都登記在新北 市○○區住處;楊秀華最後生病的10年間我是24小時照顧她等 情,應認屬實。考量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111年6月8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 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力功能障礙,顯然無 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財務事宜,須委任他人處理。而被告自 109年6月19日起,以自己之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合計20萬元 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見450號偵 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委託代繳各項 費用異動申請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 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31695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 、45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帳戶確實經設 定自動扣款繳納被告、楊秀華新北市○○區住處之電費、水費 、天然氣費,並自109年間起按期扣款,堪認被告供稱:約 在8年前楊秀華的病情嚴重,她罹患阿茲海默症,她就將本 案帳戶借給我並且授權我使用,委任我用本案帳戶繳交家裡 水電等雜支費用,同時也將證件、印章等物交給我,讓我處 理家中事務,我也將本案帳戶當成自己的帳戶,將我的錢放 在本案帳戶內,其中的錢是我與楊秀華的錢等情(見31695 號偵查卷第64頁),與事實相符。 ㈢、依被告前揭供述,楊秀華於生前委任被告之事務,固非涉及 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 ,故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委任關係應於楊秀華死亡時而消滅。然而, 楊秀華於109年間以前即將本案帳戶授權被告使用,委任被 告用帳戶內款項支應住處雜支費用,被告因而利用本案帳戶 收支款項,則被告主張楊秀華死亡後,其因擔心上開雜支費 用日後扣款問題,而將本案帳戶餘款領出,在過程中因認為 本案帳戶款項也是自己所有,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實 與事理相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故意而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故意,而盜用楊秀華之印 章,以楊秀華名義偽造存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發生混同之效力 而屬楊秀華所有,在楊秀華死亡之後,則歸屬全體繼承人所 有,被告不得冒用已故之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況聲請人自10 7年11月7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遠高於前述被告 匯入之款項,故本案帳戶內款項顯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或有 權提領云云。惟本案帳戶在楊秀華死亡前係用於支應被告及 楊秀華住處雜支費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是由聲請 人、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及楊秀華合意作此 用途,本院係基於此一事實,而認被告在長期慣行下,主觀 上誤認自己有權以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款項,則上開聲請意旨 並不影響此判斷。同理,被告及楊秀華共同生活,楊秀華並 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支應住處雜支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 應認為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係屬二事,聲請意旨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不應 認定被告及楊秀華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對於本 院上述結論無影響。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財產犯罪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得 作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理由,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論理有所矛盾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雖在 其與銀行之法律關係中為契約當事人,得依存款契約約定之 方式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並不排除金融帳戶所有人 與他人另外約定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特別是在同 居共財之人間,因有共同支出住處雜支之需要,約定使用其 中一人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實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在此情形 下,如該帳戶所有人死亡,其他同居共財之人如在尚不及處 理繼承事宜之短時間內繼續利用該帳戶,或在維持生活之必 要範圍內處分帳戶內款項,縱然有違存款契約之約定,依社 會一般人之認知,是否有「冒用他人帳戶」之偽造文書故意 ,而在蓋用印鑑、填寫存款憑條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等罪,實值細究。準此,不法所有意圖固非上開偽 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在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情 形中,經常伴隨行為人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之情形。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詳細引用卷內事證,充分說明認定被告同時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故意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自次頁始):

2025-01-16

TPDM-113-聲自-18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蘇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吳亦 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李紫竫 崔哲瑜 張家鳴 林裕強 東陞物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誆稱可高價出售靈骨塔位等殯 葬商品,致其陷入錯誤購入而受有損害,乃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被告起訴等語,而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行 為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可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而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台開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大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罡公司)、富御行銷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圓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銘為被告。惟查 ,台開公司、大罡公司、富御公司、圓富公司均已解散,原 告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陳俊銘則未提供 可資辨別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對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 70頁),該裁定於112年9月13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 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業經本院另於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駁 回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86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幸強華於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 件對幸強華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幸強華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 ,有民事陳報部份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7頁、第44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即毋庸審酌。 四、被告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亦、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及其負責 人徐敏(下稱吳亦等3人)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 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吳亦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自稱為京鼎公司業務,佯稱所投 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 雲祥雲觀靈骨塔位8組(下稱系爭A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A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98號6樓之辦公室卡支付28萬8,000 元,領取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吳亦得款後即託詞買 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自新聞得知展雲公司負責人涉 嫌吸金,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無價值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吳亦為京鼎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京鼎公司應與吳亦負連帶 賠償之責;徐敏則為京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京鼎公司 業務範圍內,以京鼎公司名義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 京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張家鳴、崔哲瑜、李紫竫(下稱張家鳴等3人)明知並無 買家要高價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家鳴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自稱為 台開公司仲介,並佯稱有買家欲以3,600萬元購買8組骨灰罐 產品,並夥同飾演假買方介紹人崔哲瑜於110年9月17日載送 原告持骨灰罐至桃園殯儀館與飾演假買方之李紫竫面交,交 貨時李紫竫以其中骨灰罐6組有瑕疵為由,要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物,崔哲瑜便向原告表示經其聯繫廠商重作費用需120 萬元,原告僅得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 票予崔哲瑜。惟於同年月22日崔哲瑜將新製作之6個骨灰罐 交予原告與李紫竫再次面交時,李紫竫復藉故骨灰罐有瑕疵 取消交易,崔哲瑜乃要求原告另行簽立60萬元還款切結書予 崔哲瑜,作為清償新製作骨灰罐剩餘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張家鳴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50萬 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係張家鳴等3人基於詐欺行為而 取得之債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請求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林裕強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向原 告自稱為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並佯稱因所投資 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雲 祥雲觀靈骨塔位31組(下稱系爭B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B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萬4,0 00元,復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5萬7,600元予林裕強, 共計11萬1,600元,林裕強則給予原告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 惟林裕強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 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被告陳俊銘、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 購買生基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陳俊銘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自稱為東陞公司業 務,並佯稱因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 停業,改以賠償太一生機園區生基位3組(下稱系爭生基位 ),系爭生基位可代為仲介出租,並出示為期2年之租賃契 約書,標示租金為2萬8,800元,僅須支付生基園永久管理費 用6萬8,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至12 月間以現金或轉帳支付4萬5,000元予陳俊銘,陳俊銘則給予 原告系爭生基位使用憑證,惟陳俊銘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 ,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 騙。又陳俊銘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 不法行為,東陞公司應與陳俊銘負連帶賠償之責;李宗憲則 為東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東陞公司業務範圍內,應與東 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㈠吳亦等3人:吳亦否認有詐欺原告行為或向原告稱系爭A塔位 可代為高價賣出事實,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給付管理費後取 得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於109年3月24日處於可使用或 轉讓狀態,並非無價值,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另原告並未 舉證京鼎公司有何共同不法行為或吳亦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 原告權利事實;而徐敏僅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 人,並不清楚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吳亦為何人,更未執行公 司職務,京鼎公司及徐敏自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展雲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遭查封登記係於 原告購買系爭A塔位2年後始發生,與吳亦等3人無關,原告 係直接向展雲公司購買系爭A塔位,並取得塔位使用權狀,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展雲公司間,因而無法使用或轉讓, 應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請求。縱認吳亦等3人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A塔位起迄 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裕強:伊向原告推銷系爭B塔位均為真實交易,伊確實有將 系爭B塔位及權狀交付原告,伊當時僅告知會協助原告刊登 ,並未保證必得高價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崔哲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買家李紫竫確實有意購買,該次交易有6個骨灰 罐破損,伊和原告一同聯繫到五股一家做骨灰罈的廠商,報 價6個骨灰罈120萬元,因為原告錢不夠,所以請伊先代墊其 中110萬元,並簽立50萬元本票作擔保。後來交易仍未完成 ,原告為清償剩餘60萬元復簽立60萬元切結書,伊負責代墊 110萬元均給付給廠商,廠商也有將6個骨灰罐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紫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伊確實有意與原告交易, 然其所提供骨灰罐的確有破損而未完成交易。伊與張家鳴、 崔哲瑜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8 日、110年9月6日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A塔位、系爭生基位、 系爭B塔位、骨灰罐,並依序給付28萬8,000元、4萬5,000元 、11萬1,600元、10萬元及簽發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 結書,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憑證及骨灰罈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收據、買賣投資受訂 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3頁、第 61頁、第333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 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 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佯稱有買家願 以高價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骨灰罐、生基位,陸續誘騙其 購入致受有損害等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吳亦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吳亦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系爭A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 使 用權,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 月2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28萬8,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之數額,並非以 其購入系爭A塔位之金額加以認定,蓋原告既持有系爭A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即得將之流通轉賣而具有一定之客觀價值, 尚非全無價值。