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文犯洗錢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與不得
易科、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
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
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
、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
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
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存卷可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
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其所犯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罪,雖俱與毒品相關連,惟情節、手段尚非同儔,分別
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其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
複性較低;並衡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犯罪情境有前後
衍生之關係,緊密性較高。又審酌受刑人先後侵害財產法益
、社會、金融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
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
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併刑即內部界限「有
期徒刑8年4月、罰金刑38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所示其
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
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13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⑸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⑹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⑻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⑼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⑽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⑾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⑿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⒀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6月30日 ⑵110年6月29日、30日 ⑶110年6月28日、29日 ⑷110年6月29日、30日 ⑸110年6月30日 ⑹110年6月28日 ⑺110年6月28日 ⑻110年7月27日 ⑼110年7月29日 ⑽110年7月27日 ⑾110年7月28日 ⑿110年7月28日 ⒀110年7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31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左列所示各罪及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嗣經左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日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10日 ⑵110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112年2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6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⑸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⑹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10日 ⑵110年8月7日、8日 ⑶110年8月9日 ⑷110年8月6日 ⑸110年8月7日 ⑹110年8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5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2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7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至同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6日 9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 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7日至同月10日 ⑵110年8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8日、9日間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22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9日
CTDM-113-聲-125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