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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文犯洗錢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與不得 易科、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 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 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 、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 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 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存卷可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 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其所犯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罪,雖俱與毒品相關連,惟情節、手段尚非同儔,分別 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其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 複性較低;並衡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犯罪情境有前後 衍生之關係,緊密性較高。又審酌受刑人先後侵害財產法益 、社會、金融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 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 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併刑即內部界限「有 期徒刑8年4月、罰金刑38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所示其 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 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13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⑸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⑹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⑻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⑼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⑽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⑾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⑿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⒀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6月30日 ⑵110年6月29日、30日 ⑶110年6月28日、29日 ⑷110年6月29日、30日 ⑸110年6月30日 ⑹110年6月28日 ⑺110年6月28日 ⑻110年7月27日 ⑼110年7月29日 ⑽110年7月27日 ⑾110年7月28日 ⑿110年7月28日 ⒀110年7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31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左列所示各罪及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嗣經左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日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10日 ⑵110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112年2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6罪) 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⑸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⑹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10日 ⑵110年8月7日、8日 ⑶110年8月9日 ⑷110年8月6日 ⑸110年8月7日 ⑹110年8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5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2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7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至同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6日 9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 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8月7日至同月10日 ⑵110年8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8日、9日間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22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9日

2024-11-26

CTDM-113-聲-1250-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瑜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 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 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之數罪,除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外,倘為時間、本質及 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較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 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 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 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皆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情節高度雷同 ,所侵害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距非久,是附 表所示各罪為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連之同種類犯行, 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再考量 受刑人整體犯行所致實害及其罪責,兼以其多次侵害財產法 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並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兼以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有期 徒刑最長刑期2年以上,合併之刑期即內部界限3年10月以下 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9日 2 詐欺取財罪(3罪)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2年。 ⑴110年10月13日 ⑵110年10月25日、27日 ⑶110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1-26

CTDM-113-聲-1230-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茹 潘明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茹、潘明福係同居男女朋友,因懷 疑告訴人楊瑞華竊取其等之手機,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潘明福先持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腰部2下,隨 後再由被告許錦茹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 有鼻子和臉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腰部挫傷、雙膝擦傷、左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等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6

CTDM-113-易-321-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家榮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5

CTDM-113-易-297-202411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下午貳時叁拾分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金員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宣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宣判,然該期日為休息日而無 法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1