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吳亦對原告進行銷售後,係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 刷卡支付28萬8,000元,作為購買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對 價,並取得展雲公司出具之8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 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 本院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 諭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補陳:「相關權狀或憑證,對 原告而言並無購買動機,被告以高價轉售他人為由,詐騙原 告購買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59頁),仍未舉證其 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即無法認定原告因吳亦等3人之行為 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張家鳴等3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家鳴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以3,600萬元收購骨灰 罐,可購入轉賣獲利,然與李紫竫面交時佯以骨灰罐有瑕疵 為由,要求原告另行交付6組骨灰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60萬元還款切結 書予崔哲瑜,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有契約書、本票、切結 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33 頁)。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崔哲瑜已交付6個骨灰罐予原告,原告已取得6個 晶寒玉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第458頁),是雙方已 銀貨兩訖,原告取得可在市面上流通之骨灰罐,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⒉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崔哲瑜、李紫竫間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271至332頁),惟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110年9月17日 而交時因原告所有骨灰罐有瑕疵,經崔哲瑜聯繫可製作骨 灰 罐廠商後,崔哲瑜稱「我跟你講啦!廠商說一個200,000 元,6個1,200,000元,他是說下禮拜三可以!他說要的話要 付一 半訂金,我覺得尾款也不用叫你付啦!我跟買方說帶訂 金60 0,000元就作為尾款,前面600,000元你覺得呢?」, 原告表 示沒辨法沒有錢,崔哲瑜則回以「你這邊100,000元 你先想 辦法湊給我,然後我這邊回去可是你要給我一個保 障,你要 簽一個借據本票給我」、「這邊我幫你購買了6個 罐子,我 這裡可以跟你保證我借你這500,000元購買骨灰罐 這幾個骨 灰罐不會有問題」;嗣110年9月22日雙方再次面 交時,李紫竫表示「你看這裡全部都是怎麼會這樣子啦!這 樣使用會有 問題,我五點要交給人家,你不要鬧了,厚~裂 掉了你看裡 面啦」,指稱骨灰罐仍有瑕疵,最終雙方取消 交易,崔哲瑜 即向原告稱「你跟我說這尾款60萬星期五要 給人家了要怎麼 辨」,原告表示「你真的有給人家嗎」, 崔哲瑜回覆「不然 我怎麼拿罐子,單據不是寫得很清楚!就 算我沒給人家,我 錢也要給人家阿!你不要跟我說價錢沒那 麼貴,你都訂下去 了才來講……」、「我現在問出來一個是2 0萬你今天把錢 付出來」等語。可知崔哲瑜向原告表示訂做 骨灰罐價金為120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崔哲瑜遂提議由 原告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另簽立50萬元本票,嗣因交易 取消,崔哲瑜遂要求原告清償剩餘尾款60萬元等歷程;然上 開譯文無以證明張家鳴等3人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係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亦無以認定骨灰罐之實際價值,及原告所有財 產總額是否因而減少。是原告主張張家鳴等3人所為詐欺行 為受有損害,併請求確認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債 權不存在,亦屬無憑。  ㈣被告林裕強部分:   原告主張林裕強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靈骨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 使用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 林裕強,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有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惟查,原告固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林裕強,林 裕強亦交付原告31張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原告因而購得系 爭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B 塔位致其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 損害賠償。  ㈤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 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執行 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董事 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因陳俊銘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而陳俊 銘既稱其為東陞公司之業務,即為受該公司監督之受僱人, 東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俊銘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然就陳俊銘是否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詢以原告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會一併具狀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2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為舉證,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 未舉證上情,自難認定陳俊銘與東陞公司間事實上具有僱傭 契約關係,或陳俊銘為東陞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東陞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陳俊銘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宗憲為東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東陞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 卷第65頁、第111至113頁)。然查,陳俊銘尚非東陞公司之 受僱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李宗憲有參與或指示,或 於執行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難認 李宗憲有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李宗憲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6

TYDV-112-訴-1546-202501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昱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昱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濰昀無罪。   事 實 一、呂東澔、劉昱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呂東澔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劉 昱甫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莊曾美玉佯稱 需支付塔位換區費、有買家願高價購買塔位,需繳納節稅金 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現金予呂東澔。嗣經莊曾美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莊曾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東澔 、劉昱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澔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劉昱甫 於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曾美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292至312頁 ),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呂大衛(即被告呂東澔)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告訴人與暱稱劉昱甫83(萬能基 金會)間之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呂東澔、劉昱 甫之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2張、109年8月17日買賣受訂單( 編號:800770,金額:新臺幣32萬)影本1紙、109年10月8 日買賣受訂單(編號:800762,金額:新臺幣80萬)影本1 紙、玉恩倉儲公司109年8月19日開立之寄存託管憑證(福滿 金山骨灰罐,託管單編號:80290至80291)影本共2張、玉 恩倉儲公司109年10月19日開立之寄存託管憑證(緗華岫玉 骨灰罐,託管單編號:B70901至B70905)影本共5張、買賣 受訂單(編號:800730,收款日期:109年10月30日,金額 :新臺幣96萬)影本1紙、玉恩倉儲公司109年11月2日開立 之寄存託管憑證(緗華岫玉骨灰罐,託管單編號:B71010至 B71015)影本共6張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 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9頁、第81至89頁、第117至127頁 、第129至131頁)。顯見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任意性之自白 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東澔、劉昱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起訴其二人均與陳濰昀、方曦、應承睿 為共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東澔、劉昱甫 知悉被告陳濰昀等人相關之詐欺取財犯行,從時間順序及其 參與情節,亦無從認定二人行為時,與被告陳濰昀等人有何 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或相續之共犯認識,是此部分各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66頁),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其 起訴法條。  ㈡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先後以有買家欲收購 本案殯葬商品,告訴人須繳納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 32萬元、80萬元及96萬元,其等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爰分別以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情形、造成告訴人 損失之金額、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404頁),並考量被告呂東 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劉昱甫直至審理程序 提示全案卷證完畢後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呂東 澔為實際收取現金及簽立合約之主要行為人等情,兼衡二人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呂東澔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獲取不法所得共208萬, 嗣與告訴人達成以60萬元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是尚有餘額148萬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昱甫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其分得被告呂東澔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與被告陳濰昀、方曦( 經本院通緝中)、應承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陳濰昀、方曦向告訴人接洽的時間為107年6、7月 間,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法為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 為「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優先購買塔位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然被告呂 東澔、劉昱甫係於109年7月中旬至10月間接觸告訴人,與被 告陳濰昀、方曦接洽告訴人的時間已相差2年餘,且所使用 的詐術亦不相同,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以觀,亦未指稱 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與被告陳濰昀、方曦之間有何相互配合 ,或各自或共同與渠等參與前開論罪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共與被告陳濰昀、方曦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為各該部分犯罪之認 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呂東澔、劉昱甫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與被告方曦 (經本院通緝中)、呂東澔、劉昱甫與應承睿(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即由被告陳濰昀、方曦自稱為富 圓公司之業務員,出具名片予告訴人莊曾美玉後,向告訴人 佯稱其為「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購買塔位以作為補 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0個「展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祥雲觀」塔位,而轉帳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富圓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雙方 成交後,再接續由自稱「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同案 被告呂東澔、「萬能基金會」員工之同案被告劉昱甫,持續 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塔位「換區費」、有買家願高價購買塔 位,需繳納節稅金云云,致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同案被告呂東澔。因認被告陳濰昀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濰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 陳濰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方曦、劉昱甫於偵訊中 之供述、被告呂東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之子莊凱巖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各1份、被告陳霈羽、方曦之富圓公司名片各1張、富圓公司 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號)、展雲公司權狀明細 表、107年8月2日發票各1份、買賣受訂單3份(109年8月17 日,編號:800770號;109年10月8日,編號:800762號;收 款日期109年10月30日,編號:800730號)、告訴人提出之 與被告劉昱甫通聯紀錄1份、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呂東澔之LINE通訊軟體 訊息記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濰昀固承認有於107年6、7月間向告訴人推銷購 買塔位,告訴人因而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公 司之帳戶以購買祥雲觀塔位10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賣東西給告訴人,但我賣的 就是發票上面所載之10個塔位,我賣給告訴人的位子和告訴 人最後拿到的位子原則上是相同的,我也有去問過園區的人 ,園區的人跟我說1個13萬的位子就是在權狀上的位置那邊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因為販售塔位而與告 訴人接觸,依照買賣的常規也帶告訴人到現場看過位置,告 訴人在同意買受這些塔位後才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且告訴 人於偵訊時告知檢察官是因為嫌太貴才對被告提告,故本案 應可認為僅係買賣糾紛,而非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濰昀於107年間為富圓公司之業務,並於107年6、7月 間向告訴人推銷展雲公司之靈骨塔位,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展 雲公司之「骨灰位」10個後,雙方於107年7月23日簽立買賣 投資受訂單,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130萬元至富圓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濰昀交付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實(見偵卷第22頁、第249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並有被告陳濰昀之富圓公司名片1張、富圓公司統一發票1張 、買賣投資受訂單、展雲公司權狀明細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陳濰昀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濰昀是否有以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為由向告訴人推銷 塔位,容有疑義。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07年6、7月左右接到賣靈骨塔業 者的電話,問我是不是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可以藉由之前 被倒閉,就有權利購買塔位,後來被告陳濰昀和方曦就來跟 我接洽,我就用130萬元購買10個展雲公司塔位。