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里仁愛醫院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靜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靜雪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翁靜雪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靜雪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 (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 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 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 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 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 ,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審理單、刑事委任狀、聲請人前案紀錄資料 、聲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認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10頁) 2 員警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19-21頁) 4 被告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23-24頁) 5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5-2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7-29頁) 7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8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7-39頁) 9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1頁) 10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7-49頁) 11 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51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55頁) 13 【通報時間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2頁)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5-77頁) 16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檢察長命令(偵續卷第11-13頁) 17 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卷第15-19頁)暨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31號、第2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續卷第27-37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續卷第4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51-53頁) 20 被告113年9月11日庭呈陳述書狀暨所附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刑事傳票②葉子綱111年9月27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續卷第59-103頁)

2024-11-06

TCDM-113-聲-3688-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廖嘉喆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 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經貿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雲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 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嗣李雲芳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908元、2.就醫交通費8,360元、3.看護費113,000元、4 .特殊材料費3,398元、5.工作損失237,600元、6.臉部雷射 除疤120,614元、7.其他雜費6,618元、8.機車修理費25,000 元、9.勞動能力減損2,875,998元、10.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願擔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3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於342,83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關於交通費8,360元、 看護費11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237,6 00元,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臉部雷射除疤部分, 原告僅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進行2次除疤,迄今已 近一年,未再進行任何臉部雷射除疤,益徵醫師及原告均認 無再進行除疤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2次除疤費用共1 7,906元。原告應提出非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以證實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始無偏頗之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08,92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收據 所載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往返車資共8,360元,固據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然原告 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 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 、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在112年1月12日 18時31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肩閉鎖性復 位後,在同年月13日22時45分離開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 接受股骨骨折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 顧1個月,需托臂帶保護,需枴杖輪椅使用,… 」、112年10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及肩唇破 裂自112年8月22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8月23日接受左肩旋 轉肌袖及肩唇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原告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 形,日常生活無法治理,需聘僱專人照顧1個月,以利生活 品質。」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7頁),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1,200元、2,200元收費價格,以及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 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 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共5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用11,0 00元(每日2,200元×5日),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專人 照顧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112年8月25日出 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2,200元×30日),以上 合計113,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害,建議共休養9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 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 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 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37,600元(26,400×9=237,600),應屬可採。  ㈤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肥厚性 疤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分別於門診接受兩 次雷射治療,建議共需15次療程並持續追蹤。」、113年5月 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 接受雷射治療,還需要至少15次雷射治療。」,並預估每次 費用9,278元,13次共120,61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51、59、161頁 ),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於上開部位確實留有傷疤,後 續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2次門診醫療收據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後,已明載原告前2次除疤費用共17,786元(計 算式:9,278元+8,628元-120元=17,786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未來13次除疤費用之請求以12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核 屬無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 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左股骨骨折、左側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構成失能等級第十一等級,因此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2,875,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1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679號(下 稱系爭函文)所載略以「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因左股骨骨 折、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醫療上 評估其左髖關節屈曲90度、後展0度、活動角度共90度;左 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活動角度共120度,症狀固定。⑵依 其病況評估,病人目前症狀固定,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角度 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上肢機能失能,項目 11-34,失能等級11;左股骨骨折術後角度受限,左髖關節 屈曲90度、後展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3 5,失能等級13;綜合其上開各該疾病狀態,醫療上認定其 失能等級為10。」等情,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第195 頁),堪可信採。  ⒊本院認原告係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大 里仁愛醫院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屬第10級 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10級失能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 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220日÷1,200日≒18.33% )。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56年10月27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 自休養9個月後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56年10月27日止,尚有44年16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即每年為316,8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 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1,371,835元【計算方式為:58,069×23.00000000+(58, 06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71,835. 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371,835元。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 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看護費113,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37,600元、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2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371,8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2,451,359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5,951元(計算式:2 ,451,359元×7/10=1,71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 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簡-845-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仁誠係一起 在福德祠飲酒之友人,卻於酒後失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並持玻璃杯砸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本應課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何仇怨,本案係因被告酩酊大醉、 酒後一時失控之下所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摺存入 存款憑條附卷可憑,惟被告依約履行後,告訴人未依約撤回 本案刑事告訴,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先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初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自動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出手 傷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經綜核各情後,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93號   被   告 潘朝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旁之「鷺村福德祠」,與賴仁誠閒談飲酒,於同日20時30 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朝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 玻璃杯朝賴仁誠之左耳砸擊,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賴仁誠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經「鷺村福德祠」 財務委員陳永周見狀勸阻,賴仁誠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仁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朝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伊喝酒後就睡覺,陳永周說他只有看到伊在睡 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仁誠於警、偵 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永周於本署偵詢 時證稱:潘朝文和賴仁誠在外面講話,伊在忙廟裡的事,突 然伊聽到有打破玻璃杯的聲音,伊忙完後出去看怎麼回事, 看到賴仁誠把潘朝文的雙手抓住,不讓潘朝文繼續砸酒杯, 伊看到賴仁誠的左耳流血,伊把雙方分開,叫賴仁誠先去看 醫生,潘朝文經過4、5分鐘後就離開了等語,是被告所辯, 顯與證人所述之事實不符,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04