CTDM-113-簡上-64-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宗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偽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坤宗明知自身無資力,且未經其配偶莊繡華之同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某處,向陳竑廷提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並佯稱:其名下有上揭房屋之產權,具有清償資力,且可提供莊繡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等語,復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莊繡華」之署名、指印各1枚,同時在空白本票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莊繡華」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隨即持以向陳竑廷行使,表示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致陳竑廷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萬元予何坤宗,足以生損害於莊繡華及陳竑廷。嗣因何坤宗未依約清償,經陳竑廷查詢上揭房屋之詳細資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證人 陳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何坤宗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13頁),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證人陳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簽立附表所示文 件並持向告訴人陳竑廷借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固定 工作可以清償借款,本身也有工作技能證照,有經濟能力可 以還款;我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要向告訴人解釋我 背信前科,不是用來證明自己名下有房屋;我有經過被害人 莊繡華同意才簽借據及本票,我是為保護被害人莊繡華,故 向檢察官供稱沒有經過被害人莊繡華同意;我只有向告訴人 借款2萬元,實拿1萬元4,000元,並非6萬元;我有將電話號 碼留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於約定的清償期前就催款,所 以我沒有置理,不是騙取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 取得金額為1萬4,000元;被告有經過被害人莊繡華事後同意 ,其簽發借據及本票應屬無權代理,並非偽造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二路 之某處,向告訴人陳竑廷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簽立 附表所示文件,同時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各簽寫「 莊繡華」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以表示 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並自告訴人取得借款等節,為被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一卷第159至169頁;訴二 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他二卷第25至26 、77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莊繡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緝卷第45至46頁;訴二卷第頁),並有附表所示 文件(他一卷第6、7頁)、上揭房屋所有權狀(他一卷第3 頁)、高雄市○○地○○○○地○○○○000○0○00○○○○○○○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68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訴一卷第223至25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及所附雙向通 聯查詢紀錄(訴一卷第263至277頁)稅務資訊查詢作業結果 (訴一卷第205至20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報表(訴一卷第211至214 、281至284、285至319、321至467、499至506頁)、簡訊及 對話紀錄擷圖(訴一卷第259頁;訴二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並經告訴人如數交付現金,其同時以 自身及被害人莊繡華之名義,簽立借據及票面金額等額之本 票交予告訴人等節,有附表所示文件存卷可憑(他一卷第6 、7頁),是被告以借款為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萬元 ,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我只有向告訴人借得1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2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借款2萬元等語(訴一卷第130 頁);復供稱:我實際借2萬元,實拿1萬4,000元等語(訴 一卷第158頁),其就借款金額之供述前後不一,自難僅憑 被告所述,逕認其僅取得1萬4,000元。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借據及本票上「莊繡華」的名字是我自 己寫的,我沒有經過被害人莊繡華同意等語(偵緝卷第22頁 );對照證人莊繡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 被告可用我的名字去向他人借款,附表所示文件並不是我簽 的,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發,並不知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 ,我沒見過告訴人,是事後被告才跟我說有借錢這件事等語 (偵緝卷第45頁;訴二卷第70至7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時,並未獲被害人莊繡華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被害人莊 繡華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偽造被害 人莊繡華名義之借據及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等節,當 屬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在我們 見面借款前聯繫之電話中,有向我表示要我太太即被害人莊 繡華做擔保,他才願意借款等語(訴一卷第159頁),堪認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誤認被害人莊繡 華願意作保,進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辯稱:其有經被害人莊繡華同意,係為保護被害人莊 繡華而供稱未經同意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無權代理,並非偽造等語,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前受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毓能所託,經李毓能將上揭 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上揭房屋供作擔保向銀行貸款 ,以清償李毓能之汽車貸款,嗣其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後即 加以侵占,並另向周釜豐、廖昭銘等人借款,將上揭房屋再 設定抵押權予周釜豐、廖昭銘等人,因而涉犯背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予以論罪處刑,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在案等節,有上述案件判決書存卷可憑(訴一卷第18 1至193頁),顯見被告並非上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未具 有上揭房屋之財產權益,其非因經濟能力堪以負荷房款而購 得上揭房屋,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於借款時,有向告訴人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 權狀,用來證明我是有經濟能力之人,可以清償借款等語( 偵緝卷第22頁;訴一卷第158至160頁);參以證人陳竑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主動給我看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 ,並表示他名下有房屋等語(訴一卷第168),足認被告係 為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購買不動產之經濟能力,非無財產資力 ,方向告訴人提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藉此取信告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提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 非作為財力證明等語,為臨訟置辯,非可逕予採信。  ㈤證人陳竑廷於偵訊時證稱:我因被告提供上揭房屋之所有權 狀,及他太太願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同意借款,但事後查 知上揭房屋早已變賣易手等語(他二卷第25頁);對照被告 係經其手機接收之廣告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進而洽詢借 款事宜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一卷第 15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特殊或可靠之 信任基礎,告訴人要無於被告無法提出擔保,或對自身清償 資力有相當證明之情形下,即輕易應允借款。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曾致電給我,稱需要我太太 作保,他才願意借;我自己兄弟都不可能無端借我6萬元, 何況我與告訴人不認識等語(訴一卷第159頁;訴二卷第84 頁),顯見被告知悉倘不提出擔保或財產資力證明,告訴人 無可能同意借款。是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向告訴人提 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營造被害人莊繡華可擔任保證人, 且其自身有相當經濟能力之表象,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清償借 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同意交付借款等情,均堪認定。  ㈥復審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填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路00號7樓之3」,核與其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路000號7 樓之3不符;且被告於105年間即已搬離上址戶籍地,其戶籍 於107年7月24日經登記遷入高雄○○○○○○○○,而上址房屋自被 告搬離後為空屋,未再出租予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訴二卷第1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當知其在借據上填載之地址,並非其實際居住地 ,猶將錯誤之聯繫地址提供予告訴人,亦證被告於簽立借據 時,即不欲使告訴人得按址追索其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有借據附卷 可佐(他一卷第7頁);證人莊繡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後來再還錢給我等語(訴二 卷第69頁),及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3年6月13日,始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憑 (訴二卷第91頁),被告迨至借據所定清償期逾近1年,始 透過舉債方能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顯非如其所述有清 償能力及意願,難認其取得款項時有返還之意。從而,被告 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萬元等情,已斟灼然。被告辯 稱其有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非逃避債務或騙取借款等語, 無從逕予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意在充 為借款擔保以取信告訴人,非係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以兌 現票款,揆諸上開說明,應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持以行使及詐取告訴人財物等 舉,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決意於相同時、地所為 ,各舉措間重合度甚高且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為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固未經被害人莊繡華之授權或同 意,逕行冒用被害人莊繡華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影響被害人莊繡華之金融 信用,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係僅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 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 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參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前已敘及,其行 為所致危害相對較屬輕微。綜此而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 惡性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顯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倘依最低法定 刑論處猶逾其實際所應擔負之罪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僅因一時 用錢需求,率然假冒被害人莊繡華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並 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 審酌被告詐得6萬元之款項,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等節,業如前述,其所致危害難謂輕微,然有相當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一卷第13至19頁); 復衡酌其始終否認詐欺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為否認 偽造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訴二卷第84至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 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 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 莊繡華」之署名及指印共4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是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固 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為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6萬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1 借據 連帶保證人 「莊繡華」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一卷第7頁 2 本票(票號:CH582917) 發票人 「莊繡華」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一卷第6頁

2024-11-20

CTDM-112-訴-438-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V000-A112186(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干毅帆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V000-A112186之人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被告甲○○涉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 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8

CTDM-113-聲-1330-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2691號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被告林佳隆並當場 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蔡欣怡並當場 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林佳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蔡欣怡並當場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林佳 隆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 存卷可憑。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 「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之記載,顯 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前揭規定,爰更 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5

CTDM-113-簡-2691-20241115-2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之卷宗無訛。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又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上 述毒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5

CTDM-113-單禁沒-208-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因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4

CTDM-113-訴-1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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