之後,我 有打電話去展雲公司確認我是否有購買10個塔位,但是這10 個塔位和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的位置不一樣,展雲公司說我買 的塔位是他們公司外包出去給其他公司賣的,所以無法退貨 ,但是我也沒有再去問富圓公司,也沒有跟被告陳濰昀或方 曦聯絡,我想說權狀都開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陳濰昀向我說因為我是統一全球風暴的 受災戶,他們可以理賠拿到塔位,之後我有跟被告陳濰昀和 方曦見面,我買了1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共130萬元,他 們有帶我去現場看位置,現場看很漂亮,但我實際拿到的位 置卻不是這麼一回事,以我當時看的位置我覺得1個13萬元 我可以接受,但我拿到的位置是1、2萬元都沒有人要,所以 我認為我被詐欺的部分是拿到的位置和我看的不同,以及價 格太高等語(見偵卷第520至5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濰昀先以電話接觸我,跟我說因為我有統一全球的股 票,有人要收購,所以可以轉換成承購塔位的權限,後來被 告陳濰昀和方曦就帶我去現場看塔位,祥雲觀是面對一個很 漂亮的海,風景很好,他說一個塔位要13萬元,問我要買幾 個,最後我買了10個,當天還沒有談妥,但是我心裡已經想 要購買。後來我自己在買了塔位3個月後有去展雲公司問過 ,因為我擔心權狀是假的,所以我拿權狀到展雲公司去問, 對方說我的塔位是他們公司外包出去的,他們公司不會再回 收,我也有問說我的塔位是賣多少錢,對方沒有說、說不知 道,也不肯講價值多少。我後來有請人再帶我去現場看,只 是我發現我拿到的位置和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的位置是完全不 一樣的,我拿到的位置是在山坡地旁邊,是一片扁扁的牆壁 ,沒有風景。不過當時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現場時,我們都沒 有提到塔位要看的到海,被告陳濰昀沒有提,我也沒有問, 因為我心裡想他帶我去看的到海的位置,就是要賣我看的到 海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10至311頁)。 綜觀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其雖均稱被告陳濰昀以其為統一全 球股票受災戶,而有優先承購塔位,惟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 指述,並無其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縱使被告陳濰昀有陳述到告訴人為統一全 球股票受災戶而可優先承購,則告訴人之所以購買本案塔位 ,係因其到現場看後,滿意塔位的周遭環境,因而購買,似 與其是否有優先承購權無關,故倘被告陳濰昀有以優先承購 權推銷本案塔位,亦難認此為施用詐術。  ㈢被告陳濰昀並無以所販售之塔位位置為面海之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   告訴人雖均證稱被告陳濰昀帶他去看的塔位位置係面海,而 實際取得之塔位卻沒有面海為由,而認為被告陳濰昀有施用 詐術。然查,依GOOGLE地圖及空照圖以觀,祥雲觀塔位眾多 ,占地甚廣,陵區有塔式、平面式、土葬等不同分區,且其 地理位置為依山傍海之山坡地,故戶外陵園部分是面向山坡 、部分面向海洋,而塔位之面相對於傳統喪葬觀念至關重要 ,故買受人豈有可能對於方位一事均未詢問?是告訴人稱其 未與被告陳濰昀確認塔位面向,及被告陳濰昀也沒有告知塔 位面向均與常情不符。再者,依本院與告訴人確認之結果可 知(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告訴人稱被告帶其觀看之塔 位位置所在為如附表二編號1照片紅圈處所示,而實際上拿 到權狀的位置係如附表二編號2照片紅圈處所示之位置,然 依如附表二編號3之空照圖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塔位位置係上、下階層之關係,即如附表編號1的位置海拔 較編號2低,但兩區的前方均係面海,雖編號2之塔位配置是 兩兩相對,是理論上固存在因塔位與海邊呈垂直狀態而無法 面海之狀況,然被告陳濰昀既未向告訴人表示所購買之塔位 位置為面海,告訴人亦未詢問塔位面向,則雙方對於塔位面 向既未經討論,則豈能僅憑當時所帶看的位置可面海,而實 際所取得的位置無法看到海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照 片所示之塔位有階梯可以上去,但是很窄,我不敢上去,只 看站在如附表二編號2照片中旁邊的馬路上看,確實能看到 海,但只能看到一點,而且看到的海與被告陳濰昀帶看的地 方不同,我覺得我看到的海和被告陳濰昀帶我看的景色不一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如附表二編號2之塔位究竟 能不能看到海,告訴人並未站上去觀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 想像而認所交付塔位之景觀不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如果沒有被告陳濰昀賣我這些塔位,我後續就不會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後 之3個月即至展雲公司確認取得之骨灰位位置,倘其發現取 得之位置與帶看之位置不同,則其為何不向被告陳濰昀反應 ,而遲至購買骨灰位後之2年餘即109年12月才報警,益徵告 訴人僅係因為自己後續被騙,心有不甘,方對被告陳濰昀提 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甚明。  ㈣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陳濰昀購買塔位,並無陷於 錯誤。   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 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 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 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 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 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 刑事之詐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虛歲80歲 ,學歷是高職畢業,94年時在武田製藥退休(見本院卷第29 2頁),及告訴人稱其先前曾經購買統一全球公司之股票等 情,可徵告訴人有閱覽文件之能力,亦非無投資之經驗,並 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斷,而觀告訴人簽立 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 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用價有別。投資 收益決(誤載為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 業已陳明申購者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 自行對其投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並對此簽 名表示知悉上情,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有施用詐術。從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之締約過程,並未使用詐欺手段,造成告 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 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  ㈤告訴人固有遭同案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詐欺,業經認定如前 ,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稱:其實被告呂東 澔、劉昱甫和陳濰昀是不同掛的,陳濰昀和方曦來找我的時 間和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來的時間是不一樣,他們也都沒有 互相提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304頁),可知被告 陳濰昀與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係在不同時間接觸告訴人,此 部分顯難認被告陳濰昀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逕認被告 陳濰昀有共同參與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濰昀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行為,關於被告陳濰昀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濰昀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濰昀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濰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交款過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陳濰昀 方曦 107年6、7月間 陳濰昀、方曦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莊曾美玉佯稱:因莊曾美玉是「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優先購買塔位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30萬元 轉帳 2 呂東澔 109年7月中旬某日 呂東澔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莊曾美玉佯稱因先前購買「祥雲觀」塔位10個,需要「換區」,從如意軒孝悌區更換到不知名區位,每個塔位需支付5萬,共計50萬元云云,但因莊曾美玉手上資金不足,呂東澔即表示願借支18萬元給莊曾美玉,只需支付32萬元即可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7日,交付現金32萬元予呂東澔。 32萬元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呂東澔 劉昱甫 109年9月上旬某日 呂東澔向莊曾美玉佯稱「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朝堃」欲購買莊曾美玉所購入之「祥雲觀」塔位10個,出價每塔位80萬元,共計800萬元,但須先繳交15%節稅金。對方已先支付5%節稅金共40萬元,剩餘10%節稅金共計80萬元云云。被告劉昱甫隨後向莊曾美玉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佯稱如先繳納80萬元節稅金,可免繳日後40%稅金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8日,支付現金80萬元予呂東澔,並與呂東澔簽立「買賣受訂單」。 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前車上 4 呂東澔 劉昱甫 109年10月間某日 劉昱甫致電予莊曾美玉,佯稱上次所稱繳納節稅金15%之事有誤,應繳納節稅金27%,莊曾美玉需再補繳12%節稅金,共計96萬元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0日支付現金96萬元予呂東澔,雙方再次簽訂「買賣受訂單」。 9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前車上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藍圈處為告訴人稱帶看位置;紅圈處為實際取得位置)

2025-01-16

TPDM-112-訴-1469-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丙○○ 丁○○ 辛○○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壬○○○(以下逕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三)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 塔位、牌位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8,635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六)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其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 告2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聲明第6項為備位聲明(即若 認上開聲明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登 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丙○○應 將其位於高雄觀音山寶塔、編號0樓0區000號0層之塔位使用 權讓與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上開塔位之轉讓登記;暨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且另將上開先位聲明第4項追加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635元,及其中568,635元自11 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0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將數宗 訴訟事件合併請求,以及嗣後所為相關訴之變更、追加,均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源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且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程序上均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與配偶癸○○所生子女,原告 則為被告乙○○所生之子。癸○○於79年4月21日死亡,被繼承 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有各7分之1之應繼分。然查:  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長年久未聞問、漠視疏離,且對被繼承 人未盡扶養義務,更鄙視被繼承人,尚要求被繼承人服侍其 前配偶,以此對被繼承人施加精神上痛苦。由上開事證足見 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 虐待情事,而被繼承人業已明白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是 被告乙○○應喪失其繼承權,由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 繼承,然原告之繼承權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爰依法請求確認 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己○○提出由原告擁有並祭祀 被繼承人之遺體,經被繼承人及被告己○○表示同意,其餘被 告亦未曾表示反對,而任由原告與被告己○○達成約定,然被 告等人嗣後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被繼承人之遺體火化並 安置於高雄觀音山寶塔編號0樓0區000號0層之塔位(塔位使 用權人登記為被告丙○○,下稱系爭塔位),是被告等人應依 民法第199條、第1148條規定,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原告 ,被告丙○○亦應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讓予原告並偕同辦理塔 位之轉讓登記。又被告7人明知原告已取得擁有被繼承人遺 體及祭拜之權利,卻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體,使原告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㈢被繼承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僅將上開 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癸○○之名下,於癸○○過世後即借名登 記在被告7人名下,嗣被繼承人於101年間復出資將上開建物 拆除,於原址另建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嗣被繼承人生前即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暨其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贈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終止與 被告7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就土地部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又縱然無從認為被繼承人 生前即已將上開土地、房屋贈與原告,亦應認其與原告間已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亦得就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暨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以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 406、962、1153條等規定,對被告7人為上開主張。又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7人占用上開房地已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7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4 96元。此外就系爭土地部分,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7人間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被繼承人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將其上之同段000號建物拆除並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現系 爭建物建成已逾10年,被告7人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佐 以被繼承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應認原 告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備位 訴請被告7人容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 。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金融機構存款共計568,635元(下稱系 爭存款),然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06、199、1148、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㈤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2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3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丙○○應 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讓與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天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塔位之轉讓登記;4.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635元,其中568,635元自110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 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6.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7.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 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就先位聲明第6項為備位聲明(即若認先位聲明第6項 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固然被告 乙○○因下半身癱瘓,必須依賴輪椅行動,亦因此多年來受褥 瘡困擾而行動不便,致使探望被繼承人之次數較少,然逢年 過節仍會回家探視,抑或交代其他弟妹即其餘被告就近照顧 ;而原告所提出作為此部佐證之相關對話,或經被告7人否 認形式上真正,抑或僅為平日聊天之抱怨,均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為真。再者,針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乙○○不 得繼承遺產之對話,被告乙○○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乙○○繼承權不存在以及主張其代位繼承等節, 均無理由。  ㈡原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體自有被告7人 負責祭拜,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其與被告己○○之對話,僅 為平日之聊天及抱怨,無從據以認定其已取得被繼承人遺體 之相關權利。原告訴請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系爭塔位使用 權,暨其祭拜權利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自均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本即為癸○○所有,於癸○○ 過世後,即由被繼承人及被告7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被告7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後上 開建物於101年間僅係由被告7人出資增建,並非原告所稱由 被繼承人出資拆除重建,是上開房地均為被告7人所有;況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錄音,不僅內容 無法看出有贈與之意,被告7人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準此 ,原告無論請求被告7人返還上開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節,均無理由。  ㈣針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乙事, 其所提出之相關錄音,被告7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 部主張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與配偶癸○○所生子女,原告則為被告乙○○ 所生之子,為被告乙○○之唯一繼承人。癸○○於79年4月21日 死亡,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本有各7分之1之應繼分,若被告乙○○喪失繼承 權,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亦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骨經火化並安置於系爭塔位,系爭塔位 目前登記之使用權人為被告丙○○;又被繼承人上開遺體處理 之過程未經原告同意。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 ,於癸○○過世前,係登記為癸○○所有,於癸○ ○過世後之79年10月4日,則登記為被告7 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7 分之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尚遺有系爭存款共計568,6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7分之1應繼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依本款 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 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 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 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 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 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乙○○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 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支付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一定之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4、13、20、26-28所示之對話,認 從此些對話可看出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長年久未聞問、漠視 疏離,且認從附表編號5-7所示對話,亦可看出被告乙○○對 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更從附表編號8-9所示之對話可看 出被告乙○○藉由要求被繼承人服侍其前配偶,以此對被繼承 人施加精神上痛苦,最後如附表編號10-12之對話所示,經 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云云。惟查:  ⑴首先,針對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3、5、8-9、10-12、27所 示其與被繼承人之對話,均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即否 認對話中之人為被繼承人本人)。原告雖聲請當庭勘驗上開 對話之錄音,與其餘錄有被繼承人影像之錄音錄影畫面加以 比對聲音相似度,以確認上開對話確均出自被繼承人之口。 惟衡酌原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3、5、8-9、10-12、27所示對 話均僅提出錄音檔案,並無影像,已無從逕以勘驗之方式確 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聲音;又縱使卷內另有被繼承人說話之 影像可加以對照,然聲音是否出自同一人之口,涉及專業且 須仰賴精密儀器鑑定聲紋,實無從僅透過當庭撥放之方式以 人耳加以辨認。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 要,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以附表編號10-12之對話表示被告乙○ ○不得繼承。  ⑵再者,縱使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得加以肯認,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13、20、26-28所示對話,均係家人間 平時之閒聊或抱怨,是否有較為誇大或過流於主觀,亦不得 而知,是亦無從以此些對話,認定被告乙○○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長期完全不加以聞問或侮辱、虐待乃至於施加精神上痛苦 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乙○○自70餘年間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7類,即肢體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佐(詳卷三第123頁),是縱使其難以奉養或無法頻繁探視被 繼承人,亦未必無正當理由。  3.準此,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乙○○對被繼承 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虐待情事,或曾 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喪失其繼承權,以及由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而對被繼承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等節,均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之遺體,是否曾協議 由原告負責管理、祭祀、遷葬等?原告訴請被告等人交付被 繼承人之遺體、訴請被告丙○○讓與上開塔位之使用權,暨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1.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9、19、28所示之對話,主張原告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己○○提出由原告擁有並祭祀被繼承 人之遺體,經被告己○○表示同意,亦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 其餘被告亦未曾表示反對,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取得繼 承權,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遺體之公同共有 人,而難認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有何管理或處分權限。何 況縱使其與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9之對話所示,曾就被繼承 人之遺體管理加以討論,或是如附表編號28之對話所示,曾 與被告丁○○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然此亦僅存乎其等之間, 未見其他被告曾獲悉此事,自亦無從認定其他被告已有明示 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被繼承人遺體之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遺體或系 爭塔位之合意。遑論被繼承人現早已安葬於系爭塔位(詳上 開不爭執事項),且未見有任何繼承人在明知此事下曾表示 反對,顯然目前被繼承人遺體之管理方式,方為繼承人全體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達成之管理約定 。  3.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系爭塔位無任何所有權或 管理權限,其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移轉系爭塔位之使 用權,暨認被告7人未經其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體而請求賠 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是否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7人給付 上開存款有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贈與 契約既為贈與人所為之契約,則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 人與受贈人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 。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 主張被繼承人已如對話所示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云云。然上 開對話均經被告7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即否認對話中之人為 被繼承人本人),且衡酌該些對話亦僅有錄音,而無影像, 是無從透過當庭勘驗之方式確認其形式上真正,此業如前述 。是顯無從以此部對話認定原告已受贈系爭存款。遑論縱使 此部對話得肯認其形式上真正,然參諸被繼承人過世時所遺 之系爭存款,係來自複數帳戶,各帳戶之金額不一,此有被 繼承人之遺產申報書可佐(詳卷三第100頁);反觀上開對話 內容,完全未提及贈與之金額或對應之帳戶,是亦無從認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此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自難認該契約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已獲被繼承人 贈與系爭存款並請求被告7人交付,自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 (無論拆除前或拆除後,或是否有拆除) 之實際所有 人?若是,被繼承人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贈與原告 ?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於癸○○過 世後之79年迄今,均為被告7人,此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7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就此事負 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出資興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僅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癸○○之名 下,於癸○○過世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7人名下云云,並提出 上開房屋於90餘年間之租賃契約所示承租人之租金均係匯入 被繼承人帳戶之約款(詳卷一第171-177頁),以及被繼承人 要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承租人之對話擷圖(詳卷一第187-1 93頁),暨附表編號13、21、22所示原告與被告己○○曾談及 上開房地稅捐均係由被繼承人繳納且房屋出租期間都是被繼 承人負責修繕之對話,為其佐證,甚至提出鳳山地政事務所 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數名被告之公告資料(詳卷一第1 81-185頁),認由此可突顯被告7人並未掌握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狀而非實際所有人云云。惟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 多僅能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房 屋;而被繼承人既為房地之實際使用人,則房屋之租金匯入 其帳戶並由其實際負擔房地之稅捐及修繕費用,甚至由被繼 承人代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即不足為奇,然此與其是否 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上開房地起初是否僅係借名登記 與癸○○,以及於癸○○過世後是否亦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7人 ,實屬二事。何況原告針對上開房屋是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 興建,以及系爭房地是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等節,並未 提出任何諸如出資之金流等具體事證,佐以被繼承人為癸○○ 及被告7人之至親,是癸○○及被告7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繼承 人管理使用之原因亦有諸多可能,甚至無法排除被告7人僅 係同意由被繼承人代管上開房地,並將上開房屋之租金交與 被繼承人,作為其等奉養被繼承人之方式,顯無從遽認其等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倘若上開房地如原告所主 張自始即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癸○○,則在癸○○過世時,被 繼承人大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並與被告7人協議將 上開房地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使其名實相符,何必竟又借 名登記與被告7人,徒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 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縱使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等人,然該房屋 於101年間業經被繼承人出資拆除並於原址另建一棟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則沿用拆除前之門牌),是被繼承人 亦為該重新興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該房 屋之照片(詳卷三第303-307、311頁),以及附表編號23-26 所示之對話為其佐證。惟查:  ⑴從上開照片固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1年以前及該時間以 後之外觀有極大不同,然此亦可能僅係房屋修建或增建之幅 度較大之故,未必即為原告所指將原建物拆除重建之情形, 而無從改變房屋所有權之同一性。何況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111年間即曾函覆被告7人表示上開房屋經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勘查結果係「舊有合法房屋」(亦即工務局並未認定上 開房屋經過101年之修建後係一全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詳卷三第135-136頁之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10年間 核定該房屋之房屋稅時,亦表示經實地勘查該址係原有房屋 之「增建」(詳卷三第137-138頁之函文),益徵上開房屋不 僅於101年以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7人(此如前述),於101年 間亦僅係經修建、增建,增建後之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 1條規定自仍為被告7人無疑。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26所示之對話,雖顯示被告己○○ 曾轉述稱被繼承人表示上開房屋於101年間為其出資興建及 處理租賃事宜,以及其等曾於對話中表示上開房屋於101年 間係「打掉重建」。然諸如此種類似家人平日閒聊之對話, 至多僅能說明其等主觀上認為上開房屋係「重建」,卻未必 能反映房屋之真實狀態,更無從推翻公務機關實地勘查之認 定。遑論縱使上開房屋於101年間係拆除原有房屋「重建」 ,然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於101年間曾原始出資之金流等 具體事證,單憑附表編號23-26所示被告己○○轉述被繼承人 之片面說法,顯無從遽以認定實際出資者即為被繼承人(至 於該房屋之租金流向、修繕費與繳納稅捐之來源、所有權狀 之保管狀態,均無從直接作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此 業如前述)或推翻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外觀。  4.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及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7人間有任何土地或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以系爭 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狀態為準,亦即被告7人即為 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雖另提出附表編號14、15所示 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主張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相關權利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原告云云;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7人間既無任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就上開房屋亦非登記或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顯無從透過被繼承人之贈與取得其所主張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或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觀諸附表編號14-15所示對話,被繼承人僅係向 原告表示「這間給你睡」、「我鑰匙給你」等語,從其文義 至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同意原告使用上開房屋,未必係將一 切處分權限均贈與原告,益徵原告之主張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7人給付占 用上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將地上權 贈與原告(即原告之備位聲明)?