TCDM-113-簡-192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經由社區監視 器發現被告正在使用逃生門,遂與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查看, 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以腳踢原告,原告甫於111年5月12 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開刀,尚在休養中,因遭原告踢傷而無法行走,又於111年1 2月22日在仁愛醫院開刀更換人工關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91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計算式:日薪2,170元×休養期 間90日=195,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59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長億興農城B 區1樓,因認為逃生門很難關閉,故使用針車油點逃生門鎖 孔,原告與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陸治平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 前開逃生門處之舉止,遂一同前往B區1樓逃生門處查看,原 告先至該處並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之膝部,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9月30日遭原告踢傷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5,29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 145,291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然依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 於該院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診斷病名為左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難認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有何關 聯。再參酌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111年10月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見偵卷第63頁)能否判 斷為新傷之病況,亦經該院函文載稱:依相關病歷顯示,病 人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髖部疼痛,病人 於同年5月12日曾在本院接受左股骨頭中心減壓術治療,另 於同年9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股骨缺血性 壞死等,故本次急診主訴之症狀,應為陳舊性病兆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踢傷,因而 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145,291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3日等情,此有大里 仁愛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從事冷氣及水電工程,工 資係以每日2,170元計算乙節,有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6,510元(計算式 :2,170元×3日=6,510元),乃屬可採。又依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係 因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左下肢肌肉萎縮建議專人照顧1個 月,共須休養3個月,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關 ,是原告請求逾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 參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配偶工 作收入及信用借貸維持等語,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 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0元(計算式:6,510元+10, 000元=16,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51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1844-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宗倫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67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快車道之 外車道行駛至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從快車道外車道右 轉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行駛,而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快車道外車道原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標 線指示,右轉彎欲往環中東路6段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國光路1大里橋機車專用 道直行至此,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機車前 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拉傷、右 側第四指近端關節指骨骨折與右側臉部0.5公分及1公分開放 性傷口、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萬174 0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19元、交通費用5 380元、薪資損失20萬6631元、除疤費用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51萬2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為真。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經醫治療而支付1萬1740元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57-85頁 ),堪認為真。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1740元( 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8940元 +一品堂大里中醫診所1800元 +和信診所1000元=1萬1740元),應予准許。  2.醫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而需購買棉棒、紗布、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核上 開醫藥用品使用在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燙、部背部挫 拉傷、右第四指近關節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口,傷口需每日 更換消毒上藥等,是上開醫用品係治療所必需,是原告為此 而支出919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附民卷第17頁)所載,其於該院門診治療建議專人照護 一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4萬8000元(附民卷第37頁),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4.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疤痕搔癢就診,請求被告給付除 疤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部份位於頸部,部 分靠近眼部,且依原告就診醫院函覆本院所載「該病人歷次 於本院就診情形,其肥厚性疤痕位於右眼眼周,且係外傷所 致,評估應與111年6月29日交通事故有關」,此有大里仁愛 醫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傷害受複合式病 灶內注射、維他命C導入及雷射治療,療程需4-8次,此有診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而評估所需費用每次 為4000元-5000元間,亦有手術預約單在卷足證(附民卷第45 -46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除疤費用4萬元,其請求 原告賠償,自屬有據  5.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 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 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 本工資。本件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 第17頁)所載,其於該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並經請 假在案(本院卷第39頁)綜而原告於事發前6月平均薪資為6萬 7877元(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 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為20萬6631元(計算式:6萬7877元x3 月+扣6月全勤獎金3000元=20萬6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輾轉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依 上開診斷書所載,其需人看護或休養,且依所受傷勢,如搭 乘公共交通工具,甚為危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 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大里仁 愛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依網路上所載計程車費用計算, 往返大里愛醫院之費用為1470元(計算式:105元x2x7=1470 元)、往返一品堂中醫診所費用為3910元(計算式:115元x2x 17=3910元 ),合計為5380元(計算式:1470+3910=5380), 應予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 ,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達20餘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經濟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 時間達3個月;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 (三)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36萬2670元(計算式:   1萬1740+919+4萬8000+4萬+20萬6631+5380+5萬=36萬267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詳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236-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鐘進國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則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鐘進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往 東興路方向直行,駛至樹王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中投東路行駛時,其應注意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其同向右後 側行駛、由陳品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直行至該處,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陳品 澄見狀閃煞不及,鐘進國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 桿與陳品澄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前車頭即發生碰撞,陳品澄 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 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鐘進國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1年半,遲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尾骨骨折」等非單純皮 肉擦傷之傷勢,再觀諸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所提出醫院於 113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對照前於本案發生後立即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原情形不佳,其中就左肩傷 勢,已造成其前舉、後舉角度受限等影響日常活動之重大不 便,益徵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未經原審充分審酌,致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 受擦挫傷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 件依照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 以觀,應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宣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 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對其身體健康所生影響顯非輕微,且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簡 上卷第17頁),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之病史,目前左肩疼痛合 併角度受限,主動前舉角度約130度,被動前舉角度約135度 ,主動後舉角度約15度,被動後舉角度約20度,顯見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刑實不宜 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 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我自己的部分 只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是難認被告犯後已積極、盡力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原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 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成立;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7頁 ),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高齡90歲之父親,經濟 狀況中等(見交簡上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196-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張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天賜、張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賜因而受有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左腎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育慈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天賜、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育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岔路出來,有看左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育慈之機車,那不是90度的岔路,還有很寬的空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行駛在道路的中線位置,是靠左行駛的,已經越過十字路口的左邊,對方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靠右走,我覺得對方是要迴轉,才沒有靠右行駛,所以雙方才會在路中間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45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天賜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育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 而致發生上開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天賜、 張育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8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7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王鈺鈞 王筱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參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37-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6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陳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36-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8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陸張麗卿 陸孟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3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