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 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 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 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又占 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 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縱使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其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 7號建物拆除並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現系爭建物建成已逾10 年,且被繼承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應 認原告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本件縱使被繼承人曾長期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然亦可能僅係被告7人基於孝道與被繼承人成 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從以被繼承人使用上開房地 之客觀事實,推論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由 此已足認原告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並不足採。遑論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000號建物並未如原告所稱經被繼承人拆除 重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癸○○過世後迄今應均為被告7人 ,此已如前述;從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曾將該建物 之處分權限贈與原告,此同樣經本院說明如前,據此益徵原 告之主張無據。  3.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以及其已獲贈上開房屋之處分權限等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無據 ,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一)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 ;(三)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移轉系爭塔位之使用權, 以及認被告7人未經其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體而請求賠償因 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遲延利息;(四)被告7人應交付系 爭存款及遲延利息;(五)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7 人給付占用上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六)備位請求被告7人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譯文內容 原證編號 1 被繼承人:你爸爸(指被告乙○○)從那時到現在都      沒打電話給我,都沒跟我講話,你媽媽       也是。 原告:這樣多少年了? 被繼承人:十幾年了。這兒子有跟沒有一樣。 原證12 2 被繼承人:你媽…… 原告:你多少年沒見過了?十幾年有嗎? 被繼承人:有。 原告:我老爸(指被告乙○○)你也十幾年沒沒見過    了嗎? 被繼承人:他也沒打一通電話問說媽媽你好不好,      全都沒有,沒有關係,看破了。 原證13 3 被繼承人: 我在怎樣,也沒有叫我,有好像沒有一樣,有這個兒子(被告乙○○)好像沒這個兒子一樣,看破。 原告:他現在也都沒打電話給你喔? 被繼承人:沒有,好幾十年了。 原告:這樣喔? 被繼承人:你不相信喔? 原告:相信啊,當然相信。 被繼承人:你媽也都沒打給我。 原告:她當然不會打給你啊,她就已經不是你媳婦了 被繼承人:像你爸(被告乙○○)也這樣啊,看破… 原告:你有孫就好啦 原證14 4 被告己○○: 你老爸(被告乙○○)很推卸責任,你二叔(即被告丙○○)跟他說你阿嬤(即被繼承人)一口氣已經沒辦法進食,他就說你找大姊處理做最壞的打算處理,我都沒跟他聯絡,然後他在FB用mesegert傳給我叫我處理,我跟他說我人在國外,然後他又傳給二叔,叫他跟三叔(即被告丁○○)安排處理。 原證15 5 原告戊○○: 我爸說他讀大學都是獨立自主,他說他高中就開始賺錢養自己 被繼承人: 胡說!他怎麼不講給我聽?胡說!他畢業賺錢去外面賺錢也不會寄回來,你阿公寫信給他跟他說你現在賺錢了如果有錢要寄錢回來奉養父母,還不寄回來喔… 原證16 6 被告庚○○: 聽他(被告乙○○)在放屁,他如果有拿錢補貼過家裡,你阿公就不會怨嘆到如此 原告:你出生的時候,阿公沒工作? 被告庚○○:真的啦,不信你問你阿爸,阿你老爸根本就不負責家裡的,問他有啥用 原證17 7 被告己○○:其實你老爸(被告乙○○)也看不起我,他也看不起我,我知道啊…. 原告:他沒有看得起任何人過啊 被告己○○:家裡這些兄弟姊妹,他全部看不起,包括他的老爸,他的老媽 原證18 8 被繼承人: 我去探望你(指原告),她(指原告之母)討厭我去…我去那兒,早上還去買菜煮給她吃 原證19 9 被繼承人: 我去台北探望你(指原告)…我去那兒,早上還去買菜…她(指原告之母)還不要煮,就推說她頭在痛云云…你爸就說她人不舒服妳(指被繼承人)去煮,然後我就還煮給她吃,煮好她就爬起來吃… 原告:你煮好給她吃,她就會爬起來了 被繼承人:她人就不會不舒服了 被繼承人:我去台北,為了探望你…還買菜煮給他吃,她還不滿意… 被繼承人:我過年跟大家說,我若死,我骨灰都弄好了放在那兒……在那個地方…當時買七萬…… 原告:當時七萬? 被繼承人:七萬。 原告:現在值十幾萬? 被繼承人:十幾萬。 被繼承人:神主牌……你大姑(被告己○○)說要把我放廟裡…… 原告:她(被告己○○)不願意,那就我拿回台北拜…… 被繼承人:你大姑(被告己○○)就說要把我放廟裡…… 原告:怎麼說這話!?怎能放到那兒(廟裡)!?那是沒子沒孫的才去那兒 被繼承人:對…這房子(系爭建物)是我蓋的,當時蓋的時候,大家嚇得半死,走過,問要不要來看看,三叔(被告丁○○)說不用,你大姑(被告己○○)也說不用,蓋好了,看看,似乎說我這樣蓋不錯 原證20、91 10 被繼承人:我現在講給你聽,我若死,你也有份,你有一份… 原告:我老爸(指被告乙○○)呢? 被繼承人:沒有沒有沒有,你老爸都沒有,你老爸都沒有喔,不要給他喔,一角銀也不要給他喔,只有你有份,你叔叔有,大姑小姑也有,我都分配好了,一份一份寫好名字 原告:你不識字,怎麼寫? 被繼承人:我請小姑幫我寫……………我都分配好了,你爸爸都沒有,他也不要怨嘆,是他自己無情,我沒這個兒子,我沒這種兒子 原證25 11 被繼承人: 我有跟你大姑三叔二叔說我若死不要跟你爸媽(指原告父母)說,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大姑(指被告己○○)說不可能,不可能不說。我說無論如何不告訴他們,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 原證26 12 被繼承人: 我有交代你大姑我若死不要跟你爸媽(指原告父母)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我如此交代。無論不准他們參與喪葬。大姑說怎可如此?我說無論如何不准告知他們我的死訊...不要讓他們倆夫妻(指原告父母)。大姑說要讓兒子來送你,我說誰敢講誰牙齒就會痛。我說我講這樣就是這樣,切斷了。 原證27 13 被告己○○:我很確定你老爸(指被告乙○○)還在啦 原告:為什麼? 被告己○○:因為每年,前兩個月不是有房屋稅還是地價稅嗎,因為他是七個孩子的第一個,然後人家就寄給他,他就原封不動裝個更大的信封寄來,寫丁○○先生收,因為他的筆跡很特別 原證31 14 被繼承人:我若死,這間給你睡 原告:喔 被繼承人:你若回來,這間給你睡,我鑰匙給你。 原告:喔,是 原證46及卷四第107-109頁本院勘驗筆錄 15 被繼承人:我若死,這間給你睡 原告:喔 被繼承人:別人都不能來這兒住 原告:喔 被繼承人:你跟你大姑說,你大姑不說話? 原告:大姑說,你要拜就你拜啊 被繼承人:她(指被告己○○)的思想是,她要,我若死,她要來這兒 原告:誰? 被繼承人:你大姑(被告己○○)。 原告:講這什麼話? 被繼承人:她(指被告己○○)會說這是我的錢蓋的,我的錢買的…她(被告己○○)拿一千二百元給我 原告:一千二百元?還是一千二百萬? 被繼承人:一千二百 原告:一千二喔? 被繼承人:對 原告:拿一千二百元是要做啥? 被繼承人:對啊 原告:這算什麼錢? 被繼承人:對啊 原告:一千二百元,買個馬桶都不夠 被繼承人: 拿一千二百元,用個紅包裝著,要給我,我說我不會跟妳(被告己○○)拿,我不會跟妳拿這個錢,這些子女都沒出錢,都沒人為我出錢,我也沒跟你們拿錢,我跟你大姑(被告己○○)這樣說,我說我不會跟妳(被告己○○)拿錢,小姑(被告庚○○)在旁邊煮飯洗菜,看你大姑走了,說媽媽你很傻,大姊(被告己○○)要給你錢為何不要?我說我不會跟她(被告己○○)拿…要是我拿她(被告己○○)那錢,我若死了,她會說她拿幾百萬幾百萬給我蓋屋…我若死了,她會說她拿幾百萬幾百萬給媽媽蓋屋,是不是這樣? 原證47 16 被繼承人:人生海海…像你三叔(被告丁○○)…去學功夫,學會回來…說我來樓下做好不好?…想說自己的兒子,還給他錢,二十幾年前,拿五十萬給他,還幫他忙,現在賺到錢了,馬馬虎虎… 原告:他還在做啊 被繼承人:他(被告丁○○)還在做,賺自己的,也不知道感激媽媽的恩情,二十幾年前的五十萬多少錢耶,也不還我 原證55 17 被繼承人:我拿給你看好嗎?明天不能去領錢,不然領一領給你拿回去。 原告:好 被繼承人:我也沒在怕你知道,這些錢就是存起來給你的。 原證59 18 被繼承人:真的,沒在騙你,明天不能去領錢,若可以領錢就領一領給你拿回去,我這些都是為你而存的,存起來給你的 原告:好 原證60 19 被告己○○:阿嬤(指被繼承人)有七個孩子,怎麼都那麼不懂事…… 原告:……不至於要把她(指被繼承人)放到廟裡啦 被告己○○:我就是要放到廟裡啦……不然你答應她拿去拜 原告:……我拿回家拜,跟著我拜,總可以吧 被告:到時候連阿公都沒人拜… 原告:阿嬤(指被繼承人) 我拿回去拜 被告己○○:好啦,就你拿回去拜…… 原告:我有跟阿嬤(指被繼承人) 說我拿回去拜…… 被告:好啦,好啦,這樣就好,沒事……你跟她講 原告:我有跟阿嬤(指被繼承人) 說我拿回去拜…… 被告己○○:好啦,好啦,這樣最好,你長孫,你有權利,我沒有權利,因為我沒有孩子啊,○家後代子孫沒人講話啊 原告:沒人講話!?我不是人喔?我講話啊! 被告己○○:好啦,有你這句話就好了啦! 原證66 20 被告己○○:阿嬤(指被繼承人)也很無聊,也不能不給她弄花…她弄花也是她的寄託。 原告:我上次有次回去的時候,她(指被繼承人)還問我一個很奇怪的問題,她問我基隆路那個人(指被告乙○○)是不是還活者? 被告己○○:因為那個人(被告乙○○)都沒有消息,所以她(指被繼承人)以為他(指被告乙○○)死了,哈哈哈 原告:她(指被繼承人齊王罔却)問說你爸爸(指被告乙○○)是不是死了?那麼多年沒出現,是不是死了? 被告己○○:對啊,因為你老爸已經不知道幾年都沒聯絡,我們也不聯絡他,他也不聯絡我們,所以就無消無息,都沒有消息,所以她(指被繼承人)以為他(指被告乙○○)死了。就這樣啊,誰敢?誰想?跟他聯絡?沒有人啊! 原證68 21 原告:我問妳啊,那房子年齡是跟我一樣大?還是比我還大? 被告己○○:比你還大啦… 原告:你說那個人(承租人)住在那兒,都不會好好幫阿嬤(被繼承人)保護她的房子,是他(承租人)有弄壞什麼東西嗎? 被告己○○:他門壞就叫阿嬤(被繼承人)去弄給他啊…小問題他處理,大問題,例如換鐵門,就阿嬤弄給他… 原證73 22 原告:那種人(指高雄市○○區○○○段000建物之承租人)不寫函給他,跟他講,你看阿嬤(被繼承人)講了多久了… 被告己○○:他(承租人)有跟對面鄰居講說請他跟阿嬤(被繼承人)講,再租他(承租人)三年,等他女兒大學畢業 原證74 23 被告己○○: 阿嬤(被繼承人)剛搬過去的第一年,剛在蓋房子……阿嬤不是八月還九月搬過去的嗎?隔年過年在家裡打麻將…他(指被告甲○○)講說阿嬤(被繼承人)說那房子是她節衣縮食所蓋的,節衣縮食,買黃金、賣黃金,所蓋的。 原證80 24 被告己○○:她(被繼承人)就說她不是我媽媽,她(被繼承人)要蓋這房子,我不拿錢給她,她就拿自己的錢去蓋,就跟兄弟姊妹說,她省吃儉用,蓋起來的啦,好啦,沒關係啦,啊就罵我啦,說她不是我老媽啦… 被告己○○:把她(被繼承人)所有的積蓄都花在蓋那間房子。 原證81 25 原告:中山東路那邊,政府還每年寄稅單來喔? 被告己○○:當然要寄稅單啊 原告:那房子她都已經打掉另外重建了 被告:就只好這樣啊 原告:然後她(被繼承人)那房子也不去辦建物登記,就一個大違建在那邊,然後我每年回來跟她(被繼承人)講,根本聽不懂我在講什麼… 被告己○○:對啊… 被告己○○:身外之物啦,我跟你三叔都同樣看法,我們也沒小孩,將來也其他人的……誰要給他啊… 原證82 26 原告:我來幫你(指被繼承人)服務(點飲料)… 被繼承人:阿嬤沒錢,沒辦法… 被告庚○○:阿嬤要是有錢就給你十萬了… 被繼承人:差不多,在弄房子,沒辦法… 原告:現在房子在弄了嗎? 被繼承人:還沒 被繼承人:他(指原告父母)都不打電話給我…… 原告:你生病中風,他(指原告父母)也都不來看你啊 被繼承人:沒有啊 原告:對啊 原告:沒關係啦,你有孫子(指原告)就好 庚○○:也要感謝他(指原告父母)生個孫子(指原告)給你(指被繼承人) 原證83 27 原告:你說什麼? 被繼承人:我看破了啦,(指被告乙○○)有跟沒有一樣 被繼承人:我跟你大姑(被告己○○)講,我若死,不通知他(指被告乙○○),不許他參與喪葬,我沒這兒子……看破了,沒這兒子……他就不把你(原告)當兒子,我也不把他(指被告乙○○)當兒子……. 原證85 28 原告:其他人有要回來嗎? 被告丁○○:我不知道耶,你老爸(指被告乙○○)被通知後,他說他要看看,我不知道是要看什麼看看… 原告:阿嬤(指被繼承人)有講,如果他走了,不要他(指被告乙○○)回來,也不准參與喪禮 被告丁○○:…他(被繼承人)跟你講有什麼用,人死以後的事,是在世的人在安排,又不是 被告丁○○配偶:阿嬤(被繼承人)有沒有跟你講說那間房子讓你回來住,叫你幫他辦(後事)!? 原證86 29 被告己○○:請外勞要重新評估,阿嬤(被繼承人)也不夠資格。 原告:是喔? 被告己○○: ㄏㄟ啊!以前阿嬤(被繼承人)那個(外勞申請)是我用交際去騙的,還做假,假醫生證明,現在也不敢做了啦,什麼年代了… 原證87

2025-01-16

KSYV-112-家繼訴-7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即郭 儒珊發現塔位財物遭竊日之前一次至塔位祭拜日)至112年9 月29日(即柯秉辰入監執行之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 新北市○里區○○00○0號的龍巖福田禮儀公司大樓(下稱龍巖 福田陵園),徒手竊取位在上址3樓的編號000000000號的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郭儒珊共同管 領)內擺放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 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我行竊時間 我人在監執行,塔位採集到的指紋我不知從何而來,應係遭 警栽贓,不能證明是我做的;我有另外一件竊盜案,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說我於112 年11月26日有去偷,但那天我是在監云云。惟查: 一、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即告訴人郭儒珊共同管領 ,其內置除骨灰罐外,父親生前所有之手錶1只、戒指2只、 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其等家人 曾於112年1月20日去現場祭拜,再於112年11月26日10時, 告訴人前往祭拜時發現本案塔位玻璃罩遭敲破、上開財物遭 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 且有本案塔位照片、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存卷可參(偵卷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本案塔位遭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㈠經採檢、比對本案塔位門內的碎玻璃上指紋,鑑定結果為該 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113年1月 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70412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曾以手指碰觸過本 案塔位的玻璃罩,始得在事後破碎散落的玻璃碎片上採得其 留下之指紋。衡之常情,被告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且與被害 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本案塔位內供奉之先人亦非屬被告 之親友,被告實無可能特意前往本案塔位並以手指觸碰之必 要;佐以被告稱:(為何本案的保護塔位的玻璃罩有你的指 紋?)我也不知到指紋從何而來(本院卷第95頁),無法合 理說明何以本案塔位破碎之玻璃罩留下其指紋,實已排除誤 觸之可能。縱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人。  ㈡本案雖無監視器直接攝錄本案塔位,然依卷內龍巖福田陵園 監視器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監視器截圖及行車軌跡及訪客換證紀錄表(偵卷第29至38 、41頁),可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3度前往龍 巖福田陵園,前2次有向龍巖福田陵園管理方登記為訪客, 第3次則未正式登記即入內,復無故開啟他人靈骨塔塔位外 門,其後遭管理人員發現後即大聲咆哮。上開情節雖無從確 認被告係於當日行竊本案塔位,仍可佐證被告曾有未登記為 正式訪客即侵入現場,開啟他人塔位門以尋覓、物色他人塔 位內財物之情形,在在足以佐證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塔位碎玻璃罩上有其指紋,應係遭警栽贓 云云。惟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 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 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 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 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 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 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 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 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 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 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偵 卷第133至135頁),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 化效果,堪以採信。被告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 疵,或鑑驗方法、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泛辯稱警察栽 贓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行竊之日,我人在監所,且另案 我被起訴於112年11月26日至翌年4月2日間某時,去偷龍巖 福田陵園其他塔位財物,當時我人也是在監所云云,並提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為 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至113 年9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此期間固可排除犯案,惟據告訴人前述其可能遭竊時間係 落在112年1月20日(即告訴人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前一次至 塔位祭拜日)至11月26日間(即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日)等 語,是被告於入監前,仍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足以犯下本案犯 行,由此可推論被告本案之犯案時間應在112年1月20日至11 2年9月29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10 時前某時,未盡精確,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所涉另案竊 盜犯行,依該起訴書所載,亦有遭竊塔位之玻璃罩採得被告 指紋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已不利於被告, 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5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至他人陵園塔位,竊取用以祭祀、追慕先人的陪葬 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 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及廚房工 作、月收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 、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3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林佳語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林佳語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3-訴-140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辛○○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辛○○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2-訴-219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盛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許瓏璇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參 與 人 蘇怡馨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09號、111年度偵字第4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瓏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9「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9「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忠盛與許瓏璇均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商品 ,亦無從事替客人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真意,竟以煊 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業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解散,下稱煊信公司)業務人員、許瓏璇另亦有以唐 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人員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黃忠盛分別與許瓏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 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時間及 手法,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交付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所示之現金及對 象。 二、許瓏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至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 分別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交付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所示之現金及對象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瓏璇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鄭菊珍、告訴人盧麗梅、 洪秋芬、吳秀芳、吳陳彩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 (一)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許瓏璇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是其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 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到 庭作證,自係其對質詰問權是否行使之自我取捨,對其防禦 權亦非無保護。是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二、被告許瓏璇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黃忠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許瓏璇、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及游智勝,及被害人鄭菊 珍於偵查中、告訴人萬秋月、洪秋芬、吳秀芳、盧麗梅、吳 陳彩珠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本院易卷一第59至61頁); 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於警詢中 之指述、被告許瓏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卷一第152 至153頁),然本院並未於本判決引用此證據,故無論述此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忠盛、許瓏璇 (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 卷一59至62、152至153、161至174、195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黃忠盛固坦承有賣骨灰罈予告訴人林慶桐、賣靈骨 塔位予涂玉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時間/交付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收取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 象」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與辯護 人皆辯稱:與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是單純買賣關係,被告 黃忠盛亦不認識被告許瓏璇及本案其他被害人云云;被告許 瓏璇固坦承有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3至8「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收取如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之款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與辯護人皆辯稱:被告許 瓏璇與其等係代為銷售、買賣殯葬商品之關係,並無向其等 佯稱已覓得買家,亦無以不實內容使其等交付款項,至於該 表編號9所示之人交付若干款項已不復記憶等情。經查: 一、被告等皆為煊信公司業務人員,被告許瓏璇另以唐朝公司業 務人員之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等於偵查均自陳在卷,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 之人於偵訊時及編號1至2、4、7、9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等之名片、告訴人林慶桐提供之存摺 內頁「雲霞玉」寄存託管憑證(編號:YL20825)、「龍彩 鳳玉」寄存託管憑證(編號:YL20607)、「雲霞玉」寄存 託管憑證(編號:YL20516)、與被告許瓏璇於110年3月11 日錄音譯文、告訴人吳秀芳與被告許瓏璇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盧麗梅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暨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涂玉嬌提出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 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讚公司)蓬 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109年11月26日、同 年12月15日、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暨 被告黃忠盛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簽立收據、告訴 人吳陳彩珠提出之粉翠玉、鴻運粉晶寄存託管憑證、正讚公 司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 人:許瓏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許 瓏璇)、開發產權登記(瓏)(其内載有客戶姓名、手機門 號、所購買之殯葬商品等資料)、手機備忘錄擷圖照片,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在卷(見他卷一第78頁、偵40051卷 二第139至149、159至185、191至204頁、卷三第20至27、12 1至129、237、243至245、271至273、277至315、329至356 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關於被告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該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致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林慶桐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取得該款項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林慶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黃忠盛於109年8月 與我接觸時,稱可代為銷售我手上既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 ,且已有確定之買家,被告黃忠盛有出示單據,具體寫買家 欲購買之價格,總金額大概8,000餘萬元,被告黃忠盛另稱 我必須繳付以10%計算之節稅費用共870萬元,始能完成買賣 ,因我先前有節稅紀錄,可以變成490萬元,由我支付90萬 元,所餘400萬元由買家及他支付、代墊云云,我遂於如附 表一編號1「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支付他 現金90萬元,後來他說節稅費用不夠,擔憂無法通過查核, 我再於如該欄所示②之時、地支付60萬元予被告黃忠盛,被 告黃忠盛亦表示要交付我49張提貨單作為節稅單據,但實際 上僅給我9張提貨單,原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11日與買家 進行交易,這中間都有與被告黃忠盛聯繫,再三確認沒有問 題,他還提及會有公司稽核員前來與我稽核資料,其後於同 月10日,自稱煊信公司審核稽核人員之被告許瓏璇即來電稱 :其與被告黃忠盛在同一公司,負責不同業務,要稽核我與 被告黃忠盛聯繫之上述交易資料完整與否,如順利始能進行 交易云云,且稱經審核後,交易資料不足40張提貨單,可見 被告黃忠盛有代墊節稅費用,與我私下資金往來,否則他何 必扣留該40張提貨單,他已經被公司凍結,交易必須取消, 並一再保證要恢復交易,要再給付400萬元,重新取得40張 提貨單,就可以完成交易云云,但我跟她說我沒有錢了,只 能再出100萬元,她表示會跟買方聯絡,讓買方支付300萬元 ,我遂於該欄所示③之時、地,支付她100萬元,她並交付我 10張骨灰罐提貨單,而後被告許瓏璇又稱買方無法付這麼多 ,要我再付錢,我因而又於該欄所示④之時、地支付她30萬 元,後來就無法聯繫到她,被告黃忠盛部分是從被告許瓏璇 與我核對資料開始就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58至4 75頁)。 (二)證人林慶桐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與證人林慶桐之 通話內容多次提到節稅、稅務,及證人林慶桐一再向被告許 瓏璇確認成交期程等情(見偵40051卷三第32至42頁);佐 以被告許瓏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黃忠盛對 證人林慶桐詐騙,且當時被告黃忠盛也有教我怎麼跟證人林 慶桐要錢,大概就是說被告黃忠盛被公司知道一些事情,但 事實上公司沒有發生那些事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60至401 頁),皆核與證人林慶桐所述被告等要為其安排交易、並有 以節稅、被告黃忠盛出事等為由,索取金錢等情一致。另證 人林慶桐所稱自被告等處取得提貨單之事實,亦提出寄存託 管憑證在卷(見偵40051卷三第23、26至27頁)可憑。 2、而衡以證人林慶桐之證詞,就被告等先後對其稱有買家要購 買持有之殯葬商品,為節稅需要,要購買憑證,但被告黃忠 盛被公司發現私下資金往來,且交易資料不足,無法完成與 買家之交易,要其另購買憑證,然被告等陸續失聯,事後交 易亦未完成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 ,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 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是證人林慶桐上開 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而參以被告等失聯、所稱交易自 始未完成,又被告許瓏璇亦承認告以告訴人林慶桐之內容並 不存在等情,足認被告等自始即無為其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 ,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 款項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忠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姐」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理由,使告訴人涂玉嬌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取得相關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玉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忠盛於109年11月與我聯絡,稱其為煊信公司之業務,並表示我以前投資後倒閉之聯合生技公司,現在要用塔位來補償我,我有資格購買6個塔位,如是夫妻塔位,我可以以36萬元購買,他可以幫我賣120萬元,保證獲利,且稱已覓得願購買之金主,但我要先購買憑證云云,所以我便於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交付他現金4萬8千元,購買6張塔位憑證,他於上開時、地交予我該等憑證,1張憑證是1組夫妻塔位,他又說塔位要有墓地,一旦買了墓地的位置,金主就等著跟我買,我可以賺取價差,但我沒有這麼多錢,就先買了5個,總金額共180萬元,我再於如該欄所示②之時、地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黃忠盛,而後他又說塔位搭配牌位可以賣更高價格,所以我另於如該欄所示③之時、地交付34萬元予他買牌位,他稱3月底公司就要將金主買的錢撥給我,後來他就失蹤了,不久後之同年4月1日,自稱與被告黃忠盛同公司之李小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稱:被告黃忠盛已被公司革職,她說我資格可購買6個塔位,但只購買5個,為延續原交易,要剛好6組,她可以幫我代墊36萬元購買1個塔位,於是春假結束後,她又連絡我且稱:要補代墊之36萬元云云,我遂於如該欄所示④之時、地,交付36萬元與「李小姐」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5頁)。 (二)又告訴人涂玉嬌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告訴人涂玉嬌所稱其自被告黃忠盛等處取得憑證之事實,有 其提出之被告黃忠盛所簽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5日、1 10年1月29日、同年2月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9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17日收據、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及永久使用權狀 在卷(見偵40051卷三第271至273、277至299、303至313頁 )可憑。 2、衡以告訴人涂玉嬌之證詞,就被告黃忠盛以其有資格購買6 個塔位,且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購買、保證獲利,致其先購 買共5個塔位憑證及塔位之墓地位置,而後再購買牌位,復 「李小姐」要其湊期6個塔位,又交付「李小姐」代墊款項 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 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 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且告訴人涂玉嬌與林慶桐互不 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黃忠盛等詐騙之情節、手法頗 為一致,皆為被告黃忠盛先以有確定買家為由,誘騙其等出 面並購買殯葬商品,再由被告許瓏璇、「李小姐」出面以被 告黃忠盛原與其等安排之交易有疑義,為續行交易,要另購 買殯葬商品為由,二次誘騙該等告訴人交付金錢,顯見告訴 人涂玉嬌之證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3、基前足認,被告黃忠盛及「李小姐」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涂玉 嬌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 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款項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 (一)關於被告許瓏璇另以如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理由,使該編號所示之人皆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交 付款項之事實,迭經各被害人證述在卷: 1、證人即被害人鄭菊珍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10年7月下旬,唐 偉誠以唐朝公司名義與我聯繫,稱有宮廟公德主要買我持有 之靈骨塔,機會難得云云,要交易時,卻說我塔位有問題, 有一組客戶毀約,不了了之,而後被告許瓏璇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聯繫我,她自稱為唐朝公司之經理,且稱我的塔位 有糾紛,一定要斡旋,繳管理費,否則不能成交,只要我再 拿出錢來,就可以成交,並保住唐偉誠工作,讓他不被公司 處罰云云,所以我於110年8月與她相約,交付現金20萬元予 被告許瓏璇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451至4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許瓏 璇於110年5月下旬以煊信公司名義聯絡我並稱:有廟方要買 靈骨塔位,可代為銷售,但成交要繳付政府稅金,廟方有有 力人士能從中斡旋,但要支付金錢打點云云,意思是若買賣 成功,個人綜所稅就變成40%來計算,但先去做節稅,到時 候繳稅金額可以不用那麼大,於是我委託她處理,先於如附 表一編號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交付 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①之金錢予她,她有 交付我2張骨灰罐提貨券,而後她於同年9月來電稱稅務沒有 處理好,廟方願幫我處理,要我再繳稅金23萬元,我跟她說 手邊資金不夠,她說先付13萬元就好,她會幫我付不夠部分 ,於是相約於如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②之時 、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②之金錢 予被告許瓏璇,嗣於同年12月31日,她說前次交易還缺3萬 元,便相約見面後於如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 示③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 ③之金錢予她,我有一直催她說怎麼那麼久,她都說廟方在 處理、政府查很嚴、要謹慎,推託交易成交時間,還有說交 易卡在國稅局審核流程上,直到警方找我,始知受騙上當, 被告許瓏璇都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等語(見偵4005 1卷三第451至454頁、本院易卷二第55至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芬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7月下旬,被告許瓏璇以唐朝國際仲介之名義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她稱能快速幫我銷售塔位,走廟宇方式處理,但我要付錢予廟方以示誠意,於8月即可成交云云,我便於如附表一編號5「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許瓏璇轉交廟方,其後被告許瓏璇以洗錢防制法為由拖延,最後甚至聯繫不上她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5至396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芳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 月下旬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我稱其可代為銷售靈骨塔 位,有廟會及宮廟要收購靈骨塔位,需要大量靈骨塔位,但 要先付一點塔位過戶費用,我想要脫手持有之靈骨塔位,便 於如附表一編號6「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 許瓏璇,但後來我就無法聯繫到她了等語(見偵40051卷三 第411至412頁)。 5、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0 9年下旬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我,詢問我有無殯葬商 品要出售,有宮廟要大量收購云云,並與我相約見面,每次 見面、交款幾乎都在長庚大學,她第2次聯絡我時,主要跟 我說就我手上商品每1個宮廟欲購買之費用並列出來,總金 額幾千萬,要讓我知道宮廟那邊出價若干,還說宮廟要做生 基,要30個骨灰罈刻經文,1個2萬元,共60萬元,但主委可 以幫我出30萬元,剩30萬元我要想辦法云云,故約2周後, 我便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①之金錢予 她,第3次見面時,她說要談買賣成立之後稅金處理,要先 付部分金額來做稅云云,所以我又於該處付了如該欄所示② 之金錢予她,最後一次是在110年9月份左右,繳了如該欄所 示③之金錢予她,之後她就藉故拖延,我聯絡她公司,公司 主管說她已離職,這件事就沒有下文,我還沒有將手上骨灰 罈交予她刻經文,她也未曾交付任何憑證予我等語(見本院 易卷一第492至49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彩珠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投資和旺未 上市股票,股票可用於兌換骨灰罈,被告許瓏璇說要幫我申 請塔位,且稱如果要出售,必須有骨灰罈才能高價販售,所 以我要買骨灰罈才能賣該等塔位,她又說有1個大家庭要跟 我買12個位置,我只要買骨灰罈,就一定能賣出去云云,我 遂花了9萬6千元買塔位證書,她又說必須要買甕,有多少錢 就先出多少錢云云,我又給了她8萬元,她交予我一張骨灰 罈證書,後來拖了1個多月沒有賣出去,被告許瓏璇說對方 突然不想買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4至395頁)。 7、證人即告訴人萬秋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1 0年8月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其自稱是買賣塔位 的人,在平臺看見我的名字,問我有沒有權狀要賣,可以幫 我解決賣出,而且已經有想要買我手上塔位之人,買主是廟 方,如果我繳交保證金,會比較快成交云云,所以我與她相 約於臺北花市見面,並出示手邊塔位權狀予她看,她說保證 金要8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錢,她表示願意幫我付4萬元, 所以我於如附表一編號9「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 ,我當時手上有很多商品,所以一心想賣掉,沒有想要再跟 她買商品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0至55頁)。  (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述被告許瓏璇使其等交付金錢之原因 ,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害人鄭菊珍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以唐朝公司名義聯絡她,我有向她收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6至107頁),與被害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許瓏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存有於案發時被害人以訊息聯絡被告許瓏璇之紀錄,有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24至125、139至141頁)可佐。 2、告訴人盧麗梅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與她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時間/交 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她收取如該編號「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等語, 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復 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向該告訴人稱: 「另一個人資金還沒有完全,委員那邊讓我可以緩和一天的 時間」、「這兩三天給他們去送件過件」、「我們希望是在 月底交割,不然不會弄這麼趕」(見偵40051卷二第202頁) ,更與該告訴人所稱被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 交易一節相互吻合。 3、告訴人洪秋芬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以唐朝公司名義聯絡她,我有向她收 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與該告訴人所 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 4、告訴人吳秀芳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聯絡她,表示要幫她賣靈骨塔,並向 她收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6至107頁),與該 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另觀諸 該告訴人於案發時多次傳送訊息:「我只是想了解現在狀況 」、「因為明天是你跟我說的最後一天為什麼都沒有消息呢 ?」、「我不知道你幫我的案件處理的怎麼樣了」、「我只 想知道何時可以完成交易因為已經拖了一星期了,如果無法 完成也該告訴我後續的問題,退我的錢(我會不會太天真) 因為你當初有說無法完成交易會退回我的錢哦!」、「等你 有空再回電給我,只想問審核通過嗎!」、「轉眼間又要10 月底了!何時才能完成交易呢?」、「我因為壓力大所以我 昨天詢問我哥哥他說沒有完成交易為什麼要先繳稅不合理喔 !」,而被告許瓏璇皆覆以「稍後給您回電,好嗎?」、「 現在不方便,能稍後再打給我嗎?」、「等等回」等,有該 告訴人與被告許瓏璇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偵40051卷三 第121至129頁)可查,自該告訴人一再要被告許瓏璇回覆交 易進度、審核進度,且表示若無法完成交易,要被告許瓏璇 退錢,而被告許瓏璇僅不斷敷衍該告訴人,可證該告訴人證 稱被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交易,告訴人因而 給付金錢,但交易未成一節應為真實。 5、告訴人游智勝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聯絡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交付時 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他收取如該編號「交付 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其中有包含骨灰罐刻經文 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 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復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皆有說及國稅局繳稅、政府審核嚴格 、資金越大、避稅稅額越大,金額較高、將交割出去等語( 見偵40051卷二第195、195至201頁),更與該告訴人所稱被 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交易,以稅金為由,交 付金錢予被告許瓏璇等節相互吻合。 6、告訴人吳陳彩珠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與她見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且有交付 她塔位憑證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至108頁),與該告訴 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且該告訴人 另提出寄存託管憑證、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見偵4005 1卷三第329至356頁),亦佐證該告訴人自被告許瓏璇處取 得所稱憑證之事實。 7、告訴人萬秋月部分: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9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她見面,而後交 付她骨灰罐提貨券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8頁),與該告 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等節一致。 8、衡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許瓏璇以何理由, 致其等先後於何處、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許瓏璇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 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 開證據可供補強。且其中被害人鄭菊珍、告訴人盧麗梅、洪 秋芬、吳秀芳、游智勝與萬秋月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 遭被告許瓏璇等詐騙之情節、手法幾乎如出一轍,皆係已有 宮廟要買其等殯葬商品,但為完成交易或為更高價脫手,要 先繳付稅金或另外購買殯葬商品成套為由,令其等誤信為真 而交付金錢;且自被告許瓏璇持有經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有手寫略以:現在公司有個宗教團體案件,主要是五 大寺廟,由宮廟主委為代表簽約等、如該表編號3所示之物 有手寫略以:有家屬確定購買、有契約更好賣等、如該表編 號4所示之物,更手寫略以:廟方很滿意本交易有透露訊息 予信徒,可能會開會讓信徒想參加、有投資客確定要做、要 釋放利潤予你等,及如該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有手寫略以: 我現在有家屬在做禮儀,沒有塔位,所以急需塔位等話術內 容,核與上開告訴人所稱被告許瓏璇告以有確定家庭或宮廟 等買家要進行交易等節一致,益徵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 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9、又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塔位買賣金額龐大,通常會留下買方 之姓名、聯絡方式,俾利後續交易時聯繫之用,但被告許瓏 璇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何 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所謂願意購買該等被害人 及告訴人塔位之特定買家一節,是可證被告許瓏璇遊說該等 告訴人交付金額所執有買家願意購買塔位云云,顯然係屬虛 構之詞無疑。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忠盛不認識被告許瓏璇云 云。然被告等交付相關告訴人之名片所載公司名稱、格式皆 相同,有該等名片附卷(見偵40051卷三第20頁)可稽;加 以告訴人林慶桐上開證詞表示:被告許瓏璇聯繫其時,即表 明係被告黃忠盛之同事等語,且被告等先後對告訴人林慶桐 施詐內容可見被告等有共謀之事實,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黃忠盛不認識被告許瓏璇云云,顯然不實。 (二)被告等與其等辯護人皆稱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僅單純推銷 、買賣殯葬商品云云。然而: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 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 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 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 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 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 ,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 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查被告等分別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偽以前揭說詞後,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便交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之目的即在於順利出售相關殯葬商品予被告等所 稱買家,是被告等佯稱之說詞,已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是 否交付金額、另購買殯葬商品等意願造成影響,使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從而,依上說明,被告等 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3、甚且,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 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 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 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 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 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 。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 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查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游 智勝、盧麗梅、萬秋月於被告等聯繫前,原已持有數量非寡 之殯葬商品,且欲脫手變現,業據該等告訴人證述在卷,若 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購買更多殯葬商品,可徵 被告等辯稱僅係單純銷售殯葬商品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分別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忠盛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瓏璇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忠盛分別與被告許瓏璇、「李小姐」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忠盛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許瓏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黃忠盛所犯上開2罪、被告許瓏璇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忠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黃忠盛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持有 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 付款項,對其等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黃忠盛以75萬元與告訴人林慶桐和解、以 80萬元與告訴人涂玉嬌達成調解,且皆已履行完畢,業據告 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93、462至463、484頁)可 查,被告許瓏璇以2萬元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321頁)可查,然被告 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意見,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瓏璇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等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 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等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人交付予被告等各如該 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業如前述,本案復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等曾將自該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許瓏璇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黃忠盛,應認該等款 項仍為被告等各自實際管理之中。從而,被告黃忠盛部分計 有150萬元(即該欄①②,90萬+60萬元=150萬元)、被告許瓏 璇則為130萬元(即該欄③④,100萬+30萬元=130萬元),為 被告等共謀該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忠盛已償還告 訴人林慶桐75萬元,業如前述,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 項,是被告黃忠盛就該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75萬元(計算示 :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被告許瓏璇就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30萬元,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黃忠盛與「李小姐」共謀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 人交付予其等各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 業如前述,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忠盛曾將自該人收取 之款項轉交他人,亦無證據證明「李小姐」將收取款項交予 被告黃忠盛,應認該等款項仍為各自實際管理之中。從而, 被告黃忠盛部分計有218萬8千元(即該欄①②③,4萬8千元+18 0萬元+34萬元=218萬8千元),為被告黃忠盛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黃忠盛已償還告訴人涂玉嬌80萬元,業如前述 ,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黃忠盛就該部分之 實際犯罪所得138萬8千元(計算示:218萬8千元-80萬元=13 8萬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1、關於被告許瓏璇詐欺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取得各該編號「交 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等節,為被告許瓏璇為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 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許瓏璇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許瓏璇辯稱其皆上繳予被告黃忠盛云云,然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忠盛參與上開犯行(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金錢交付被告黃忠盛,難認被告許瓏璇所執前詞可信。 (四)附表一編號9部分:   關於被告許瓏璇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人交付予其等各如 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業如前述,本案復 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許瓏璇曾將自該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 從而,被告許瓏璇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為其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瓏璇已償還該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 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許瓏璇就該部分之實 際犯罪所得2萬元(計算示:4萬元-2萬元=2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瓏璇所有,其中 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與相關告訴人聯絡用,其餘則記載施 詐話術,業如前述,並據被告許瓏璇供陳在卷,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 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偵40051卷二第143至147 頁、本院易卷一第109至110、124至125、139至147頁),是 上開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等另共謀詐欺告訴人蔡裕童,由被告許瓏璇於110年9月 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裕童佯稱:繳交2萬元之憑 證費用獲取國寶集團之靈骨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蔡裕童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湯城園區」交付款項2萬元予被告許瓏璇。因認被告等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告黃忠盛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以「 李小姐」名義與告訴人涂玉嬌聯繫並出面收款之人為被告許 瓏璇。因認被告許瓏璇與被告黃忠盛為共犯,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關於被告許瓏璇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犯行,被 告黃忠盛為共犯,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瓏璇就其於如公訴意旨所稱時、地,向告訴人蔡 裕童收取如公訴意旨所稱款項一節固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 一第107頁),惟被告等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黃忠盛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蔡裕童等語;被告許隆璇辯 稱:我賣他靈骨塔位,也交付憑證了等語。 (一)告訴人蔡裕童警詢時指述:被告許瓏璇聯繫我稱可以幫忙向 倒閉公司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我可以獲得10張生基位憑證之 補償云云,她後來又說有困難,要比較快拿到錢、又可以獲 利的話,就是靈骨塔位云云,我遂選擇靈骨塔位,並於110 年9月6日交付2萬元予她,她當時於白紙手寫收據予我,之 後我有聯繫她詢問憑證進度,她說憑證辦理手續沒這麼快, 直到111年1月初我聯絡她,她說憑證處理好了,便相約見面 並交付我2張塔位憑證等語(見偵40051卷一第265至268頁) ;其於偵訊時另結證述:被告許瓏璇要我去網路上申請塔位 ,是免費的,之後又說不是免費的,需要手續費2萬元,我 就給她2萬元,並請她簽合約給我,她便寫了合約,提供身 分證字號及用印,接著我等到12月,她說有在處理,並要我 親自聯絡國寶集團詢問,我便聯絡國寶集團,對方表示正在 處理中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6頁)。基前,告訴人蔡裕 童於偵查時,關於交付2萬元之原因事實、被告許瓏璇於其 交付款項前所執說詞為何,先後所述非無不一致之情形。 (二)嗣經本院傳喚告訴人蔡裕童作證,釐清上述不一致而有疑義 之處,其證稱略以:警詢時所稱補償方案是被告許瓏璇聯絡 我之前,我接到別人來電,與該人詳談時,對方表示我可以 領到免費憑證,而後當被告許瓏璇聯繫我時,我就想說是否 跟她有關,實際上我無投資失利,所以第1次與她碰面時, 有跟她敘述,她的回覆沒有讓我很相信,我親自掏出2萬元 純粹是她跟我說塔位會比生基位好賺,因為我之前有買生基 位,一直賣不出去,她說生基位在市場上本來就不怎麼好賣 ,我便問她難道塔位比較好賣嗎,她說或許有機會可以脫手 ,我就相信她而購買,所以該2萬元和補償方案無關等,她 也沒有很具體跟我詳述,只說我拿到塔位憑證後,看能不能 幫我促成塔位成交,在我聯絡她塔位憑證交付進度時,她就 說她在忙,我便說是否可以請她同事幫忙確認,她沒有說什 麼,也沒有說要請同事協助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7至49頁 )。 (三)綜上以觀,告訴人蔡裕童知其前並無投資失利之事,而未相 信其因補償方案而有免費申請殯葬商品資格一節,其交付之 2萬元,係購買塔位憑證之款項,與上開補償方案無關;又 被告許瓏璇僅向其稱:塔位較好脫手,將來或許協助其脫手 等語,亦無具體說明、誇飾之情形,且上開言詞存有諸多解 釋、想像空間,被告許瓏璇更未持塔位轉售保證獲利、已有 特定買主接洽中等說詞,是難認被告許瓏璇有以何不實內容 施詐之行為。又告訴人蔡裕童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 有購買殯葬商品之投資經驗,足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是其於交付款項時理應考量塔位投資之可行性,意識 到事實上之風險存在始進行,是難認其交付款項購買塔位係 基於陷於何錯誤所為之決定。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許瓏璇推銷告訴人蔡裕童塔位之初,足認有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告訴人蔡裕童之所以為財物之交付,亦非因陷於 錯誤而為之,自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又告訴人蔡裕童自始未指、證述被告許瓏璇有共 犯,自難逕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率以該罪相繩 。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告訴人涂玉嬌於警詢時指認「李小姐」為被告許瓏璇時稱: 很像,外表男性化等語,另指述「李小姐」與其聯繫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見偵40051卷一第290至291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時稱:只見過對方1次,因為在車上,她坐前 面、我坐後面,就是看到側面,沒有看很清楚,她說她姓李 ,78年次,短髮,她沒有用0903以外之電話與我聯絡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基前,告訴人涂玉嬌於交款時,未見對方全貌,到庭又無法 確定向其收錢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許瓏璇;加以所稱門號又 與被告許瓏璇用以聯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門號不同, 而經本院調閱該門號申登資料,其結果亦難認與被告許瓏璇 有關,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519頁)可查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瓏璇就被告黃忠盛詐 騙告訴人涂玉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本院實無從逕認被告許瓏璇與被告黃忠盛為該部分犯行之共 犯。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被告許瓏璇固證稱:我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施詐術,皆 係受被告黃忠盛之指示,其等資料亦為他所提供,向其等收 取款項皆交予被告黃忠盛,被告黃忠盛主要以微信聯繫我, 他微信暱稱為「漢堡」圖案等語。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 偵查中皆未指認被告黃忠盛,且其中告訴人游智勝、盧麗梅 、萬秋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黃忠盛 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93頁、卷二第50、55頁),則被告 黃忠盛如何與被告許瓏璇共同詐欺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非 無疑義。 (二)嗣經本院勘驗被告許瓏璇扣押廠牌iphone手機,雖其內微信 存有暱稱為「漢堡」圖案之聯絡人(ID:jacky97250),但 並無留存對話紀錄,亦無得以辨別該聯絡人即為被告黃忠盛 之資訊,另勘驗被告許瓏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如是 ,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24至1 25、129至137頁)可查。復本院依被告許瓏璇及辯護人之聲 請,將被告許瓏璇該廠牌iphone手機送鑑進行數位採證,囑 託還原以釐清是否有該聯絡人與被告許瓏璇微信帳號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126、273頁),然採證結果略以:無 相關對話紀錄留存,亦未發現有其他聯絡人吻合等,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27 7至279頁)。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忠盛就被告許 瓏璇所為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此 部分僅有被告許瓏璇之供述,尚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實不 足以認定被告黃忠盛有該部分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存在,此外,復無其他 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有涉嫌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 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而應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 交付對象 罪名與宣告刑、沒收 1 林慶桐 被告黃忠盛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許,以煊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慶桐佯稱:可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已有確定購買之人云云,並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洽談買賣相關事宜,其後復佯稱:需要節稅費用云云,致林慶桐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所示時間,交付右列①、②所示款項。復於同年11月9日某時許,再由被告許瓏璇佯以煊信公司派其查驗告訴人林慶桐上開商品為由,始發現被告黃忠盛違反煊信公司規定,與告訴人林慶桐有金錢往來等情,使交易停擺,須再交付款項始能進行交易,致告訴人林慶桐陷於錯誤,於右列③、④所示時間,交付右列③、④所示款項。 ①109年9月28日11時許/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 ②109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同上址 ③109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同上址 ④109年12月30日11時許/同上址 ①9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②6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③10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④30萬元/被告許瓏璇 黃忠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瓏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涂玉嬌 被告黃忠盛於109年11月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涂玉嬌佯稱:告訴人涂玉嬌先前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失利,得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納骨塔灰位等商品以折抵損失,且已有出高價購買之金主,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玉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③所示款項,以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納骨塔灰位暨登記憑證等商品。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姐」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以煊信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涂玉嬌佯稱:其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僅足以購買5個灰位,要延續上開交易要湊剛好6個,可先行代墊費用購買云云,後又稱:已代墊費用購買云云,致告訴人涂玉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右列④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所示款項。 ①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新北市○○區○○○00號 ②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新北市○○區○○○000號 ③110年1月29日/新北市○○區○○○00號 ④110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 ①4萬8,000元/被告黃忠盛 ②18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③34萬元/被告黃忠盛 ④36萬元/「李小姐」 黃忠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瓏璇無罪。 3 鄭菊珍 (未提告)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8、9月間某日時許,以唐朝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鄭菊珍佯稱:被害人鄭菊珍塔位有糾紛,須繳清管理費,就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鄭菊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8月某日時許 20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4 盧麗梅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5月下旬某日時許起,以煊信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麗梅佯稱:已覓得買主為財力雄厚之廟方主委,再以捐贈方式銷售告訴人盧麗梅所有之靈骨塔位,然為節稅、處理交易稅務等事項,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盧麗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①110年6月7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②110年9月10日某時許/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③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①2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13萬元/被告許瓏璇 ③3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5 洪秋芬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以唐朝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秋芬佯稱: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下稱萬華國中)前,向告訴人洪秋芬佯稱:可將靈骨塔以捐贈方式銷售予廟方,惟需先支付款項,以確定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洪秋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7月底某日時許/萬華國中 16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6 吳秀芳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秀芳佯稱:有宮廟要買,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云云,並於同月26日某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昌門市,向告訴人吳秀芳佯稱:可將靈骨塔以捐贈方式銷售予廟方,惟須先支付過戶費用,以確定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吳秀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①110年8月4日某時許/統一超商龍昌門市 ②110年8月24日某時許/統一超商龍昌門市 ①1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4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7 游智勝 被告許瓏璇於109年下旬某日時許,以煊信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智勝佯稱:有宮廟欲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其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云云,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見面,向告訴人游智勝佯稱:可安排販售靈骨塔位,惟宮廟要做生基而須支付款項以在骨灰罐刻印經文,且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時許/長庚大學 ①25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4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③20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8 吳陳彩珠 被告許瓏璇於109年下旬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陳彩珠佯稱:告訴人吳陳彩珠先前投資和旺公司股票失利,得購買12個塔位作為賠償,另可支付部分款項以購買骨灰罐,俾利上開塔位銷售云云,致告訴人吳陳彩珠陷於錯誤,先交付9萬6千元購買骨灰塔位,後交付8萬元購買骨灰罐。 ①109年10月某日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②110年初某日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①9萬6千元/被告許瓏璇 ②8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9 萬秋月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萬秋月見面,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花市行」,向告訴人萬秋月佯稱:已覓得購買告訴人萬秋月手上之殯葬商品,買家為宮廟,若告訴人萬秋月交付保證金4萬元即可以急件方式販售告訴人萬秋月所有之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花市行」 4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贓證物品名稱 1 OPPO手機1支 2 封面顏色紅色、「YOUNG NOTE」字樣之本子1本 BBJ-9027自小客車車上客戶資料 3 封面顏色粉紅色格紋之本子1本 話術交戰守則 4 封面顏色灰色、書背顏色綠色之本子1本 5 封面顏色深藍色之本子1本

2025-01-15

TPDM-112-易-949-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49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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